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来源:雅思 发布时间:2020-09-08 点击:

 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通畅,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交通行为和和交通相关活动,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要求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应该遵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标准。

  在本市五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东川区)范围内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罚款实施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章 车辆入城管理

  第五条 凡载质量1500千克(含)以上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准在二环路以内行驶。即东二环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北二环路(金星立交桥至黄土坡立交桥),西二环路(黄土坡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南二环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第六条 凡载质量 1500 千克以下货运车辆(含微型货车及客货两用车),每日 7:00-19:00 期间,不得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负担抢险任务和运输生活必需品及接送职员上下班等有特殊需要上述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办理入城通行证,并按入城通行证上要求时间、路线通行。

  第八条 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通行证车辆,每日早晨 7:00-8:30、下午 17:00-19:00 两段高峰期严禁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行驶。

  第九条 凡未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准行证两轮、三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一律不得在一环路即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西昌路、一二一大街、环城北路(不含上述道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严禁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十一条 凡挂云 A·T 号牌车辆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每七天一至周五实施轮休制度。车辆号牌末尾数是 1、2 星期一轮休;3、4 星期二轮休;5、6 星期三轮休;7、8 星期四轮休;9、0 星期五轮休;

 (二)轮休车辆,轮休日 7:30-21:00 不得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区域行驶;

  (三)上述车辆应按轮休时间,在车辆后方左右侧显著位置喷印统一制式轮休标志。

  第十二条 云 A·T 号牌以外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能在指定场、站上下乘客。

  第十三条 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禁在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二)7:00-21: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行驶;

  (三)凡住地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限制通行区域内,拥有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单位和个人或运输蔬菜拖拉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核发通行证,在要求时间和路段内准予通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在禁行和限制通行区域内拉运货物及人员。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车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本市辖区内行驶人力三轮车,须牌证齐全。未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人力三轮车,不得在本市四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下同)范围内行驶;

  (二)每日 7:00-19:00 不得驶入一环路以内区域(不含一环路);

  (三)运输生活必需品人力三轮车,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要求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严禁非法拼装、改装或使用拼装、改装人力三轮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过户,须在二个月之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代办车辆、驾驶员手续或代办多种和交通管理相关业务为名收骗钱财,扰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秩序。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无驾驶资格、醉酒者驾驶机动车,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第十八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能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它车辆能够在中间车道或右侧车道行驶。不得占道或骑线行驶。

  小型机动车道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应改在中间车道或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许可本市公共汽车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了职员上下班交通车通行证车辆或大型旅游客车按要求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许可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严禁其它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情况下,能够在 30 米距离内借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能够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条 严禁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停放车辆,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内,按位停放,计时缴费。

  停车后不按要求缴费者,视为不按要求停车。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在设置站点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路边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未设站点道路,在不影响其它车辆行驶情况下,应紧靠道路右侧沿路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行驶中忽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不准在站点候客。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或旅游车须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窜线行驶、沿街揽客和挤占公交车站点或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经过;

  (二)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三)遇前方交通阻塞时,应依次在本车道内等候,不得忽然变更车道或进入路口或进入划定禁停区内,影响相邻车辆通行;

  (四)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和渠化路口时,须按信号和标线指示通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使用涂改、伪造、骗取或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三)使用失效和交通管理相关多种证件;

  (四)一人持有两本以上驾驶证或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

  (五)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识别不清或不按要求安装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或违反要求驶入非机动车道;

  (七)在人行横道内临时停车或左转弯、掉头;

  (八)客运车辆不按要求时间、路线行驶或进入站点;

  (九)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

  (十)在道路上从车辆左边上下乘车人;

  (十一)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二环路以内道路和严禁鸣喇叭道路上,不准鸣剌叭。

  第二十六条 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路段上,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准许掉头地点,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 100 米至 50 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或在左转弯信号时掉头,掉头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

