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2-10 点击:

李振汕

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传播作品,各国设立了相应的版权制度,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已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但随着传播技术和模式的发展,原有的平衡状态正逐渐被打破。就短视频而言,平台已成为强势一方,创作者处于弱势地位,很多时候只能将版权的大部分权能及诉讼权利免费许可给平台。而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其利益也会受到前两者利益分配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构建短视频产业链中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新机制,以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各种新技术与新模式的兴起,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和社会公众作为短视频产业链上最主要的三方主体,各方都努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权利人希望通过各种技术措施对自己的作品严加保护,扩大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范围。社会公众则希望获得更多的免费作品,甚至觉得权利人和平台的种种限制妨碍了自己的合理使用。而短视频平台则在如何适用“避风港”条款上绞尽脑汁。各方的博弈导致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失衡问题日趋严重。

(一)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的利益失衡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权利人通过版权许可获得利益,当发现侵权作品时,其负有“通知”的义务。平台方通过“流量”获得利益,当接到权利人“通知”时,则负有“删除”的义务。随着平台上侵权作品的泛滥,权利人和平台间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加剧了两者利益的失衡。

首先,短视频平台规避直接侵权,侵犯权利人利益。为吸引更多用户点击其网页,增强平台自身的影响力,平台提供的上传、下载功能,大多是免费的。而用户免费上传文件,要么是出于分享的目的,要么是积累积分,以换取下载该平台的其他资源。面对这些行为,短视频平台都有效地规避了直接侵权,在平台接收到通知并删除侵权作品时,其侵权行为既遂,权利人利益的损失已成事实。平台在删除侵权作品后便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但平台方实际上已然通过侵权作品的点击量和广告费用获取经济利益[1]。

其次,短视频平台直接侵权,侵占权利人的利益。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将其作品在平台上进行传播,且未支付报酬;
二是未获权利人授权私自数字化其作品,在平台上肆意传播;
三是利用平台的强势地位优势,不按约定使用权利人作品。

第三,短视频平台履行义务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一方面,平台对内容承担的审查义务比较轻,随着版权过滤技术的不断提高,平台履行注意义务的成本不断降低;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数量过大且争议数额较小,权利人无法一一起诉诸使用者,更不可能合并起诉,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类似案件,成本过高,直接导致权利人丧失维权信心。

(二)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在试图扩大自身的权利边界,导致两者利益失衡。

首先,权利人对作品的不当保护缩小了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权利人主张其短视频作为一件作品,应该受到版权法的全面保护。因此,权利人加强了技术措施保护,有效减少了侵权行为,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技术保护措施的过度使用,将会极大地限制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其次,用户集体行为失范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一是用户随意上传下载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达到了“滥用”的程度,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用户对作品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也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为了应对用户的规避,权利人往往会采取更加严苛的手段对作品进行保护,从而进一步压缩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空间,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加剧双方利益失衡。

(三)短视频平台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短视频平台是提供网络服务和内容的主要媒介。一方面,平台希望吸引社会公众的眼球,通过社会公众的点击流量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平台有时会默认甚至纵容社会公众上传或下载侵权作品;
另一方面,平台又要承担内容过滤的注意义务,限制社会公众对某些作品的使用。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平台与社会公众间的矛盾急剧上升,导致二者的利益出现失衡,具体表现为:

首先,短视频平台的垄断地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部分平台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总是利用其强势地位对上传的作品进行各种限制,甚至肆意提高作品的使用资费,导致社会公众不得不支付更多的费用,甚至是放弃对作品的使用,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2]。

其次,网络的虚拟性使短视频平台间接承担了社会公众的侵权责任,使得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其侵权行为难以被追究。因此,权利人转而向平台提起侵权之诉,致使平台被迫承担相关的责任。同时,有些用户在故意侵权后,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消除侵权痕迹,导致执法人员难以搜集证据,追查真正的侵权人,最后只能以过滤审查行为不当为由对平台进行问责。

版权问题归根到底是“切蛋糕”问题,版权各方主体都在试图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因此,短视频版权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各类权利范围的界定不清晰。

(一)短视频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不是每一件短视频都能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也不是短视频的每一部分都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版权保护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版权法律只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或创意等。然而,一部完整的作品必然是思想与表达的统一,二者不可分离。但如果给思想予以保护,则意味着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思想,否则就构成侵权。[3]因此,虽然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将思想与表达划分为两部分,并在两者之间预设了一条界线,但是这条界线往往并不明显。在实践中,无论是从技术层面还是从理论层面都难以准确划分。

(二)短视频权利边界难以界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利。但专有权利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否则无益于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版权法律体系中都设计了合理使用制度,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范围划定适当的边界。

