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届罪犯矫正论坛综述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2-02 点击:

刘晓梅 姜静函 张丽娟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市 300401 )

首届罪犯矫正论坛于2021年5月8日在天津召开,由中国犯罪学会罪犯矫正专业委员会、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主办。论坛旨在为加强罪犯矫正理论和实务工作献计献策,主题为“新时代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分论坛议题分别为监狱矫正论坛、社区矫正论坛、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矫正论坛。论坛聚焦古今中外罪犯矫正研究范式、构建社区矫正社会化模式、培育“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志愿者”协作机制等前沿热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西南政法大学王利荣教授就“服刑人矫正的基础性解读”为题进行发言。她表示选取该主题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有感于我国自由刑执行的整体方向和基本理论存在问题。二是长期以来,我们的研究分割为社区矫正和监狱学,导致研究事业被束缚,因此应在行刑的价值层面重新进行清晰梳理。三是为了阐明对于风险评估和循证矫正这样的纵深研究在何种层面发挥作用以及理顺术和道之间的关系。同时,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3条规定引出三大问题:第一,改造或矫正是目标还是与惩罚并列的措施?第二,报应是否等于预防?第三,针对成年服刑人的行为矫正,采取何种标准和方式?王利荣教授由此进行初步解答:认为自由刑执行不仅仅只有一个目标,而是有着自己的目标体系。从报应和一般预防层面分析,矫正个案虽然失败,但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进程中,自由刑执行系统仍然承担起了保障一套被社会普遍信任的法治体系运行的重要作用。从特殊预防层面上看,矫正个案的失败,不能抹杀其他成效,具体包括:一是至少在一段时间有效管控该服刑人再犯危险;
二是矫正对其他服刑人有效;
三是兑现个人刑事责任,清晰划出个人行为禁区,相当程度上抑制机会型犯罪。此外,王利荣教授表示刑法保护法益引出行刑保护,包括服刑人在内的个人基本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把服刑人作为一个主体看待,这是支撑行刑目标体系的价值所在,即以人性的基础来限定刑法的力度;
二是服刑人与法律合作时,在不超越报应基础上,适度出让刑罚空间,令其接受社会共存所必备的行为规则,符合普通人包括服刑人基于自身成长史的认知;
三是除判死刑、适用终身监禁之外,受刑人终会回归社会,修复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和人际关系是令其不再犯罪或摆脱生活困境的保障,同时也是社会保护自身付出的代价;
四是矫正不宜采取儿童启蒙或高压方法。同时,她对在人性基础上着力于特殊预防进行了简要论述。

