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怎么办 农民工工资被严重拖欠的现状研究

来源:美国移民 发布时间:2020-03-28 点击: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不断的加快,随之,从农村涌入城市打工的劳动力也日益增多。农民工辛苦劳动,助推了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步伐,为社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但是,农民工连自己最基本的工资保障都无法实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频频发生,农民工连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都无法得到满足,贫困的生活进一步加剧。法律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从法律角度对农民工欠薪问题进行思考,深入分析并提出适当的法律对策,这对解决当前农民工工资被严重拖欠的现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完善我国的立法。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通过四个部分来阐述农民工的欠薪问题。第一部分介绍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现状,什么叫农民工,农民工欠薪的危害性,第二部分介绍现有法律法规对农民工欠薪的相关规定,本部分又分两个小点,第一点;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第二点;地反层面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介绍农民工欠薪的法学分析,即实体性分析和程序性分析。第四部分主要阐述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法律上的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欠薪,法律法规,劳动报酬

   一、 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现状

   (一) 何谓“农民工”

   所谓农民工,是指“户口在农村、户籍身份是农民,但是长期生活在城镇或城市,临时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以此来获得主要收入的劳动者。”

   (二) 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现状

   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到2008年12月31日截止,大陆农民工的总人数为2亿2542万,其中1亿4041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占农民工总数的62.3%;8501万人为本地农民工,占农民工总数的37.7%。由此可见,我国拥有庞大的农民工群体,约占了我国总人口的17%。同时据调查显示,将近有80%的农民工有工资被拖欠的经历,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发生劳资关系的激烈冲突,不仅损害了农民工自身的利益,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据某市调查数据统计:该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户数有974个。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为1.1万,分别占了抽查企业户数和人数的91%和20%,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20.8万元,人均拖欠工资385.55元,欠薪现象在建筑业最为严重,拖欠农民工达到9000余人,拖欠总额316.8万元,分别占抽查拖欠总数的75%和82%。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当今农民工欠薪的现象还是十分严重的,尤其是在建筑行业中。

   据报道,2008年11月11日,四川**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资因为进行江安县景绣华庭工程建设,却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达到40多万元,涉及农民工70多人。同样,2008年10月8日,重庆中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在****和锐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实行工程层层发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

  

  

 43万余元,涉及了农民工39人。还有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承建的**市**赤诚宾馆二期工程中就拖欠农民工工资近66万元等等。几乎全国各省市都存在着农民工欠薪的现象,虽然今年来在国家和政府的努力下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情况还是非常的严重。

   (三) 农民工欠薪的危害性

   农民工在我国是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其工资被拖欠,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生产和生活,同时,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

   1. 农民工不仅受到了物质上的伤害,而且忍受着精神上的摧残

   农民工辛辛苦苦、日以继夜的工作,唯一的动力支撑就是最后不多的劳动报酬,可是,最后连自己的血汗钱也无法拿到手,被无情的拖欠。政府在2004-2006年的三年讨薪风暴中,光建筑领域就为农民工讨回330亿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次政府的讨薪风暴,这300多亿元的血汗钱就付之东流了。再是,农民工不但拿不到相应的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还要为追回劳动报酬、进行讨薪付出交通费、伙食费、食宿费等一系列费用。除此之外不可忽视的是,在追回血汗钱这个过程中还要忍气吞声,发生暴力冲突,甚至是付出血的代价。

   2. 阻碍了行业的良性发展

   建筑业是农民工欠薪发生的主要行业,迄今为止,工人工资年底结算作为这一行业的惯用做法,常常与工程层层转包、垫资接工程业的习惯联系在一起。而实际上,这些建筑单位的转包和垫资,大量的来源就是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这样的惯例行为,致使建筑业中绝少的行业准入门槛,大量农民工参加建筑队伍,分包工程,使包工队遍布各个城市中。这种“僧多粥少”的现象,在如今的市场中必然导致不规范的竞争格局。因此,许多包工队不得不以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揽工程,如先行垫资、给回扣等。当这些工程“中标”后,包工队又不得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完成任务,以降低成本,提高自己的利润,进而出现“豆腐渣”工程。

