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文件

来源:软件水平 发布时间:2020-08-23 点击: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 疗废物对

 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 办法的规

 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 疗废物

 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 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 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 程和要求、有关人员

 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

 方案。内容包括 :

 ( 一)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方法和工作要

 求;

 ( 二)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 作制度及从产

 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

 ( 三)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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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

 (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

 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

 ( 五)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 的职业卫生安

 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 者专( 兼) 职人

 员,履行以下职责 :

 (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医疗卫生机

 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

 者 3 人 在 48 小时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 1 人以上死亡或

 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 大事故时,应当在

 24 小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 及机构分类收

 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 实施分类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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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

 ( 一) 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 包装物、

 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盛装的医疗废物达

 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4 时,应当使用 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

 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 污染处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 在每个

 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

 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 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

 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

 的医疗废物运送 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 破损和医

 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

 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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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 得露天存

 放医疗废物 ;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

 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 达到以下要求 :

 ( 一) 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方便医疗

 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

 ( 二) 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 ( 兼) 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 接触医疗废

 物;

 ( 三) 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

 ( 四) 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

 ( 五) 易于清洁和消毒 ;

 ( 六) 避免阳光直射 ;

 ( 七) 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 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 照危险

 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禁止医疗卫生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 物混入

 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按

 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 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

 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 本要求:

 (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

 处理;

 (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

 (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 故时,应

 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

 ( 一) 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 影响范围

 及严重程度 ;

 ( 二) 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的现场进

 行处理;

 ( 三) 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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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

 ( 四) 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 行消毒或

 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

 ( 五) 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 向污染最

 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 行消毒;

 ( 六) 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 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 体工作人

 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运送、暂时贮存、处

 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 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

 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

 (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 作要求;

 (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

 (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

 (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

 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

 ( 五) 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 处理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 不同,采

 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

 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 疗废物管

 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

 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

 (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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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

 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 者有证据

 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 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以下的罚款 :

 ( 一)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职人

 员的;

 (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

 的培训的 ;

 (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四) 未对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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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

 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

 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 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

 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 人员执行

 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调查取证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 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构

 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 按照《医 第四十五条

 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逾期 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 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导致传

 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 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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