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模版

来源:普通话 发布时间:2020-10-12 点击:

 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员工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依规从严治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银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第三条

 对员工违规的处理应坚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规范、量纪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规章制度,依照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都必须予以追究。

 第五条

 员工违规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警告处分期为 6 个月,记过处分期为 12 个月,记大过处分期为 18 个月,降级和撤职处分期为 24 个月。

 第七条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等、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 A 档、B 档,同时按以下标准落实处理:

 受到警告处分的,按上年度绩效工资总额的 10%减发绩效工资。

 受到记过处分的,按上年度绩效工资总额的 20%减发绩效工资。

 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按上年度绩效工资总额的 30%减发绩效工资。受到降级处分的,应降低其一个职等,并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待遇,同时按上年度绩效工资总额的 30%减发绩效工资。应给予降级处分而其为最低职等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到撤职处分的,应撤销其现任所有行政职务,并降低二个以上职等,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待遇,处分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同时按上年度绩效工资总额的 30%减发绩效工资。应给予撤职处分而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工资,并不得重新录用。

 受到行政处分应减发绩效工资而其上年度没有绩效工资的,比照本部门或同类岗位的同职级人员上年度平均绩效工资总额执行。

 第八条

 处分期满后,晋升职务、职等、工资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及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

 响。但是,降级、撤职处分在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

 因违规引发案件、重大事故的;

 (二)

 因违规造成银行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风险的;

 (三)

 因违规严重损害银行声誉的;

 (四)

 因违规造成银行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五)

 因违规导致银行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

 为本人、近亲属或利益相关人谋取私利的;(七)授意、指使、强迫他人违规,或主谋实施共同违规的;

 (八)

 一年内多次发生违规的;

 (九)

 阻挠、抗拒调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的;

 (三)

 违规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组织报告的;

 (四)

 赔偿因违规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

 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后,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查处、整改,减轻或避免风险扩大的;

 (六)

 违规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一个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处理条款的,依照处理较重的条款处理。

  两个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处理条款的,依照处理较重的条款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员工违规给银行造成资金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未作规定,但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银行的其他规章可以规定应受到处理的违规行为,但不得设定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规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盗窃、侵占或挪用银行资金或其他财产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利用职权,向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

 设立或变相设立“小金库”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私刻、伪造、变造、盗用银行或客户印章的,私自使用银行废止印章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私自出具盖有银行公章或业务用章的业务凭证及业务协议、资信证明等法律性文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伪造或变造银行卡、银行票据、业务凭证及业务协议、资信证明等法律性文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使用虚假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为本人办理或办理由本人控制的银行卡(折)及网络金融产品签约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盗取客户银行账户密码等关键信息,或私自留

 存客户银行卡(折)及网银证书或安全产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窃取或盗用重要单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授信业务或投资理财业务中,伪造或参与伪造相关材料重要信息的,或明知客户提供材料的重要信息虚假仍申报或审批的,或对重要信息进行虚假误导性陈述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组织或参与批量办理虚假个人贷款、信用卡虚假分期、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伪造抵(质)押、保证等担保落实材料,或违反规定解除或变更抵(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规私自销售非银行发行或代销的投资理财类产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组织或参与组织非法集资活动,或参与民间高息借贷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高息转贷他人牟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因吸毒、赌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履职尽责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决策事项上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对上级的决策不执行或贯彻执行不力的;(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侵害员工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业务检查、审计、巡视、案件调查、信访核查、责任认定等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应组织监督检查而未组织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未如实、全面报告发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向被调查人、被检查人通风报信,意图使其逃避或减轻责任追究的;

 (五)

 滥用职权、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四条

 对抗组织调查、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

 包庇违规人员的;

 (四)

 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

 在调查、审查中,不如实说明或故意隐瞒问题的;

 (六)

 其他对抗组织调查、审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问责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开展违规问题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的;

 (二)

 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被处分人职务、职级、薪资等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对内外部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不相容岗位、重要岗位轮换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怠于履行岗位职责,或工作不负责任、不作为或错误作为,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 (二)接受影响职务廉洁性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或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

 (三)

 为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职务晋升、经营活动等谋取利益的;

 (四)

 纵容、默许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员工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五)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的;