   3. 浪费了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

   国家和政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了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性,每到年底,各级政府就会组织大量的人员,投入大量的资金来帮助农民工讨薪,把这项工作作为年底的一项重要和紧迫任务。在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多部门联合开展了2010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统一行动日活动。就这次行动,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出动575名劳动监察员,对719家用人单位进行了检查,涉及农民工84483人,责令21家用人单位为1055名农民工支付工资130.2万元。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向21家用人单位下达了调查询问书。通过这次行动,为农民工追回了一部分工资,但是却是以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前提的,而且只是暂时性的举措,不能起到根本保障。

   4. 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他们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维持双方之间关系的,各自履行着属于自己的合同义务。雇主无故拖欠雇员的工资,这就意味着违反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造成了违约,不仅触犯了农民工的利益,更是引起了人们的不满和社会的关注,扰乱了社会秩序。农民工生活在社会的底层,通过汗水努力的工作,只为赚取

  

  

 “血汗钱”,而结果却被无情的吞噬,导致了心理上的极度不平衡,加之讨薪的艰辛和遥遥无望和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极易引起行为的失范,做出极端行为,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 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 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这就表明了在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依劳动合同约定领取足额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农民工有权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取得自己合法的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9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果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那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可以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这个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确了民法意义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承担。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需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这使得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敢轻易拖欠农民工工资,对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农民工工资得到了《劳动法》的保障。该法的规定使得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纳入了民法的范畴,明确规定了无故拖欠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没有从刑事责任上加以考虑,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也就是说,如果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一种法律文书,这不失为快捷和低成本的法律救济方式。例如,以往经常出现的工人手持工资欠条到法院打官司的情况,现在只要直接申请支付令就可以了。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处于弱者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法将支付令制度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了农民工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

  

  

   支付令的规定使得农民工能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缩短了司法流程时间,但是支付令只要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就自行失效,这使得支付令很容易被用人单位给推翻,不能发挥到最大的作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了刑法的范畴,使得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的权利在刑法上得到了保障,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罪通过刑法的严厉手段在很大程度上震慑了部分不法分子,用人单位如果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的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刑法范畴,从刑法的角度对农民工欠薪进行了保护,使得用人单位和企业主不敢轻易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为了在现实中能更好的适用这条罪名,国家必须对一些模糊概念给出具体的标准,例如:数额巨大,严重后果等。

   三、农民工欠薪的法律分析

   (一) 实体性分析——劳动报酬权

   在法律上存在许多的原则与条文规范社会的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劳方提供劳动,资方给付报酬。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资方掌握大量的生产资料,在经济地位上明显高于劳方,因此存在劳方的报酬不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满足,陷于劳动付出而得不到应有的“对待”。此下通过对于法律原则与条文的分析,进而在理论上确定农民工获得报酬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定权利。

   1.劳动报酬权的概念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王兴全教授认为“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的劳动报酬,是指劳资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其狭义,仅指职工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我们这里谈的仅是狭义上的劳动报酬权。

   2.公平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宗旨,也是法治的首要原则。在这里主要是指农民工在用工单位的时候,是不是享受到了当今的市场条件下大致公平的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原则。不公平状况的产生,往往是资方为了追求更大更多的利益而牺牲了农民工的合法正当利益。

   3.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宪法》对劳动问题及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而《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了相关的各种规范。《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欠薪问题上,《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工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在此,笔者只是列举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论依据上的说明,而现实中存在比较都多的条文规范农民工欠薪问题。根据上述的简要分析,可以得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简称劳动报酬权。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劳动关系而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基本的和核心的权利”。

