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配套实施细则

来源:新东方在线 发布时间:2020-11-05 点击: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配套实施细则

 目

 录

  1.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试行)………………………………………………………………………1 2.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试行)………………………………………………………………………5 3.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试行)………………………………………………………………………9 4.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征收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试行)………………………………………………………………………14 5.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试行)………………………………………………………………………16 6.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试行)………………………………………………………………………20 7.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试行)………………………………………………………………………25 8.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试行)………………………………………………………………………29 9.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试行)………………………………………………………………………35

 10.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试行)………………………………………………………………………38 11.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 细则(试行)…………………………………………………………………41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处罚公示,是指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名义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二条

 水行政处罚公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公示水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公示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实施水行政处罚公示应当根据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水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格式见附件)。

 水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当事人相关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水行政处罚内容、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水行政处罚信息不得

 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公示水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隐去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银行帐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编号、单位或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

 第七条

 公示的水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水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成后,水行政处罚信息在该平台集中公示。平台建立之前,应当在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水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等被改变情形的,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一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发现其公示的水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水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 3 年的,

 由公示的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保存,但不再公示。

 第十三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严格履行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及时准确录入水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水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职责或更新维护不及时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水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水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年报应于次年第一个月底前公示,并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水利厅,抄送咸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书格式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书格式

 水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管理 相对人 基本情况 个人 X X X

 单位 名

 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X X X 违法行为类型

 水行政处罚依据

 水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水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

 作出水行政处罚 决定日期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公示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强制公示是指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名义作出的水行政强制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水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条

 水行政强制公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公示水行政强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强制公示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第五条

 水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水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法定强制执行方式。

 第六条

 水行政强制措施公示的信息包括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信息摘要中的有关主要内容。行政强制执行公示的信息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信息摘要的主要内容。

 行政强制信息摘要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强制的种类或方式、行政强制决定书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强制的内容、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七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强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强制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公示行政强制信息,应当隐去有关银行帐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编号、单位或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

 第九条

 公示的行政强制信息摘要,除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一致。

 第十条

 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成后,水行政强制信息在该平台集中公示。平台建立之前,应当在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强制的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水行政强制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等被改变情形的,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三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强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强制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水行政强制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 3 年的,

 由公示的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保存,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强制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强制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强制信息。

 第十六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水行政强制信息公开职责或及时更新维护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强制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年度水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年报应于次年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公示,并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水利厅,抄送咸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信息公示文书格式

 附件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信息公示 文书格式

 水行政强制决定书文号

 相对人 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X X X 单位 名

 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X XX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强制依据

 行政强制内容

 作出行政强制 决定的机关

 作出行政强制 决定的日期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公示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检查公示是指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市级水行政检查的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检查公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检查信息按照“谁检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由承担(或牵头)检查工作的科室(单位)进行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在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予以发布。

 检查信息发生变化时,相关科室(单位)应及时予以撤销和更新。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事项每年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第四条

 水行政检查公示的内容如下:

 1.年度(季度)检查计划(含双随机抽查),具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对应的检查比例、检

 查频次等; 2.检查活动情况,具体包括每次检查的对象、检查方式、检查(抽查)重点、发现问题; 3.检查结果,具体包括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检查对象落实情况等; 4.统计年报,当年检查计划执行落实情况、检查量、检查合格率等。

 检查结果信息涉及对象的姓名(名称)、地址、财产信息、通讯方式等隐私的,应该隐去。

 第五条

 水行政检查信息公布流程和时间为:

 ①年度检查计划,每年第一个月; ②检查活动及检查结果,每季度第一个月; ③统计年报,次年第一个月。

 检查信息较多时,可根据实际按月公布。

 公示检查活动情况和检查结果,应根据检查的主要情况填写水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文书(格式见附件)。

 第六条

 水行政检查应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具体实施中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检查过程中应规范填制检查笔录,相关检查结果应以正式的文书形式向检查对象予以反馈,如需要检查对象进行整改时,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相关申辩渠道。

 第七条

 属于《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第八条

 相关科室(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强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检查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公示的行政检查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监督建议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检查对象认为公示的检查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更正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的行政检查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省信用归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

