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法律研究

来源:新西兰留学 发布时间:2021-04-02 点击:

学士学位论文 行政合同的法律研究 姓 名 孙欣语 学 号 160720018 院 系 文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指导教师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所提交的学位论文 ,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原创性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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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摘 要 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规则趋于完善,打造服务型政府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在此环境下,政府部门社会治理理念也产生一定变化,相应的服务管理意识得到强化。如何展现服务合作有效性,是行政部门日常管理过程中需要关注的内容,行政合同最重要的一点是经过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行政部门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形成不少行政合同,但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相关理论探讨落后于实践,故而当行政合同发生纠纷等诸多问题时在现实中无法解决,影响了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

本文主要讨论行政合同,论述了国外对其的法律制度研究,比较了两大法系制度上的不同,概括出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可取之处。主要论述了我国行政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如缺乏独立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契约平等与行政优先存在冲突等。其次是对于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建议,如明确其基本原则,规范其救济制度等,完善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以使执行行政合同的过程合法化。

关键词:行政合同;
行政救济;
行政优益权 ABSTRACT With the progress of The Tim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rules, building a service-oriented government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of all sectors of society. In this environment, the concept of social governance of government departments has also chang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awareness of service management has been strengthened. How to show the service effectiveness of cooperation, is in the process of the daily manage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the content of the need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s the most important point is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and the agreement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involved through consultation,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governance form many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but the study on relevant theori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n Chinese academic circle behind the practice, so when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dispute, and many other problems cannot be resolved in reality, has affec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ystem.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discusses the foreign legal system, com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legal systems, and summarizes the meri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ystem in China.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blems and causes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s in China, such as the lack of independent legal provisions for administrative contracts, the conflict between contract equality and administrative priority. Secondly, legal Sugges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ystem, such as clarifying its basic principles, standardizing its relief system, and improving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o as to legalize the process of executing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Key words: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
Administrative remedy;
Administrative privilege 目 录 第1章 行政合同法律问题的背景与价值 1 1.1选题的意义与价值 1 1.1.1选题意义 1 1.1.2 选题价值 1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 1.2.1 国外研究 2 1.2.2 国内研究 2 1.3 课题的研究意义和目的 3 1.3.1研究意义 3 1.3.2研究目的 3 1.4 研究范围与内容 4 1.4.1 研究范围 4 1.4.2 研究内容 4 1.5 研究视角与方法 4 1.5.1 研究视角 4 1.5.2 研究方法 4 第2章 行政合同的概述 6 2.1 行政合同的概念 6 2.1.1 行政合同的概念 6 2.1.2 行政合同的分类 6 2.2 行政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7 2.2.1 行政合同的性质 7 2.2.2 行政合同的特征 7 第3章 国内外行政合同的规定比较 8 3.1 国外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现状 8 3.1.1 英美法系行政合同的现状 8 3.1.2大陆法系行政合同的现状 8 3.2 我国行政合同法律规定的现状 9 3.2.1 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 9 3.2.2 行政合同的诉讼审理规则 9 3.3国内外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比较 10 3.3.1 国内外行政合同规定的对比 10 3.3.2 国内外行政合同规定的借鉴 10 第4章 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原因分析 12 4.1 我国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12 4.1.1 没有明确的行政合同基本原则 12 4.1.2 缺乏独立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 12 4.1.3 缺乏针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 12 4.2 我国行政合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缺陷 13 4.2.1 未予区分行政合同和行政合同行为 13 4.2.2 行政优先与契约平等存在一定冲突 13 第5章 完善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建议 15 5.1确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5 5.1.1公益优先原则 16 5.1.2权责配置均衡原则 17 5.1.3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 17 5.2 完善相关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 15 5.2.1 确立行政合同的订立标准 15 5.2.2 明确行政合同的履行状态 15 5.2.3 界定行政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条件 15 5.3 健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18 5.3.1 行政合同的非诉救济制度 18 5.3.2行政合同的诉讼救济制度 19 结 论 20 参考文献 22 致 谢 23 第1章 行政合同法律问题的背景与价值 1.1选题意义与价值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或者政府的利益签订合同,所以其关系到另一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故行政合同纠纷在所难免,目前我国行政法分为两部分: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但其中并无完整、系统的行政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行政合同的应用已经十分广泛,所以必然会出台正式的行政合同法,来解决一系列行政合同纠纷问题。

1.1.1 选题意义 体现服务合作的行政管理手段逐渐成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方法,以契约手段进行行政管理已经成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为此,地方立法实践中行政合同常常是制定行政程序规范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在探索应当以何种方式建立健全行政合同的法律教济渠道。

