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侦查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平衡问题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2-03 点击:

王长杰

河南警察学院 网络安全系,河南 郑州 450046

随着大数据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大数据侦查成为传统侦查手段的扩展和补充。大数据侦查是侦查机关以大数据相关技术为核心,为查明事实真相或预测犯罪所采取的侦查措施和方法。大数据侦查提高了侦查机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能力,转变了传统侦查模式,节约了司法成本,增强了侦查办案的效能,已成为打击犯罪的新式利器和侦查工作中重要的侦查手段,有效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大数据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在大数据侦查过程中,收集和处理与案件有关的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当事人甚至其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个人隐私信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信息。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缺失、执法机制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大数据侦查和公民信息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一些侦查部门违反法律程序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违规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日益突出,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保护造成了一定困扰。如何科学合理平衡大数据侦查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侦查行为,最大限度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保证大数据技术在侦查工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促进大数据侦查的有序发展,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双赢,必须在大数据侦查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两者的矛盾最小化,达到和谐共存状态。

(一)侵权方式更加隐蔽

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侵犯个人权益主要表现在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和扣押财产等方面,这些侵权行为基本上是有迹可循的,侵权结果中有着比较明显的显性特征,属于有形侵权。如刑讯逼供后嫌疑人身体会出现伤痕,扣押财产后当事人财物会有减少,并且这些行为的发生是在当事人明知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大数据侦查相比传统侦查对个人权益所造成的侵害基本上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如利用网络信息传输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向网络运营商、商业机构、政府机构快速调取公民的各项数据信息进行挖掘分析。网络侦查的便利性和过程的不透明性使侵权后没有明显的后果特征,不容易被当事人察觉到,侵权方式更加隐蔽,经过分析得出的结果可能会涉及当事人方方面面隐私,所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属于无形侵权。

(二)侵权客体范围更加广泛

在传统侦查模式下,即便是人数较多的团伙作案,被侦查和监控对象数量也是有限的,主要集中在团伙主要成员身上,对其他个人隐私信息的侵犯范围比较小。随着智慧城市和视频监控的不断升级和完善,在城市中无处不在、全方位、多领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将公民在社会中的活动大量收集,使公民时常处于监控中。由于各种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数据收集无处不在,个人隐私信息采集和存储变得更加便利,大量个人隐私信息为后续大数据滥用埋下隐患,而且,个人隐私信息的集中存放进一步加剧了被侵害和泄露的风险。在对嫌疑人侦查中需要调用大量个人隐私信息,不但嫌疑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存在被侵犯的风险,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也很有可能成为被侵犯的客体。例如,对嫌疑人进行大数据分析时,会对他的通信记录、家庭成员、资金交易对象等进行关联,分析出和其有关的每个人的具体信息。而这些对象可能根本就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因此,每个人的个人隐私信息都存在被侵犯的风险,大数据侦查侵权客体范围相比传统侦查更加广泛,可能造成的危害更大。

(三)侵权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在互联网时代没到来之前,个人隐私信息基本上属于静态信息,相对是不变的。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不再局限于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传统的静态信息,还包括出行记录、财产信息、网络浏览信息、购物信息、交友信息等非身份信息。大数据侦查可能对个人隐私信息造成的侵犯也不仅是传统的静态信息,还包括大量的动态信息。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侦查机关可以突破地域和时空的限制,在公民个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各种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分析和挖掘。侵权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完全不知道自己哪些信息会被侵权、哪些信息没有被侵犯。

(一)个人隐私信息处于被监控状态

在大数据时代,随着各种数据信息系统的普遍使用和星罗棋布的视频监控应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时常处于被监控状态。数据信息已成为公民个人社会行为的主要载体,公民的很多个人行为都会以数据化的形式被记录,如购物消费、出行轨迹、通信记录、就医情况等。这些数据信息被政府机关、网络运营商、电商企业等不同的主体所收集、掌握和存储,个人的性格和行为特征可以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进行描述和刻画。