   4. 劳动报酬权的分析

   劳动者劳动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劳动报酬,劳动者进入劳动关系的直接目的和追求也是为了用自己的劳动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法律通过确认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来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保护,同时为了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进行更加全面的保障而采取了多种途径。然而,目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我国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这种状况既与劳动报酬权法律机制的不完善有关,也与整个社会对劳动报酬权的认知程度和研究水平有关。而目前学界关于劳动报酬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出现多元性的分歧。笔者以为在目前的现状中,关于劳动报酬权的核心内容应该为劳动报酬请求权,因在现状中此权利被侵害的程度尤为严重。

   劳动报酬请求权就是劳动者能够要求雇主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可以细化为劳动报酬对价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续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违约损坏赔偿请求权。农民工可以基于以上三项的请求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

 劳动报酬对价给付请求权,其规范基础是劳动者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依据,即劳动法。在上面的论述中有所涉及。而其事实基础则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事实。劳动法上的“劳动”具有特定的含义,专指劳动者为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雇主的组织管理之下为了获得工资收入而从事的职业劳动。

   劳动报酬续付请求权,此权利不同于一般契约的权利义务分配,在工伤、休假、履行公民义务等特定条件下,即使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给付,其对雇主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仍然存在;此时对雇主而言,即存在工资续付义务。但是此权利对于雇主的要求比较高,因此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以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即法定事由的限制和期限与比例的限定。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劳动报酬违约损坏赔偿请求权,即在雇主违反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时,劳动者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劳动报酬,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劳动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利息支付请求权,但是为了体现我国法律对雇主侵害劳动报酬权的惩罚,应该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雇主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时,应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水平的利息,还应该建立与完善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政责任制度与刑事责任制度。

  

  

  (二) 程序性分析——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

 我国对农民工的工资有了劳动报酬权的实体性规定,使农民工权利得到了法律实体上的保障,但是,这还不能够真正的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了实体保障却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农民工的维权之路还是坎坷曲折的。

   1.劳动仲裁

   我国当前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的是“一裁二审”的程序,不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都在事实上规定了,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仲裁,只有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即所谓的“仲裁前置原则”。这种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及劳动争议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所以这种体制越来越不符合了社会的需要。

   首先,这种体制有碍于争议解决效率的提高。先仲裁后诉讼,使得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程序这一过程的时间,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拖延了时间,使争议迟迟不能解决。如果可以不经过仲裁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和普通案件一样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更有利于农民工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

   其次,这种体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工的维权。农民工因为这种体制需要花费的时间和周期太长,农民工根本就无法承受那么长的程序,所以面临的两难的选择:一是放弃劳动报酬权这一基本的权利,继续无保障的工作;二是直接放弃工作,一心打官司。不管如何选择,对农民工而言,都是难度性极大的,极其折磨的。

   最后,这种体制造成了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按照当前我国“仲裁前置”的原则,那么经过仲裁后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由一种司法审理程序进入了另一个司法审理程序中。而法院对之前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正确性无权审查,所以就无法了解到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理,审理工作几乎是重新开始,对事情进行了重复的审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以,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种种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改变体制,寻求确立一种更有利于劳动者,更有利于农民工的维权程序。

   2.劳动诉讼

   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争议诉讼审判庭,而是将劳动争议诉讼放入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劳动争议诉讼也就使用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审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采用的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情形,仅在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其他大部分案件仍然适用一般的分配方法,由劳动者承担大部分证明责任。而欠薪的案件并不属于这些特殊情形,所以不能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能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农民工要进行农民工欠薪的诉讼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承担举证责任必然加大了诉讼的难度。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相比,在实质上属于不平等地位,其举证能力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就经济基础而言,农民工经济力量薄弱,很难承受必须的诉讼费用。同时,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很难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诉讼。更重要的是,有关的证据材料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农民工很难拿到证据,造成举证的异常困难。况且相关的证人也都在用人单位中,很难请到为农民工出庭作证。农民工取证困难,而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农民工又承担着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这对农民工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3.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我国规定了劳动仲裁是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这种“先裁后审”的争议处理机制,也就客观上要求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良好衔接。现在的社会、双方当事人,甚至还包括仲裁机构,他们评价仲裁程序的运行都喜欢采用诉讼结果。为了提高仲裁的公信力,诉讼规则被大量的引入仲裁程序,使劳动仲裁争议的诉讼化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弱化了仲裁灵活、简便的特征。

