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美国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23 点击:

 内江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进政务数据资源“聚、通、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川府发〔2017〕16 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充分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内江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协调辖区内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将政务数据资源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市大数据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使数据所有者职能部门,在各政务数据单位的业务协同下,具体承担本市政务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等工作。

 各县(市、区)、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政务数据单位负责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政务部门数据使用方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九条

 各县(市、区)、各政务部门不得再规划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印发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政务数据编制形成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政务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的同时,可以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提出需要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求清单。

  政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提交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各县(市、区)政务部门编制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应当报本县(市、区)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分解形成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集责任清单(以下简称责任清单)。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政务部门新建非涉密信息化项目,要同步规划编制有关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预留通用标准的数据共享和开放接口、编制对接文档,作为信息化项目评审前的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务数据目录进行动态管理,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保障政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部门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目录,并报送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政务信息系统更新完成的;

  (四)其他涉及政务数据变化的情形。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

  第十五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的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的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六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规范。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责任清单采集政务数据。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汇聚形成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

  基础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共享系统对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共享系统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共享系统或者开放系统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果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外网网络传输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再新建业务专网;已有业务专网应当逐步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网络。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共享系统是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各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并报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信息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共同需要,应当无条件共享;

  (三)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依法予以共享。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属性和定级难以确定的,可提交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相关政务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存在异议的,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可根据依法履职需求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提出需求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合理的条件共享要求。

  对审核通过的共享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定向授权的方式无偿提供给数据使用部门,数据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可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查找、获取和使用所需的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通过共享系统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

  第五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开放。

  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数据资源,经过脱敏、清洗、加工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开放的政务数据,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政务数据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开放属性,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并与国家、省开放平台实现对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有疑义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更正申请。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更正的,应当提请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变更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不同意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申请获取政务数据资源。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 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申请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用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研究的,应当仅限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申请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利用对象。

  政务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申请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的,在开放平台中通过身份认证后直接获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获取的符合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相关规定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进政务数据市场化运营。通过数据公司化运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提升政务数据价值和应用效率。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市场化运作工作的统筹指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积极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促进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政务部门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工作,提高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服务水平。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监督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履行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保密、政务数据分级分类以及信息安全等级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开放。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被采集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四十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的安全保护义务,落实风险评估、等级保护、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保障政务云避免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访问;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申请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安全,防止政务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情况的,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政务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政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转交政务部门办理。政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工作规范,构建技术保障体系和风险识别机制,建立数据容灾备份和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政务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负责制定政务数据和电子文件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加强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经费协同联动,坚持“联网通办是原则,孤网是例外”。部门已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需升级改造,或者拟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能够按要求进行信息共享的,由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如果部门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不能进行信息共享,但是确有必要建设或者保留的,由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数字内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准后方可建设或者保留。对于未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不安排运行维护经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七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评价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各县(市、区)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价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由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合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干扰内江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正常功能,破坏、窃取政务数据资源;

  (五)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六)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从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数据资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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