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复议与应诉管理办法

来源:入党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8-14 点击:

  卫生行政复议与应诉管理办法

 原文件

 修改稿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司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的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十一)指导和监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或有关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结果,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和办案设施。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卫生计生委其他司局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合理的补正期限和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合果。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两个以上司局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委领导指定其中一个司局,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卫生计生委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卫生计生委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签字。

 第十七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增加或变更复议请求时,应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或重新提供相应证据。

  在申请人增加或变更复议请求时,行政复议受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增加或变更的复议请求时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领导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国家卫生计生委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向委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签发,加盖国家卫生计生委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委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邮寄挂号送达,或者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国家卫生计生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初步确定应诉人员,经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委主任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委主任的决定,办理法人代表证明和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起草答辩意见。

 对委有关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核后,送委主任批准。

 对委有关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送主任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后,责令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司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经司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计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复议人员渎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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