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价格认证报告

来源:会计职称 发布时间:2020-08-25 点击:

  车辆价格认证报告

 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

 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

 作者:杨仓仓发布时间:2013-08-14 10:19:47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时,原告一般会提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诉请损失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前,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受损零部件、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评估。而被告方如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则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技术也不科学,通常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考究

 价格认证中心的前身是价格事务所,自1990年起,为适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在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中,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2003年施行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职责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可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第八条更明确了价

 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因此,事故发生后,不仅交警部门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而且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在确定损失后,双方当事人才有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基础。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很明显,价格认证中心尚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但是,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不等于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只是现尚不需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实行登记管理而已。因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社会中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现未将价格认证中心列入登记管理范围是可以理解的。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交警部门或个人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人

 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也即具有鉴定资格。

 当然,如果鉴定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就应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未列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委托鉴定。另外,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编制公告,其它部门不得未经授权编制名册,该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中得到重申。

 二、审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形式缺陷

 形式合法是鉴定意见书合法的最基本条件,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时具有较多的形式缺陷。比如未附具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也没有附具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也较为简单,一般没有说明鉴定程序及其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被告方一般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专业、没有鉴定资质、估价技术不科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含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认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鉴证人签名、单位公章。因此,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系正当合理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形式正确,有利于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如果意见书仅仅只是列明需要更换的物件、物件价值,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足以采信的。

 三、审查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

 目前,天津市、广东省、贵州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辽宁省等省市均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于统一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公正确定财物损失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可操作性。参照前述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

 必须贯彻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合理定损的指导思想,在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方案,只有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时,才可以选择更换物件的方案。但是,若车辆损毁严重,导致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的自身现行价值的,价格认证中心只应评定损毁前的车辆现行价值,否则,将出现修复价值大于车辆自身现行价值的情形,不利于有效解决事故纠纷。

 2、必须勘察现场,采集保存鉴定证据

 鉴定人员必须到现场勘察车辆,不得仅凭照片进行鉴定。对于需修复、更换的物件,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现场勘察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证据,并相应附具在鉴定意见书中。固定证据,有利于在重新鉴定时具有相应的证据。

 3、确定车损的基本方法

 确定车损主要有两种基本方法,即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修复费用加和法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 = 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或者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意义的价格鉴定方法。计

 篇二:国家整车认证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25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署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财政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征和构成总成(系统)特征,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特征、或在装机状态时已经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管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核定。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所生产车型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特征进行自测。经自测确定构成整车特征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将有关车型向海关总署备案。同一汽车生产企业的不同车型,应当分别备案。

  生产企业自测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海关总署应当委托核定中心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经复审,构成整车特征的,由生产企业补充备案;不构成整车特征的不需备案。

  汽车生产企业在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向商务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车型的自测结果;如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征,还应提供海关总署的复审意见。

 发展改革委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对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标注“整车特征”字样,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标注“整车特征”字样。

 第八条 备案车型应当是已经列入发展改革委《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概况;

 (二)备案车型年度生产计划;

 (三)备案车型的零部件分类和价格比例清单;备案车型的总价和国产件、进口件的分项价格(均以不含税价格计算);

 (四)备案车型全部采购件的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及供货品种清单;

 (五)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证明。

 第十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备案的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分送有关备案材料。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分别按各自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来的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及生产车型给予登记备案,并通知该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登记备案后,应当根据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应当不低于企业月平均进口零部件需缴纳的税款总额。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备案车型数量及进口计划的调整,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经核实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关的担保数额变更手续。

 第三章通关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

 汽车生产企业从其所在地以外口岸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须在完成备案登记和税款总担保手续后,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海关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其他未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报关单、标明“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有关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十五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涉及许可证件的,在通关环节验核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性质栏应当填写“整车特征”;收货单位栏应当填写汽车生产企业名称。

 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海关比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并按照进口状态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章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征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车型生产组装成第一批整车后10日内,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应当在接受海关总署指令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的车型,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并将自测结果报海关总署。自测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

 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经投产的备案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第二十条 核定中心核定的车型为基型车。在经过核定的基型车基础上选装进口部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和核定中心提供选装类型,并在实际选装时如实申报。经核定中心复核并提出报告后,海关在核定完税价格计税时做出调整。

 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构成整车特征的状况发生改变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对基型车重新核定。海关根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报告,确定计税的完税价格。经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不再按照本办法对该车型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中心对备案车型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交以下单

 证:

 (一)核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自测报告;

 (三)《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详见附件3);

 (四)核定中心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进行核定。

 第五章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

 第二十七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从报关放行到纳税前,由企业所在地海关比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管。为提高管理效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海关进行电子联网。

 第二十八条 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

 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海关在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归类征税时,如果其中由配套厂家提供的零部件在进口时已经缴纳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且汽车生产企业能够提供进口纳税证明的,已经缴纳的税款应当扣除。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1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汽车整车的,应当在1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生产的汽车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并补征全部进口零部件的缓税利息。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境入区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内销实