  凡设有严禁左转弯交通标志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 10 米至 30 米地点设置反光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 50 米以外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抢救险外,驾驶员实施前款要求后须快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安全处,并立即汇报周围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及事故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应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显著位置设置反光故障车警告标志。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上,牵引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要求情形和警车护卫车队,机动车驾驶员严禁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试车号牌;

  (二)首次领取驾驶证十二个月内或增驾不满十二个月驾驶员不准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和试车无关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机动车或在机动车身上作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含过境车辆),排气污染物必需达成要求排放标准。

  机动车已达成报废标准,须办理相关报废或延缓报废手续,已报废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自动监视系统摄像、摄影取证后,车主或违章驾驶员应在公告或接到通知书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接收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出 40 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出 30 公里。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区域内机动车培训部门或教练车,不得在本市招收学员或办理教练业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禁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和通畅;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五)饮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六)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七)在二环路以内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学龄前儿童必需备有安全座椅;

  (八)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残疾人专用车不得载乘其它人员。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遵守交通信号,不得违反信号、越线停车等候信号或沿路口绕行;

  (二)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和渠化路口时,需按信号和标线指示通行;

  (三)左转弯时,让直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路段,应按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线内经过;

  (二)经过无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须让车辆先行,确定安全后,从人行横道内经过;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抢救险外,乘车人须快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五)不得搭乘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章 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须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要求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二)夜间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80 米地点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三)道路作业后,立即恢复路面,清除障碍,确保通畅。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同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停车站点;

  (五)设置集贸市场;

  (六)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私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停车泊位自动收费仪表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准利用交通设施悬挂、张贴和交通管理无关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章 教育方法

  第四十四条 按公安部门相关要求对持有本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采取违章记分管理,统计其所发生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凡记分达成要求分值,须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复训和考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同时实施记分。行为人一次有多项违章行为,只对其多项违章中分值最高实施单项记分。交通事故责任人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记分外,还须按其事故责任对应分值记分。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十二个月内统计分值累计达成 10 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通知;驾驶员应按通知时间、地点参与教育复训。教育复训为三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后,二个月内不参与教育复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次通知。30 天后仍不接收教育复训,注销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参与教育复训驾驶员考试合格,原记分自动消除;考试不合格,准予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应该重新接收教育复训和考试。

  驾驶员参与教育复训后,十二个月内再次达成 10 分,再次参与教育复训和考试。

  相关记分分值和具体操作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实施。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要求行为,可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要求给予拘留、吊扣驾驶证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五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拘留或处 1000-20XX 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二)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驾驶;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四)私自刻制或使用伪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五)以代办车辆、驾驶证手续或代办多种和交通管理相关业务为名,收骗钱财,扰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 500-1000 元罚款,并收回入城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利用单位自用入城通行证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入城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三)使用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四)一人持二本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牌证;

  (五)驾摩托车或正常人驾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

  (六)驾驶已报废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 300-500 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云 A·T 号牌以外车辆违反要求载客;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

  (四)机动车变更、过户后,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五)编造或伪造相关证实材料、报批手续等骗取交通管理证件;

  (六)指使、强迫她人违反交通法规。

  违反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三条要求除处予罚款处罚外,并可滞留车辆 1-3 个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300 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二)客运汽车违反要求行驶中上下乘客、沿街揽客或停车候客;

  (三)逆向行驶或路口越过中心实线超越排队等候放行信号车辆;

  (四)违反要求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

  (五)客运车辆未进入要求站点或不按要求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 200元罚款:

  (一)轮休车辆违反轮休要求,在禁行区域内行驶;

  (二)违反交通信号、标志;

 (三)遇前方交通阻塞,不依次停车等候,变更车道、强行驶入路口或在禁停区内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内停车或掉头;

  (五)使用失效和交通管理相关多种证件;

  (六)违反要求掉头;

  (七)违反要求在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在城市主干道上不按要求临时停车;

  (九)驾驶遮盖、污损、字迹辩认不清、不按要求安装号牌或号牌不齐全机动车;

