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来源:证券从业 发布时间:2020-07-24 点击:

 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订局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一、除法律法规授权给相关事业单位的执法权限,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外,其他执法活动一律以市农林(机)局名义进行。

 二、授权执法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开展的执法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应如实填写简要案情、调查经过,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处(站)负责人把关,签发案件处理意见书;对案情重大情节复杂的应报分管局领导。

 、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单位印章。

 、授权执法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承担执法责任。

 三、所有以市农林(机)局名义开展的执法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应如实填写简要案情、调查经过,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部门负责人把关。

 、将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的全部材料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后,由局长审定,签发案件处理意见书。

 、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政策法规处统一登记编

 号,并加盖市农林(机)局印章。

 、执法责任按《常州市农林(机)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划分。

 四、所有执法活动一律使用局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行政执法规范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林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四章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五章

  农林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执法文书制度 第八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章

 行政执法群众举报监督 第十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制度 第十一章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十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 第十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四章

  农林行政执法考核奖惩 第十五章

 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州市农林局是本市农林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全市农林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常州市农林局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农林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依法取得《农林行政执法证》,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各类违反农林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国家正式职工。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五条

  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贯彻实施。

  第六条

  我局组织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或骨干脱产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年累计不少于学时。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安排,培训采用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八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和培训内容由我局根据上级要求制定。

  第九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应加强自学和自身素质的培养,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在行政执法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第十条

  我局将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和支持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业余时间参加与本岗位相关专业的自学考试。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并要确定好培训内容、对象、时间和师资等;

 (二)培训必须与执法工作相结合,形式多样,要求能掌握并准确运用基本知识;

 (三)要有培训记录并存档,

 第十二条

  对每次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要进行考试、考核,并将学员成绩集中登记、存档。

 第十三条

  我局将采取以下形式对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日常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抽查:

 (一)制定学习计划,教材、培训内容记录和考试、考核成绩记录;

 (二)随机抽取部分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三)现场考核,即考核农林执法人员处理具体案件时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性及熟练程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证件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证明农业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范围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国家农林部统一印制,江苏省农林厅核发的《农林行政执法证》执行农业行政执法公务。

  第十六条

 《农林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注册手续,由市农林局政策法规工作机构统一办埋。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应及时逐级向市农林局政策法规工作机构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并予以注销后,再

 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或不再承担农林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由市农林局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交发证机关注。

  第十九条

  申领《农林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履行行政执法公务的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四章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时必须做到:

 (一)持证上岗; (二)人以上,严格遵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三)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四)秉公办案、廉洁自律、坚持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五)注重效率、讲究策略; (六)出具的农林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及罚款收据必须合法,规范; 第五章

  农林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一般职责:

 (一)在行政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

  (二)熟悉农林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在行政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守、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四)在行政执法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不得越权、滥用职权、渎职失职

 及违反执法程序; (六)在执行行政执法、值勤任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或发生与行政执法任务不相关的行为。

 第六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行政执法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农业执法人员应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它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农林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农林行政执法证》;

  (二)依据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拟处罚内容,并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六)告诉被处罚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记录在案;

  (七)执行或督促当事人履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所属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其它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必须有当事人签名。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受理。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案件信息后,应及时查明案件来源及有关情况,并填写《案件受埋登记表》,报部门领导审批。案件信息的来源有上级交办、举报、移送、自查。

  第三十条二

  核查。对受理的案件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交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了解以下基本案情; (一)核实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及有关基本情况;

  (二)准确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参与者、违法行为的基本发展经过;

  (三)初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四)确定案件是否就同一事实已经被处以罚款;

  (五)确定案件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究时效;

  (六)确定案件是否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应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七)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立案。承办人员和部门通过核查,符合下列条件

 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

  (三)有处罚依据。

  立案应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对下列案件不应立案:

  (一)案件不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二)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追究时效;

  (三)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具有其它不应立案的法定事由。

  应由其他部门处埋的案件,应填制《案件移送单》,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对其它不应立案的案件,应在《核查情况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未立案”及其原因,在《案件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未立案”。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取证是指以合法手段取得违法行为的证据。取证是对核查情况的进一步证明。取证必须由人以上进行。

  (一)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鉴定结论

  、勘查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仔细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审理定案的依据。

 (二)取证方法:

  、查核、复核收集有关图纸、批件和凭证等原始书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复制,但复印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对违法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勘察笔录,必要时请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鉴定。勘验人和技术鉴定人应在勘验笔录、技术鉴定书上签字。