 年度水行政检查实施情况统计年报,由具体实施检查的科室(单位)报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汇总后公示,并报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水利厅,抄送咸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

 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文书格式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文书格式

 水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基本情况

 发现问题

 检查意见

  整改落实情况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征收公示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征收公示,是指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名义作出水行政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条

 水行政征收公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公示水行政征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征收公示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本级的水行政征收项目依法确定并对外公开。

 第五条

 水行政征收公示的内容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

 示、事后公开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征收事项。

 (一)事前公开的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水行政征收的收费项目、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现行水行政征收的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征收主体、职责、权限等基本信息等相关事项。

 (二)事中公示的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征收时,应当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征收执法文书;告知行政征收的相关事实、理由和征收执法依据;告知行政征收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救济等法定权利和依法如实纳费、配合征收机关检查的法定义务等事项。

 (三)事后公开的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重大水行政征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征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征收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水行政征收公示应当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为主体,以征收服务办公场所的公示栏或电子显示等设施为补充,多方式、多渠道地公示信息。

 第八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健立水行政征收公示动态管理机制,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征收信息不准确的,应

 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行政征收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九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征收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征收、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征收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征收信息。

 第十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水行政征收信息公开职责或更新维护不及时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征收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年度水行政征收实施情况统计年报应于次年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公示,并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水利厅,抄送咸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许可公示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许可公示,是指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名义作出的水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示公开。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公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公示水行政许可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许可公示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会同相关科室(单位)具体实施。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包括:

 (1)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2)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3)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4)行政许可的条件; (5)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6)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7)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 (8)监督举报电话; (9)行政许可决定; (10)其它需要公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公示信息载体和方式包括:

 (1)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 (2)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3)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4)办公场所、公共查阅室、资源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5)湖北省省 12345 政务服务网应急平台; (6)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七条

 第五条第 1-8 项应提前在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第 9 项应于决定作出后的 7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八条

 年度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总结应于次年第一个月底前予以公示,并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水利厅,抄送咸宁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水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职责或更新维护不及时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核)、决定、文书送达、执行、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行环节的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 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字记录。

 第五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原则。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事项,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获取违法线索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源登记表》,经初步核查后,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或按手印。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进行调查取证,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并对听证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八)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并保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等文书; (九)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

 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十一)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签署日期。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核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和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进行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纪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依法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当事人中止或延期履行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并做好全程书面记录。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要求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行为终结后,应当对行政处罚全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一事一档、集中统一管理,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处罚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处罚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处罚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处罚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

 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从行政强制程序启动直至行政强制程序完结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全过程记录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环节。

 第二条

 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 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原则。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强制的特定环节可以采用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

 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录音笔或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五条

 纸质文书记录采用国家和省统一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可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强制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对催告、送达、实施等容易引发争议的强制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呈批表,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登记《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送达当事人。有条件的,实施查封、扣押和送达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查封、扣押期限延长的,应当制作《延长查封、

 扣押通知书》。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时间到期,应当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解除查封、扣押时,要制作查封、扣押物品返还登记凭证,对物品名称、性状、数量等都要认真核对、登记。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要在查封、扣押物品返还登记凭证上签名和按手印。有条件的,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下达后,逾期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应当予以催告,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文字方式记录并依法送达。催告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终止行政强制执行,要文字记录履行情况,案件进入终结程序;催告后,当事人仍拒绝履行的,进入行政强制执行(或代履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呈批表》,报局分管负责同志签批。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制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代履行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终止行政强制执行,文字记录履行情况,案件进入终结程序;送达后,当事人仍拒绝履行的,进入行政强制执行(或代履行)程序。代履行前,要再次进行催告,以文字记录方式制作《代履行催告书》。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需要制作现场笔录。有条件的,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终结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强制全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一事一档、集中统一管理,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强制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强制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强制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是指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检查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处理措施、相对人意见、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二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等。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在所有检查活动中都必须使用;音像记录方式根据实际条件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

 第三条

 水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开展行政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水行政检查记录按照下列程序和步骤实施:

 (1)检查启动,应向相对人印发正式的检查通知书(告知书); (2)检查实施,从开始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时,将现场情况实时记录在检查笔录(附件 1)中,检查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签名; (3)现场勘验,确有需要勘验的,制作勘验笔录(附件 2); (4)发现问题,根据情况下发检查意见书或整改通知书; (5)异议情况,对当事人的异议要如实记录在检查笔录中,并告知可另行书面提出异议; (6)执行送达,将检查意见书或整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附件 3)。

 第五条

 以下情形应当用音像记录方式予以记录:

 (1)现场发现的问题,仅用文字记录难以完全描述清楚或者短期内容易发生变化的; (2)当事人对检查情况存在异议,文字记录难以记录完整的; (3)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检查,或者谩骂、

 侮辱、殴打水行政执法人员的; (4)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执法人员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 (5)根据行政检查情况,需要再次对现场进行核查的; (6)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配置有执法记录仪的科室(单位)应要求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检查结束后,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保存。

 第七条

 水行政检查记录情况应该一事一档,由开展检查的科室(单位)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水行政检查发现问题涉嫌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检查记录的相关原件应作为案件资料一并移交,复印件留档。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1.水行政检查笔录;

 2.勘验笔录;

  3.送达回证。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水行政检查笔录

 第

 页 共

 页 检查事由:

  被检查人(单位):

  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职 务:

  性 别:

 年 龄:

  身份证号(法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检查现场:

 周围环境情况:

 检查人:

  、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我们是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的执法人员

 、

  行政执法证件编号是:

  我们依法就

 有关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请予配合。

 现场检查记录:

 被检查人(单位):

  检查人:

  、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勘验笔录 第

 页 共

 页 案 由:

 勘验负责人:

 性 别:

 年 龄:

 职 务:

  勘验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年

  月

 日

  时 勘验内容:

  勘验地点:

 勘验仪器:

 现场环境:

  现场实况:

 当事人或见证人:

 勘验人员:

 附件 3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与文号

 受送达人(单位):

 送达地点:

 送达时间:

 签收情况:

 上述文书于

 年

 月

 日收到。

 签收人(签名、盖章):

 拒收情况:

 上述文书已由

 送达受送人处,受送达人拒收。

 见证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备

 注: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征收的启动、调查取证(核验)、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 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由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第四条

 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征收文书、勘验笔录等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对确定征收数额相关数据的证据提存、文书送达等容易

 引发争议的特定执法环节,鼓励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制式文书,严格按照行政征收程序对相关征收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征收对象、征收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征收程序的登记启动环节应当记录征收事项的来源和费源基本信息等情况。

 第八条

 征收核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的情况; (二)现场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等资料; (三)询问情况,应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四)需要调取书证、物证的,应记录查阅、复印账簿、记账凭证、缴款凭证等证据清单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核查取证文书均应由现场行政征收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并签署日期。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审查决定环节出具的征收通知书,应当严格依据核查取证文书获取的证据进行填制。

 第十条

 征收文书的送达应当依法进行,并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水行政征收中涉及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强制程序的,其文字记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行政征收文书记录的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咸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定期对行政征收执法全过程记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实地核查、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等整个审批办理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由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会同相关科室(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水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环节应做好记录工作,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单》、《一次性补充材料告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存档。

 第七条

 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科室(单位)根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

 第八条

 需要现场踏勘环节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对踏勘环节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法定期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经报批,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保存审批记录。

 第十条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需要经过评审专家审查讨论的,应有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按有关规定召开行政许可专家审查会议时,应制作审查纪要,需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会通知; (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3)审查日期; (4)审查会主持人名单、参会名单、专家名单; (5)专家(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对拟不予批准的事项,出具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和理由,同时载明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发生《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法定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

 限和方式,并在网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要加强对行政许可档案的管理,保证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的; (2)违反规定泄露行政许可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许可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4)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许可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名义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均需经过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8〕118 号、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2019〕95 号、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9〕35 号、省委依法治省办鄂法办发〔2019〕7 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9〕24 号等文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四类,涉及的具体事项目录(见附件 1)。

 因法规变更、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具体负责的科室(单位)告知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及时调整。

 第四条

 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应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调整到法制审核岗位,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

 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市本级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需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批)的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需要提请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决定。

 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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