大数据侦查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利用大数据技术和个人信息的面对面对话,通过相关技术对海量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挖掘出所需要的线索[1]。为了便于大数据侦查的开展,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打击犯罪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各数据信息掌握机构必须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开展执法,向侦查机关提供所需数据信息和技术支持。法律制度的实施帮助侦查机关将分散在不同主体的数据进行有效集中,通过各种算法对信息进行碰撞对比,增强了侦查机关的线索收集和取证能力,提高了办案效能和办案质量。但是,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化形式后的广泛存在,使得大数据侦查比传统侦查更容易侵害到公民的隐私信息。出行轨迹、医疗信息、购物喜好等在传统侦查方式下难以触碰到的个人隐私信息,可能会完全暴露在大数据侦查之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对大数据侦查执法行为的规范性缺乏有效规制,导致侦查机关利用个人隐私信息进行研判时,容易发生信息泄露和信息滥用的问题。

(二)事前侦查缺少法律规制

预防是对犯罪最好的打击。目前,大数据侦查在侦查活动中应用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应用在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事后侦查中,也应用到了以预防犯罪为主的事前侦查中。侦查机关通过大数据对以往犯罪数据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挖掘、总结出犯罪活动规律,建立相适应的预警机制,预测未来的犯罪发展趋势。当现有数据达到预警机制中的条件时,将会启动预警机制。这种预警模式的建立和使用是传统的侦查模式所不具备的。我国法律对侦查机关何时开启侦查权限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必须要案件立案后才能进行侦查活动,这就避免了侦查权被随意使用。但是,法律对事前侦查开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必然缺少对其如何使用的规制。而要想实现事前预防犯罪,必须要提前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高危人群等信息进行收集,然后进行数据匹配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详细性建立在对个人隐私信息收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的基础之上,因此,结果越准确、越详细也意味着个人隐私信息越容易受到侵犯。由于法律条文的缺失,启动事前侦查的时间、程序等具体事项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有些侦查机关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完全是凭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来决定,这种情况下,事前侦查模式的使用就有可能会使侦查机关治理犯罪活动的启动点提前,使大数据侦查在没有法律规制和犯罪行为没有发生之前的情况下被滥用,给个人隐私信息构成威胁。

(三)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控制力较弱

如今,个人数据信息每天都在产生,并且产生的速度快、规模大。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公民对自身所产生的各项信息具有完全的知情权,而实际公民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道自己哪些行为会产生数据信息,也不知道哪些数据信息被哪个机构部门收集、收集量是多少、收集的目的是什么。由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缺失,获取和存储个人隐私信息的主体在不断的扩大。《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商必须征得被收集人同意,才能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但在实际的网络应用中,个人隐私信息被大量非法收集、滥用和买卖交易,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与调取都是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个人并不知情,也很难察觉到。各种精准推销电话、诈骗电话以及垃圾短信铺天盖地,反映出个人隐私信息泄露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侦查机关在向第三方调取嫌疑人的个人隐私信息时,不会将获取个人隐私信息状况告知被调查人,也不会征求被调查人的意愿。侦查机关可以向移动运营商调取个人的通信记录、向银行调取个人资金交易记录等。因此,个人对在不知情情况下被第三方收集到的自身数据信息没有修改、删除的权利,公民知情权和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控制权常常处于被架空的状态。如果个人隐私信息被无规制地滥用,公民的隐私权将受到严重挑战,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权的失控会产生焦虑不安情绪[2]。必须对收集和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进行法律管控,否则,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和国家行政权力的冲突可能会越来越严重。

(四)对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数据价值、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侦查机关往往会尽可能多收集原始数据作为支撑,对个人信息过度采集的情形经常发生。尽管在2016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信息收集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信息收集的启动条件和适用案件范围没有细化。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各种授权(如人身检查或其他案件需要),合法地对扣押存储介质通过恢复、破解、比对等方式进行收集和查看,这为侦查机关过度收集与所侦查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提供了便利。特别是近年来大数据侦查对各种数据库的依赖,更是刺激了侦查机关对信息数据采集的需求。例如,某高校宿舍发生一起盗窃案,为了尽快破案,侦查机关对校内5 000多名男生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和DNA信息进行了采集。

(一)侦查人员的公民隐私信息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法律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力度不够,措施不完善,加之对侦查行为实施规定比较含蓄、宽泛,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侦查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权保护不够重视、隐私保护意识淡薄等问题。

在目前的执法行为中,一些执法人员重点放在了如何快速查找案件线索和提高破案率,不太重视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如对涉案嫌疑人调查取证时,采用“拉网式”的信息搜查方式,难免会存在大数据侦查滥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个人隐私信息被调查或者信息泄露、传播的情况发生。