  、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审理。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对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案件作出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完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三十四条

  告知。案件经过审理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后,承办人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向当事人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行使办法和时效。告知应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场告知的,可以制作含有上述两类告知书内容的告知笔录。

  第三十五条

 听证。(见第三节)

  举行听证的,主持人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附于《案件处理审批表》后。

  第三十六条

  复核,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执法单位

 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三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诀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单位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法律文书的送达原则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是单位的应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

  第三十九条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遵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罚款一律由当事人交纳到常州市商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

  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十条

  结案。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结案,

  对于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的,应制作《行政案件内部联系单》,通知该部门。

  应通知当事人复工的,制作《复工通知书》。

  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埋结果向交办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备案。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本单位指定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报江苏省农林厅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一案一卷装订,立卷存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农林管理行政处罚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由市农林局组织,市农林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听证的具体组织机构。

  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由农林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或聘请,主持人需要回避的,由农林局局长另行指定主持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二)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命令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业执业业务;

  (三)没收违法物资;

  (四)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听证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与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农林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行政执法文书制度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中,法律文书的格式、印制、申领,使用、存档及核销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农林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采用省农林厅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遵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应按规定使用,不得混用、串用,严禁转借其他单位使用。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按规范填写,书写工整,不得涂改。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应一一案一卷,立卷存档。

 第五十二条

  农林行政执法保存的案卷,可以在结案年后核销,重大案件的案卷应在结案年后核销。核销的案卷应建立清册保存。

 第八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市农林局对其委托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是否超越委托授权范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处罚案件认定相对人是否准确;

  (四)处罚案件违法情节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五)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八)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九)填写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十)是否有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其它检查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是否有年度及各个阶段的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对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是否纳入其中;

  (三)内部工作程序、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四)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及时纠正; (五)取证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的配备、使用、保养; (六)委托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了落实,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哪些难以操作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检查的内容、次数纳人市农林局工作计划,年不少于次。不定期检查由有关部门适时提出,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检查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有权检查人员包括农林局长、分管局长、法规工作机构人员。每次检查,捡查组组成人员不少于人。

 第五十九条

  每次检查结束后,应由检查小组写出总结,进行分析评价,对违法行政行为和存在的其它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检查结果应作为被检单位年终考核依据之一。涉及执法人员个人的,则作为对个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行政执法群众举报监督

  第六十条

  群众举报是指群众以书面、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市农林局反映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群众举报监督范围: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为; (二)在行政执法中使用暴力或其它不恰当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中受贿、索贿构成犯罪的;

  (四)滥用职权、越权、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其它可以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举报事项的调查不公开进行,但处理结果一律公开。

  第六十三条

  接待举报人应热情诚恳,对举报内容要作详细记录。

  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根据违法违纪情节,对农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经调查核实,情况已超出本单位管辖权限,应通知举报人向有权管辖部门举报或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经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属于捏造诬陷,给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名誉造成损害的,受理单位应支持被诬告者追究诬告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群众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一律保密,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农林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农林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章程、通告等。

  第六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

  (三)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四)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和规范化要求。

  第六十八条

  市农林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实施之日起日内,由政策法规工作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章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六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的如下处罚:

  (一)对公民个人处以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元;

  (三)吊销各类许可证、资格证;

  (四)责令停工停业;

  (五)其它依法应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市农林局政策法规工作机构负责本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立卷、存档和报送工作。

 第七十一一条

  市农林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决定之日起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和检举。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农业局投诉的农林管理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为市农林局作出的具有管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当;

  (二)认为农林局职能处室未按规定批准或发放行政许可证和资格证的;

 (三)对农林行政执法队伍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认为农林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认为农林行政执法队伍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七十四条

  认为市农林局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向政策法规工作机构投诉,

  第七十五条

  经审核,被投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向投诉人作好解释工作。

 经审核,被投诉的抽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审议颁发或撤消。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违反有关程序规定;

 (二)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相互矛盾或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七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投诉,由农林局行政法制工作机构,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准确,完整;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是否与宪法、法律相违背。

  第七十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处罚行为确实存在错误,应退回原单位重新审理或补充程序。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着其他单位认为市农林局职能处室未按规定批准或发放许可证、资格证的,应向市农林局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投诉。

  第七十九条

  已经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投诉。尚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当事人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力,但当事人坚持投诉的,可以受理。