   目前,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缺乏稳定、有效的协调机制,造成了彼此之间的沟通不畅。对于一些应该先经过仲裁才能进行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法院给出的结果一定是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将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的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是这一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及时有效的和相关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沟通,有时会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劳动仲裁部门受理仲裁申请,而劳动仲裁部门有时却不予理会,直接不予受理或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当面对的是一起社会影响大、涉案范围大,处理难度又极高的案件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就会出现就某些具体的问题互相推诿的现象。这就使得农民工在用法律手段解决欠薪问题的时候,花费的周期长,并且辗转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之间,甚至是求门无路。

   四、 解决农民工欠薪的法律建议

   (一)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领域对劳动报酬权的相关立法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加入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使得农民工的权益在刑法上得到了保障。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是我国刑法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刑法的一部分,而劳动刑法又属于附属刑法,现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是明文法条加入了刑法典,所以为了保持刑法体系的结构完整和协调统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领域的相关立法应当尽快的与刑法典相协调。附属刑法所作的修改和补充规定就不能破坏刑法典分则所建立起来的协调关系,就必须做到将所补充的罪名、所修改的结构要件和法定刑与刑法典分则的罪行体系相协调。

  

  

   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等相关劳动立都对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地方性法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立足本地实际出台了《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不仅对不得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做了硬性规定,而且为落实此规定制定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两项制度。云南省也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而且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就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罚责任,这样才能多管齐下,构成一个完整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而且科学有效的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体系。现今我们从刑法上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刑罚责任,所以我们还必须完善好劳动保障领域对劳动报酬权的相关立法,用一个更加健全的法律体系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 农民工欠薪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相对于用人单位更是如此。我国劳动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里,未包含农民工欠薪的案件情况,这样农民工在进行欠薪案件诉讼时,必须是本人提供证据,而农民工自身缺乏法律意识,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到用人单位工作前根本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愿意和农民工签订合同。很多农民工辛苦干了几个月甚至一年半载后,才拿到少部分可怜的生活费,还有些农民工一点都没有拿到。对于用人单位所欠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也不出示书面的借条,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农民工只能凭借一己之言,在以证据为重的法律面前毫无说服力,这使得了农民工欠薪案件立案难,胜诉更难。农民工无法举证这成了农民工欠薪问题维权的一个关卡。

   为了使农民工欠薪案件立案、胜诉难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我们就必须改变我们现有的证据制度。在立案阶段,对属于农民工欠薪的应该不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只要能提高明确的被诉单位、仲裁请求,就应给予立案,这样就解决了农民工立案难的问题。在举证责任上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用人单位自己来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败诉责任则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农民工就不必为~苦恼找不到证据而担忧,更愿意走法律维权之路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

   (三) 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部门的案件衔接机制

   我们以往的行政和司法几乎是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信息和资源没有实行很好的沟通和共享,为了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息资源得到有效的整合,形成一种对违法犯罪的打击整合力,才能更加全面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通过执法信息的实时共享,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使行政执法更加透明,有助于规范执法,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有效预防渎职侵权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发生。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部门的案件衔接机制,我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实行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农民工欠薪问题进行查处时应当与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进行信息的共享,使行政执法更加的透明化,同时也有助于公安检查机关及时的介入,提高了执法办案的效率。

   第二,证据转化机制。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调查搜集证据,为了使证据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我们应该通过专门的程序进行证据的转化和补强,使其为司法机关所能采用。

   第三,介入侦查制度。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有效的查处农民工欠薪问题,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案件有可能涉嫌犯罪的,应该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侦查。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对农民工欠薪问题侦查的彻底性,同时可以有效的防止了行政执法机关当中的贪污受贿。

   第四,案件移送机制。劳动行政机关不仅应该及时邀请公安机关进行介入侦查,而且应该对涉嫌犯罪的农民工欠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保证案件处理的及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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