与多种多样行政合同的实践活动相比,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内容多年以来主要局限于行政合同运用于行政管理的必要性、行政合同的概念及性质的界定、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标准等方面,缺少一个围绕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解除等全过程进行的系统全面的梳理研究,还远不能满足立法与司法实务的需要,有时甚至会给行政管理活动的创新实践造成困扰。

1.1.2 选题价值 在现行的行政合同制度中,法律规范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但是不能绝对性的禁止其所有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还是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对于此,行政合同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

本文通过研究对行政合同问题缺陷,救济制度具体到行政合同的订立标准,履行状态,界定变更和解除条件等方面,来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对于行政合同法律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的矛盾冲突提出解决方法途径,保障相对人利益。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行政合同概念从诞生之初开始,就必须正面回答两个问题,就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与行政合同行为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行政合同的概念界定从一开始就伴随着概念的内涵、外延都需要寻找到合理的判断标准,以与民事契约、行政行为作出明显区分和清楚界定。那么世界各国是如何解决行政契约的概念界定或者说判断标准问题的呢?行政契约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在我国又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 1.2.1 国外研究 (1)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法国学者罗朗.里歇(2009)在《法国行政合同》中提到:行政合同存在很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特殊权利。【1】美国学者朱迪.弗里曼(2010)《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认为【2】从优势来看,政府合同可以破坏重要的公法规范,例如政策,合理性,公平性和公众参与。在这方面,在公共和私人不可避免地相互依存的时代,合同提供了潜在有效的治理工具和强大的问责机制。至少由于政府合同的兴起,法学家将面临公法规范与私法合同原则之间不稳定的结合,并且该项目将“为未来的研究提供有希望的议程,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3】 (2)法律缺位对行政合同的发展及其功能的发挥的影响 美国学者朱迪.弗里曼(2010)在《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中提到:如果不完善相关法律法律,行政合同的使用者就会通过这些漏洞在不会被法律制裁的情况下损害国家的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合同的法律使用规则,法国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完全不同于私法的特殊规则,而美国学者则认为行政合同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规则。对于法律缺位所造成的影响,美国学者主张完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否则会导致可怕的后果。

1.2.2 国内研究 (1)关于行政合同概念的认识 叶必丰(2011)《行政法》中表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合意订立的合同,即为行政合同,从“法律关系说”角度而言,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权利及义务【4】。姜明安教授经过长期研究,在其研究文章中认为,与公共利益、行政部门以及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形成一致而签订的合同,即为行政合同【5】。该观点是典型的“目的说”观点,具体认定条件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维护和建设。

(2)关于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 刘飞龙(2013)《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指出,行政合同近年来不断增多,该类具备行政性与民事性特征【6】。其中前者表现在:行政机关以行政职权为前提去签订合同且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后者表现在:在合同双方形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行政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可签订合同,这使得双方均能够受法律保护和约束。【3】 (3)关于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 王阳经过长期研究分析后认为,现阶段我国行政合同救济体系并不完善:诉讼制度的使用规则不是很清晰、没有明确界定受案范围【7】。满先进结合理论专业知识和实证案例,【8】指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方式较为单一,且明确把行政合同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过,对行政合同诉讼过程中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备。【6】 (4)关于行政合同的识别 崔建远(2017)《行政合同的边界及其确定根据》中认为尽管合同中有行政性,但是大部分有行政和民事双重属性的合同不能认定为行政合同。【9】陈无风(2015)《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中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那么这个合同就要被认定为行政合同。【10】 综合以上国内学者的观点,对于行政合同的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法律关系说”和“目的说”两种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有行政主体参与都应是行政合同。对于行政合同的性质,我国学者认为行政合同缔结的基础在于行者职权,但行政合同当事人均受行政合同的约束。对于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还有不足,救济模式的选择和识别标准等还需要完善。

1.3 课题研究意义和目的 1.3.1研究意义 我国现在还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深入探讨,理论界对于行政合同的定义还没有统一。所以,我国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相比于实践运用有很大的滞后性,甚至还有可能因为缺乏学界共识而阻碍行政合同的立法进程。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指出政府部门违背或解除土房征收补偿协议、特殊经营协议等相关合同,将会被列入法院诉讼受理范围中,从法律上肯定作为行政合同的积极意义。不过,从这几点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缺陷:没有明确的原则;
没有界定概念;
没有健全的救济制度,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1.3.2研究目的 行政合同的特定类型可用于暂时避免界定行政合同的定义,但不管任何特定类型只要达到司法实践的水平,应该明确表示其中的推理逻辑,尤其是行政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理论问题是必须面对的,我们必须充分重视从行政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可能出现的每一个具体的理论问题。