 (六)

 与贷款客户、供应商、理财业务客户等利益相关方发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往来正当性的。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占用、出借或严重浪费房产、设备、车辆、器材等公物,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用公款旅游,或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开业等公务的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二)

 用公款报销因私费用的;

 (三)

 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四)

 违反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的;

 (五)

 违规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公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

 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借机大吃大喝的;

 (二)

 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

 (三)

 在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或超标准、超范围举办各类庆典、奠基、开业、论坛等活动的;

 (四)

 违规决定或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或交流干部居住用房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经商办企业的;

 (二)

 拥有非上市企业的股份或证券的;

 (三)

 本人或借他人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

 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进行证券内幕交易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脱离所辖机构或团组的;(二)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或言行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出访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访问国家(地区)、更改停留地点、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及时报告出访中重大情况的;

 (四)

 未经批准持因私证照出国(境)执行公务的;

 (五)

 变造、伪造、编造相关资料,骗取出国(境)批件等手续,虚列日程,或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六)

 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财务会计和采购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虚构交易情况、虚假核算、虚列收入或费用等手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综合经营计划有关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上级行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在财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对本行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等事项,未按规定处理和报告的;

 (二)

 参与或主动为本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

 不认真履行财会管理职能,导致本行财会管理工作混乱,财会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财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隐匿、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

 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三)

 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四)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五)

 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六)

 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固定资产购置、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等管理规定的,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金融资产核算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财务收支、核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通过虚假账务处理占用预算指标的;

 (二)

 不及时全额将财务收入入账核算的;

  (三)

 混淆利息收支、中间业务收支、费用等科目的核算,逃避指标控制或扭曲财务考核结果的;

  (四)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

  (五)

 对不得预提的费用支出擅自预提的;

  (六)

 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计提和摊销大额支出的;

 (七)

 通过非人力费用列支员工福利的;

 (八)

 账外资产清理不及时的;

 (九)

 通过多设账户,转移或套取经费资金的;

  (十)

 未按制度规定准确、及时核算,造成重大核算错误的;

 (十一)未按制度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和非表外信用风险类预计负债,造成损益不真实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

 (二)

 对应采用竞争方式采购而擅自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

 (三)

 延误采购时机,造成被动续约的;

 (四)

 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意见,影响谈判评审结果,损害银行利益的;

 (五)

 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

 (六)

 采购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

 对列入上级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自行采购的;

 (八)

 未按全行统一采购政策实施采购的;

 (九)

 采购方案或结果应报批而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十)

 化整为零规避集中采购的;

 (十一)

 玩忽职守,采购物品质量低劣的。

 第五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信贷业务尽职调查和真实性核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客户评价和担保评价的;

 (二)

 未按真实性管理规定,对客户信息、交易背景、财务报告、项目情况、风险缓释等进行真实性核查的;

 (三)

 应识别而未能识别客户申请贷款材料存在造假行为或重大缺陷的;

 (四)

 对贷前尽职调查结论与客户申请材料之间或客户提供的申请材料相互之间存在关键性数据严重不符的情况,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五)

 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客户的主体资格、交易背景和所提供材料完整性、合规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信贷业务申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信贷准入、授信申报的;

 (二)

 未按规定和程序申报、审定信用等级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信贷业务担保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的;

 (二)

 未按规定进行押品估值,致使抵押物估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值的;

  (三)

 未按规定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四)

 抵押率、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经有权机构核准的除外)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担保合同签订、抵(质)押登记或审批等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信贷业务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

 审批通过不符合信贷政策或申报材料、方案存在重大缺陷项目的;

 (三)

 未尽审批职责,对审批方案未严格把关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综合授信评审,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规定,在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为集团成员单位办理单独授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多头授信业务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逆程序或减程序办理授信业务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六十三条

 违反对外提供担保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审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的;

 (二)

 未按规定和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函、资信证明的;

 (三)

 未按规定和程序为外单位在银行系统内办理业务提供担保的。

 第六十四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致使法律性文件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者出现对贷款人重大不利的条款的,或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贷款发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未落实申报和审批条件即发放贷款的;

 (二)

 信贷相关法律文件所约定的发放贷款的条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

 (三)

