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东方在线 发布时间:2020-09-24 点击:

 眉山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办法和保障措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有困难的,给予积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见义勇为受益人负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

 工作,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相关职能科(股)室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人社、教体、卫健、退役军人事务、住建、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残联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新闻媒体应及时、准确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新风正气,培育社会正能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并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二章

 审核确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

 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党委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党委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对见义勇为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县级以上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申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它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询意见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向征询机关反映。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调查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励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记功;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事迹突出和影响程度,可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或“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见义勇为公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委政法委员会推荐、市委政法委员会审核后,向省委政法委员会(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申报“见义勇为英雄”。

 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标准由各区县自行确定;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的,每人奖励 3 万元。

 第十四条

 被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享受下列特殊待遇:

 (一)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推荐入伍。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被评为烈士的,其子女中考时加20 分参加当地普通高中录取;其余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参加普通高中录取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参加高考时,执行省招考委相关优待政策。

 (三)国家有其它特殊照顾政策的,由市、区县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定

 后列支。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向市见义勇为基金预算拨付 30 万元,区县财政每年的预算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款; (三)基金收益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要严格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

 第十八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

 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其余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按照相关政策解决实际困难;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前有监护或抚养义务的儿童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误工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支付; (三)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等级评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与

 在职职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工作的,安排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等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扶持见义勇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税务部门按照“多证合一”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凡符合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施临时救助;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对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近亲属的致孤儿童,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对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丧失

 生活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近亲属的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可以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代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牺牲、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就读。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所就读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实行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 40 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财政部门安排,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

 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管理部门解决发放;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追加解决。

 对本市户籍、在非户籍地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后续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在工作、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困难见义勇为家庭每年定期开展慰问资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党委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加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加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的,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经费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确认、称号或者其他相关利益的,由原确认或者授予机关撤销确认、称号,追回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适用依据。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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