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

来源:会计职称 发布时间:2020-10-19 点击:

 第一章 合同法概述 案例一:这个承包合同能这样修改吗?

 案情介绍:

  在某乡村,村长将一荒芜的果园承包给村民黄某,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黄某承包果园,每年上交村里承包费 5000 元,承包期 10 年。黄某承包果园后,动员全家起早贪黑,在果园里辛勤劳作,精心栽培,很快果园就起死回生,果树上挂满了果实。村长一见果园经营得如此好,今年的收成一定很好,就眼红了,决定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村长未与黄某协商,单方面将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提高至每年上交 10000 元,并将承包期缩短至 2 年。还通知黄某,如果不按此合同履行,将解除合同,收回果园。村长将新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交与黄某签字,黄某拒绝。村长就派人将黄某强制押到村委会,强迫黄某在新合同上签字。后来,黄某拒绝履行合同,村长派人将果园的果子全部摘走,黄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

 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有法律依据吗? 2.村长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3.请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村长的行为是否违法,若是违法,违反了哪条原则?

 ☆案情分析 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村长强行订立新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生效都要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条件,村长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因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导致该新果园承包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54 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村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 3 条平等原则和第 4 条自愿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我国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为:(1)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我国《合同法》第 3 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去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愿又可称为合同自由。

  具体讲来,合同自由原则有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案例二:买卖钢材可以采用口头合同形式吗?

 案情介绍: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 50 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案情分析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 44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个案例是关于合同的分类中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规定。诠释的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精神。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生效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不需要采取法律规定的某种形式,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的形式。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又称为自愿原则)的一个体现。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案例一:这个商业广告是要约吗?

 案情介绍: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 100 辆某型号的汽车,每辆价格 15 万元,有意购买者可来公司商谈具体事宜,广告有效期 10 天。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三天自代金额为 3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购车,但甲公司的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乙公司以甲公司发出要约后又违反了要约,给自己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法院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要约?为什么? 2.甲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案情分析 1.本题目的是考察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辨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要约。而是属于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5 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其第 2 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本案中的电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如果广告中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认为是一种要约。在本案中,甲公司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具备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故甲发布广告的行为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因此,不存在违反要约,有缔约过失责任之说,乙的行为也就不构成承诺,甲不承担法律责任。

  信赖利益理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均有规定,但着眼点不同,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是作为对价(consideration)理论的补充而出现的;大陆法中没有对价的概念,信赖利益在合同法上的适用是伴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产生的。信赖利益又叫消极利益,有别于契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信赖利益的减少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一般而言,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对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善意的投资和牺牲,它具有以下特征:(1)预期可补偿性,即信赖方所为的投资或牺牲能在未来的合同履行中得到补偿;(2)信赖的合理性,即信赖须有合理的依据;(3)信赖的善意性,即信赖方所为投资或牺牲出于主观善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能算成立吗?

 案情介绍:

  某学校拟建立语音教室(以下简称甲方),向某设备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 50 套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能顺利进行教学,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试分析:

 1.甲方的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成立。

  3.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不成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是商场的错,为什么要我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某商场服装专柜新进一款某名牌西服,价格定为 1598 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1598 元写为 598 元。沈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某名牌西服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 598元购买了一套某名牌西服。一周后,商场盘点时,发现少了 1000 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沈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场查出是沈某少付了某名牌西服货款,找到沈某,提出补交 1000 元或将西服完好退回。沈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场不能反悔,拒绝商场的要求。商场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返还 1000 元商场少收的货款或将西服完好地退回。

 试分析:

 1.商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为什么?

 3.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商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 58 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裁决沈某或补交 1000 元西服款或将某名牌西服返还给商场,由柜台组长对因此造成沈某的交通费用损失承担责任。

  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

 案例二:货送到了为什么不收?

 案情介绍:

  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引进一套生产食用色拉油的设备,在还未开工时,2000 年 11月 20 日某工厂(以下简称乙方)因年终将给职工分发一些福利用品,找到甲方购买色拉油。因该公司要一个月以后才能正式生产,所以它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在一个月后生效;而乙方也向甲方提出在 12 月 30 日前必须交货,否则解除合同。到了 12 月 30 日,乙方未收到甲方的色拉油,便去电话询问,要求甲方最迟在 2001 年 1 月 1 日必须交货。甲方答复到时保证送货。但 1 月 3 日,甲方才将乙方需要的色拉油送到乙方。乙方拒收,甲方认为乙方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收货并支付货款。

 试分析:

 1.甲方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2.请说明理由。

 ☆案情分析 1.甲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2.此案涉及到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这也是期限区别与条件的主要特点;

  (3)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

  据期限对合同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把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消灭,合同解除。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46 条,第 46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签订后 1 个月生效”这是附生效期限。“甲方在 2000 年 12 月 30 日前必须交货,否则即解除合同”,这是附终止期限合同。约定的甲方交货期限是 1998 年 12 月 30 日,甲方未按时交货,构成迟延履行。并且在乙方确定的宽限期到来时仍未交货,因此,合同效力消灭,合同解除,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案例一:合同能提前履行吗?