 未获得项目立项正式批复等行政许可文件即发放贷款的。

 第六十六条

 未落实贷款审批的持续条件办理信贷业务,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贷款支付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落实贷款资金监督管理规定,贷款实际支用与审批的贷款用途不符,致使贷款资金被转移挪用的;

 (二)

 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审查程序、支付方式、付款时间和金额等支付贷款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关系人是指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领导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九条

 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进行信贷检查或者对借款人情况、债项情况、担保情况、利益相关方情况等信贷检查流于形式的;

 (二)

 发现信贷业务存在重大风险但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对外泄露重大信贷风险事项,或者未能及时采取相应风险处置措施化解风险的;

 (三)

 对逾期贷款和表外垫款未按规定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

 第七十条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不执行信贷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故意低估或者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者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资料和数据录入、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阅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保险单据、质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质物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等,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对已中断诉讼时效的逾期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贷款减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串通债务人,骗取银行批准贷款减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收取、动用、自用、出租、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

 抵债资产收取后,未按规定入账的;

 (三)

 在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

 在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处置回收资金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损失的。

 在抵债资产收取、处置过程中,与客户或中介机构串通,故意高估收取的资产价值或低估出售的资产价值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呆账核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未经批准核销呆账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

 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规定转让不良资产或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结算及柜面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结算规定,对票据及结算凭证、密押及支付依据、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业务印章、个人名章、压数机、 IC 卡、口令、密码或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账卡的;

 (二)

 违反规定建立和维护网点员工指纹、超出网点员工职责设置系统操作权限的;

 (三)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单位预留印鉴卡的;

 (四)

 违反电子验印系统建模操作、电子验印及相关管理规定,操作不当或者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

 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集中审批,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票据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对受理票据的真伪进行审核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三)

 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四)

 虚假回复、延迟回复稽核预警信息或者用户代码交他人代替回复预警信息的;

 (五)

 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换人清点复核的;

 (六)

 未经审核或授权,擅自办理大额支付业务的。

 第八十条

 违反柜面业务凭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对未进行系统控制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请领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

 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

 未按规定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进行处理的;

 (五)

 未按规定检查重要单证,未能及时发现账实不符的;

 (六)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反会计核算、对账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

 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未按期结计利息的;

 (三)

 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四)

 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客户账单生成、发出和回收操作,存在伪造对账单、擅自更改对账信息、将未收回账单虚假登记为已收回、未经审批私自将账单发送模式改为客户自取等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网点员工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将应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导致客户有效投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柜面业务授权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未经授权办理需授权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

 (二)

 未按规定履行柜面业务授权或复核职责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规定为本人办理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丢失重要单证、原始凭证资料、记账凭证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

 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开户审查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的;

  (三)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

  (四)

 违反规定办理权属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

 第九十二条

 擅自抽换凭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不及时入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尾箱现金、重要单证、贵金属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五条

 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个人证明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资金及价格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资金划拨、债券投资、代客和自营交易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操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超越权限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二)

 超授信额度进行债券投资或与交易对手叙作交易的;

 (三)

 违反交易性市场风险限额的;

 (四)

 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的;(五)未得到客户委托或未按照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的;

 (六)利用客户账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利用他人或自己名义供客户从事交易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付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

 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四)

 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

 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六)

 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七)

 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

  (八)

 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

 (九)

 以虚假材料骗取上级行价格授权的;

 (十)

 对有损银行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第八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二)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

  (三)

 未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

  (四)

 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

  第一百○一条

 违反规定对特殊性质的账户存款办理或变相办理保值增值理财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保管箱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条

 违反投资银行业务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条

 违反资产托管业务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条

 违反养老金业务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条

 违反同业业务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条

 违反资产管理业务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条

 违反资金监管、存管业务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

 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

 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四)

 代理统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规定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五)

 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零余额账户开户手续,不及时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影响预算单位用款的,或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财政资金流失、预算单位资金损失或超额度支付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

 (六)

 违反商业保险代理操作规程,造成风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规定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咨询,致使审查、咨询报告严重失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节

 违反外汇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违反相关国际惯例和规则办理信用证、国际保理等贸易融资的;

 (二)

 违反贸易融资产品创新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

 (三)

