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信访工作规定

来源:美国移民 发布时间:2020-08-25 点击:

  国家海洋局信访工作规定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局)信访工作,维护工作秩序,依照《信访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有关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处置局及局属各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工作原则]办理信访事项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构设施] 局及局属各单位应成立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信访办公室和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安装音视频等相关设备。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一岗双责]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实行“一岗双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局及局属各单位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研究工作、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协助主要负责人研究、处理本单位、本部门重大信访事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注重信访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局及局属各单位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应组织本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登记、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本单位职责内的信访事项,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单位、部门职责]局属各单位是本单位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应落实首办责任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并答复信访人;遇有重要、复杂的进京上访事项,涉及的单位应尽快派员赶往事发现场,共同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做好人员稳控工作。

 局机关各部门及局属各单位业务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做好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按期限向本单位信访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信访渠道保障]为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有效,局及局属各单位应通过网站、微信等方式公布本单位信访办公室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信访接待室内应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局及局属各单位应受理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不予受理范围]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内的;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局职能范围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五)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且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六)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

 (七)对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

 (八)跨越应当受理的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走访事项;

 (九)信访人提供虚假材料、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十)来信内容不清、无实际意义的。

 第十一条 [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类信访事项,应转纪检监察部门,由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试行办法》等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执法举报事项]涉及举报海洋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应转相关执法部门按照《海洋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涉军信访]涉及现役军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军队信访条例》转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登记]来信来访应由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登记,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事项概况、受理办理过程等相关要素;具备条件的,应使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接访接谈] 接待来访人员,应遵照以下程序:(一)接访。

 1、场所:应在信访办公室指定的信访接待室等接待场所接待来访人员;

 2、首接程序:首先由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待来访人员,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集体访的,应要求其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3、协调接访:规模较大的集体访或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办公室应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接访。

 (二)接谈。

 1、主体:有关业务部门应选派相应职级、熟悉政策的人员做好专业解答、政策解释等工作。

 2、协同: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接谈协助保障工作。

 3、受理与否告知:对来访人员提出的信访事项,当场能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自接访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告知来访员。

 第十六条 [信访材料初步处置]信访办公室不能确认信访人来信来访材料是否受理的,应填写《群众来信来访办理单》,将信访事项材料交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单位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是否受理情况告知本单位信访办公室;

 第十七条 [来信受理与否告知]信访人来信是否受理,信访办公室应自收到来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告知信访人,其中,受理的,应告知信访人;不受理的,应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权的单位或部门提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办公室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有关部门、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交(办)该部门、单位办理,并明确办理期限;

 (二)情况复杂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信访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协调处理,并拟写会议纪要和督促落实;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有价值的建议、意见,应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

 (四)需地方海洋管理部门掌握、了解和办理的信访事项应书面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办理回复]应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或部门应在45日内向信访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也应及时告知。

 信访办公室应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对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信访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信访人对局属各单位的所属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局属单位复查,该局属单位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信访人对局属各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局进行复查,局信访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复核]信访人对局属各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局复核,局信访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督查督办] 承办单位或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未依照规定期限办结或反馈办理结果且没有正当理由的、作出的处理意见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本单位及上级信访办公室应通过电话、发函、约谈或派员等方式进行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制]涉及沿海省、区、市和依法属于地方海洋管理部门职责内的信访事项,应充分运用海洋信访工作联动机制妥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档要求]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要求,将本单位办理完毕的信访事项文件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其他部门应配合信访办公室做好办理相关信访事项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处理]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单位办公区域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品或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局及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室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室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的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劝阻和教育,对工作无效的,应协调公安机关处理,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患病情况的处理]在接访中,遇有信访人患病需要紧急救治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处置,必要时送医院处置;信访人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或地方疾控部门处置。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总体要求]承办部门及承办工作人员应认真区分来信来访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第二十八条 [保密纪律]信访工作人员应严守信访工作秘密,坚持请示和报告制度,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逐级向领导报告,不得向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的处理作实质性的表态或透露内部研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廉政纪律]信访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访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接受信访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对信访事项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主体]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制定实施办法]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信访工作暂行办法》(海办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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