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美国移民 发布时间:2020-09-06 点击:

 AA 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AA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柳政发〔22017〕30 号)精神(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以下简称生活补助),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15 年所需的费用,市政府对其给予在规定时间内发放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生活补助。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用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五条 地方政府征地部门根据相关文件负责对征地农民的身份进行核实,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准确填写征地基准日、发证日期等重要信息;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补助费、代缴养老保险费等相关资金,及时拔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中相关信息,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障生活补助相关手续,同时负责将所需资金报财政部门审核并拨付。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指依据《暂行办法》确定的适用对象,AA市市区户籍,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承包权,并且男性年满 45 周岁、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居民。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发证日期为计算日。

 第七条 征地基准日在撤县划区之前的柳江区被征地农民,由柳江区按其原有政策和桂人社发〔2016〕46 号文件精神解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生活补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AA市市区户籍;

 (二)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三)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四)被征地时,男性年满 45 周岁、女性年满 40 周岁; (五)参加《暂行办法》中指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六)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 15 年所需的费用。

  第三章

 参加生活补助办法 第九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生活补助范围。按照不同的年龄层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 15 年所需的费用后,才能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一)第一类人员:男性未满 60 周岁、女性未满 55 周岁的:

 1.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男性满 60 周岁、女性满 55 周岁时,缴费年限仍然不足 15 年的,以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一次性向征保补助基金补足缴费年限至满 15 年; 2.已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相关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在男性满 60 周岁、女性满 55 周岁时,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仍然不足 15 年的,以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一次性向征保补助基金补足缴费年限至满 15 年; 3.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衔接。

 男性超过 60 周岁、女性超过 55 周岁的,已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照第一类人员执行。

 (二)第二类人员:男性超过 60 周岁、女性超过 55 周岁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再以参保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一次性向征保补助基金补足缴费年限至满 15 年; 上述人员完成缴费后,次月起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生活补助发放办法 第十条 第一类人员符合按月申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在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向由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类人员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第一类人员死亡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第二类人员死亡的,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第五章 生活补助计发标准 第十二条 本类生活补助标准参照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桂政发〔2006〕54 号)来制定。

 P 补助 =P 基础 +P 账户 P 基础 =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15%÷2 P 账户 =(S+Q×0.4)÷计发月数(见下表)

 S 为领取生活补助费时已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总额 Q 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费用总额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计发月数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4 109 56 164 65 101 57 158 66 93 58 152 67 84 59 145 68 75 60 139 69 65 61 132 70 56 62 125 超过 70 周岁的按 70 周岁计发月数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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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拔付资金及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资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的支出:

 (一)发放第一、第二类人员生活补助费; (二)续缴第一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第一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第二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柳江区对象由柳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建立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单独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提供上一年度已获批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市征地部门负责牵头地方政府征地部门,根据市国土部门的信息和实际征地情况估算涉及的符合年龄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地部门估算的人数做好预算,报市财部门政审核;市财政部门每年将征保补助基金当年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及时拔付,并保证至少三个月以上的发放余额。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桂人社发〔2016〕46 号文件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认定方式、养老保险补贴标准和筹资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 15 年所需的费用,参照养老保险补贴比例进行补贴。

 第十八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的市区范围内尚未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被征地农民,以《暂行办法》实施之日为计算日期,符合年龄条件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年之内按要求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才能领取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暂行办法》施行后的被征地农民,以《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发证日期起,必须在两年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才能领取生活补助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经办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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