 案情介绍:

  北京市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甲方)与该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乙方)于 2001 年 12 月 10日签订元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2 年 2 月 10 日乙方向甲方出售元宵 200 公斤,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并结清货款。1 月 10 日乙方将合同约定的 200 公斤元宵送到甲方。由于距元宵节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元宵难以马上销售,且元宵又不易保管,甲方遂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

 (1)甲方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是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甲方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 71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按该项规定甲方可以拒绝接受乙方的履约。因为乙方的提前履行,会给甲方造成增加保管标的物的负担,加大其不必要的成本,损害甲方的利益。

  (2)《合同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上述规定,本案可以做如下处理:乙方将元宵拉回,其费用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案例二:甲公司为什么拒绝支付余款?

 案情介绍:

  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 500 万元。甲公司预支价款 200 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案情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2)《合同法》第 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3)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①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②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③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

  ④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 案 例 一

 案情介绍:

  1996 年 2 月 9 日,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四川省农村信托公司省证券部在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入人民币 1000 万元。存款期限届满后,农信公司因信用联社资金不足未能取出存款。之后,农信公司董事会与 1996 年 12 月 20 日决定撤销农信公司。1997

 年 4 月 23 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农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华兴支行承接。此后,华兴支行接受了农信公司部分债权债务,上述 1000 万元存单项下债权亦转让给华兴支行。在农信公司停止除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理债权债务时,华兴支行为索要存款本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农信公司向华兴支行支付 1000 万元存款;第三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农信公司、信用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试分析:

 农信公司应否成为本案被告? ☆案情分析

  1.农信公司能否成为本案被告,关键在于农信公司与华兴支行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否有效。本合同转让属于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将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移转有效,在此的情形下,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华兴支行不能向农信公司请求还款。

  2.本案中,1997 年 4 月 23 日四川分行决定由原告华兴支行承接农信公司的债权债务,1000万元存单属于移交债权之一,华兴支行所接受的是一张存单票据本,而非存单票据项下的承兑款项。华兴支行无权就存单债权转让为由,向农信公司提起诉讼。因为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情形中,合同当事人将权利移转给第三人,其并不担保将来该权利能得以实现,权利能否实现的风险责任已随权利的移转而移转给第三人。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案例:服装厂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甲服装厂 2002 年 6 月 31 日接受外商棉睡衣 5000 件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 8 月 15日,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 30%的违约金。为完成任务,7 月 1 日,服装厂与乙棉纺厂签订了一份棉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在 7 月 8 日,棉纺厂向服装厂交 1.8 万米棉布,并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向对方支付总货款 10%的违约金。7 月 6 日,棉纺厂向服装厂表示,原订 8日交货有困难,请求 20 日交货。服装厂表示不能推迟交货,否则解除合同。7 月 8 日棉纺厂未按时交货,7 月 9 日服装厂四处联系棉布供应。当日,服装厂得知某纺织品商店存有棉布,前去购回 1.8 万米,因此,比原计划购买棉纺厂棉布多支付 1.8 万元。随即服装厂通知棉纺厂解除合同,棉纺厂不同意,于 7 月 20 日将 1.8 万米棉布送到服装厂,服装厂拒收,并要求棉纺厂支付违约金 5000 元和赔偿差价损失 1.8 万元。因服装厂拒收货物,棉纺厂要求服装厂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 5000 元,赔偿损失 1 万元。

 试分析:

 1.双方谁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2.服装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服装厂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其根据是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服装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为合同债务人应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按约定的期限供货。服装厂在棉纺厂表示不能按时交货时,已明确表示不能推迟交货,否则解除合同。棉纺厂迟延履行属于违约,直接影响服装厂履行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另外,7 月 20 日棉纺厂将1.8 万米棉布送到服装厂对服装厂而言已成为不必要,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服装厂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3.解除服装厂与棉纺厂的合同关系,应由棉纺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服装厂造成的损失。

  棉纺厂要求服装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七章 违约责任 案例一:百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吗? 案情介绍:

