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入股后劳动争议之思

来源:初二 发布时间:2020-09-30 点击:

 技术入股后的劳动争议之思

 满足技术入股条件的职工,本应按股权约定得到股份,然而,公司由于负债却要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是股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日前,福建厦门某公司职工被辞退的案件引发关注。经判决,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该公司应支付职工黄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技术入股是以技术人员的知识、技术诀窍等作为资本股份,投入合资经营或联营企业,从而取得企业股权的行为。近年来,在相关政策激励下,企业许以职工技术入股并分配红利的事例不断涌现。然而,类似事情的出现让人深思,技术入股后,劳动关系还存在吗?股票期权能否算作劳动报酬?技术入股时需要注意什么? “合伙争议”不足以否定劳动关系 2015 年 6 月,黄某进入厦门市某信息技术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与公司签有《员工劳动合同》(含股权约定),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税前 1.5 万元。根据股权协议,在完成第一个 APP 版本后,公司股东应向黄某转让 5%的股份作为技术股份,同时,黄某有权在 1个月后决定是否出资 5 万元购买 3%的股份。根据上述协议,黄某已经满足技术入股条件,因实际出资未到位等问题,他一直没有购买股权。

 然而约定合同期未满一年,2016 年 5 月,该公司向黄某发出《解聘通知》,称“由于公司负债近 160 万元,黄某不同意共同承担债务、

 不同意不领工资继续为公司服务,且研发的产品和进度远未达到要求”,因此与黄某解除合作关系,同时承诺解除合作关系后,债务与黄某不再有任何关系。当天,黄某离职。然而,该公司未支付黄某2016 年 4 月 1 日至 2016 年 5 月 20 日期间的工资。

 同时,这家公司提供了 2016 年 3 月签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负债后,公司股东或承担债务不再领取工资,或不承担债务离职”。该决议没有黄某的签名。

 2016 年 5 月,黄某申请了劳动仲裁。随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黄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为黄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等。

 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并未有黄某的签字确认,且公司亦确认双方实际未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故该公司依据该决议内容欠付黄某工资没有依据。此外,该公司以黄某不同意承担债务、不同意不领工资继续为公司服务等为由解聘黄某,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认为,黄某是以技术合伙人的身份在公司创立时加入的,该案属于公司合伙人的中途退出,与劳动争议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公司和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便公司认为双方另外存在合伙股权的争议,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

 股东与职工身份可同存 记者检索发现,类似纠纷不止这一起,这不禁让人思考,满足技术入股条件的职工,在出现劳动争议时,应如何定义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位有着多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经验的律师表示,在员工持股的情形下,劳动关系和股权关系并存,前者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倾斜保护”,后者则是平等保护。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应依据劳动法规定和双方约定。这位律师认为,如果持股职工自愿选择放弃取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规范,可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双方只存在股权关系。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停发劳动报酬,也无权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之外,以职工股东拒绝分担公司债务和不领取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涉及技术入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记者发现,股票期权与劳动报酬的关系亦是争议的焦点。当劳动关系和股权关系同存,用人单位可否以股权代替劳动报酬? 记者了解到,员工股票期权制度实质上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员工的激励机制,是在以往月薪、年薪之外的新型分配方式。但是,就用人单位授予员工的股票期权究竟能否纳入劳动报酬的范畴,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枫律师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资薪酬的概念及其内涵应得到充实和扩展。他建议重新定义传统意义上的薪酬概念,将股份期权纳入到广义上的薪酬中,适时将员工股份期权逐步纳入到员工的薪酬体系之中,使其成为薪酬的组成部分。

 科学合理确定技术价值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照东告诉记者,出资要注意区别技术和劳务,技术出资可以作价,劳务则不可以。技术成果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

 《公司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技术方可以用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作为出资标的。实际操作中,有业内人士指出,大多技术入股的合伙双方多以简单的名称来概括交易标的,即技术的内容,有些称为“某某技术”或者以“技术入股”等简单说辞概括,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在技术入股过程中,专家提醒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地界定交易标的的属性及相关指标。其中包括进行交易的是什么;交易的是专利权还是软件著作权;用专利权出资的,是不是需要附带相关的技术指标;不是专利技术出资的,技术包括哪些等。

 同时,用人单位在与技术人员合作技术入股问题时,要谨慎注意审查对方的技术权属是不是清晰。若权属方面存在纠纷,要慎重考虑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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