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论文

来源:公务员考试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防止不当得利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足额的损害赔偿应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从而将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

 (三)社会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如果侵权人不负担一定

 摘要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基于此,本文通过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概念、起源和立法依据对该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保险 代位求偿权 立法价值

 :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22-0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化解损失的制度。是将一个人遭受的损失转由面对相同的风险的多数人分担。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为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人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每日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委付。

 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起源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但是关于这个制度最早起源大陆法系的罗马法还是普通法系的英国法,学者间有分歧。

 (一)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代位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保险出现以前,代位制度就已经存在与保证、连带债务等领域。在罗马法上,债的转让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严格禁止债权、债务的转让。随着时间的推移,禁止债权转让已经不能使用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和变化,罗马法逐渐放松限制。至程式诉讼时期,债权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追诉债务人,而收取的债权归第三人所有。在帝政时期,诉讼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形式诉权。后来在裁判官法上直接规定,债权让与自受让人和让与人达成一致时成立,债务人自接到通知时受其约束。

 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在不转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按照债权转让发生的依据,可以将债权转让分为约定的债权转让和法定的债权转让,狭义的债权转让专指约定的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债权转移,则另外规定了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当于被保险人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于债权转让并无实质区别。

 (二)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

 英美法系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位制度产生于衡平法,它的最早雏形可以追溯到衡平法上的分摊原则。后来的历史发展证明,信托制度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带来了一个较为完美的理论依据,逐渐成为现代作用上的代位制度的代名词。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属保险法领域内非常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将保险法中的理赔制度与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融于一体,成为保险法中一项独特的制度。

 (一)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且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今有不少学者对损害补偿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在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所获得双重利益虽然超过了限额,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但在保险代位的三方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原则

 如前所诉,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就具有两种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请求权,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故保险法上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足额的损害赔偿应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从而将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

 (三)社会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如果侵权人不负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引导行为人,并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维持社会生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相关论文由http:收集整理提供,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活的稳定和谐。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即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理由,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违保险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在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之后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则有违社会公平。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价值

 (一)保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之降低,实即减轻社会上广大投保人之负担。另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能够增加保险人的财产,提高其清偿能力,投保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意味着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概率的增加,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二)避开第三人脱责

 这是从社会公平原则的法理依据出发。社会公平原则要求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话,按照损害补偿原则他就不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则第三人会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免除其本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律不允许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就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利不能行使,而保险人想行使则没有权利,从而使第三人得以免除责任。

 (三)避开被保险人双重受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法的损害赔请求权。根据损害补偿原则,保险人仅能因事故而得到“补偿”,而不是双重受偿,从而获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防止了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获得不当得利,体现了损害补偿原则,避开引发道德风险。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价值还有以下一些声音:

 第一,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由于同一标的受损,却同时拥有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将与所谓“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相违背,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于保险人。然而,此说面对如下的理由:

 一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而不一定非要求他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二是在保险人放弃接受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将享有两个请求权,并非完全不能行使其权利而获得双重赔偿。

 此外,该说还存在其他两个理由:一是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可否规定被保险人应直接将其请求权转让给国家呢?该理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二是它错误地理解了“不当得利”的民法含义。我们看到,被保险人的两个请求权,即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来自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债或者其他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种,都应该说是有正当依据的,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含义;再者,在此理论之下,人们仅仅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的事实,但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受到损失及如何论证这个损失,这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故难以将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认为不当得利。

 第二,为避开第三人脱责说。该说认为,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移于保险人,是为了避开加害人(第三人)逃脱责任。毫无疑问,将第三人本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债务转向保险人承担,但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一是防止第三人脱责的策略有多种,为什么一定要设计成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例如,在第三人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学出版社.2000年版.

 陈欣,王国军.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商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上一页 1 2

 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起到避开第三人脱责的效果,为什么各国保险立法均无直接向国家进行赔偿的例子呢?另一方面,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岂非构成了不当得利?

 二是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也并不一定会行使,保险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保险人从拓展业务或者节省成本出发,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前预先通过合同约定放弃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正如有的同仁所论,“随着保险业发展日趋成熟,行业合作与自律日益加强,出现了保险人自愿地排除保险代位权适用的情况”,“保险人自愿地放弃代位权的典型,是通过‘汽车互撞免赔’协议来实施”,在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似乎渐有经常化迹象的情况下,所谓通过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来防止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之说,其理论与实践合理性似乎愈来愈弱。

 第三,为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减轻了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这一理论,是从保险事业运作机制的角度去解释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合理性。但是,这种解释不仅对于广大民众来说不易被理解与接受,也没有从法理层面讲清楚其依据,并且于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厘定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在具体的个案中,保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资料由论文网http: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险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更不会把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往往也不一定实际行使,其补充资金、降低保险费率之愿望常常落空。可见,所谓减轻投保人负担之说,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上仍都有值得研究的余地。

 参考文献:

 [1]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陈欣,王国军.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商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

 文档资料: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感谢你的阅读和下载。本资源来自于网络,本着保护作者知识产权的原则,请您下载后勿作商用,只可用于学习交流。本人如有侵犯作者权益,请作者留言或者发站内信息联系本人,我将尽快删除。

推荐访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代位 保险法 论文
上一篇:有关中学生上QQ利与弊调查研究
下一篇:学校流感防控应急预案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