本文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性质、缔结履行和变更等一系列过程进行梳理,研究构成的一条线, 并在此基础上研究面和体,使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内容更加全面而且丰富,也更能满足行政合同过程中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1.4 研究范围与内容 1.4.1 研究范围 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合同的大量应用通常持积极态度,而司法学者通常持消极和可疑的观点。随着行政合同的数量和范围的扩大,关于行政合同的争议也增加了。这意味着如何合理有效的应对行政合同纠纷是现阶段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关键。

目前我国司法体系对行政合同并无明确定义,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造成一定的困境和困惑,严重阻碍了行政合同的发展和制度化。本文拟从行政合同的概念本质出发,然后探索国内外行政合同制度进行评析,进而分析目前行政合同所存在问题并探讨可供选择的解决办法。

1.4.2 研究内容 本文从行政合同的立法和救济制度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当前的行政合同法有很大的局限性。最突出的是,当前没有独立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并且在救济制度方面不是很完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

总体来说,笔者主要是从行政合同的概念、性质与特征着手,通过对国内外有关该制度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从我国行政合同的现状出发,在对比借鉴中得到进一步完善。最后,通过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从立法和救济制度两个方面提出一定的建议。

1.5 研究视角与方法 1.5.1 研究视角 本文以我国目前的行政合同现状为基础,完善我国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相关制度。针对国内外各国对行政合同不同的司法机制,过往判例,提出对我国行政合同法律研究的合理建议,进一步完善其不足之处,减少国家、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

笔者将从行政合同中的各种形式全方位进行研究,研究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和变更解除过程中各个具体理论问题构成的整个体系,使行政合同法律制度更加的完善。

1.5.2 研究方法 (1)历史研究法 查看历史资料,运用历史解释,根据历史事实,对过去行政合同的渊源进行研究,只有明确了事物的发展过程和形成原因,才能对其现状和本质进行全面理解和分析。

(2)比较研究法 通过对比法国、英美国家、德国等国的行政合同的形成方式,根据其相同点找出共性,根据其不同点择出更优,使我们进一步认识我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以完善与改进。

(3)文献分析法 虽然各国关于行政法的文献很多,通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从中受到启发,学习研究后得出论题观点,总结归纳后得到一定启发,使本课题的研究更加有深度。

第2章 行政合同的概述 2.1 行政合同的概念 2.1.1 行政合同的概念 行政合同具体是指行政部门和社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法范围内,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行政部门对协议另一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形成、变化和停止,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合作与谈判以及单方面的行政机构命令来进行。在市场经济中,合同与行政命令的区别在于它们是自愿的,有偿的和竞争性的。这已经成为现代政府实现行政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途径。

行政合同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使用谈判机制来实现管理功能。因此,其中通常有民事、行政双重属性,所以行政合同的类型非常繁杂。【11】其不管是在缔结阶段还是执行方式都与单纯的民事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2.1.2 行政合同的分类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这是由行政机构与另一方代表国家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在一定时间内将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协议的执行,并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开发或使用土地或变更土地使用权,恢复补偿,惩罚或土地使用的权利,而无需赔偿。

(2)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即其中行政机关通过要求另一方的财产来补偿社会利益。这种合同城市设施的建设中。在公共承兑补偿合同中,承兑部分是一种单向行政行为,即承兑是关于行政主题的单方面决定,但行政补偿部分是一种补偿和确定行政合同范围即与另一方协商的赔偿金额的方法而达成合同。

(3)国家科研合同 国家科研合同是行政机构和研究机构之间即国家和科学机构之间的合同。国家科研合同和《合同法》所规定的纯粹的民事合同大相径庭,为了社会利益,政府在合同签署后将拨出资金,在拟订项目后提供给研究机构,而研究机构需要提供研究成果给政府。

(4)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该类合同是指行政单位和建筑企业基于社会利益而签订的与公共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合同。例如与道路、桥梁、水利设施、供电工程项目建设承包相关的合同。签订公共工程合同以完成某些公共设施,行政机构与建筑公司之间建造宿舍的合同不是公共工程合同。

2.2 行政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2.2.1 行政合同的性质 (1)关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行政性”是指:1.合同主体。即在签订行政合同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地位可能在部分方面并不平等,这是由于其中一方属于具备行政优益权的行政部门。因此行政合同就有可能存在行政主体滥用优势地位,以契约方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虞,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主体以契约方式逃避规制,贩卖公权力谋取非正当利益之虞。2.合同目的。即行政部门之所以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护和拓展公共利益,因此其具备行政优益权,但是应该对其做限缩解释,因此建议行政合同的目的须严格限定为直接进行行政管理。总之,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注定要更多的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

(2)关于行政合同的“合同性” “合同性”是行政合同的一大特征,主要表现在:建立行政合同是双方根据合同订立规则达成协议的结果。双方重新考虑的主题是建立行政合同的标志,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他们无权单方面确定行政合同的内容并生效。换句话说,行政合同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形式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力,而不是单方面的行政手段。

