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办法

来源:澳大利亚 发布时间:2020-09-08 点击:

 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的管理,规范房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维护房产的安全完整,促进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农业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主要包括: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划拨的房产; (二)使用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三)无偿调入的房产; (四)以置换、受赠、索赔、抵偿、盘盈等方式取得的房产; (五)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

 第三条

 房产管理应遵循优化配置、依法监管、程序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房产管理工作;各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益、处分权,并承担实施购建、分配使用、维护修缮、清查登记、申报处置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业部的房产,可酌情委托相关单位代管。农业部法定代表人或获其授权的主管机构,应与代管单位签订《房产授权管理责任书》或合同,明确授权范围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配

 置 第六条

 房产的配置,是指根据事业发展和职能履行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程序,通过购建或调剂等方式配备房产的行为。

 第七条

 各单位房产配置,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其中,部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购建房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现有房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不能共享、共用其他单位相关房产; (三)不能通过调剂方式予以解决; (四)不能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或租赁成本过高; (五)不违背本单位土地资产利用规划; (六)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财政性资金购建房产的,按照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执行,并编报年度预算。其中属于申请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全部使用自筹资金购建房产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编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可进行调剂:

 (一)闲置三年以上; (二)超标准配置的办公用房; (三)可供多单位共同使用;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房产的单位,可以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就调剂内容、方式及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调剂申请,报农业部审批。申请房产调剂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调剂申请; (二)相关方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会议决议; (三)房产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四)房产平面图和构造图; (五)房产账面价值或评估值的有效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申领房产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房产购置合同或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以及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财务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房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房产的日常管理,妥善安排使用,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房产完好和使用安全。办公用房和公有住房应逐步推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积极推动面向社会的整体或单项(如保洁、保安、设施设备维护等)招标委托管理。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改革,提高物业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房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一)正常履行单位职能所必需的; (二)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五)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出借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将房产提供给他人居住的(不包括按照房改政策出租的公有住房); (二)将房产(含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橱窗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及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广告、宣传、展示活动的; (四)以不变更房产权属为前提,利用房产与他人联营、入股经营、承包经营

 的; (五)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农业部的房产的出租、出借,经农业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 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农业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 800 万元以下的,授权部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逐级上报财务司,由财务司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出租、出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其中,属于直属垦区、三院本级转报所属单位申请的,需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提出审核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出租房产的位置、面积、使用现状、出租原因、招租方式、租期设定、租价确定方法、对承租方的限定条件等;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同意利用房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应公开、公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单位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招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招租前,应自行组织调查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招租底价,必要时应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承租方的资信考察,严格控制出租风险。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房产出租应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 5 年。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出租房产的跟踪管理。对已出租房产应做专项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承租人擅自转租、改变用途、破坏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应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的房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 800 万元以下的,报农业部审批。800 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农业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授权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直属垦区”),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审批所属单位(不含本级)单项或批量价值 500 万元以下的房产对外投资事项。直属垦区、三院应在审批完成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上报财务司,由财务司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房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书面申请。其中,属于直属垦区、三院本级转报所属单位申请的,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审核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房产来源及对单位履行职能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同意利用房产对外投资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

 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合作意向书或草案应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产进行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利用农业部的房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三十一条

 房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房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报房产处置:

 (一)因实施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土地资产利用规划等须拆除的; (二)因单位职能调整、整体搬迁等原因,继续使用该房产确无必要的; (三)因执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须被征用、拆除的; (四)闲置多年且在可预期内仍无法做到有效使用的; (五)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房产处置均须报农业部审核审批。其中,涉及单项或批量价值800 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农业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处置前,应就处置方案在单位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7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申报房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申请文件(包括位置、结构、面积、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安全鉴定、处置原因与方式等)。其中,属于直属垦区、三院本级转报所属单位申请的,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房产现状及实景图; (五)同意处置房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本单位范围内公示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产处置除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形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依据文件和划转意向性协议。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转让的,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意向性协议书(或公开招标、拍卖计划)。

 (三)置换的,应提供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的,应提供价值清单;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七条

 房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档案和基础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全面、完整、及时地整理归集相关资料,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

 第三十九条

 归档的房产资料应为原件。存档资料是复印件的,应由资产管理机构核对无误后签章,并注明核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房产档案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复制、借用房产权属证明等重要文件资料,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重要文件资料应予登记,并由专人负责跟踪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房产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处置房产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房产的动态管理,每年对房产进行盘点,及时掌握变动信息,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部对各单位房产使用、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在房产使用、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审批房产使用、处置事项;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低价出租、低估价值对外投资或压价处置房产; (四)其他造成房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配置、使用和处置房产的,如涉及相应土地资产,应同时执行《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城镇职工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直属垦区、三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和管理的需要,制定直属垦区、三院的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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