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9项

来源:证券从业 发布时间:2020-11-06 点击:

 阆中市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9 项)

  行政处罚事项目录(2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司法局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财 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第 办法》第 36 条

 司法局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同时在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泄露在执业活动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 绍贿赂,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 管理办法》第 46 条

 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行政检查事项目录(4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司法局 3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5 条;第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21 条、第 第 26 条;《公证执业机构管理办法》第 第 24 条 司法局 4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第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34 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23 条、第 24 条 司法局 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第 所管理办法》第 34 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第 44 条 司法局 6 对律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52 条;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64 条

 行政奖励事项目录(3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司法局 7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 6 条 司法局 8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第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 8 条 司法局 9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第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 41 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第 法》第 45 条

 阆中市网信办行政权力清单(4 项)

  行政处罚事项目录(1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网信办 1 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第 法》第 59 条至第 69 ; 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第 定》第 22 条至第 26 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第 程序规定》第 2 条;《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第 定》第 13 条

 行政检查事项目录(3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网信办 2 网络信息安全监 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第 法》第 50 条 网信办 3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第 法》第 8 条、第 39 条 网信办 4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第 法》第 8 条; 《互联网新闻第 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 4 条

 阆中市卫健局行政权力清单(285 项)

  行政处罚事项目录(225 项)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1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 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80 条 卫健局 2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 第 38 条 卫健局 3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 第 39 条 卫健局 4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 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规定其他情形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 第 41 条 卫健局 5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4 条 卫健局 6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且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拒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 第 45 条 卫健局 7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6 条 卫健局 8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8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9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7 条 卫健局 10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9 条 卫健局 11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 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 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第 业医师法》第 37 条 卫健局 12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第 办法》第 41 条 卫健局 13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41 条 卫健局 14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第 办法》第 3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第 健法实施办法》第 42 条 条 卫健局 15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35 条 卫健局 16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 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40 条 卫健局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第 管理办法》第 21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第 44 条;《医疗机构第 管理条例》第 47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实施细则》第 80 条 卫健局 1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第 法》第 23 条;《医疗第 机构管理条例》第 44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第 例》第 47 条;《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实施细第 则》第 80 条 卫健局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 59 条、第 6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第 18 条 卫健局 20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第 第 62 条 ;《中华人民共第 和国献血法》第 20 条 卫健局 21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第 34 条 卫健局 22 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 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 、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第 35 条 卫健局 23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第 第 36 条 卫健局 24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第 37 条 卫健局 25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 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 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 61 条 卫健局 26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 62 条 卫健局 27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第 58 条 卫健局 28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 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第 55 条 卫健局 29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第 57 条 卫健局 30 对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第 品管理法》第 34 条、第 第 79 条 卫健局 31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执业医师未按 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第 品管理条例》第 73 条 卫健局 32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第 品管理条例》第 73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卫健局 33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第 品管理条例》第 80 条 卫健局 34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 60 条 卫健局 35 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 33 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健局 36 对医疗机构使用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 54 条 卫健局 37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

 查报告单的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第 理条例》第 36 条、第 60 条 卫健局 38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 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第 理条例》第 37 条、第 38 条、第 61 条 卫健局 39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第 理条例》第 63 条 卫健局 40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 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第 婴保健法》第 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处罚。

 40 条 卫健局 41 对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处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第 例》第 22 条 卫健局 42 对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处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第 例》第 24 条 卫健局 4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 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第 种管理条例》第 58 条 卫健局 44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第 种管理条例》第 58 条 卫健局 45 对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接 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第 种管理条例》第 59 条 卫健局 4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 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

 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第 种管理条例》第 60 条 卫健局 47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第 种管理条例》第 71 条 卫健局 48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56 条 卫健局 49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0 条 卫健局 50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1 条 卫健局 51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 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5 条 卫健局 52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6 条 卫健局 5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45 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2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54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46 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5 条 卫健局 55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 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47 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 法》第 7 条 卫健局 56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48 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15 条 卫健局 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49 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11 条、第 15 条 卫健局 58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50 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 12 条 卫健局 59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第 51 条 卫健局 6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 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第 染病防治法》第 68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卫健局 61 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及有 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第 染病防治法》第 69 条 卫健局 62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第 染病防治法》第 70 条 卫健局 63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第 染病防治法》第 73 条 卫健局 6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第 染病防治法》第 74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65 对医疗卫 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55 条 卫健局 66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57 条;《血液制品管第 理条例》第 35 条 卫健局 67 对采集或者使用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58 条 卫健局 68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59 条 卫健局 6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 45 条 卫健局 7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 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 第 33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71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致病微 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 进行定期消毒处理;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第 例》第 5 条、第 6 条 卫健局 72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36 条 卫健局 73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37 条 卫健局 74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34 条 卫健局 75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36 条 卫健局 76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37 条 卫健局 77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39 条 卫健局 78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 管理条例》第 41 条

 卫健局 79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第 法》第 62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80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9 条 卫健局 81 对医疗机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0 条 卫健局 82 对医 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1 条 卫健局 8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 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69 条

 卫健局 84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2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卫健局 8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5 条

 卫健局 86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第 业病防治法》第 75 条

 卫健局 87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第 健康管理办法》第 39 条 条 卫健局 88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59 条 卫健局 89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或者 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2 条 卫健局 9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第 防治管理办法》第 37 条 条 卫健局 91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处方管 理办法》第 58 条 卫健局 92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 第 28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93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 第 28 条 卫健局 94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第 管理办法》第 37 条 卫健局 95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第 管理办法》第 35 条 卫健局 96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医 疗机构临床用血第 管理办法》第 36 条 卫健局 97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第 管理办法》第 50 条 卫健局 98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 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第 管理办法》第 52 条 卫健局 99 对乡村医师执业活动超出规定

 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第 条例》第 38 条 卫健局 100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 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第 条例》第 39 条 卫健局 101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第 管理办法》第 53 条

 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卫健局 102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第 管理办法》第 54 条 卫健局 103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 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第 神卫生法》第 73 条 卫健局 10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第 神卫生法》第 74 条 卫健局 105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第 神卫生法》第 75 条 卫健局 106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第 管理办法》第 58 条 卫健局 107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 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 第 33 条 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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