西北政法大学冯卫国教授就“紧急状态下的监狱行刑与罪犯权利”提出见解。监狱作为执行刑罚的特殊机构,关押的是具有高风险的罪犯群体,紧急状态下面临更大挑战:一是监管安全压力加大;
二是由于人员密集、高度封闭等特点,监狱抗击自然灾害及传染病疫情等外部风险的难度更大;
三是监狱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罪犯人权两大职责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更加突出。针对以上问题,他提出五点建议:一是监狱要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监狱不仅要重视罪犯脱逃、骚乱、自杀等内部风险的防控,还应当关注自然灾害、疫情等外部风险的防控。二是加强监狱应急管理能力建设。要完善监狱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包括防范机制、预警机制、协作机制、组织机制、善后机制、保障机制等。此外,监狱应当关注相关信息的公开和舆情应对问题,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及时披露应当公开的信息,主动引导舆论。三是监狱应急管理要有法律思维。监狱在紧急状态下可以突破某些法律的一般性规则,但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建议在《监狱法》的修订中,对监狱突发事件的防控与处置作出专门规定,应当赋予紧急状态下监狱机关的紧急行政权,如临时限制或取消罪犯的会见亲属权,以及根据情势需要,适当放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条件限制,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上有更大的机动权。四是在紧急状态下,对在押罪犯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克减是正当的,但应有一定限度,须符合比例原则,如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权利、人格权等是不得克减的。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对刑期届满的人员采取适当的限制离监措施,但不应理解为延长服刑期限,同时应当给予其有别于罪犯的待遇。五是完善紧急状态下对监狱管理者的责任追究机制。紧急状态下监狱只要管理人员尽到了应尽职责,主观上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即使客观上发生一定损害后果,也可适用责任豁免机制,要避免仅仅根据结果问责的不合理做法。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翟中东教授对“什么是监狱学”进行了解读。监狱学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经验监狱学,其以监狱、罪犯、监狱与罪犯关系为对象进行研究,是最基础的及原生的监狱学。二是监狱教义学,又称监狱解释学,其以法学,特别是刑法学为平台,使用解释方法对监狱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监狱教义学是我们监狱学研究的主流形态。监狱教义学研究的对象是监狱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狱、罪犯、刑罚、刑罚执行关系、惩罚关系、改造关系、罪犯权利、罪犯管理、罪犯教育改造等。他认为,惩罚是第一位,改造在惩罚之下,惩罚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没有惩罚,改造也就无从谈起。三是支流监狱学。所谓支流监狱学,是指将监狱法中的细节规定进行进一步解释,如罪犯教育学、罪犯心理学、罪犯劳动学、监狱人民警察学等不同学科。支流监狱学具有规模性,但是由于支流监狱学研究方法单一与简单,各部分不能相互支持,经常成为被批评对象。他指出,以上三种类型的监狱学存在共同的问题,就是把监狱中的问题和研究监狱的方法混同,使得监狱学走向去研究化的道路,即对监狱学未能进行真正的研究。研究监狱学需要将监狱中的问题与研究监狱的方法区别开来:监狱学的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社会工作方法与心理学方法等。我国应当推进这种刑事法学跨学科的监狱学,使用上述方法研究监狱问题。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连春亮教授就“监狱学的理论困境与重构”进行反思。他从四个方面进行问题分析:第一,中国监狱学的身份认同危机。从中国监狱学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大致可归纳为三点:一是“生于他乡”。我国于清朝末年,向日本学习形成所谓的中国监狱学。二是“长于乱世”。监狱学主要发展于民国时期,这一时期我国处在长期的战乱年代。三是成年于“转基因”。之所以说是“转基因”的监狱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拿来主义的中国监狱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监狱学崇拜模仿苏联,借鉴西方,未从自身的根基上研究。其次是名不副实的中国监狱学。它是以政治学为基础的“劳改学”和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监狱学”的相互交叉,为此出现前置理论,即专政机关、暴力机器、劳动改造人。再次是营养不良的中国监狱学。1994年《监狱法》颁布,“劳改学”转身成为监狱学,以外国理论为主导,缺乏本土理论基础。第二,监狱学面临的冲击与重构。具体表现在:一是现代社会形态对监狱属性的再定位;
二是现代法治对监狱权属的认知冲突;
三是现代生物科学等对“罪犯改造论的颠覆”;
四是对传统劳动改造论的批判和再认识;
五是现代刑罚对“希望改造理论”的冲击;
六是现代矫正理论对罪犯改造地位的确立。第三,对需要解决的难题提出八点问题思考:一是强制矫正和抗拒矫正的困境;
二是监狱封闭性与社会开放性冲突;
三是“监企分开困境及改革进路”;
四是社会支持系统构建困境;
五是罪犯法律地位问题:控权论与扩权论的博弈;
六是监狱权力的边界问题;
七是罪犯矫正技术应用的法律和道德困境;
八是监狱警察的职业倦态与职业认同危机。第四,新时代监狱学研究需要新思路:一是推进监狱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核心;
二是构建监狱学研究共同体,包括责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管理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
三是坚持研究路径的“官学”与“官道”一体化;
四是推进监狱学研究立体化;
五是加强监狱治理的风险管控。同时,他表示要做好中国监狱学问,构建中国监狱制度,传播中国监狱文化。