然而,由于短视频创作形式的多元化及其发展特点,使得专有权利的范围难以界定。封闭式的立法规定难以适用。对他人作品的引用也更为多元。当前的法律对“适当引用”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不够明确,使得短视频权利边界难以界定。

(三)短视频平台免责空间难以界定

为了在版权保护与促进平台发展之间实现平衡,版权制度引入了“避风港原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具体有三个:一是权利人发出明确具体的书面通知;

二是平台接到侵权通知后应立即删除相关作品;
三是平台对于“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行为,无论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通知,平台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过,这个原则在短视频行业中的运用却遇到很多问题。首先,判断短视频平台上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适用于“避风港原则”主要看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但在实践中平台方往往会利用技术优势为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寻找借口。其次,“避风港原则”虽然规定了平台的“通知删除”责任,但在现实中,平台大多以投诉渠道不畅等理由来拖延甚至是拒绝履行责任。最后,由于同一侵权作品可能会在多个平台上出现,权利人难以找到具体的侵权方,“通知删除”的请求根本无法发出,更不用说要求平台履行“通知删除”的责任了。

利益平衡是版权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保证。当前,权利人、短视频平台、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争议日趋严重,有必要构建一种平衡权利人、短视频平台以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新机制。

(一)明晰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

在版权制度体系中,权利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源自于其对作品独创性的劳动付出,即法律保护的基础是作品的独创性。因此,明晰短视频独创性标准就显得极为重要。

首先,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势必会涵盖“独”和“创”两方面的要求。所谓“独”,就是要求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4]“创”则直观层面要求短视频是一种智力成果,即短视频的表达要具有“创造性”,是制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个性化表达。

其次,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不能僵化适用,既要考量短视频大众化、公众性行业特点,也要考量不同类型短视频的个性化表达;
既要考虑公众的主观感受,也要尊重创作者的认知和价值判断;
既要考虑一般化特征,也要考虑相应短视频内容的本身特征,从事实层面整体考察。

(二)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当前,对短视频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情形和适当引用方面的认定都陷入困境,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以开放式的立法规定来应对合理使用情形的扩张。目前我国的版权法律制度以封闭式列举了合理使用版权的适用情形,也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要求,但难以覆盖当前网络环境下不断出现新的创作形式与作品类型。为此,可对“三步检验标准”中的“其他情形”进一步限缩,代之以“其他特定的特殊情形”,并对“特定的”和“特殊”做相应限定,再结合个案对合理使用情形进行综合判定。[5]

其次,引入“转化性使用”规则解决“适当引用”的判定难题。“转换性使用”规则更多的是关注新作品价值的增加,以及原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功能的转变,避免以引用原作品的质与量进行简单判断。

最后,适度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以保护公众利益。政府部门应加强开发社会公共知识产品,优惠甚至是免费提供给社会公众, 鼓励在此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并积极分享。不断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降低大众的版权使用资费,扩大合理使用范围,激发创作热情,营造蓬勃向上的文化氛围。

(三)完善“避风港原则”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平台上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就可以向平台方反馈,平台方接到通知后就可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或删除。[5]这些规定虽然划清了权利人和平台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践中,平台方滥用“避风港原则”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对“避风港原则”加以完善。

首先,完善“避风港原则”免责制度,规范免责空间的界限。一是明确“避风港原则”条款性质。虽然“明知或应知”是主观要件,但目前还是应该将其明确为免责条款而不是归责条款。同时,要细化其适用条件,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灵活使用。二是应当弥补“避风港原则”在法律移植中遗漏的适用前提,提高短视频平台的准入门槛,以免平台方钻法律漏洞。三是对不同类型的平台要区别对待,平台技术不同,其义务也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四是引入“红旗原则”,如果侵权的事实很明显,平台方不能视而不见,漠视甚至以不晓得侵权为借口来推卸责任。五是明确“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对于“应知”的判断应采取一般理性人原则,适当加重平台方的注意义务。六是要保证“避风港原则”背后法律之间的衔接,做到法条和法条之间的连贯契合。七是畅通平台的投诉渠道,便于权利人发出维权通知。

其次,引入“三色机制”,补充“避风港原则”。首先以黄色提醒,再次以红色预警,最后纳入“黑名单”进行整改。[6]既保护了公众的言论自由,也是利益的一种再平衡。既及时回应了权利人的利益需求,也适当减轻了平台方的管控义务和赔偿责任,将大部分监管责任归于管理机构,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一种正向补充,乃至升级。

互联网改变了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更是对版权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有必要在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导下,从事实层面出发,结合短视频所处发展环境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短视频版权利益再平衡的新机制,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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