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事件改编类影视作品的侵权风险与制片策略探析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24 点击:

◎王子纯

近年来,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层出不穷。不论是获得奥斯卡的美国电影《聚焦》(2015),还是意外推动了韩国国家法律革新的韩国电影《熔炉》(2011),都让影视行业看到了真实事件改编作品的巨大能量——在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还能带来不错的商业收益。我国最早依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是1921年任彭年执导的《阎瑞生》。这部作品根据北洋时期轰动社会的“阎瑞生案”改编而成,上映之后广受欢迎。可见,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在诞生之初就有着不可比拟的吸引力。然而,因为取材于现实,稍有不慎,改编作品就会引发一系列风险。2014年9月,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亲爱的》全国热映。事件原型人物却表示影片虚构的内容令自己深受打击,公开声明欲起诉制片方侵犯其名誉权。2018年7月,《我不是药神》热映,当观众在影院为真实事件改编的剧情热泪盈眶时,原型人物却发布了维权声明……国产“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在屡获佳绩之余,同样一直伴随着一连串法律与舆论相关的问题。

依据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纪实与虚构相结合,创作规律通常是在尊重事件的整体框架下,辅以适度的虚构情节来重点表现原事件中涵盖的社会问题或某种特定价值,从而引起观众对于该事件与相关问题的反思。根据所涉法律与制片风险,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根据新闻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近几年被大众熟知的电影《我不是药神》《亲爱的》《中国机长》等都是依据新闻事件改编的作品。经过新闻传播发酵过的内容,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存在较高的热度。通常新闻事件与我们普罗大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更容易产生共鸣,无形间拉近作品与观众的距离。更重要的是,对于制片方来说,与其自己创作,不如直接寻找已存在的故事。这样的故事拥有现成的观众群,有时会比原创题材的市场接受度更高。根据新闻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最天然的优势是“单纯事实消息”并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为制片方和创作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并非所有的新闻都可以任意使用。经过记者精心编排,凝聚了作者大量的走访、调查、分析,并且带有记者个人观点、独创性表达的深度新闻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是根据特定历史题材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历史题材一直以来也是国产影视创作者青睐的对象。历史题材作品对于国内观众来说更容易接受。历史长河中丰富的事件和人物都成为创作者源源不断的素材。该类影视作品的创作在既定史实的脉络和框架中,加入适当的情节填充内容也无不妥。但如果创作过于夸张、虚构的内容,没有可靠依据,甚至背离历史本源,就不可取。我国对于根据特定历史题材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有着明确的规定,需要严格尊重历史事实。在《电影促进法》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中都规定过不得任意歪曲历史、贬损历史人物形象。历史题材的热度推动着大量改编影视作品的涌现,但却屡次发生了被诉“雷同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正因为改编自同一个历史事件,影视作品总会在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选素材上有所相似,比如事件发生前后的时间、背景、地点、特定的人物关系、公众所熟知的情节等。历史事件到底能否多次创作、如何避免被认为抄袭成为制片方的创作难题。

三是根据暂未进入公共视野的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对于影视作品来说,“暂未进入公共视野”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潜在的市场较小,也是制片方较少采用的。但如果创作者在不经过相关利益方允许的情况下,将暂未进入公共视野的真实事件搬上大银幕,让“鲜为人知”变成“人尽皆知”,那么就要考虑是否会侵犯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从而避免在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方面陷入纠纷。