 突破现行制度规定办理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业务,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四)

 违反系统操作有关规定恶意规避系统校验规则或未按规定进行数据核对的;

 (五)

 突破服务价格授权办理贸易融资和国际结算业务,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超过隔夜敞口权限和结售汇敞口额度,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短期外债管理规定,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

 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变更、关闭外汇账户或未正确使用外汇账户的;

 (二)

 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在其现汇存款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支付外汇的;

 (三)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四)

 未按规定账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账户进行外汇收付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授权在国外金融机构额度之外交易或扩大交易,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银行卡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信用卡征信调查、授信审批、调额审批、调整系统参数,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成品卡、废卡以及密码信封,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银行卡申请资料和营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

 进行银行卡虚假营销的;

 (二)

 代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的;

 (三)

 未及时将申请材料交由相关部门处理的;

 (四)

 遗失、擅自销毁申请材料的;

 (五)

 未按规定核实客户身份、客户签名、客户身份证件和其他申请资料,或出具不实核实意见或推荐意见的。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信用卡分期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未按规定对申请专项分期的客户落实“三亲见”营销受理要求,应发现而未发现客户申请存在明显合理性、真实性缺陷的;

 (二)

 未按规定对分期商户进行定期走访,应发现而未发现商户问题,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额度透支或者办理分期付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持卡人发生透支或者办理分期付款后,未按规定及时对持卡人欠款采取追索措施,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借本人信用卡给他人使用造成风险,或利用个人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上传和接收银行卡止付名单,造成风险的,或银行卡网络业务受理行发出紧急止付申请,未按规定办理止付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其他定期存单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渠道与营运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级核算和稽核、监测预警信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核算中心内部账汇出、跨机构记账及直接手工记客户账的业务,复核和授权人员未按规定对记账原始依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查的;

 (二)

 核心系统操作人员离开所使用的用户端时没有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被他人盗用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内部账户监控,内部账异常挂账未被及时发现、处理的;

 (四)

 未及时接收打印外汇汇入信息和事务报文信息,造成解付延误或错误解付的;

 (五)

 票据交换提入集中处理业务违反相关操作流程或授权制度,人工审核不严的;

 (六)

 违反规定进行印鉴卡的印模采集(错采、漏采)、建库、变更业务的;

 (七)

 电汇汇入落地集中处理中汇入信息审核不严,资金误入他人账户或造成报文误退的;

 (八)

 违反营运稽核与柜面业务监测规定,未准确处理稽核、监测预警信息,应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的;

 (九)

 未及时核查稽核、监测预警信息并如实反馈,或隐瞒、迟报违规事实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二)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经审批授权擅自进行挂账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上门收款、送款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

 (二)

 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

 (三)

 违反现金日终轧账、入库保管有关规定的;

 (四)

 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

 (五)

 违反现金调拨和出入库规定的;

 (六)

 违规处理长短款的。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金库、尾箱、自助设备检查及营业日终尾箱款清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泄露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泄露金库门、自助设备密码或丢失金库门、自助设备钥匙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保管、处理自助设备吞没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开机、加钞、清机,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端(POS),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网络金融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违规受理客户代他人签约网络金融业务的;

 (二)

 参与无真实经济往来的网络金融业务的;

 (三)

 违反规定保管、传递网络金融安全产品的。

 第十二节

 违反信息技术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危害银行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桌面安全、移动办公安全,损害银行利益和声誉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信息技术应用与管理规定,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计算机数据、信息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伪造、篡改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变更银行计算机软件,或擅自植入恶意代码程序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及外包活动疏于管理,导致数据损毁或者业务运营中断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综合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员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如实填报个人有关事项、个人档案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薪酬管理、绩效管理、用工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纪律、休息休假、因私出国(境)管理等人力资源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超越、拆分授权权限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规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办理新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漏报、迟报、错报统计资料、数据信息,或未准确、完整、及时维护客户信

 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据信息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征信信息管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管理制度,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公文管理制度规定,利用办公自动化、邮件系统等,制作、传播虚假公文,或盗用他人身份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办理上级来文、领导批示、下级请示等文件,或不及时落实督查工作事项或主办、协办责任明确的工作,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印章管理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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