 第十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八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称为错案。

  第八十一条

  对造成错案的被委托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确定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案件未报经审批的,由承办人员责;

  (二)行政执法案件未按审批意见办理的,由承办人负责;

  (三)当场处罚的错案由承办人负责;

  (四)经过审批的案件造成错案的,分清审批人员和承办人员责任,分别追究;

  (五)承办人隐瞒、谎报事实或汇报情况严重失误,导致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由承办人负责"

  第八十四条

  被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因错案需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义务。

  第八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根据责任人员过错严

 重程度等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费用比例。丁

  第八十六条

  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视同错案。

 第十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奖惩

  第八十七条

  市农林局职能处室、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列人市农林局机关目标管理各类考核和评比之中。

  第八十八条

  被委托执法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农林局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挽回影响或避兔、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执法队伍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五)其它应予以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被委托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一)无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教训计划或有汁划不仔细实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农林行政执法证》注册、换证的; (三)使用临时工、合同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四)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制度不健全的;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结果的;

  (六)对市农林局交办的行政执法案件无故拖延,不报处理结果的;

  (七)无垂直执法文书制度或行政执法文书管理无序的;

  (八)应报市农林局审批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报经审批擅自处理

 的,或故意降低处罚标准,规避审批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或工作总结的;

  (十)其它应通报批评的情形。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教育,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报农林局暂扣直至吊销《农林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单位:

  (一)执行公务时,不持《农林行政执法证》;

  (二)将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或指使他人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及侵害当事人其它权益的;

  (四)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衔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严重失职

  (七)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在错案责任追究中,根据过错情节、性质、后果,分别给予责任人如下处理:

  (一)一般过失造成错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一个月;

  (二)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影响较大,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三个月;

  (三)故意违法执法造成错案,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因缺乏责任感,一年三次以上错案,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或辞退。

 因故意违法执法造成行政赔偿案,责令责任人承担至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案,责令责任人承担一的赔偿费用;因

 一般过失造成行政赔偿,责令责任人承担一的赔偿费用。

 第十五章

 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我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进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第九十三条

  各业务处站应当根据本处站职能,每半年对涉及本处站职能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反馈政策法规处。

 第九十四条

  各业务处站应当及时对涉及本处站职能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更新,更新内容包括有无新出台的依据;有无废止的依据;有无修订、更改的依据等。各业务处站应当在月上旬将更新情况反馈政策法规处。

 第九十五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委行政执法依据进行年度汇总和梳理,保证行政执法依据无适用错误、无滞后。

 督查工作制度

 为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使农林局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

 署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常政发[]号)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督促检查工作内容

 (一) 市委、市政府、省农林厅、海洋与渔业局、农业资源开发局、农机局、林业局等(以下简称省有关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在我局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 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及省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关于农林工作的批示、交办事项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 市人大、政协等部门转来征求我局意见或需我局答复、解决等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四)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等市相关部门转来需我局办理的事项; (五) 农业重大项目工程和目标管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本局文件的贯彻情况; (七)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全局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

  (八)局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九)全局各处、室、站、所、中心(以下简称处站)及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重要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交办 、文件、批示,报告等

  局领导批示由有关处站办理的事项,办公室应及时将局领导的批示件(或复印件)转送有关处站办理。同时将局领导的批示复印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监察室。监察室负责督办,办公室负责定期编发局

 领导批示、发文发电、领导活动。

  、会议决定事项 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和全局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确定需重点督办检查的事项,会后由办公室根据会议要求,及时填写《交办事项处理专用单》,送有关承办处站,并复印二份,一份送监察室,一份留存,监察室负责督办。

 、时限要求 如来文单位和领导批示有办复时限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结束;如来文单位和局领导批示未明确办复时限的,承办处站应在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束。

 (二)办理

  承办处站在收到交办事项后,应明确经办人,确定具体的时间进度和办理要求。经办人要及时向处站负责人报告办理情况,处站负责人要督促经办人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有些事项需要相关处站协办的,协办处站也要指定专人积极配合,按办理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办理意见。

 承办处站办理完毕后,应在《办文单》或《交办事项处理专用单》上仔细填写处理结果,经处站负责人签字后及时反馈监察室。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由经办人书面(须经处站负责人签批意见)向办公室和监察室说明情况。逾期未见回报的,将对相关人员提出批评,并限期完成。

