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软件水平 发布时间:2020-09-13 点击:

  上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 62 号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新华,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莹,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育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公司)诉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林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12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华、被告麦考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明、被告福人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家纺公司诉称,原告于 2005 年自行设计开发了“花间魅影”系列床上用品花型图案,并于 2006 年 3月 16 日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2007 年 1月原告发现被告麦考林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魅影”印花床上用品四件套,花型与原告的作品“花间魅影”极为近似。因被告麦考林公司称该床上用品由被告福人居公司生产,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认为其在家纺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严重,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 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 9,199 元(包括公证费 1,000 元,购物费 199 元,律师费 8,000 元)。

 被告麦考林公司辩称,其通过网络销售商品,采购时无法审查采购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收到原告的函后,已经从网站上撤下了涉案商品的目录,并将福人居公司披露给原告。因麦考林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福人居公司辩称,在收到被告麦考林公司的函件后,出具了说明书表示歉意,并停止了生产。其生产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布料是从喜洋洋布行茅卫东处购买,福人居公司不知道该布料是侵权商品。同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与涉案的产品图案不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莱家纺公司为家用纺织品生产商,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

 2006 年 3 月 16 日原告就美术作品“花间魅影”(包括

  A、B 两幅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完成日期为 2005 年 11 月 20 日,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登记号为 09-2006-F-046 号,该作品被使用于原告生产的床上用品。

 2007 年 1 月 29 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告麦考林公司的网站 www.m18.com,在“温馨家纺”栏中有规格为 1.5 米及 1.8 米的“魅影”印花四件套床上用品介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 199 元和 229 元。原告在公证处拨打了订货热线,向被告麦考林公司订购了一套规格为 1.5 米的“魅影”印花四件套,价格为人民币 199 元。该产品内所附的彩页上标有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品名为“魅影”印花四件套,并标有 1.5 米及 1.8 米两种规格的产品代码。在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有“魅影”印花四件套的产品介绍,规格有 1.5 米(单价为 199 元)、1.8 米(单价为 229 元)两种。1 月 31 日原告收到其向被告麦考林公司订购的上述床上用品。

 2007 年 3 月 21 日,原告罗莱家纺公司向被告麦考林公司发函,指出其销售“魅影”印花四件套床上用品为侵权行为。3 月 26 日被告麦考林公司书面回复原告称,“魅影”印花四件套产品是从供应商处合法购进的,虽然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但出于尊重已停止该产品的销售。4 月 5 日被告福人居公司向被告麦考林公司出具证明称,已收到被告麦考林公司转来的有关原告的投诉函件,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是其从南通今日喜洋洋布行采购面料后加工成床上用品,完全不知道该面料是否侵权,

  要求原告直接与面料供应商联系。

 另查明,2006 年 12 月,被告麦考林公司与被告福人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被告麦考林公司向被告福人居公司采购服装、家居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福人居公司负责提供定作产品的全部设备、生产原料和人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麦考林公司在被告福人居公司提供的图案中选择了“魅影”图案,并由被告福人居公司生产了“魅影”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告福人居公司开具给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一张发票上写明货物名称为“魅影印花四件套”,规格为1.5 米,数量为 110 套,总金额为 1,100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荣誉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 636 号公证书、被告麦考林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被告麦考林公司给原告的函、被告福人居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 8,000 元、公证费人民币 1,000 元、购买系争产品的费用人民币 199 元,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货发票证实。

 原告为证明“花间魅影”系畅销花型,其著作权曾多次被他人侵犯,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知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推广执行手册以证明其在2006年3月就“花间魅影”床上用品进行了新品推广,两被告认为推广执行手册是原告的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执行手册进行了新

  品推广,但该推广手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至少可以证明原告曾准备于 2006 年 3 月将“花间魅影”作为春季新品予以推广。

 被告福人居公司为证明其购买的布料系从今日喜洋洋布行茅卫东处购买,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提供了 2006 年12 月 3 日的收款收据及茅卫东的证词,在收款收据上写明品名为“魅影”,数量 873(米),单价 9.7 元,总金额为8,468.10 元,收款方为“今日喜洋洋布业”,收款人“茅”。原告认为被告福人居公司陈述其向茅卫东购买布料的事实是虚假的,因茅卫东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麦考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茅卫东未出庭作证,故上述收款收据及茅卫东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原告的作品“花间魅影”和涉案的“魅影”均以湖绿色为底色,以水仙花为主题,周围散落粉红色、黄色、白色的小花,水仙花的图案及小花的形状、颜色相似。区别在于:原告的“花间魅影”中集结在一起的三朵水仙花和两朵水仙花以及一朵水仙花分散分布,各组花之间的距离较大;被告的“魅影”以集结在一起的两朵水仙花为主,和一朵白色的水仙花分散分布,各组花之间相对紧凑,有一定的排列规则。原告的水仙花颜色整体较浅,以白色为主;被告的水仙花颜色相对深些,以黄绿色为主。原、被告的花在花蕊的图形及大小、颜色上均有一些细小的差异。