2.2.2 行政合同的特征 (1)行政主体具备“优益权”。在法律层面,行政主体仍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和有权单方面执行某些行为,如行政主体的权力监督和直接管理的执行合同,有权可以单方面实施变更或停止合同履行。

(2)内容为已存有的法律关系。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订有关计划生育的行政合同。

(3)满足经济利益平衡原则。首先,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具备一定特权。另一方面, 行政相对人也享有因行政机关的特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而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普通民事合同所没有的。

第3章 国内外行政合同的规定比较 3.1 国外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现状 3.1.1 英美法系行政合同的现状 英国和美国是习惯法上的普通国家,法律传统在公法和私法之间没有区别。现代主义的基础是尊重管辖权和怀疑的行政权力的历史传统。英美行政法只有基于习惯法的政府合同概念。如果政府和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政府与当事方之间的合同和私人合同【12】。但是,为了协调政府在与私人当事方签订合同中的两个作用,与公众谈判的承包商和代表公共利益的监管机构制定了特殊的原则,赋予与政府的合同关系特殊的地位。

(1)英美法系与行政合同相关的法规:首先是英国于1947年出台《王权诉讼法》,明确合同责任分配;
以及第二个是在1974年公布和执行的《新工会和劳动关系法》肯定了在政府合同中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
第三,除上述规定外,财政部和政府部门颁布的地方政府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具体合同。标准格式或标准规定已成为理事机构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规则的下一步。美国的政府合同规范也是合同法和联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具体书面法律规定的结合,这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美国宪法》明确指出政府合同相应要求;
法规与成文法形成合同法司法体系;
制定与政府采购合同有关的法规。

(2)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合同的缔结。在美国《联邦采购规则》的规定中只有其规定的机关签订的政府合同才有效力,且有权限签订合同的机关官员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规定可以开展合同活动是仅当它对政府具有约束力时,如果没有合同批准或没有权限,则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合同上诉委员会或法院将另一方解释为“隐式批准”,否则另一方承担风险。由于政府“认可并批准”美国政府合同而被有资格的官员判处政府监禁,因此司法法中发展了所谓的“合同道德”理论,列出了三种禁止订立政府合同的禁令,从而规范政府做出公正的决定。一是“不当商业行为”;
二是政府或政府官员与承包商之间的利益交换不当;
三是存在破坏或约束有序竞争。

3.1.2大陆法系行政合同的现状 1976年德国政府出台《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使德国成为第一个依法建立行政合同制度的国家。但是,当时的行政合同草案主要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因此没有理论上的共识。【14】先前的讨论着重于《行政程序法》的解释,着重于行政合同的范围,公共合同与司法合同之间的区别以及合同的类型和合法性。另外,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公布的《公私合同促进法》,如果管理机构无法通过管理合同完成管理任务,并且违反了将管理合同放在子公司的传统概念,则不会将此作为行政制裁进行管理。

在法国,行政合同是公法形式上的法律,并且有专门的法院受理行政合同的案件,但法国并未在立法层面规定行政法院的具体职责以及行政合同的名词定义,同时行政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形成对应的行政合同诉讼审理制度。部分法国法规对行政合同也有所涉及,如管辖州供应合同规定、《公共债务法》和《公合同法典》,行政合同在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3.2 我国行政合同法律规定的现状 3.2.1 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 (1)法律涉及行政合同的法律。【16】《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或者农村的土地承包协议。还有行政担保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也需满足公安部门、税务部门管理规定。同时现行《公务员法》中对合同制员工的相关合同也有所涉及,《政府采购法》也提及政府采购合同,尽管从理论层面而言,可将这些合同认之为行政合同,但法规条文将其视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层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可见国家立法是将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的。

。  (2)行政法规。我国行政层面与行政合同相关的法规条例较多,如1988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条例性文件,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管理对策、意见性方案、地方纲领和条理性文件中,较多涉及合同制度。

(3)规章。常见的与行政合同有关的规章包括:计委等联合出台的与高校委培生相关的管理规定,对委培学生合同作出明确规定,计生委也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计划生育合同。湖南省在2008年第一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地方政府规章)界定了“行政合同”的定义且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3.2.2 行政合同的诉讼审理规则 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阐明了行政合同的受案范围。行政合同具体是指行政部门和社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法范围内,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这也意味着行政合同并非为具有单一性的行政行为,而是为满足行政管理目标实现而形成的多项行政行为,例如签署和执行行政合同等。

当事一方提起行政诉讼时,要说明其起诉的行政合同行为的原因,仅仅只要求取消或确认该行政合同的行为且诉讼请求模糊不清是非法的。如果当事方对行政合同行为不满意,需在知悉或知悉被诉之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相关判决,如果该合同无效,则根据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判决方法,针对行政诉讼法中未指定的责任形式,例如合同责任和违约金,进行民事法律判决。