(一)真实事件并非著作权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备三个特点:人类的智力成果、有一定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真实事件只是客观存在,事件本身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客观事件包括历史事件、新闻事件等,从事件发生时就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是由某个单一主体独有,避免了任何人的垄断,所有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查阅我国法律判例,在书籍《大帅府》作者黄世明与电视剧《少帅》制作方长影公司等一案中,黄世明主张《少帅》剧本及电视剧大量抄袭,改编了自己所创作的小说《大帅府》。但经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两部作品都是基于历史人物张作霖、张学良以及他们所经历的历史真实事件改编而成的。虽然书籍《大帅府》的出版在先,但其独创性是表现在对涉及的相关历史人物、事件的表述,以及艺术创作的具体表达方式上。书籍作者黄世明并不因为创作了《大帅府》一书,就对历史上张作霖、张学良所经历的事件本身享有了著作权。他人仍可就这段历史、真实事件和真实人物关系进行相关的文学创作。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不同的创作主体对相同题材、相同事件来进行各自创作。任何人都有权用自己的方式表达、再创作。如果允许任何人独占使用某些题材,则势必会限制创作者的自由及空间。这毫无疑问会与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虽然真实事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且不为任何人所独享,但对于影视作品来说,若没有与真实事件的原型人物事先沟通,就直接以当事人为宣传卖点,那么无疑会埋下舆论隐患。2019年,天才拳击手汪强将制片方热窝影业告上了法庭。汪强是一位脑瘫患者,但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最终成为拳击手,其事迹激励了很多人。在被新闻报道后,汪强及其父亲与唐赫公司签订了具有排他性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于是唐赫公司享有依据汪强真实事件改编的剧本《特殊拳手》的著作权。但在电影筹备期间,突然传来了另外的制片方热窝影业以“根据患有脑瘫的天才拳击手汪强真人故事改编”为亮点的电影《绳角》的消息。汪强声明从未授权热窝影业对自己的事迹进行改编创作。虽然汪强并没有对自己的事迹享有独占的权利,但公开声明后带来的舆论影响对于热窝影业的影片开发也造成了巨大冲击。2020年10月,热窝影业将《绳角》更名为《父子拳王》上映,对该片的导演也进行了更换,且为了避嫌,将故事中原本的脑瘫拳手改为自闭症,不再标注“根据患有脑瘫的天才拳击手汪强真人故事改编”等内容来宣传影片。该片在上映期间十分低调,最终票房只有30.5万元。拥有故事原型授权的唐赫公司因为受到影响,也没有继续开发同题材电影。原本具有票房潜力的故事只能遗憾停滞。

虽然事件亲历者对真实事件没有著作权,但如果亲历者对客观事件撰写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该作品就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比如漫画家熊顿将自己的抗癌经历画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以自传的形式将真实事件明确表达出来,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比如电影《滚蛋吧!肿瘤君》需要得到该美术作品的影视化改编授权,才能合理地在电影中使用熊顿抗癌过程中的情节要素。

(二)原型人物的人格权不容侵犯

影视作品在创作的过程中为了增加戏剧效果,会有一定程度高于生活的虚构与夸张。这是影视作品,尤其是剧情片、故事片常用的创作手段。制片方用巧思让影视作品更加精彩。但是,有时对于真实事件的改编,可能会引起事件亲历者即故事原型的不满。

在冯景华与电视剧《赵尚志》制片方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一案中,冯景华认为电视剧中的角色之一冯界德是依据自己祖父改编的,不仅同名同姓,而且所处年代、当时的职业都是相同的。但电视剧中的冯界德是反面人物——卖国贼,冯景华认为这侵犯了祖父的名誉权。被告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表示用同名同姓只是巧合,并无主观故意。但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从影视中心的行为来说,虚构的“冯界德”与现实的“冯界德”有着相同的姓名、年代背景、职业,确实让观众能感觉到该角色与真实人物的联系。“虽不能认定影视中心具有侵害冯界德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其为作品情节需要而塑造的该人物,使用同一时代、同一历史背景的冯界德真实姓名不妥,放任了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存在主观注意不够的过错。”最终法院判定,影视中心虚构事实确实贬损了冯界德形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于制片方来说,虽然根据真实事件改编作品在题材选择上没有太多限制,但开发过程中对事件原型人物或所涉及人物也要谨慎,注意是否有侵权的风险。电影《亲爱的》是根据央视早年的一则“打拐”新闻改编而成的电影。虽然这个案件没有进行诉讼,但上映前后的维权风波也让电影受到了不小的影响。创作者在创作时参考了包括高永侠在内的几位原型人物。但电影上映后,高永侠向媒体表示电影里“下跪”等虚构情节给她造成了很多困扰,她还表示自己多次拒绝过《亲爱的》剧组的邀请,并不想作为故事原型。但在《亲爱的》片尾中,制片方打上了“李红琴故事原型:高永侠”的字幕,且播放了高永侠的视频片段,难免会引起观众对高永侠本人的联想。毫无疑问,高永侠的真实故事已经在很久之前就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该事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高永侠本人没有权利禁止任何人对其事件进行改编创作。但我们可以思考的是,如果高永侠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参与到《亲爱的》电影中,制片方还一味地加上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及肖像,该做法是否有失妥当?