 篇三:价格认证中心应适时退出保险车辆定损市场

 价格认证中心应适时退出保险车辆定损市场

 作者:李钊

 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我们时常可以见到《价格认证报告》(或称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身影,这是物价局下属的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所出具的“定损文书”。《价格认证报告》目前在保险事故车辆定损领域颇有市场,然也久为诟病,一份《价格认证报告》,让保险公司苦不堪言,让保户欲罢不能,引发了许多保险理赔纠纷。

 一、行政部门强制定损,价格认证中心介入保险车辆定损市场

 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均需委托第三方定损,也并非只有委托定损,交警部门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然而,正是交警部门与物价部门的强强联合,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广泛的介入到了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中。以河南省为例,交警部门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认证报告,否则就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而交警部门之所以与物价部门联姻,当然不仅仅是感情深厚这么简单,背后还存在着紧密的利益链条。

 二、强制定损,增加了保户负担,引发了理赔纠纷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检验、核定,本应由被保险人协同保险赔款的支出方——保险公司来进行,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存在异议,则可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而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决定权应当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手中,价格认证中心依托行政权力,强行介入进行定损,不仅使被保险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报告》不能客观、有效反应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状态,对其持否定态度,这就会与要求按照《价格认证报告》的定损金额来进行理赔的保户产生纠纷。

 基于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方式(按定损结果比例收费,定损数额越高则收费越高)和估损方法,《价格认证报告》普遍存在低损高定的现象。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定损结果,则会引发理赔纠纷,甚至是产生诉讼,如果来者不拒,又会造成“物价部门请客,保险公司”买单的荒唐局面,这让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为了抵制价格认证中心强制定损,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成都保监办就曾公开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办公室关于规范保险车辆定损的公告》,该公告中坚决抵制了行政部门强制定损保险事故车辆,强行收取“评估鉴定费”,实质“吃保险”,并增加交通事故车主负担的行为。

 三、价格认证在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中存在的问题

 就保险事故车辆定损而言,《价格认证报告》的质量参差不齐,良莠不一,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只定价不定损

 基于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习惯,部分价格认证报告采用的都是“只定价不定损”的工作模式,综观报告后附的《损失清单》,均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而不见需要修复的机件,这不由得让人生疑,依照这类报告来操作的话,到底是修车,还是换车!

 2、定损数额虚高不下

 由于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来计算、收取评估、鉴定费,《价格认证报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通常都要高于实际损失15%——30%,虚高不下的定损结果成为保险公司坚决抵制《价格认证报告》的重要原因之一。

 3、定损报告粗枝滥造

 机动车定损,是一项专业性、系统性很强的工作,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实际上并不具有对机动车进行定损的人员、设备、技能,因此就出现了一些粗枝滥造的认证报告,如一份十几万定损金额的认证报告,在后附的损失清单上竟只简单罗列了五六项鉴损项目,如此鉴定,别说是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就是笔者这个外行,大概也可以糊弄出来一份价格认证报告了。

 在《价格认证报告》中,我们极少会发现有把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附后的,更是不会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一样,明确列明鉴定事项,案件情况,检验过程,并附上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相当一部分《价格认证报告》都是寥寥几页,就估出巨额损失,至于依据什么,使用的什么评估检验方式,就不得而知了。如此报告,很难让人相信其专业性、严谨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而粗枝滥造的《价格认证报告》之所以还有市场、无所顾忌,我想大概与司法机关的盲目采信和缺乏相应机构监管有着莫大的关系。

 四、价格认证中心的渊源与定损的合法性

 1990年,为适应司法机关追诉刑事犯罪时定罪量刑的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进行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又于1997年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在上述通知和办法中都规定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

  2000年左右,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遂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随着机构名称的变化,大部分价格认证中心成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逐步开始进行市场化运作,涉足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对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由价格认证中心的渊源来看,虽然在不同时期服务对象有所不同,但不管是彼时的价格事务所和现在的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都没有本质的改变,即

 都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参看国家计委99年发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问题是,价格认证何以涉足保险车辆定损领域?很明显,价格认证(定价)和车辆定损(定损)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名词,也有着不同的内涵。价格认证(鉴证)是“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而车辆损失鉴定,尤其是保险车辆定损,则要立足于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性,通过系统化、专业化工作来判别机动车部件的损失程度,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和折旧等问题,这些都迥异于价格认证中对商品和服务的定价。

 虽然目前各省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都联合发文,以通知、通告的形式来确定价格认证中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合法性,但笔者认为,作为专业的价格鉴证机构,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赋予其进行保险车辆定损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说,价格认证中心虽定价有理,但定损无据。

 五、保险车损鉴定,应当引入保险公估等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进行

 车险理赔包含了查勘、定损、核价、核赔等多个环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理赔环节高效、细化、专业的要求越来越高。由保险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来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这种传统模式,因缺乏公允性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把定损环节从理赔环节中剥离出去,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已成为愈来愈明显的趋势。

 目前,除了已经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外,保险公估机构也愈来愈受到推崇。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根据《保险法》的授权及保险法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位,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笔者认为,现阶段并不缺乏专业的车损评估、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可以适时退出保险车辆定损市场,务其专业。这样一来,或可减少一些理赔纠纷,多一份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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