  某百货公司向某化工厂订购洗衣粉 5 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厂应 2002 年 9 月 1 日至10 日将货送到百货公司第二仓库;在此期间内的任何时候只要化工厂送货上门,百货公司都应当立即收下,并于收货后的 10 日内付款; 若有一方违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 元”。9月 10 日上午 10 时,化工厂司机王某开车将这批洗衣粉运至百货公司第二仓库时,发现仓库门锁着,经了解才得知该仓库的保管员此时正在公司开会。在王某去公司找该保管员来收货时,恰遇天降暴雨,将车上的洗衣粉淋湿了一部分。仓库保管员来后见此状,便拒绝收货。王某只得开车返回化工厂,另换了 5 吨于当天下午再运到该仓库交货。因该仓库保管员上午的收货不及时,致使洗衣粉被淋湿,给化工厂造成损失 1000 元。事后查明,该仓库保管员在那天早晨便被告之那场暴雨将于本日上午 10 时左右降临。交货之后第五天,百货公司向化工厂支付了合同约定货款 6000 元。化工广向百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上述损失,但这一要求被百货公司拒绝。

 试分析:

 1.百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本案中如果百货公司构成违约,除了违约金外,是否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多

  少? ☆案情分析

  1.百货公司构成违约。因为合同中规定了百货公司随时受领给付的义务,而百货公司违反该义务,没有当场立即收下,导致洗衣粉被淋湿。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货公司没有约定的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2.百货公司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 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由于百货公司的违约给化工厂造成了 1000元的经济损失,故百货公司在支付了 300 元违约金后,还应赔偿化工厂 1000 元-300 元=700 元。

 案例二:马某可以不可抗力请求免责吗? 案情介绍:

  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种乳牛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乳牛款共 10 万元,马某预付定金 2 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 10% 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为此支付运费 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一些无法预料的事情,导致乳牛无法产奶,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购牛款;马某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即因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自己无法偿还购牛款,应予免责,并要求畜牧站支付乳牛的运费。

 试分析:

  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

 么?

  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为什

 么?

 ☆案情分析

  1.马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62 条第 3 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畜牧站。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

 2.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 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 116 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第八章 合同法的适用与解释 案例 :一个“ 还” 字竟然价值万金

 案情介绍:

  当事人张某和高某既是邻居又是同事。两年前,张某向高某借了 14000 元。今年 7 月,张某归还高某部分欠款后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上,张某写道:“张某借高某人民币 14000 元,今还欠款 4000 元。”可是张某一直未再还继续还款。高某便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了法院,诉称张某尚欠其余款 1 万元,请求返还。

  张某接到起诉书副本后,找到法院,辩称自己只欠原告 4000 元。法院发现该借条在词语上存在重大歧义。

 “今还欠款 4000 元”既可以解释为“已归还欠款 4000 元”,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款 4000 元”。

 试分析:

 1.该借款条应如何适用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去理解? 2.该案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借款条,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上来讲也属于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由于借条是张某单方面出具的,在书写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可以将该借条理解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在此案中是借条用语提供人,即格式条款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an”,解释为归还,而不是读“hai”,因此,法院判决张某继续返还欠高某的 1 万元。

 第九章 买卖合同 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9 年 11 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 50 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 1999 年 12 月至 2000年 6 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 200 吨,总价款 1000 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 万元,尚欠货款 500 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 年 6 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试分析:

 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案情分析

  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 2001年 6 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钢材厂是 2001 年 6 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

 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案例:逾期付款要受价格制裁

 案情介绍:

  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用电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了供电的安全性和连续性。但乙方没按时交纳电费,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交纳电费。在诉讼期间,电费上涨,法院遂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试分析:

 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请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性质论证法院判决的依据。

 ☆案情分析

  1.法院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63 条的规定。

  2.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是执行国家定价的合同。本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属于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 63 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案例一:这个合同能任意撤销吗?

 案情介绍:

  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一日,王某到邻居张某家作客,王某见张某家里有一漂亮的鱼竿,王某很是喜欢,张某见状对王某说等下一周我们单位组织完春游我钓完鱼后这鱼竿就送给你,王某表示不信,张某当即立据为凭,后因王某与张某两人的孩子发生争执导致邻里关系恶化,张某一直也就没有将鱼竿给王某,王某很是生气,拿着张某所立凭据找张某索要鱼竿,张某不给,遂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合同。

 试分析:

 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王某的主张吗?为什么?

 ☆案情分析

  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

  2.法院不会支持王某的主张。

  (1)因为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2)口头赠与合同在实际履行后,受赠人才享有法律上

 的保证力。《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3)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该合同仅是一般赠与合同,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所以张某在没转移鱼竿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二:都是冰箱惹的祸!

 案情介绍:

  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 12 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试分析: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 191 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 12 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 12 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33 条第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 12 年,超过了10 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案例:这份借款合同有问题吗?

 案情介绍: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即

 市冶金工业局。该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3.某商业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将利息 75 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当怎么处理?为什么?

 ☆案情分析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 197 条第 1 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冶金工业局为国家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合法。《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61 条、205 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本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三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案例:这份借款合同有问题吗?

 案情介绍: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市冶金工业局。该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3.某商业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将利息 75 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当怎么处理?为什么?