  (十)私自利用机动车或在车身上作广告。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 200元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拖移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方,拖移不便,可固定机动车轮胎,违章驾驶员必需交纳车辆拖移费及相关费用,情节严重,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离开车体;

  (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立即移开,影响道路通行;

  (三)违章后开车逃逸或有意将车停在道路上,阻碍交通警察依法实施公务;

  (四)违反治安管理要求聚众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秩序;

  (五)在设有自动收费仪表停车泊位内超时停放,或在停车泊位内停车后不缴费。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 100元罚款:

  (一)不按要求车道行驶或骑线行驶;

  (二)行经路口不按要求行车或在车行道上从车辆左侧上下乘车人;

  (三)占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影响公交车辆通行或进出站点;

  (四)不按要求牵引故障车辆或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要求使用灯光或故障标志;

 (五)不按要求试车;

  (六)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查询寻呼机信息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七)违反要求使用喇叭;

  (八)违反要求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九)轮休车辆不按要求喷印轮休标志;

  (十)驾驶车辆车容不整齐。

  违反本条第九、十项要求,除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违章驾驶员驾驶证副证,违章驾驶员在要求时间内达成要求,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被滞留驾驶证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副证;经整改后,凭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合格证实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机动车行驶证副证;

  已达成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车辆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在四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停车候客或在禁行时间和道路上通行,对租用者、使用者和车主可处以 100-500 元罚款。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 50-100 元罚款:

  (一)在人行过街天桥上或人行横道线内骑行;

  (二)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人力三轮车牌证在本市四区范围内

  行驶或驾驶无牌证人力三轮车;

  (三)人力三轮车在禁行时间和道路上通行;

  (四)翻越交通隔离设施或护栏。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要求其它行为,处 20-5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使用拼装、改装摩托车、客货人力三轮车,处 300-500 元罚款,并责令或强制拆除非法装置。

  第六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一律收缴车辆。

 第六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它妨碍交通安全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 3000-5000 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还要依法负担事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 3000-5000 元罚款,同时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造成后果要追究组织者或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逾期参与审验、换、领摩托车入城准行证车辆给予罚款处罚,罚款额以 200 元为基数,并自逾期之日起天天增加 1 元。逾期二年以上(含二年)注销准行证,同时注销号牌及行驶证。

  第九章 实施程序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实施公务时,必需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依法实施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九条 执勤警察对本市范围内违章驾驶员实施当场处罚时,除过境车辆以外,应该按要求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由驾驶员在要求时间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未实施罚缴分离制度或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按国家相关要求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可暂扣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号牌外,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采取暂扣上述牌证行政强制方法。

  第七十一条 交通警察需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应该场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决定之前,应该通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通知当事人依法享受权利。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在要求时间内按公安部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法人或其它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应该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车辆,应该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成后立即放行;当事人超出六个月不接收处理,应按要求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或销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及相关凭证上署名。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执勤交警应依法按通常程序实施。

  当事人或车主受到罚款处罚,应该在收到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或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每日按要求加收百分之三滞纳金。

  被暂扣车辆,当事人应负担车辆拖吊、停车及相关费用。

  违章被拍照或拍摄,当事人或车主在接收处罚时,应交纳照、图片费用。

  第七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拍摄违章车辆车主或违章驾驶员应在公告或收到《机动车违章处罚通知通知单》后,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处罚。逾期三个月不接收处罚,依法注销车主机动车驾驶证。

  凡被拍摄违章车辆,未按要求接收处罚者,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公安部相关要求给予注销其驾驶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三个月不接收违章或事故处理;

  (二)超出换证时限十二个月以上;

  (三)持有两本以上驾驶证;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在要求时间内,不参与教育复训。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并设置受理举报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对公民举报及相关提议和意见应该立即办理。

  第七十九条 公民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应给举报人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原昆明市相关道路交通管理通告和要求和本要求相抵触,以本要求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要求自 199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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