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省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证券从业 发布时间:2020-09-06 点击:

 AA 省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 号)和《中共AA 省委办公厅 AA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禁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金融活动中谋取私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办发〔2017〕3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放管理,非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放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放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和权责统一原则,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放银行。

 第四条 除社会保险基金外,其他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期限一般控制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二章 存放银行资格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在长沙的法人机构或 AA 省内最高一级分支机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参与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 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 3 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三章 定期存放参与银行选择

 第八条 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放银行是指省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采用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银行的财政管理活动。具体招投标事宜委托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招投标代理机构承担。

 第九条 定期存放操作流程:

 (一)成立领导小组。省财政厅厅长任组长,分管国库工作厅领导任副组长,国库处、相关业务处室单位、监督检查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存放管理事宜由国库处组织实施。

 (二)拟定操作方案。存放额度和期限由相关业务处室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财政国库部门汇总,连同存放银行数量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制定招标文件。列明招标项目名称、项目内容、投标银行资格要求、评标方法与指标、报名方式及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四)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邀请有意愿且符合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报名投标。

 (五)组建评标小组。由 2 名省级财政部门代表和 5 名外部专家组成。财政部门代表由领导小组确定,外部专家借用省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

 (六)组织开展评标。评标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资格。

 (七)公布中标结果。评标结果确定当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告中标信息。

 (八)签订存放协议。省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存放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九)作出廉政承诺。中标银行应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人员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相关人员在本行亲属及特定关系人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十条 综合评分法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合理设置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贡献程度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

 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贡献程度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对小微企业、三农、扶贫领域贷款、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等支持经济发展贡献度。

 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具体的评分指标和标准权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细化设置。

 第十一条 定期存放参与银行在协议约定期定期存放额度分配按照《AA 省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放参与银行选择及存款分配考评细则》的规定,依据定期存放参与银行综合得分、单次操作额度,采取分差计算法计算确定。

 分差计算法是指根据评标结果设定中标银行最后一名得分为 1,其它中标银行评标得分与最后一名得分的差数加 1 作为该银行的最终得分,再按各中标银行最终得分占全部中标银行最终得分之和的比重,分别乘以操作总额度,计算出各中标银行存放额度的一种测算方法。

 第四章 管理与责任 第十二条 存放额度配比到中标银行后,其具体定期存放业务由中标银行明确的唯一一家落地经办行办理,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其存放额度内部分配和业绩考核事宜。

 第十三条 存放银行应加强定期存放资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存放安全;造成资金存放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省级财政部门有权立即收回存放资金,并取消该银行 3年内定期存放资格:

 (一)在资金存放期间出现资金安全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 (二)有不正当投标行为; (三)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四)未履行存放协议条款规定; (五)其他妨碍资金存放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条 如遇有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可提前全部或部分支取定期存放资金,存放银行应积极予以配合办理。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时国家有关利率政策

 计付利息,未支取部分仍按原存放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6 日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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