 三、督促检查工作落实

 建立交办事项督促检查责任制。督查工作主要是对办理时限及办理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督办和检查,各处站主要负责人是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局办公室和监察室是全局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全局重要

 工作事项督促检查是办公室和监察室的重要职责。局办公室应及时将局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局重大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等填写交办事项处理专用单分别送相关承办处站和监察室,相关承办处站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局监察室则要及时汇总、掌握局各项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及办理时限要求,了解并向领导报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特急件要重点督查。

  局办公室和监察室应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退回原承办处站重新办理。办理结束后要做好有关归档立卷工作。

  对逾期没有办理完毕,且承办人无反馈意见的督办事项,监察室要进行跟踪督查,必要时向承办处站下达《重要督办事项催办单》。如在规定时间内仍无回应的,应报告局长,由局长或分管领导对处站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无正当理由,继续不办理的,必要的将采取组织处理。

 局办公室和监察室将按季度对交办事项办理工作情况进行专题通报,并作为全局重点工作和评先创优的重要内容之一。

 附表 交办事项处理专用单

 年

  月

  日

  编号 交办事项

  来源

 领导批示

 办理要求及时限

 交办日期

 主办部门

 经办人

 办理结果

 办结日期

 办复文件标题及文号

 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附表 重要督办事项催办单

 年

  月

  日

  编号 督办事项

 《交办事项处理 专用单》号

 主办部门

 要求办结日期

 有关要求

 办复结果

 承办单位 负责人签字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保障和监督农林(机)行政处罚机关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局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公示制度。

 一、执法内容公示 包括种子、种苗、农药、化肥、植物新品种、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蚕种、水产、渔政、农渔机、农业环保、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执法管理对象和权限。

 二、 执法依据公示 即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 执法程序公示

 包括行政许可程序、处罚程序、强制程序、复议程序等。

 四、 执法期限公示 农业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复议中,凡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执法期限。

 五、 相对人权利公示 包括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等权利。

 六、 收费项目及价格公示 包括收费的对象、项目、价格、依据等。

 七、 举报公示 包括举报的电话、地址、奖励措施等。

 举报电话:、

  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一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处罚部门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执法部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条

  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部门领导集体决定。

 第五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部门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六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处罚部门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林(机)行政处罚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所有农林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林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林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林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四)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局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七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警告和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度考核一般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等次,并在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一般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第十七条

 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局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局政策法规处和局纪检监察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为建立廉洁、高效、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使我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能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树立农林部门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评议考核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

 我市农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并通过评议考核,检查和促进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实现依法行政。

 二、评议考核的组织领导 评议考核工作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对各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

 三、评议考核的主要对象 局政策法规处、科技教育处、市场信息处、农机处(常州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常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常州市蚕桑技术指导站)、林业处(常州市林业工作站、市护林防火指挥办公室)、渔业处(常州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渔港监督处、江苏渔船检验局常州检验处)、畜牧兽医处(畜牧兽医站)、常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常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常州市植物检疫站、常州市兽药卫生监督所、常州市农畜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江苏省区域性农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常州中心、常州市农 (渔)

 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以及以上部门的有关人员,为主要考核对象。

 四、评议考核的方法 采用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部门先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局组成由办公室、法规处、监察室、计财处等部门参加的考核小组,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为每年年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与干部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五、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部门 ()考核主要内容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分解、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局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考核办法 、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徇社会各界的意见; 、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局确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 ()考核主要内容 、掌握农业法律及其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 、履行本岗位职责的情况; 、遵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 、廉洁自律的情况。

 ()考核办法 结合干部年度考核同时进行。

 六、考核结果 对考核部门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分以上的为优秀, —分的为合格,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 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法制培训,提高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升我局依法行政的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习培训内容为国家、省、市相关的农林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学习培训采用日常学习与专题学习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选送培训与定期轮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加强对法律、法规培训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法律培训制度,落实法律培训任务,解决法律培训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我局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的考试和考核,切实把法律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我局自行组织的法律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我局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参训率应达到以上,每人每年法律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

 第八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工作涉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执法人员,应在个月内完成相关培训。

 第九条

 新增的行政执法人员及轮岗人员必须经过市级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日常考核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记

 录在案,作为农林执法人员评优的基本条件。一年内两次考试成绩均不合格的人员应调离执法岗位,并注销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单位应重视法律培训工作,积极参加上级部门和我局组织的培训,因故不能参加需提前上报批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常州市农林(机)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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