北京工业大学王辉博士以“北欧国家监狱行刑的特色及启示”为题进行了探讨。他指出,北欧国家监狱行刑有以下几大特色:一是监禁率低。虽然北欧国家犯罪率自1950年以来持续攀升,70年间增长了约5倍,但监禁率70年间一直保持较低水平。二是将劳动视为监狱制度的核心。北欧国家强调整体福利来源于每个人的劳动,强调人人充分就业,将罪犯劳动置于福利国家整体就业政策中进行考量,强调监狱矫正的重要目标是培养合格劳动者。三是将罪犯教育纳入社会教育系统。北欧国家强调接受教育是罪犯的法定权利,也是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途径。在自由社会中提供的教育服务也应在监狱系统中提供,包括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四是为罪犯提供相对舒适的服刑环境。惩罚不是根本目的,为罪犯提供良好的服刑条件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之义。因此,监狱环境应尽可能与狱外环境相一致,培养囚犯的自主意识和责任意识。针对北欧国家行刑的特色,王辉博士提出四点启示:一是在犯罪率飙升和监禁率稳低之间,刑事政策扮演着关键角色;
二是促进罪犯就业是其重返社会的核心,中国应重视罪犯劳动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要消除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歧视,为罪犯重返社会打下坚实基础;
三是在罪犯管理中践行“正常化”理念,尽量让监狱内的环境与监狱外的环境相一致,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而不是一味强调惩罚罪犯和监狱安全;
四是将罪犯教育纳入整体社会教育中予以考量,保障罪犯受教育权,通过教育提升罪犯重返社会能力。

上海政法学院严励教授对第一论坛进行点评总结。他指出,王利荣教授提出的服刑人等理念是未来监狱学研究的新方向,对此严励教授提出三个问题:一是认为目前存在着将手段和目的混同的问题;
二是现阶段的改造标准过高;
三是实践部门存在未真正将理念落到实处的问题。严励教授认为,翟中东教授提出的“什么是监狱学”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严励教授对此提出三大观点:一是现在的监狱学实际上是早期的监狱学,具有经验性。原因之一是当时的中国具有封闭性,监狱学具有落后性;
原因之二是改造对象的不同导致监狱学的理念与现阶段实际情况的不匹配。早期改造罪犯思想,现在改造其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二是我国的监狱学从劳动改造说变化太快。三是监狱学应当沿着综合性教育的方向发展。严励教授认为连春亮教授的发言深入且全面,不再赘述。严励教授对冯卫国教授的观点表示赞同,认为目前监狱追究责任太严,监狱管理者的手脚被束缚,与改造理念相悖。严励教授对王辉博士的发言给予了肯定,认为应当借鉴北欧国家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最后,严励教授提出中国现在并未进入风险社会,而是共生社会,解决犯罪问题,应当将传统犯罪与非传统犯罪分开,这样才能有效治理犯罪。此外,严励教授认为监狱学应当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起来,对待罪犯应体现善治的思想。

北京工业大学的张荆教授对社区矫正中关于“民间参与”立法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他认为中国民间参与社区矫正缺少传承。因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原劳教干部充实基层司法所造成社区矫正的“国进民退”,至今民间还未找到较好地介入社区矫正的方式。其次,通过比较研究发现,民间参与社区矫正在中国与日本的不同。良好的民间基础是日本社区矫正的重要特点,中国采用的“自上而下”行政推动与日本“自下而上”参与差异性较大,中国民间公民组织的力量薄弱,参与积极性不高。再次,民间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标志是志愿者参与。张荆教授介绍了日本民间力量参与的方式和相对应的待遇以及保护观察官指导保护司的方式,妇女会、雇主会等志愿者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来看,民间力量是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社会组织的范围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除社区矫正机构以外的民间组织。实际上,其他行政机构参与社区矫正不属于民间力量,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组织的参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参与。最后,民间力量应以怎样的方式介入社区矫正,张荆教授提出了三种观点:一是建议继续探索现在较为流行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司法社工”方式。但必须明确,这是一种有偿的民间参与方式,在运行中注意招投标中的反腐、专业人员到位、资金保障可持续等。二是孵化培育志愿者队伍。聘请中学、大学在职及退休教师,退休的公检法司干部、政工干部、医生等高素质志愿者,采取“一对一”或“二对一”的参与方式。三是社会企业参与社区矫正方式。这种方式具有志愿特征,社会化矫正效果好,资金有保障,并能联系周围民间力量的参与,可持续发展力强。此外,张荆教授指出,应规范有标志认证、独立机构,自我管理、服务于地域的社区矫正社会企业,其50%的收入来源于商业和贸易活动,50%的利润用于社区矫正。