3.3国内外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比较 3.3.1 国内外行政合同规定的对比 在行政法学研究全球化的背景下,各个国家行政合同法律规定有互相借鉴和融合的趋势。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的行政管理实践中也逐步引入了这一机制。就目前来看,我国行政合同的发展还是不太完善。所以笔者将各国的制度与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对比。

一是在行政合同的立法方面。英美习惯法在公法和私法之间没有区别,因此不存在管理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允许使用习惯法规则,补充某些特殊情况规则并维护平等。保护公共和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强调了双方的平等地位。法国和德国具有划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根据公法,行政合同自然适用于公法,而法国和德国通常对行政合同采用特殊的法律法规,公私合同的适用规则有所不同。中国目前尚无关于行政合同的具体法律法规,但在一些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

二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上。通常,法院通常会在普通法院中接受由政府合同引起的争议,不过只有很少的政府合同争端会被诉诸法律。而法德国家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所以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上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有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上规定的还不是很完善。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度上多以判例的形式存在,具有标准化,系统化,易于研究和解决的特点,并且具有不失传统的时代特征。法国行政合同制度规定很严谨但是不够灵活,如果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德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在处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上很平衡。在中国,行政合同领域已经应用了许多行政合同,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合同的广泛应用与理论研究的滞后之间存在矛盾,因为相关法律并不完善。

3.3.2 国内外行政合同规定的借鉴 本论文对不同法系环境下行政合同司法制度进行对比,指出我国行政合同相关规定尽管和英美法系存在明显差异,与大陆法系较为类似,但国外对于行政合同的部分共通认识,有一些是可以借鉴的。

一是在行政合同的适用,我们可学习的两大法系的做法,这表现在: 首先,应在适应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变化的前提下,运用行政合同,并且给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保证他们能够在各个范围应用。如果存在除法定行政合同以外的其他行政合同,即除非法律禁止,否则行政主体必须能够使用合同的手段实现其行政目的。其次是在行政合同的适用限制上,法律给予行政机关选择适用行政合同的权力。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行政合同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且要着重对行政优益权的滥用进行规制。

二是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应区分对等的行政合同和不对等的行政合同。应制定预防性的法律规定,以防止对方形式的参与,并防止公共权力的出售。在行政合同的救济方面,我们可以从德国法律中学习,我们同时考虑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强调非诉救济和司法救济一样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差异是绝对的,但是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治的模式之一,有着客观的统一的发展规律,我们应互相学习互相借鉴才更好助推民主精神展现。

第4章 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原因分析 4.1 我国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4.1.1 没有明确的行政合同基本原则 无法确立基本原则限制了行政合同的性质。法律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的整个法律活动地图的意识形态和起点。法律的基本原理对部门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行政合同的基本原理对于建立行政合同制度的重要性也同样重要。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有很大的区别,无法适用民事合同原则;
行政合同在行政行为中,又具有合意的特殊性,有必要明确行政合同基本原则。无法确立基本原则会阻碍行政合同立法的执行,这在行政合同立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未能确立基本原则会延迟行政合同立法的有效发展。

行政活动中行政合同的出现恰恰是由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传统的行政行为模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促进上层建筑的改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市场经济的深化和行政合同的增加有望实施行政合同立法。促进行政合同立法发展是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促进行政合同立法的第一步是要确立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

4.1.2 缺乏独立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 我国司法体系对行政合同的独立存在性并不承认,也为推出明确统一的概念定义,且行政合同的性质与民事合同在理论学界纠缠不清。“行政性”是行政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都按照民事程序反而会更复杂。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应当以何种方式构建和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途径。目前我国行政合同司法体系中并无与行政合同有关的具体系统。就目前的关于行政合同的相关立法,这是还远远不能满足立法与司法实务的需要,有时甚至会给行政管理活动的创新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扰。所以,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要通过专门的立法对行政合同加以规范。

4.1.3 缺乏针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对于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司法救济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模式,但这两种模式都有优缺点,并不能完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现将这两种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介绍如下。

行政诉讼的局限性:一是行政机关的诉权受到限制。【20】在行政合同出现纠纷时,行政机关也希望提起诉讼等通过法院裁决,但“民告官“的单向制度对行政部门起诉形成一定约束,行政机关不能先行起诉或者在行政诉论过程中提起反诉。二是行政诉讼原告获得赔偿的金额可能远低于民事诉讼的违约赔偿金额。由于我国法制体系尚不够健全,各法律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统,同样的损害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例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由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主要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别于民事违约赔偿的规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样情况下民事违约赔偿的金额要远远高于国家赔偿的金额。