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各种网络平台可以轻松调取和查询诸如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资金信息、车辆信息、出行记录等各种隐私信息,这其中势必会或多或少涉及一些案件以外的隐私信息。同时,也有个别警务人员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超范围调阅嫌疑人个人隐私信息,更有甚者违法将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出售,非法获利。

(二)法律对个人隐信息权界定模糊

个人隐私信息涉及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身心自由。虽然法律界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探讨已进行多年,但都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文中,对个人隐私信息表述浅尝辄止,内容比较笼统和粗犷,缺乏整体性和专门性的立法,只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文进行表述,没有直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益进行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概念[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虽有部分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条文,但是主要针对一些侦查措施使用的限制和规范。

(三)缺失个人隐私信息被侵犯的法律救济,保护力度不足

大数据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和传统的侦查方式相比,具有很强的保密性和技术性,在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易察觉的情况下以隐蔽、秘密方式收集个人隐私信息。由于大数据侦查整体上处于发展阶段,与之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救济措施都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上的缺失。隐私权在法律上的缺失和模糊界定,使得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往往力不从心。

在一定的前提下,个人有权知道侦查机关何时进行大数据侦查。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不被侵害,以及侵害后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赔偿规定,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所以,目前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覆盖到大数据侦查领域内的所有问题。由于法律没有将个人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客体进行保护,需要依靠其他法益的保护,对隐私权保护的效果和力度不足。例如,个人隐私信息被违法泄露,因为没有“侵犯公民隐私信息罪”的罪名,只能按照“非法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罪”进行定罪。在现实中,被侵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救助相对较难,司法成本较高,所以只能通过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寻求救济,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诸如当侦查机关利用大数据侦查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侵害并谋取不当利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时,相关部门才能对行为当事人进行法律制裁,并且罪名的确立仅局限于出售和非法提供两种情况。但因收集、使用不当等造成隐私侵害的,无法进行定罪,只能采取警告、限期整改等措施。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的缺失,为大数据侦查的应用和个人隐私信息被侵害带来了隐患。

(四)缺乏统一的取证规则和程序

现如今,网络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再使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和手段显然无法应对这些新型犯罪活动。因此,侦查机关在打击、侦查和取证过程中,势必要用到大数据中的数据挖掘和研判技术。侦查机关在具体实施时,没有一个国家层面可遵循的收集数据、固定证据和救济途径等使用的标准,都是按照各个部门自行制定的标准实施,那么标准的不统一势必会造成执行上的差别。

缺乏统一的取证规则和程序会导致个人隐私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虽然在侦查机关内部对使用大数据侦查有一定的规定进行制约,但是这些都属于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规制,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和约束,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调查人员的隐私信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进行保密和封存,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应进行销毁。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约束,没有具体措施和监督机制。

(一)完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虽然大数据侦查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也必须得到重视。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成为广大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顺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手段。在法律制度制定中,要围绕规范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活动和保护个人隐私信息权益来设计各项法律条文和法治规则,实现侦查效率的提升和个人信息权益保障的平衡。

1.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为彻底改变当前关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数量少、条文分散、内容不明确的现状,实现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有法可依目的,在学习国外相关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现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

首先,法律制度应充分发挥“指挥棒”作用,平衡大数据侦查和个人隐私信息之间的关系。在大数据侦查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监督和侦查结果的法律救济方面进行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把个人隐私信息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进行明确,将其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益进行保护,为规范大数据侦查行为,保护公民合法信息提供上位法依据,实现权责明确、保护有力,促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和智慧社会建设。

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大数据侦查作为一项单独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定,并详细明确应用的范围、权限及审批等内容;
明晰侦查机关在大数据侦查中收集的数据种类,根据数据的隐私级别确定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对利用大数据侦查可能侵害个人隐私信息的侦查行为,建立完善的审批程序,私密性越强的数据侦查审批手续应越严格,可按照技术侦查的流程严格实施;
增加对公民隐私信息侵害后部门和执法人员个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对大数据各种侦查软件定期进行测试和升级,保证其安全性。

应完善立案前初查中的大数据应用条件。刑事立案前的初查是为了核实案件线索是否真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侦查。假如以此为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大数据侦查,大范围收集、分析、挖掘其相关数据,势必将造成对案件无关人员权利的侵害,与比例原则冲突。所以,应禁止在初查中对嫌疑人以外的对象实施大数据侦查。为了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同时避免侦查机关对大数据侦查权的滥用,大数据预警类侦查只能用于涉稳、涉毒等重大威胁类犯罪。