影视作品的艺术本质不可否认,但创作者应该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创作和改编。尤其是与原型人物有关的部分,制片方更应注意改编的限度。

(一)与事件原型人物提前做好书面授权工作

要想以“依据真实事件改编”作为影视作品的商业卖点,尤其是希望从真实事件亲历者的角度进行故事阐述的,制片方应该尽可能地与原型人物取得联系沟通,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与支持。其中,授权书的内容可以包括:改编作品可能的摄制及公开方式;
原型人物肖像权、姓名权的授权同意;
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原型人物的配合义务(甚至可以考虑邀请原型人物在影视作品中担任顾问等职务);
给予原型人物部分的审稿权利;
该授权的转让权许可;
该授权的排他性等。

另外,如果遇到故事原型已故的情况,向其亲属获取授权也是可行的。但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多种身份,这无形中就涵盖了很多需要授权的人。为了避免出现已获授权但又遭遇其他近亲属反对维权的情况发生,制片方可以要求所有近亲属一起推举单个代表来授权。

虽然这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的授权,但却是制片方和原型人物双方约定的一种权益内容。在好莱坞制片厂会利用一种相似的授权协议,名为“a life-rights agreement”,核心是“同意”与“放弃”。当事人同意提供更多的真实事件信息供制片方创作参考,并同意制片方行使给予协议下约定好的改编权利,以及当事人放弃起诉制片方的权利。这样的授权协议阻止了制作前后潜在的诉讼,从影视制片的层面来说非常划算。毕竟影视作品相较其他产品制作成本与投资风险都非常高。如果制作完成后因为原型提出异议,在公众视野内引发维权风波,即使最终在法庭上是制片方胜诉,也会令影视作品的传播遭受损失。

(二)与事件原型人物尽可能多地接触及沟通想法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拥有了一纸授权就可以万无一失,与原型人物的沟通对于影视作品的开发制作是必不可少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在早期创作时,编剧韩家女获得了原型人物陆勇先生的改编授权。公映时,制片方也非常有法律风险规避意识,在电影中并没有体现陆勇先生的真实姓名,也没有展示其真实的个人肖像,法理上并没有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行为。看似制片方都注意到了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但还是在舆论上引起了一阵风波。电影预告片发布后,原型人物陆勇在微博上写了一篇声明,表示他只授权过编剧韩家女做小说创作的改编,并没有任何人告诉他要拍成电影。他也对预告片中主人公好吃懒做、爱财如命的形象表示不满。好在制片方反应迅速,立即与陆勇取得联系。最终,双方达成和解。一方面,制片方为抗癌公益事业捐款;
另一方面,陆勇也自告奋勇站上了电影首映礼的现场,以亲身经历为电影宣传推广。

书面的授权是制片方在降低法律风险时的有效对策,但重要的是,影视作品需要注意的并不仅仅是法律,还有艺术和道德的考量。如果制片方从一开始就与事件原型人物保持良好的沟通,双方相互理解和配合,那么最终创作出的影视作品就能向观众展示对社会问题更深刻的思考。