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一是行政合同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必然要求对此优益权行为进行评价,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是无法完成这一要求的,从而也就无法实现对优益权使用的控制。【21】二是应对行政合同中优益权的使用存在制约。民事合同原理和民事诉讼规则更多地强调双方的平等。如果行政合同争议中涉及两种利益的冲突,运用民事诉讼很难兼顾两者的平衡,尤其很难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三是不利于顺利高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合同公益优先的基本原则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停止行政合同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但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要求停止执行,先行解决争议,而这可能会影响到行政效率,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损害。

笔者认为,建立明确的专门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才能有针对性的去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实现行政高效。

4.2 我国行政合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4.2.1 未予区分行政合同和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通常由行政部门单方面形成,但行政合同是行政部门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之后签订的。【22】行政合同不光在形式层面与行政措施并不相同,且具备明确的法律司法后果,具体体现在合法合规具体要件、法律环境变化存在废除可能等。

由于行政合同行为不是法律意义的概念,也不包含在行政诉讼中,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合同行为与行政合同行为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实际上导致行政机关与对方之间的事实行政合同未妥善解决。

笔者认为:行政合同行为最实质的特征是行政性,即行政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公法之性质,行政合同是行政部门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之后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是双方共同作出的具有合同性的性质。所以,区分行政合同和行政合同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4.2.2 行政优先与契约平等存在一定冲突 行政法将行政法关系定位为行政法和公法关系。但是行政合同是不同的行政合同使单方面的权力和行政关系相对平等和对话。但是,由于行为人具有行政权力,可以在行政合同中单方面行使其行政利益,也就是说,他们可以确保某些行政目标优先,即取得行政优先权,实现另一方的利益,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也没有确立行政合同优益权的程序控制,所以在实践中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的情况,第行政合同中存在的“契约平等”原则造成破坏。

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性”特征,能够反映在合同自由中,行政合同的内容的决定与当事方的意图密不可分。虽然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但是表达自由是相同的,一旦达成合意就要被严格遵守,行政主体在选择合同相对方、决定合同内容时虽然也原则上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 但是,从公共财政理论的角度来看,行政主体的合同自由受到相对限制。作为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例如,为确保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行政合同另一方签订人不可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义务。

第5章 完善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建议 5.1 确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借鉴国外各国现有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合同的处理方式程序。但是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笔者通过行政合同缔约方式,基本原则,引入行政合同问题,通过分析我国行政合同的现状,探索讨论引发的行政合同纠纷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方面制度的法律建议。

5.1.1 公益优先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政部门在行政合同规定时期内,若出现公共利益和行政合同当事人利益形成冲突时,行政部门可变更或停止合同。在受现代社会民主和法律统治的国家,通常会引入优先考虑公共福利的原则。这一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和解决现代社会中个人权利,自由,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或矛盾。【26】 行政合同的形成,是行政部门基于公共利益为基础所进行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完成行政管理任务,而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享有的行政管理优势。因此,订立行政合同以实现公益为目标,订立行政合同的目标不能违背公益优先这个原则。

5.1.2 权责配置均衡原则 该原则具体是指行政部门在签署,执行行政合同中不能超出自己的职权。

“当事方可以自由签订民事合同,但是行政合同并不适用,否则会有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签订以及越权行为一定要有法律进行严格的规制。为了订立行政合同,行政机关要有明确的职权,不得越权。同样,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有相应法律资格、依法进行谈判、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去缔结或履行行政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得来说行政合同的缔结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协商一致, 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行政机关既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相对人也能享有利益,在行政合同中,虽然公益优先也很重要,但行政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所以,双方都有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权责配置均衡也是行政合同的重要原则。

5.1.3 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 该原则具体是指行政部门在签订行政合同后,另一方将具有信任和依赖性,另一方基于对该行政机关的信任而进行的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行政主体三番四复的行为给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只要其作出了行政决定,就不能随意变更。其次,如果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终止合同并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应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一定补偿。

本论文研究指出,行政主体必须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有限制有条件的,如果相对人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受到不能预见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5.2 完善相关行政合同应用的法律规定 5.2.1 确立行政合同的订立标准 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但是行政合同实践中的情况多种多样,并非满足了形式上的主体资格就必然能够缔结有效的行政合同。【23】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一样需要有订立标准。

(1)缔约程序的启动:要约邀请和要约。合同订立的正式程序包括要约人发出要约,受约人作出承诺的两个基本环节,无要约和承诺则合意无从谈起,合同无从成立。但与普通民事合同双方均可启动缔约程序不同,行政机关可以优先启动行政合同,这也是“行政优益权”或者“行政特权”在缔约程序中的体现。以后随着行政合同手段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行政合同具体类型越来越丰富,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作为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启动者首先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的可能。