应把侵害个人隐私信息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便于个人向侵害机构申请国家赔偿,保证个人申请法律救济时有法可依。

其次,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范围进行拓展。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个人的地理位置信息、消费记录等信息的深度挖掘,能够分析出个人的出行轨迹和收入情况等隐私信息。对个人隐私信息的界定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身份、家庭住址、通信信息等方面,个人隐私信息被赋予了新的内涵。明确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范围除了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与个人有关、具有专属性和可识别性的信息外,还应不断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拓展,将可能造成个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法益损害的信息都纳入到信息保护的范围内,如资金交易信息、健康信息、网络操作痕迹、各种账户信息等。并且根据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也要及时跟进,灵活调整。

最后,充分发挥个人隐私信息收集主体的保护功能。个人隐私信息收集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府机关和各大互联网平台。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罪的根本核心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使用个人隐私信息行为,主要包括非法采集、使用、二次编撰开发等。这两个主体也是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者,需要其大力支持与配合,才能充分发挥保护公民信息的功能。从信息收集主体源头上规范其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使用,是完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重要环节。明晰各主体侵权后的法律后果,无论个人还是单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后,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使其自觉遵守相关的保护措施。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大数据侦查程序的启动获得批准,所获得证据会被认定为合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所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获取的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内,忽视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对个人隐私信息所侵害的严重程度,这无疑会使侦查机关在提高破案效能的驱动下,扩大大数据侦查手段使用范围。判断大数据侦查所获取的案件证据是否合法,应该充分考虑大数据侦查行为是否存在滥用和满足比例原则。当侵犯公民信息权利的代价远远高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必须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如果侦查机关利用大数据对犯罪嫌疑人数据进行分析挖掘时取得了一些证据,但是并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与之相印证,也不予采纳。如:对一挪用公款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该嫌疑人经常浏览股票交易网站和频繁买卖股票,并赚取了不少利润,但没有事实证明这些股票是其使用挪用的公款所购买。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侦查机关在大数据侦查中审慎对待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主动自觉规范侦查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个人隐私信息权合法权益的侵害,从根源上防止大数据侦查手段的滥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数据挖掘程序规定

个人隐私信息包含面广,信息量多,大都是以碎片化的形式存在。利用大数据对收集到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分析对比能够描述出其行为特点和活动踪迹,这种分析结果会涉及到个人非常重要隐私信息,甚至有可能会超越当事人对自身的了解[4]。所以,在大数据侦查中规定数据挖掘的范围和程度非常重要。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需要侦查机关建立规范的信息保护和合法安全使用制度,防止个人隐私信息被随意查询和信息非法泄露传播事件的发生。

一是明确个人信息数据挖掘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

适用主体:为了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同时便于出现侵权后的责任追究,进行数据挖掘的人员必须是案件的侦办人员,严禁其他人员参与。

适用对象:大数据侦查的适用对象仅能是有证据证明或者是被合理怀疑的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嫌疑人,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适用范围:侦查机关在使用数据挖掘分析时要具有合理、明确的侦查目的,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使用和挖掘分析时,数据信息必须要和案件有着十分紧密的关联性。不是案件的核心数据,不能进行聚类和关联分析,保证案件挖掘数据信息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还要按照罪责程度相适应原则,只有是严重的犯罪活动,才能启用数据挖掘程序[5]。严重犯罪活动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活动、黑社会组织犯罪、重特大毒品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

二是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需进行挖掘分析时,必须要向上一级的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备案,确保大数据侦查使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是建立完善的个人隐私信息保存制度。只有在对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大数据的调取和分析。通过大数据侦查和挖掘所获得的个人隐私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存放,信息只能用作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严禁改为他用[6]。所收集到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要及时进行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三)建立混合式监督模式

实现对大数据侦查的全面有效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大数据侦查行为,保证大数据侦查的有序进行和侦查行为整体合法性,使其更加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实现大数据侦查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由于大数据侦查的特殊性,任何一种单一形式的监督都无法满足对大数据侦查全面监督的需求,因此,可以采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弥补各种监督方式的不足,形成监督合力。