(三)与新闻调查记者合作

制片方可以尝试与新闻记者合作。经过记者精心编排,凝聚作者大量心血、有独创性表达的深度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虽然这意味着要经过和作者的协商以及授权,可能会涉及不低的费用成本,但这些报道通常已经有了很强的故事性,而且新闻记者既拥有大量的调查资料,也有因采访调查与原型人物早已建立好的良好沟通关系。在严格的制片流程和精密的预算管理下,制片方与其自己花时间进行田野调查,不如直接与新闻记者合作。好莱坞有不少影片改编自《纽约客》等杂志上的长篇新闻文章,深度新闻报道的丰富性对于从零开始的制片方是非常有利的。

(四)取得相关部门的协助

《湄公河行动》是一部依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是首部与公安部门合作的电影。该片不仅实现了主旋律的表达,还在商业票房成绩上获得了巨大成功。由于“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事件”的特殊性,单单依据公有领域的素材很难对其进行深度的调查和研究,对于想要基于此改编的创作者会非常困难,而且凭空改编也极易产生法律与舆论等制片风险。但如果能取得相关办案机构的协助,侦查笔录、庭审记录、事件档案等第一手的丰富材料就会给创作带来直接的帮助。《湄公河行动》因为有公安部的大力协助,甚至还拿到了“境外持枪”许可,影片的呈现有了更多的真实感。这样全方位的支持,对于创作者和制片方都十分难得。

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特别的影视机构。比如中国警方唯一的专职影视文化机构——中国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其专门出品和协助制作法制、公安、军队的作品。2017年,该中心参与出品了反腐题材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如果制作方计划依据真实犯罪事件来进行改编,那么取得这种特殊机构或相关部门的协助,会对影片创作大有裨益。

(五)创作者、制片方的自查

对于创作者的自查,在于尊重客观事实,适当虚构演绎,选择适宜的表达方式。就影视作品的创作而言,特别是有特定来源的创作,要想再现事件的轰动之处,就要先了解该真实事件如何发生、真实人物如何反应与行动,然后才可以根据艺术创作的规律进行相应的虚构与演绎。尤其是历史中的人和事,都应力求真实还原。创作者在创作前要进行必要的学习。在掌握足够相关背景知识的情况下,再根据确定的主题、渴望表达的中心思想,来设计吸引人且有必要的戏剧冲突,并选择适宜的表达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创作不能为了夺人眼球,编排出毫无根据、过度虚构、严重脱离事实的桥段。

对于制片方的自查,则是尽量在前期做好授权工作。在影视作品制作的过程中,针对与真实事件有出入的地方,应进行足够的提示义务,避免观众难以区分真实与虚构的情节,引起对真实事件和原型人物的不当联想。即使未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在法律层面上也无不能继续创作的限制,但不应擅自使用原型人物的肖像及姓名,而且在创作时要尽可能地更改故事原型的身份、职业、形象等,尽量不要让该角色与现实人物有能被观众明显察觉的联想情况。

对于依据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从著作权的角度来看,并不存在太多的障碍。那些激发创作者“灵感来源”的真实事件可归纳至公有领域,任何人都无权主张独有。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这一原则,实际上也是对合理创作的一种鼓励。但当真实事件中涉及“人”元素,即原型人物时,应当重视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时刻警惕,有些情况下,虽然艺术表达的成功能让影视作品票房、收视率成绩很好,但对于因此受侵害的原型人物却是不可弥补的伤痛。当然,如何平衡艺术加工与真实再现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商业收益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是创作者与制片方乃至影视行业立法者都需要去认真思考的问题。

当前,法治建设的完善与跟进还需要时间,可以适当给予影视行业一些规范和引导来填补法律的未及之处。更重要的是,影视行业从业者需要自律。只有创作者与制片方真正做到主动尊重事件亲历者的真实感受,才能避免艺术创作的越界。只有解决好这些矛盾,依据真实事件改编的影视作品才能越走越远,影视行业才能朝着越来越健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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