吉林警察学院苏忻副教授以“基于‘枫桥经验’视角的社区矫正模式建构”为主题,从社工性质、社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警察权介入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社工性质方面:司法行政部门有时重惩罚、轻监管,社区矫正的核心要义没有被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真正领会,大部分人认为社会工作者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的协管员,对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和职责认识还存在偏差。二是社会参与方面:警察院校学生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有着良好的效果,尤其是女学警与未成年罪犯、女性罪犯的“谈心”效果更好,希望更多的警察院校组织这样的“谈心活动”。三是在政府购买服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程序应不断完善。四是在警察权介入社区矫正方面:《社区矫正法》对公安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切实履行好职责的同时,要充分发挥执法涉及领域广泛、紧密联系群众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无限爱戴的优势,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动,强化安全稳定管控措施。同时,他强调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是传承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相关主体应共同努力,使矫正手段日趋科学、社会参与形式多样、安全管控有效落实。

西北政法大学王鹏飞博士以“因社会调查评估走过场,造成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杀害前妻”的案例,引出社区矫正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评估结果的有与无。《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社区矫正的条件,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社区矫正的条件作出了没有再犯危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对再犯危险又作了细化规定。这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过重的责任。第二,评估内容的广度与深度。首先,现有评估项目涉及较多无关的内容,信息统计学的意义凌驾于风险评估的意义之上,导致评估专业性弱化,对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没有意义。其次,评估的内容存在着强烈的主观色彩,缺乏实证基础和客观性,导致评估结果难以保障。再次,评估的内容在设计上没有体现出人格测量的专业性,缺乏动态评估因子的合成。最后,调查评估内容的设置缺乏个性化的考量。第三,人身危险性考量的变与不变。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恒定不变的状态,而是因调查对象所处的不同时间段呈现出变化。第四,犯与不犯的一念之间。犯罪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犯罪诱因中有些是可以预测的,但是有一些是不可控的,比如激情犯罪。王鹏飞博士认为,在调查评估中,尽量掌握影响犯罪的可控因素,调查结论不能绝对化,只能作为参考;
而且评估的地位不应该绝对化,只要调查机构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了风险评估,并且结果确实呈现低风险状态,即使社区矫正对象后期发生再犯的情况也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没有关系。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孙帆通过调研收集500份社区矫正对象研究样本,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行为特征和心理特征等内容,运用问卷调查法和访谈等研究方法,充分利用调研数据发掘隐匿在数据中的多维度联系,研究上述信息与风险预警及再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风险评估实证研究。孙帆对社区矫正对象特征的描述性统计进行了分析,并用DBSCAN算法和ID3算法建立轨迹异常预警模型和风险等级评估模型。在此基础上,她对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和防控再犯罪提出建议。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肖艳秋做主题为“《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社矫对象处遇设置的人文亮色”的发言。我国《社区矫正法》第7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特别规定。在未成年人矫治处遇的原则上,以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不仅要遵循社区矫正的原则和一般规律,还要结合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监护人责任、家庭环境等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

河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奥林以“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研究”为题发言。她首先介绍了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依据,并提出在评价指标体系中引入人身危险性评估以及心理测评评估的看法。对评估效果的三个指标进行简要说明,包括心理人格指标的理论依据、社会适应能力指标以及道德素质教育。张奥林运用APH赋值方法对每一项指标进行计算并赋分,测评重要指标的权重。最后提出了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三项意义:社区矫正效果评价充分发挥“分级处遇”功能,实现个性化矫正;
社区矫正效果评价结果作为是否延长矫正期的依据;
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可以作为解除社区矫正的依据。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吴占英教授对第二会场的发言进行了总结和点评。他认为,张荆教授的发言精辟,对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具有建设性意义。日本社区矫正情况的分析解读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建立“社会企业”帮扶社区矫正的思路对于推动民间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吴占英教授指出,苏忻副教授基于“枫桥经验”视角在调研基础上所提出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模式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和完善相关理论具有很高的价值。针对王鹏飞博士的报告,吴占英教授认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使社区矫正对象成为守法公民,而消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王鹏飞博士基于调查研究提出的四大困境反映了客观实情,其提出的相关对策对于指导实务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吴占英教授指出,孙帆同学基于大数据研究样本,在风险评估基础上所提出的防控社区矫正对象风险的对策建议具有合理性。肖艳秋同学的发言全方位、多角度地展现了《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社矫对象处遇设置的人文亮色,《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有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方面的形象。吴占英教授认为,张奥林同学针对当前我国社区矫正评价效果容易出现的纰漏,结合实际所进行的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研究意义非凡,其对相关指标进行模块化分析并最终形成具有量化意义的分值表,工程浩大,理念先进,方法可行,值得称许。