(2)选择确定合同相对人:承诺和强制承诺。要约和承诺是达成契约合意的两个基本环节,但是在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从要约到承诺还有一个很长的过程,对于行政机关最终作出承诺来说,承诺只是行政机关对合同相对人作出的一个瞬间行为,承诺前如何选择确定合同相对人的过程往往更加复杂、更加重要。行政机关在作出承诺前,一般应当首先对彼此双方的综合情况进行调查,对作为要约人的行政相对人的诚信状况、资产资质、履约资格和能力进行把握,同时也要充分调查了解自身履约能力;
其次是有针对性地与潜在合同相对人进行磋商和谈判,并在比较基础上选择确定最优合同相对人,并与其协商确定合同具体条款;
最后是向选择确定的合同相对人作出承诺,正式签订行政合同。

有的学者提出,行政合同的缔结还需要遵循调查、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归档备案等程序,并对每一个环节的程序进行了说明,例如“审查”是指法制机构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事项重大的还要经本单位集体讨论。

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方而还应当受到强制承诺制度的约束。强制承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在招标和拍卖等缔约方式中,投标人和竞拍人向行政主体发出要约,行政主体有义务向提供最优条件且超出标底的投标人,或者出价最高且超过标底的竞拍人作出承诺。如果允许行政主体任意拒绝,投标或者竞拍的相对人利益将受到损害,行政主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损害,投标或者竞拍这种最能体现公开竞争原则的程序设计也就完全丧失了意义。二是在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提供诸如道路通行、公共资源供应等公共服务时,如果允许其通过保留拒绝承诺的权利而控制行政合同的成立,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享受公共服务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应当通过强制承诺制度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的公开性和公平性。

(3)依法审查或批准:合同生效,一般情况下,行政合同也是自承诺时起即告成立并同时生效。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依权限、依程序缔结行政合同,并接受有权机关监督。如果行政机关滥用其优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存在欺诈行为),签订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等的合同,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合同,都是违反行政合同本意法律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行为。

5.2.2 明确行政合同的履行状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上并未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一样,行政合同的履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所以行政合同的原则都是与普通民事合同所共有的原则,并非专门指导行政合同履行的特殊行政法规则。但毕竟还是存在一些专门指导行政合同的履行的特殊行政法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实际履行。【24】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并非意味着任何情况下行政合同都要得到实际履行,也并非是仅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原则要求,而是要在一定程度 上限制行政合同双方对于履行合同的意思自治行为。法律上认可不履行的三种情况,无论是因为合同目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还是因为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或者合同标的物导致合同的客观履行不能,都应当是针对合同双方而言的,并不能仅仅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实际履行。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条件,根本不可能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是存在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即使之前能够缔结有效的行政合同,由于之后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调整,导致行政机关根本不可能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时都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单方实际履行行政合同。关于“公共利益发生根本变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此类公共事务裁量和判断权完全交给政府,但是应当认为短时期内“公共利益发生根本变化”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小的,这种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合同信赖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判断至少在程序上应当让合同相对方和社会公众参与,才能最大程度上杜绝行政机关独断专行,才能较好地促进行政合同的稳定履行和行政合同目的的真正实现。

(2)亲自履行,意味着行政合同一旦缔结,相对方非经行政主体同意不能将其权利和义务转由他人代为履行,行政主体也不能随意更换。也就是说,亲自履行同样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仅仅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应当亲自履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表,在从事包括行政合同在内的行政行为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其权力或义务,对于法律赋予权力范围之外的事项,没有行为能力。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其权限内实施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当行政机关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履约义务时,如果由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实施,则有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尤其是职权法定原则的嫌疑,因此,行政机关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亲自履行合同。

5.2.3 界定行政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条件 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履约能力等不是一成不变的。客观说来,如何处理现实情况变化性与行政合同稳定性的关系,是考验行政合同履行制度的一大难题。往往是因为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各种情势变更,而导致产生行政合同的不履行问题。【25】所以必须对行政合同的变更履行给予足够重视,保障行政合同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目标的原则下,适时适当地根据现实情况变化和满足实质公平需要进行变更履行。

与任意协商变更相比。法定协商变更因为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保护和约束,要求更为严格的启动程序和适用条件,如要求“发生重大情势变化”、“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等,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行政主体也要善于运用法律赋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而不要动辄运用单方变更的行政特权。有的学者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行政合同中主要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主体有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当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过会影响社会利益,那么行政机关有单方解除变更权。但是,这种思路并不严谨,同样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也意味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反过来说明几乎所有行政主体依据单方变更和解除权调整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形,其实可以通过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实现双方协商变更行政合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如此一来,是否还要赋予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在必要性上就值得怀疑。如果为了保证行政合同的实际履行和高效履行,仍有必要赋予其这一特权,那么行使这一特权也应当作为次优选择,在协商不成、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