内部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强调大数据侦查启动前的程序审批。为防止大数据侦查权的过度使用以及对个人合法信息权益的随意干涉、避免常态化的大规模监控,侦查机关内部必须设立大数据侦查的审核启动程序。大数据侦查程序的启动条件应该是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实现案件的侦破时,必须使用大数据侦查作为侦查手段。网络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大数据侦查应对这类案件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立法机关应该列出适合大数据侦查的案件类型,以此来避免大数据侦查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下级侦查机关在启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大数据侦查时,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将侦查方案、采取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等信息向上级侦查机关进行请示备案,并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批准后方可实施侦查行为。事中监督主要是上级侦查机关及其同级侦查机关的法治部门和督察部门,有权对下级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大数据侦查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对违反程序的行为及时纠正和制止。通过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的有效结合,才能保证大数据侦查程序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外部监督就是侦查机关以外的法律监督部门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的监督,主要是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审判机关的程序审查职能。侦查机关在案件侦办完毕后,将大数据侦查过程和个人隐私信息使用情况以法定形式提交给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接受法律监督和审查[7]。通过大数据侦查所获的各种信息是否能够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大数据侦查在个人隐私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和数据使用是否超出限定范围进行审核。在特定情况下,办案人员需向检察机关说明案件侦办的具体情况或者在法院审判时出庭来证实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检察机关有权接受被侦查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被侵害的控诉或者举报。若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和纠正。

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在大数据侦查过程中不严格履职、不按程序规定使用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个人隐私信息受到侵害的办案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且还要对案件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追责。实施监督的目的就是要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大数据侦查工作,使其在法律制度下进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也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有益的经验做法,设立一个独立于司法机构以外的公民信息保护机构,根据工作职能或者个人申请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另外,可以对违法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机构进行数额较大的经济处罚,提高机构的违法成本,达到震慑效果。

(四)加大侵害个人隐私信息法律救济力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救济的权利才能称为真正权利。法律救济制度是个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重要途径。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国家应建立个人隐私信息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和途径,允许公民进行有效抗辩。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在现实社会和网络虚拟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数据都有可能被大数据侦查收集到。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当侦查人员违反法定侦查程序、对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侵害时,法律应该赋予公民依法向上一级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加大侵害个人隐私信息法律救济力度,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能够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滥用大数据侦查进行制衡,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一是赋予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的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在不影响侦查办案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可以将大数据侦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有关个人隐私信息供被侦查当事人查看。当事人认为个人隐私信息受到非法侵犯,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对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是赋予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受侵犯后的申请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然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涉及侵害公民隐私信息权的赔偿内容。因此,应将个人隐私信息侵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明确对受侵害公民赔偿的法定事由、赔偿机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等内容,使赔偿工作做到依法依规进行。赋予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受侵犯后的申请赔偿权不仅能够增强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还能限制大数据侦查的滥用,规范侦查人员行为。个人隐私信息侵权的赔偿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赔偿,没有一个具体可量化的值确定侵权的受损程度,可以根据受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设定赔偿范围。在信息社会,个人隐私信息会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信息的泄露不仅会影响到个人的名誉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个人的经济利益。救济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完善,根据对象受侵害的程度做出适当的调整,使大数据侦查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大数据侦查所涉及人员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包括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大数据侦查的当事人,而且还包括间接受侵害的第三方人员。

(五)增强侦查人员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意识

在实施大数据侦查措施时,侦查人员不但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还要有很强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意识。侦查人员是大数据侦查实施的操作者,其侦查行为的严谨与否直接影响着对个人隐私权侵害的程度。所以,增强侦查人员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意识,明晰侵犯个人隐私信息对公民基本权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十分必要。

一是应大力倡导侦查人员积极学习有关个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更新法治理念,提高职业操守,强化信息权保护观念,充分认识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性。通过学习为信息保护意识的提升提供内在动力。同时,可以将学习成果和工作评比、奖励挂钩,为提高侦查人员法律素养提供现实助力。

二是应在内部侦查办案规定中,明确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把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提高到和打击犯罪活动同样重要的高度,并制定严格的滥用大数据侦查惩处措施,视侵权后果程度不同,实行轻重不同的惩处措施[8]。用制度去约束侦查人员行为,使其自觉树立隐私权保护意识。

三是应强化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是确保法律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前提。大数据侦查行为按照合法合规程序进行,是有效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保障。通过强化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能够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提高保护公民信息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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