天津市西青区司法局局长卢喜庆,以“天津西青区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社矫安帮工作的探索与实践”为题进行发言。他介绍了西青区始终坚持做到“三个保障到位、三个规范有力、三个先行一步”的先进典型做法。“三个保障到位”即:一是组织保障到位。成立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社区矫正委员会等领导机构,从区级层面统筹协调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二是队伍保障到位。统一招录社区矫正助理员,配备安置帮教工作专员和戒毒警察,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是经费保障到位。区财政足额拨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专项经费用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参与特殊人员的心理帮扶。“三个规范有力”即:一是日常监管规范有力。综合运用视频点名、入户排查、手机定位、微信定位、突击检查等方式,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管控无遗漏、零事故。严格落实分级处遇、分类管理机制,通过增加入户走访、点名抽查、情况报告的次数和限制请假外出等措施,加强对重点人的管控。二是教育矫治规范有力。通过宣讲《社区矫正法》、列举收监案例、观看警示教育片等形式,以及组建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讲师团强化教育培训,签约专业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一对一、跟踪式心理矫治服务等多种举措,强化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意识。三是适应性帮扶规范有力。建立健全政策引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元化帮扶机制,尽最大努力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三个先行一步”即:一是引入社会组织参与先行一步;
二是建立新希望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队先行一步;
三是注入科技信息动力先行一步。在全市率先建成区级社区矫正信息指挥中心,与市司法局、各基层司法所互联互通、有效对接。签约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西青社矫微信公众号,通过公众号进行信息发布,并运用公众号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在线签到、即时定位、轨迹查询等监管措施。在肯定西青区成功做法的同时,卢喜庆也提出了仍存在社区矫正监管难度不断加大、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不密切、安置帮教期限设置不尽合理三个方面问题,表示下一步西青区司法局将突出“严、深、实”三个重点,不断推进社矫安帮工作取得新进步。

天津爱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张丽娟就“天津爱恩公司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矫安帮工作”进行专题探讨,并分享了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做法:一是开发“打开心墙”系统,助力心理帮扶工作。运用“打开心墙”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与心理矫正系统,精准筛查出高风险社区矫正对象,系统自动提供专业的测评报告与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并予以再犯罪高风险预警与跟踪管理,有针对性地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犯罪原因分析、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一对一地进行心理矫治、心理创伤抚慰和社会适应性心理训练等,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排查社区矫正对象潜在的负性情绪和危险行为倾向,使其健康平稳地度过矫正期,顺利平安回归社会。二是多措并举,有效防范脱管漏管。通过新媒体录制发布系列微课、建立安置帮教基地、规范化管理工作档案、聘请专家在项目开展的各个阶段进行督导等方式,助力做好社矫安帮工作。三是作为社会力量在社矫安帮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先后与西青区司法局签订《购买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项目》《西青区社区矫正工作心理矫正服务》的合作协议,为西青区社矫安帮工作提供的专业服务,受到了天津市委政法委领导的肯定。此外,为天津市静海区、河西区、武清区、蓟州区等地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测评、心理矫治、集中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在有效防控其重新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张丽娟针对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法律保障不足和 “安置难”等问题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应当推动国家层面安置帮教工作立法,为安置帮教工作整体发展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撑。二是加强刑满释放、解除社区矫正等的对接机制。三是积极培育天津市“航母级”社矫安帮工作服务机构,加强天津市司法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争取“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志愿者”协作机制在其他区推广。

天津爱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师乔津生,以三个典型案例阐述了心理咨询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发挥的维稳、支撑、引领作用。个案1:2021年春天,曾因抢劫罪“四次入狱”的王某,由于村里给他协调解决的工作与住房问题没有达到他的预期,扬言火烧村委会。在乔津生的心理帮扶下,王某的情绪逐渐平稳。爱恩公司驻中北司法所曹老师多次帮助王某提供工作信息,王某感激不尽。乔津生认为,只有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困难,他们才不会持续敌视社会。个案2:因妨碍公务罪刑满释放的李某因找工作受挫多次找到乔津生做心理咨询,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已经成为刑满释放人员走向新生有力的社会支持。个案3:裁缝师傅单某某,曾因青年时期打架受到刑事制裁,后来成为天津名人。这告诉我们,安帮对象在心理咨询师的帮扶下,自食其力,“为民服务”,同样能够受到他人的尊重,过上幸福的生活。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沈蒙婷以“社会支持理论视角对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进行研讨。目前我国北京、四川、沈阳、苏州、天津等地都进行了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的有效实践,刑释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大大提高。以社会支持理论为视角,当前社会力量参与刑释解矫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存在顶层设计不足、参与的社会力量单薄和刑释人员再社会化困难等困境。为促进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其提出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安置帮教的四项对策建议:完善法律法规,促进刑事执行法典化;
坚持政府主导,有效联结社会组织;
提供政策鼓励,支持社会组织;
借鉴恢复性司法,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