5.3 健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5.3.1 行政合同的非诉救济制度 行政合同纠纷不是都需要通过司法渠道解决,而是应当分门别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调解、仲裁,尤其是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等司法外行政救济渠道予以解决。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在我国传统文化背景与当前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极具价值。实践中,在2014年《行政诉论法》参政以前行政合同争议虽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论但因为缺少可以是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司法救济途径虽然存在却显得比较模期,实践中行政合同争议大多是通过司法外救济途径解决。

行政合同中的协商,因为其中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所以行政合同中的协商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协商。完善协商制度,要加强行政主体的协商意识与协商能力,然后还要注意构建行政合同协商的过程监督和结果备案制度。协商作为行政合同纠纷非制度化的解决方式和方法,成本低且效率高,在合同立法与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

与民事合同一样,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行政合同争议。【27】但是由于行政合同涉及社会利益,关系到公共目标的实现,是很严肃的事情,所以一定要严格规范行政调解。更重要的,在自愿接受行政调解的前提下,行政合同相对人享有与行政主体平等的权利和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要严厉打击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居间人包庇行政主体,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最后还要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尽管调解具有灵活性,但是这不代表其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那么当事人就难以达到完全自由合意的理想状态,也不能有公正合法的调解结果。

5.3.2行政合同的诉讼救济制度 众所周知,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救济非常必要,在为行政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和救济的同时,也可以对行政合同中的权力性因素进行司法监督和审查。而且,司法救济相比于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渠道,由法院作为第三方进行审理的公正性、权威性历来为人称道。

就行政诉讼而言,最大的制度优势在于,行政诉讼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特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的初期,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通过行政合同损害相对人权利的情况并不罕见,但是公法规则更能胜任监督权力、的任务。二是在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行政合同纠纷中,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既决力,行政主体对调整行政合同等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得到尊重,法院无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在私法框架内只能部分解决属于民事性质的行政合同纠纷,甚至部分属于民事性质的行政合同纠纷,还要有待于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先行问题后才能解决。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在公法框架内可以一并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打破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特权地位方面非常有优势,从而能够整体上缩短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三是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单向司法救济结构,行政诉讼可以确保行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构总体上的平衡。例如,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费用很低,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对行政相对人非常有利,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地位是一种适当的平衡。

结 论 在笔者心目中,所谓行政合同的法治化,是要在行政合同缔结、履行和变更、解除等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能体现出“依法行政”和“契约自治”精神的统一。对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全过程包括向后延伸的救济阶段等,进行全面、动态的分析。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权威专门的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所以在行政合同整个过程中出现履约变更问题,对于现有的救济手段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会大大影响我国行政合同案件的解决效率。笔者主要从行政合同整个过程出现的问题和其救济手段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

首先,应明确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和促进行政合同正常终结,当事人双方必须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觉遵循和坚持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合同或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要以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为前提,以公益为基础,所以应当首先规定公益优先原则。但是,这些“权利”的存在使当事人对合同的物权和义务不平衡。因此,应该建立权力和责任的平衡原则,以克服行政合同法的盲目性,规范行政合同的行为,并确保当事方在商定的自由和行政议题上享有合法和主导的领导权。主要原因是优先考虑公益。结果,如果行政合同中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对行政合同中的另一方不公平,因此也必须确立保护另一方利益的原则,如果另一方在管理中的利益丧失了,可以得到一定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明确行政合同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是在遵守行政合同形式主体标准的前提下,肯定行政合同具有双重属性的共识,与单方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具有明显的“合同性”因素,建立行政合同是双方根据合同订立规则达成协议的结果。双方重新考虑的主题是建立行政合同的标志,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他们无权单方面确定行政合同的内容并生效。换句话说,行政合同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力,而不是单方面的行政手段。其次,行政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因为行政优益权的存在,所以其拥有行政相对人没有的特权,所以其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公法上的规范。所以本文在研究中有意识的探讨了行政合同作为新型管理活动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区别。

最后,对于行政合同的救济手段,如果在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涉及较多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其缔约过程就难保平等、公正,似乎应当允许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提起诉讼,但实际通过剥离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能够提起诉讼。由于并非所有行政合同纠纷都能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所以应当确立非诉救济制度,分门别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等司法外救济渠道以更大程度的保障相对人的利益。

总结来说,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深刻认识到“学无止境”,行政合同的法律研究还应当继续深入。行政合同的法律研究仍然在路上。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大量的运用行政合同,并且行政合同近年也引起了广泛关注,行政合同的地位在行政管理领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类似细节问题,在行政合同的法律研究的具体环节上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且还有很多问题有待以后继续深入挖掘。所以,只有不断地完善,才能更好的实现行政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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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祝愿所有的老师都工作顺利,祝老师们培养出更多优秀的人才,祝我的母校燕京理工学院明天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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