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对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实施意见

来源:建筑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点击: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司法厅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晋司办﹝2019﹞10 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市各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律师调解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确立律师调解行为准则,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在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有效对接等原则的同时,还需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原则,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以点带面,不断完善,逐步在全省各市、县(市、区)全面推开。

 二是

 便民高效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提高委托、委派调解、司法确认等业务办理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

 三是注重实效原则,充分发挥律师的职业优势和专业优势,确保案件的调解质量,真正实现律师调解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功能作用,使律师调解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使律师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律师调解组织及职责 3、经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备案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是开展律师调解的工作机构。

 4、省、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1)对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的律师进行初审,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法院确定; (2)对申请成立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初审,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法院确定; (3)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当事人直接申请的调解案件; (4)根据案件性质指派律师进行调解,或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指派律师进行调解;

 (5)负责律师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考核、惩戒和奖励; (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5、各县(市、区)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可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接受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

 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一个律师调解工作室。主要职责是:

 (1)建立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开展调解工作; (2)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派、委托,开展纠纷调解工作; (3)负责本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4)受理纠纷双方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调解申请,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调解案件。

 三、律师调解名册 6、律师调解名册由律师调解中心建立,向同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调解工作室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均应在名册中选定律师。

 7、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 (2)执业经历满 5 年,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可适当放宽至执业经历满 3 年; (3)品德良好,精通业务,公道正派,敬业勤勉,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 (4)未受过司法行政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8、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成立满 5 年,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可适当放宽至成立满 2 年; (3)具备规范管理制度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4)执业律师 10 人以上,并有列入调解名册的律师调解员 3 人以上,能够满足律师调解工作需要; (5)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诚信状况良好; (6)设有专门的律师调解场所,有完善的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律师调解场所 9、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为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场所。

 10、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室,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服务设施。

 11、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管理,但调解主体应当明确区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专门设立律师调解室。

 12、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确定专人负责律师调解室的管理、联络、排班等服务事项。

 13、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要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为本所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工作场所。

 五、律师调解范围及程序 14、受案范围。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15、立案前调解流程。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案件适宜律师调解的,编立“诉前律调字”案号,向起诉人出具《律师调解告知书》(附件 1),及时将案件委派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6、立案后调解流程。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宜律师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

 托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律师调解告知书》,并制作移送清单,移交案卷相关材料。

 17、主持调解方式。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18、律师调解周期。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的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 27 条规定。对于其他案件,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 30 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不计入调解期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19、调解协议制作。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制作《律师调解协议书》(附件 2),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在协议上签字。

 20、调解协议履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

 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21、调解档案管理。调解终结,律师调解员应当制作《律师调解案件结案表》(附件 3),连同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印案件材料,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六、律师调解机制及制度 22、诉讼费用杠杆作用机制。立案登记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立案登记后,开庭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诉讼费用,并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3、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24、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5、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26、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纠纷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纠纷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的; (4)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具有上述四种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但难以判断是否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回避的,可以继续调解。纠纷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回避的,一般应当更换律师调解员,连续三次要求不具备应当回避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回避的,视为拒绝继续调解,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调解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27、律师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律师调解的费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在人民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室,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由人民法院制定具体办法; (2)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和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3)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28、考核奖惩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律师调解员进行考核评价,探索建立与律师职业评价体系相协调的律师调解员执业水平评价办法和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律师调解案件质量的整体管理和个案监督,探索建立案件回访登记制度,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对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违规违纪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制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

 七、律师调解保障 29、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加强对律师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完善工作机制,

 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可复制的工作模式。

 30、强化沟通协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支持律师调解各项工作的开展,引导、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律师调解工作,鼓励律师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做好律师调解的程序衔接、制度完善、机制建立等工作。

 31、加强业务指导。省、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律师调解业务操作指引,规范律师调解工作行为。建立律师调解业务理论与实务研讨交流机制,定期组织论坛、理论研讨、业务交流等活动。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律师调解员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

 32、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典型引路,注意总结律师调解工作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发现并推树先进典型。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调解工作以及先进典型事迹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律师主持调解工作的良好环境。同时,要对律师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认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实施意见的实际效果,总结律师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规范化。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本意见有规定的按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没有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执行。各市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情况,在 2019 年 2月底前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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