 审理中,被告麦考林公司确认其向被告福人居公司采购的 110 套规格为 1.5 米的“魅影”四件套,除销售了 30

  多套外,剩余的床上用品全部作为福利分发给了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创作的“花间魅影”以水仙花为主题,周围配上各色小花,以湖绿色为底色,整个作品给人春花烂漫的感受,虽然图案的组成要素并不复杂,但体现了作者的创意,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花间魅影”的著作权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与涉案产品上的图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2、被告麦考林公司与被告福人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的“魅影”印花四件套中被套上的图案与原告的作品“花间魅影”A 版在花型、色彩、排列、走向等方面均相似。被告麦考林公司认为两种图案初看相像,但在底色、小花的撒落方式、花瓣和花蕊的颜色上有差异。被告福人居公司认为原告未就作品的色彩进行著作权登记,且原告的作品上是水仙花图案,

  而涉案产品上不是水仙花,原、被告的产品名称、花与花间的距离、方向、整体感觉上均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该表现形式应当具备独创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构图和刻画手法上。原告的作品和被控侵权的作品均以水仙花为主题,且水仙花的表现手法、撒落的各色小花的颜色、形状基本相同,部分水仙花中的线条勾勒手法、形状也基本相同,甚至撒落的部分小花的排列位置相同,再加上作品的底色近似,均以湖绿色为底色,从作品的整体看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不将两幅作品放在一起,很难区分。虽然被控侵权的作品和原告的作品相比在水仙花的排列、花蕊的形状及颜色等方面有一些细小的差别,但这种改变并不是实质性的改变,不具有独创性。同时,从作品的名称看,原告的床上用品品名为“花间魅影”,而被控侵权的产品品名为“魅影”,两者的文字中有相同之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布料生产商接触过原告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福人居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麦考林公司不仅是销售者也是制造者,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有其企业名称等标识信息,这是麦考林公司向社会公众表明并承诺其是制造者,即使被告福人居公司承认产品由其生产,被告麦考林公司也是产品生产的委托方,故被告麦考林公司应与被告福人居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麦考

  林公司认为其只是零售商,在采购商品时无法辨别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侵权,法律也没有规定零售商有此义务,故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福人居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其提供给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且其不是布料的生产者,在购买布料时不知道是否侵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麦考林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显示被告福人居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名称为“魅影”印花四件套,与被告麦考林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名称一致,被告福人居公司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给被告麦考林公司的回函中也确认被告麦考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由其提供,且被告福人居公司在庭审中称其销售给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产品与被告麦考林公司销售的产品图案相似,被告福人居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麦考林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同,故被告福人居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非由其提供的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麦考林公司从被告福人居公司购买了系争床上用品,进货渠道合法,被告麦考林公司在进货时并无义务审查其所购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是被告麦考林公司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却没有妥善处理涉案产品。被告麦考林公司认为其销售了 30 多套涉案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证明剩余的涉案产品的去向。被告麦考林公司称尚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被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故没有获利,但这一行为使系争床上用品继续流向消费者,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造成了侵害,被告麦考林公司的

  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福人居公司虽然提供了签有“茅卫东”字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但因茅卫东未出庭,被告福人居公司是否从茅卫东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布料无法确定。同时,被告福人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茅卫东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今日喜洋洋布行的真实存在,故即使被告福人居公司确实向茅卫东购买了布料,也不能认定其有合法的来源。因此在被告福人居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布料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福人居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根据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5 万元,但未就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麦考林公司提供了一张发票以证明其共采购了 110 套规格为 1.5 米的床上用品,但因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规格、数量等,且被告麦考林公司向消费者宣传的涉案产品有 1.5 米及 1.8 米两种规格,因此被告麦考林公司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购货数量。因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根据权利人的市场知名度、花型的畅销程度、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 1,000 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199 元及合理的律师费,共计 4,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花间魅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0 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 2,000 元。

 三、被告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 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 2,500 元。

 如果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80 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267元,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承担645元,被告南通福人居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36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庭

  长

 陈惠珍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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