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各国宪法下结社自由权实现之保障问题

来源:初二 发布时间:2020-10-27 点击:

 论各国宪法下结社自由权实现之保障问题

 论文导读:另一方面,结社自由又是社会成员进行积极的多元民主参与,力图使国家权力服从公共需要,进而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重要渠道和途径。因此,结社自由权获得了充分的肯定,各种“利益集团”勃勃兴起,成为参与和影响政府决策、协调社会矛盾、建立公共精神、增强市民社会自治与自律能力的重要力量。因此,世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几乎均对结社自由权进行了确认。关键词:结社自由权,各国宪法,保障

 关于结社自由的概念,学界并无定论。有的指出,“结社自由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的宗旨,一定数量的公民依法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有的则认为,“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结社是一种狭义概念,它指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愿结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也就是组建各种民间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并采取团体行动的社会活动过程。” 前一种定义强调的是结社自由权乃是宪法尊重和保障的基本人权;后一种定义强调的是结社是一种过程,它排除了经济学上或社会学上含义甚广的结社概念,比如组建公司、组建政党等等。创设公司自有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制,而组建政治结社因其特殊性另当别论,故本文所讨论的结社自由权也排除了营利性结社和政治性结社,仅指一定数量的公民为共同的目的组成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结合体的权利。[1] 人之所以要结社,从社会成员自由自主的内在向往和生活需要来看,是因为通过结社,不同的个人利益、爱好和追求都有可能成为一种群

 体利益或群体倾向表现出来,从而更容易受到社会的重视,也更有可能尽快地得到解决和满足。另一方面,结社自由又是社会成员进行积极的多元民主参与,力图使国家权力服从公共需要,进而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重要渠道和途径。因此,结社自由权获得了充分的肯定,各种“利益集团”勃勃兴起,成为参与和影响政府决策、协调社会矛盾、建立公共精神、增强市民社会自治与自律能力的重要力量。宪法作为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集中体现的根本法,理应对结社自由权进行确认、尊重、规范和保障。因此,世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几乎均对结社自由权进行了确认。结社自由权成为了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基本宪法自由权。

 但是,结社自由权绝不是空洞的宣誓性权利。一项权利的实现除了需要宪法对其进行原则性的确认与保障之外,还需要相应的文化基础、制度保障和部门法的支撑。同时,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各国宪法在保障结社自由的同时也都对结社自由进行了国家干预和限制。如何在不同的法律与社会土壤中建设合理的制度,并制定科学的部门法以保证结社自由权的健康运行,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德国 德国基本法的第 9 条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的权利。凡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为目的而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特别是结社自由,即丧失此种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将宣布褫夺此类权利,并确定褫夺的范围。任何人,无论是德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联邦德国境内滥

 用上述基本权利,意图危害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都会被剥夺此种权利。免费论文。某人是否滥用基本权利,通常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然后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免费论文。

 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同时通过相应的法律才能进行。这种普通法律必须是一般性的,不得仅仅适应于某个特定的个人,并要明确指出所遵循的基本法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均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无论限制措施是规定在基本法中的,还是规定在普通法律之中的,或是来自于联邦法院的判决,都不能借限制之名剥夺或取消基本权利。如果基本法的修正案在实质上剥夺了基本权利,那么这项宪法修正案本身就可以被宣布为违宪。[2] 在德国,被法律“禁止的仅仅是那些‘其目的或活动触犯刑法或者违反宪法秩序,或者违背人民相互理解的思想’的结社,德国公民在一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结社的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的权利。除上面所指的理由外,国家不得以其他理由禁止社团,也不得禁止个人与他人共同设立或参加或加入社团。公法也不得规定,结社须先取得行政官署的许可,也不允许在基本法规定的原因以外解散社团”。[3] 根据德国基本权利的一般保护原则,如果某项基本权利被证明可以适用于国内法人,则法人也可享受此种权利的保护,结社权也是如此。任何人的权利遭受有关当局的侵害,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起诉。这项规定十分必要。如果宪法规定了权利内容而未规定对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的话,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这些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

 审查制享有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等肩的地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是权利的捍卫者和人权保护的促进者。

 至此,德国宪法不仅对结社自由权进行了确认,而且规定了限制权利的界限,促进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和权利救济方式,保证了结社自由权在德国的良好运行。

 二、美国 美国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不得褫夺公民权利和溯及既往。宪法修正案第 9 条和第 10 条规定,国会和任何州都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民权利的法案和溯及既往的法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9 条规定,不得因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者轻忽。

 (2)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 条和第 14 条分别禁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原则是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无论是立法过程还是执法过程,都必须贯彻正当程序原则。

 (3)平等保护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14 条规定:任何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护。这就意味着不能任意地给不同类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其意义在于要求平等地实施法律,并且法律内容本身也不能违反平等保护原则。2 美国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非营利非法人社团的保护上,且以其对在经济领域之活动的保护为主。在美国,早期人们认为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与合伙类似,因为它们均无须登记即可成立。但

 法院渐渐发现,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与合伙有实质性不同,以至于将合伙的规则适用于非营利非法人社团并不合适。为此,统一州法委员会1992 年颁布了统一非营利非法人社团法,有六个州已采用了该法。该法于 1996 年被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购买、持有和转让财产的权力;以团体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权力;社团的成员、董事、经理人员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由于美国是一个重商主义国家,因此,其统一非营利非法人社团法将调整对象规定为“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主要目的是把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统一非营利非法人社团法的颁布体现了美国对结社自由的保护,并具有经济发达环境下的典型的美国特色。

 三、中国 自古以来,我国人民就有结社的传统,可以说,结社权在我国的确立具有深厚的文化土壤。现代社会,政府的力量越来越大,因此,在我国确立结社自由权是确保民主和实现宪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我国1982 年颁布的《宪法》,即现行宪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后,我国先后颁布两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1989 年条例和 1998 年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5 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作为群众性社会组织,不具有行政属性和职能,与其他社会组织也不具有隶属关系,依法进行自我管理和自主活动,其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扰和侵害。对干扰社会团

 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社会团体权益不受非法干扰和侵害。对干扰社会团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社会团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社会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社会团体有权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条例》第 3 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而通过对个别滥用结社自由权利的行为的必要法律限制,来保障普遍的结社自由和社会秩序。以上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确认与保护,并为了满足普遍群众的利益,对结社自由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但是,在制度和法律上,我国仍存在着很多问题,使得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主要表现为结社领域行政权参与过度。

 我国现行社团组织管理体制可用“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三句话来概括,即在登记管理环节采取预防制模式,并且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在日常管理环节则实施严格的追惩制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结社权利的行使由行政机关决定。公民若要行使自己的结社自由权利,必须先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可。即使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可,还要再到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办登记手续。只有经过两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民的结社权利才能实现。第二,结社权力行使的范围由行政机关决定。面对公民组成社会团体的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审查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宗旨、意图、服务对象和筹款方式等等。第三,结社权力行使的终止由行政机关决定。公民行使自己

 的结社权利完全可能由于行政机关的一纸命令或通知等等官方文件而终止。而事实上,结社自由作为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不应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因此,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的违宪性。当然,我们可以容忍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这样一部条例的存在,但是在今天这样一个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期,建立有效的社会自净机构,补充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的空隙,满足民主的需要,必须建立一部《结社法》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权进行充分的保护。

 [1] 参见马宏:《宪法结社自由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支撑》,来源 于http://www.chinarural.orgwww.chinaelections.org/printnews.asp?newsid=162583。免费论文。

 [2] 参见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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