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思考中——有关安乐死立法建议

来源:新西兰留学 发布时间:2020-08-22 点击:

  “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 社会 的 科技 、 经济 、文化的 发展 ,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 理学 、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 问题 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 法律 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 医院 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 自然 死亡法”即停止 治疗 ,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 方法 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

 现代 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 分析 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 内容 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权 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注释)。《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现代 科学 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利益。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3.死亡并不都是坏事。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 规律 。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属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称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的。2.从医学发展的 历史 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 研究 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3.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表这方面的文章也越来越多。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率很高。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注释)

 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后死亡的,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垂危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痛苦与折磨。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苦采取安乐死。而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生活压力逐渐增加,忧郁、愤怒、绝望越来越多的侵袭人们,轻者可以通过心理疗法治愈,重者选择自杀与犯罪,因此对于此类人中的重者而不能治愈有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给予支持。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指令是愿望的陈述:“我的生命不再用人工延长”。条件是“我有不可医治之病,有两个医生证明我处于临终状态,使用维持生命的措施只是为了人工延长我的死亡时间,而我的医生确定的死亡即将到来,不管是否利用维持生命的措施”。这个法令还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这个指令,医生必须遵循它,除非病人撤回,否则医生就犯有失职的罪责。这些法令尽管未能实施,但对推动全球安乐死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少已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

 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家属和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的患者均有利,怎能构成犯罪呢?同时,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犯罪。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以犯罪处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除上述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区别外,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有实质性的区别。1.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安乐死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现有医学水平的判定,患者的恶疾是难以治愈的,从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度痛苦,免受疾病的折磨,因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目的和动机)。同时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客体)实施安乐死,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而是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体。2.就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死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绝症患者的生命已无实质性意义,所不同的仅在于死亡过程的长短及是否痛苦而已。因此,不能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更不能等同起来。

 二、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 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希腊 哲学 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 影响 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注释)。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这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中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的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 应用 价值的地方,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取得了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转贴于论文联盟 (三)安乐死 问题 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 理学 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 社会 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 法律 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问题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在医疗中,以前没有对患者生命的“主动”处置,也没有安乐死这一名词,但是从对生命的 影响 的角度看,消极的放任具有几乎等同于积极处置的效果,并且人们已经习惯了这种消极放任。这说明消极安乐死古已有之,而且现仍大量存在。就我国情况而言,由于我国 目前 的社会 经济 发展 水平和保障制度的关系,特别是对医疗的 保障极其有限,医疗费用的承担者主要还是患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加上法制建设尚不完善,无法确定患者家属对其生命的救助义务程度。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就大多数人而言,人们能给予患者的救治只能是有限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经济原因,只能提供有限的医疗费用、护理和营养。而在医患关系中, 医院 的义务 内容 取决于患者的要求,并且仅限于有条件地提供医疗技术的帮助或者技术方面的判断,而没有经济上的救助内容,没有强制医疗的权利,也没有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当患者的家属或医院不提供救治或消极救治时,就会发生事实上的消极安乐死。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今天,由于医疗费用负担问题而引起对患者生命的放任行为 自然 会大量存在,这应该说是不争的事实。走进任何一家医 院我们都会发现普遍存在着由于医疗费用短缺的缘故而要求出院、停止高昂费用积极 治疗 的情况,至于在落后的 农村 ,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的情况比比皆是。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注释)。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背景下,虽然这些情况普遍存在,但人们对此都习以为常,很少有人予以关注,即使有人提出疑议,也很少受到法律追究。可见,法律对被动安乐死在相当程度上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对患者生命的事实上的放任,如再不立法加以规范调整,极易产生以被动安乐死形式对人的生命的侵害。

 三、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弥补的。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 现代 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 方法 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使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让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具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五)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 科技 、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 中国 家,悠久的 历史 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 朝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注释:

 《刑法争议问题 研究 》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

 《文汇报》第4版,阮魏文,1994年4月12日

 《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病人死亡权利的归属”《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病人死亡权利的归属”

  参考 文献 :

  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张赞宁:《关于安乐死的几个问题》、《法律 科学 》1991年第2期

  刘钰章:《安乐死--人能否抉择死亡的讨论》《法律与生活》1988年第4期

  莫怩:《安乐死的合法化初探》,《广西社会科学》(南宁)2001.4.76-79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

 《文汇报》1994年4月12日

 《法学评论》总第118期,武汉大学主编,黄进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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