 ☆案情分析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 197 条第 1 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冶金工业局为国家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合法。《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61 条、205 条的规定处理。

 即当事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本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三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介绍:

  某企业需要购买一套生产 DVD 的生产线,但由于缺少资金,找到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下,由租赁公司出资购买了甲公司的 DVD 生产线,然后租赁给某企业。

  根据《合同法》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企业应当向谁交付标的物?

  2.甲企业不履行合同,由谁行使索赔的权利?为什么?

  3.如果甲企业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4.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还是由出租人负责?为什么? ☆案情分析

  1.陈某有权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220 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 233 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赵某负有维修出租房屋的义务,并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本案中赵某没能及时解决墙体裂缝的安全隐患,承租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2.陈某负有赔偿责任。《合同法》第 222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某因不知陈某已提前离去,故不负有责任。

  3.由陈某向赵某支付 2000 元门窗毁损的费用。

 第十五章 承揽、建设工程合同 案例:工程款岂能拖欠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办公楼,4 月 30 日竣工,当日结清工程款总计 500 万元。4 月 5 日,甲公司提前建成该办公楼。5 月 10 日,乙公司已开始使用该办公楼。5 月 7 日,甲公司请求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 200 万元,乙公司对此未予理睬。5 月12 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于 5 月 13 日办理剩余工程款及相关问题,逾期概不负责。甲公司收到乙公司通知后,因忙于他事,5 月 15 日才派员到乙公司办理此事,乙公司拒绝付款。甲公司又多次找乙公司办理此事,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10 月 1 日甲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 200 万元及自 4 月 6 日起的滞纳金。

 试分析: 人民法院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案情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工程建设合同有效,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乙公司限定时间要求甲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事项的行为,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法院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余款 200 万元,以及乙公司应自 5 月 1 日起,即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次日起负缴付滞纳金的义务,而非自实际竣工之日(4 月 5 日)起。

 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案例: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某钟表厂与某仪表厂签订了购买测压机一台的合同。仪表厂按合同规定将测压机交铁路运输。仪表厂发货后,多次向钟表广催要货款,钟表厂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因此,仪表厂起诉到法院 , 要求钟表厂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经查,货物到站后,火车站将货物错发给某电机厂,电机厂发现后通知了火车站,因火车站工作人员将此事忘记,使机器在露天存放生锈损坏。

 试分析: 1.钟表广认为这一损失应由火车站与电机厂共同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2.钟表厂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火车站赔偿损失?为什么? 3.仪表厂如果因为测压机迟迟不到使自己收不回货款而遭受损失,可否要求火车站赔偿损失?为什么? ☆案情分析

  1.不正确。因为电机厂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受领给付的义务。

  2.不可以。因为钟表厂并未与火车站订立合同 , 双方并无权利义务关系。

  3.可以。因为仪表厂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火车站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可以要求火车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 311 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技术合同 案例: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任意约定内容吗?

 案情介绍:

  新药研制中心向某制药厂转让一种中成药提炼设备技术秘密。在新药研制中心的一再要求下,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了在某制药厂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时,不得对该项技术秘密做任何技术改进。后某制药厂在使用该项技术秘密中为了适应生产条件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对该项技术作了改进。新药研制中心听到后以某制药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试分析: 1.法院会支持新药研制中心的诉讼请求吗? 2.请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案情分析

 1.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 343 条的规定驳回新药研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第 343 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新药研制中心与某制药厂在所订立的中成药提炼设备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受让人不得对技术作任何改进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技术进步的一种限制,不利于技术竞争和技术进步,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无效条款。新药研制中心的起诉理由即无有效合同依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新药研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十八章 保管、仓储合同 案例一:保管合同从什么时候起有效成立?

 案情介绍:

  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 100 台,价值共计 100 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 1999年 1 月 15 日至 2 月 15 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 月 15 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 2000 元。

 2 月 15 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 1 月 25 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 250 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 1750 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

 由。

 (3)前景仓库留置所有货物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情分析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382 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 380 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 250 元的货物。

  第十九章 委托合同、行纪会谈、居间合同 案例: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任意约定内容吗?

 案情介绍:

 某电视机厂委托 B 进出口公司从某国某公司进口一套显像管生产线。B 进出口公司根据电视机厂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某国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某国某公司于2002年 5 月 25 日交货。5 月 20 日某国某公司将设备交到电视机厂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电视机厂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 6 月 1 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 8 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显像管,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为此,电视机厂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某国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某国某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 B 进出口公司,电视机厂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

 试分析: 1.请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某国某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案情分析

 1.本案中电视机厂是委托人,B 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某国某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电视机厂可直接向第三人即某国某公司行使索赔权。

  2.某国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某国某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电视机厂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某国某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某公司赔偿电视机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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