河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秘书长、河北大学牛忠志教授对第三论坛进行总结点评。他对西青区司法局局长卢喜庆关于目前安置帮教工作状况的分析表示赞同。安置帮教工作既重要,又是薄弱环节,天津市西青区先行先试,“三个保障”和“三个先行”等经验都值得推广。牛忠志教授对天津爱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两位发言人的发言进行综合评价,认为他们通过翔实的数据资料展示,体现了矫正和心理咨询工作的五个特点:一是心理咨询工作和社区帮教工作专业性很强;
二是不仅需要专业,还需认真、细心、耐心和辛苦;
三是矫正的根本是对心理把脉后再找“病根”,心理咨询要从原点入手,解决越轨人员的越轨问题属于治本之策;
四是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做法,“天津西青”经验值得推广;
五是社区矫正志愿者目前还不是社会参与的中坚力量。牛忠志教授对沈蒙婷同学表示鼓励,认为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的生长点,希望同学们加强投入,潜心研究,成为后备力量和生力军。另外,牛忠志教授对《社区矫正法》提出如下见解:第一,《社区矫正法》给人的印象是缺乏严厉性。社区矫正对象本身就是罪犯,但规范性文件对这部分人的称呼有过变迁:2003年的司法解释称其为“社区服刑人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称作“社区矫正人员”,把直接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者叫作“司法所工作人员”,这种安排可谓“名不正,言不顺”:一方面体现法律规范缺乏严厉性;
另一方面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只是司法所工作的一方面的内容。2014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与2016年“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法》不采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术语而将其确定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旨在弱化犯罪标签效应。但是,一些规范表述仍然没有改变其软弱的一面。比如《社区矫正法》将监督社区矫正对象排在第一位,将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排在第二位,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对于“有问题的一群人”的再社会化,常识告诉我们“一定是管理首位!”在法治国度里除了自由地批判之外,更重要的是谨慎地遵从和睿智的解释。按照法教义学解释方法,尽量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成没有缺陷的法律,为此,《社区矫正法》的这些条文可以解释是立法“相信矫正对象的自律性高、社会危险性小,才将其放在社区进行矫正”,所以才把“监督”社区矫正对象为首先的尝试;
当他们缺乏自律性时,国家再实施“管理”手段。第二,《社区矫正法》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细化。比较突出的有两处:一是对社区矫正对象改造效果的考核指标急需量化,将考核结果与矫正对象的待遇挂钩等急需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二是《社区矫正法》第40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该条规定除了购买社会服务外,还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据此,可以跨地区跨部门以研究课题的形式委托天津市,甚至全国这方面的知名专家牵头组建团队开展社区矫正相应的理论研究,以期实现深度理论的探索与高水平的社区矫正实务的互动和深度融合。

最后由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王顺安教授对此次罪犯矫正论坛进行了全面点评。王顺安教授首先对此次论坛成功召开表示祝贺,并对三大问题进行了学术探讨,分别是罪犯矫正的渊源、社区矫正、监狱矫正等。他指出,自由刑执行的目的、惩罚与改造的理念以及《监狱法》第3条的目的等问题是值得深究的,尤其是改造是不是目标这一重点理念的解读。作为一个理性人,在选择实施非法暴力的同时也选择了应受刑法的惩罚,国家用刑法打击罪犯,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从而建立起罪责刑的因果联系,使罪犯放弃再犯罪。因此刑法与社区矫正相衔接,真正目的在于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他强调社区矫正不是一种新制度,是从监狱行刑中独立而来,是监狱行刑的一个补充制度,目前不能完全被取代,因此,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应当紧密结合。他认为,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应当落实《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国家公开购买社会服务,允许跨区域服务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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