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随意泼洒属于违法吗

来源:导游资格 发布时间:2020-08-20 点击:

  《骨灰随意泼洒属于违法吗》

 【案情分析】

  原告何美英之夫亡故后,在被告墓园租用墓地一块。2001年4月23日,原告及其亲友在墓园为何美英之夫的骨灰下葬。原告陆晓敏之夫戴建生手捧骨灰盒将盒放入墓穴时,因墓穴太小,几次下放未成。在旁的墓园工作人员李忠宝见此情形,遂接过骨灰盒向墓穴中下放,在下放过程中骨灰盒从李忠宝手中跌落,盒中盛放骨灰的布袋露出。在骨灰盒重新安放完毕后,戴建生问李忠宝姓名,李答姓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根据惯例,下放骨灰盒由客户自行完成,下葬工的职责是在客户下放好骨灰盒后,为客户用水泥封闭墓盖。另本案被告墓园系被告殡葬管理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经营机构,主要从事墓葬服务经营项目。

  三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4月23日,在原告及原告亲友为原告何美英之夫的骨灰下葬过程中,被告墓园的下葬工李忠宝将骨灰盒跌落,致使骨灰泼出。在原告询问李忠宝姓名时,李未如实告之。后因骨灰泼洒,原告与墓园领导曾进行交涉,但未有结果。原告因骨灰泼洒致使精神受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

  两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面不能顺利将骨灰盒放入墓穴,被告墓园的工作人员李忠宝主动接过骨灰盒帮助原告下葬。在放入墓穴一半时,骨灰盒盒体与盖分离,盒体呈45度落入墓穴,但骨灰未泼出。事发后,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执。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三证人的证词,三证人并出庭作证,然而三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对盛骨灰袋的颜色、骨灰盒跌落后翻转方向和角度、骨灰盒是整体跌落还是盖与盒分离、骨灰被收入袋中还是在盒中等不一致。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骨灰泼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李忠宝帮助原告安放骨灰盒的行为,其用意是善良的,骨灰盒跌落的后果并非其主观愿望,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至于原告主张事发后双方争执一事,因无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当日问过李忠宝未如实告知姓名后,原告当时情绪较为平和,精神情绪并未由此受到影响,故对此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所称因骨灰泼洒致精神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既无骨灰泼洒这一事实予以支持,更无证据证明骨灰泼洒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近因,因而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已就其工作人员跌落骨灰盒及未如实告知姓名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而原告诉称的赔礼道歉请求已得到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及有关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美英、陆晓敏、陆艺文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问题。

 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1)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利益的行为发生;(2)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伤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相应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就以上4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就骨灰泼洒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时,因所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在因损害死者尸骨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场合,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客体究竟是什么?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在生命终止后,继续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相联系的利益,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基于人身权的专属性,故在死者死亡后其尸骨受到侵害,在法律上并不产生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也就是说,法律在此情形下所保护的并非是死者亲属的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法律所肯认和确立的是对死者死后所享有的利益的延伸性保护。由此,死者亲属在此情形只是诉讼的提起者,并非实体权利的归属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此情形下,法律所保护者也仅限于:不得“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伤害遗体、遗骨”。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工作人员出于善意帮助原告方安放骨灰盒,即便是在骨灰泼洒成立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提起诉讼的出发点是自身的精神利益遭受了损失,即因死者骨灰泼洒出骨灰盒而使其对死者产生不能妥善安葬以慰亡魂的内疚,显然,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前提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与《解释》的立法意旨相背离的。故由此角度,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确认及法律之保护。

 责任编辑按:

 本案情形确实与最高人民法院上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不符,法院判决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而驳回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为适当。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层面,能否如前所说,应用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理论来理解呢?这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不可否认,死者有其人格利益等延伸保护的需要,这在多种民事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解释》第三条,即属此类。但是,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的近亲属仍然会继续发生影响,从而也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生者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故死者人格利益延伸保护有其双重因素考虑。换言之,尽管侵权行为在形式上是直接指向或作用于死者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尊严等的,但其引起的后果却是由生者感知和承受的,造成的是生者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煎熬的,不承认这一点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然而,在本案情形下,既不能因《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中未提到“骨灰”这种死者遗骨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否认“非法利用、损害”骨灰,“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骨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对死者是以遗体、遗骨方式保存,还是以骨灰方式保存,或是以其他方式保存,是由民族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范等因素共同决定的,其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对死者以某种方式予以保存。也不能因凡涉及到死者的遗体、遗骨或骨灰的行为都应用死者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理论来解释。根据本案情形,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帮助原告方安葬死者的骨灰盒时,不慎将骨灰盒跌落,致盒中盛放骨灰的布袋露出或骨灰泼出,这是在善意的、无偿的帮助行为中发生的。该帮助行为不属“非法利用、损害”骨灰的行为,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没有非难性;且帮助行为的受益人是原告方,不涉及死者的人格利益问题,纯粹地发生原告方因此事“对死者产生不能妥善安葬以慰亡魂的内疚”或加重精神上的悲伤情绪。可见,本案情形与死者的人格利益及其延伸保护无关,原告方有精神痛苦的增加却是客观存在。但对这种善意、无偿的帮助行为中发生的某种过失行为,应以过失的轻重程度来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即如属重过失,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属一般轻过失,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应属显著轻微的过失,即使被告方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足矣,精神损害赔偿难能成立。假设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为重过失的话,判定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无法适用或比照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或精神,近似的只可能是《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诉,除了出于道德的准绳还应当有法律的规范。希望人与人之间多一点沟通,多一点包容,愿逝者安息,生者心平气和。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中期大厦6F  纵通文化传媒责任编辑:王星标)

  2016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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