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来源:心理咨询 发布时间:2020-10-12 点击:

 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异地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加强城商行异地贷款管理的通知》、《银行信贷管理办法》等外部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异地授信业务是指本行授信业务经 营机构为其所处直辖市或省辖市以外地区注册企业办理的各类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授信业务,以及承兑、保函、信用证、贷款承诺、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和转贴现业务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异地个人授信业务是指对不具有本 行经办机构所处直辖市或省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个人提供的授信业务。

 第四条

 根据异地授信客户是否在授信业务经营机构授权 的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内,异地授信客户分为授权范围内异地客户和授权范围外异地客户两大类,并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五条

 授信业务经营单位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必须坚持适度、审慎、防范风险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客户仅在本行办理低风险授信业务可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授信业务经营机构,含分 行、中心支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消费金融与信用卡中心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

 负责制定异地授信业务信贷政策;

 (二)

 负责牵头制定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三)

 负责异地授信业务授权管理。

 第九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地区经营机构所申报的异地非小企业授信客户准入;

 (二)

 负责分行所申报的授权书所规定对公客户业务经营区域外的异地非小企业授信客户准入;

 (三)

 负责非小企业异地授信业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地区经营机构所申报的异地小微企业授信客户准入;

 (二)

 负责分行所申报的授权书所规定对公客户业务经营区域外的异地小微企业授信客户准入;

 (三)

 负责权限范围内异地小微企业授信业务审批;

 (四)

 负责小微企业异地授信业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总行个人业务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权限范围内异地个人授信业务审批;

 (二)

 负责个人异地授信业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权限范围内异地授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明确分行区域战略定位;(二)负责异地区域的界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授信业务经营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权限范围内异地授信客户的准入;

 (二)

 负责异地授信客户贷前调查、权限范围内授信审批以及贷后管理。

 第三章

 授权范围内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管控

 第十五条

 授权范围内异地授信业务经营区域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本行计划开设异地分行或异地支行的区域;

 (二)

 与本行现有分支机构地理位置较近,且分支机构设立了专业团队进行管理的区域。

 第十六条

 对于授权范围内异地授信业务,授信业务经营机构应建立专营团队,专职开展异地授信业务。

 第十七条

 除必须满足本行客户准入相关要求外,新增授权范围内异地授信客户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

 应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信贷政策,经营稳定、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的优质客户;

 (二)

 客户必须在当地已有合作银行,且他行授信业务风险分类等级必须为正常类;

 (三)

 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非小企业授信客户信用评级必须满足 BBB级 (含)以上,小微企业授信客户信用评级必须满足 A 级(含)以上。

 第四章

 授权范围外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授权范围外异地授信业务客户选择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以银团授信方式参与的授信客户。(二)围绕本地核心企业上下游以供应链融资方式参与的授信客户。

 (三)以现金管理服务方式参与的异地集团授信客户。

 除符合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授权范围外异地授信客户原则上不予准入。

 第二十条

 授权范围外异地授信客户一律上报总行准入。

 第五章

 异地授信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贷前调查 经营机构应安排风险经理一并参与异地授信业务贷前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审批

 异地授信业务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一律上报总行审批:

 (一)

 异地政府融资平台与房地产客户授信额度及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

 (二)

 不在本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省外异地公司客户授信额度;

 (三)

 异地个人授信业务;

 (四)

 不满足第十九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外的异地客户授信额度及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

 除符合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异地授信业务由授信业务经营 机构按照度授权自行审批或上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授信业务经营机构应至少每两月通过现场和 非现场方式对异地授信业务实施贷后检查,并且应安排风险经理参与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异地授信客户敞口授信余额实施总量管控,总行将明确度管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异地授信业务应符合总行授信管理的各项政 策、制度,并满足分行所处区域以及异地授信客户所处区域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集团客户特征的异地授信客户,必须

 纳入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严密防范贷款集中、关联交易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禁止本行其他地区的分支机构在已设分支机构的地区开展异地授信业务。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

 供应链融资核心企业的异地上下游客户位于本行已设分支机构区域,原则上实施属地化管理。若经总行沟通协调后,上下游客户所处分支机构仍无法提供授信,则由核心企业主办行提供授信服务。

 (二)

 以现金管理服务方式参与的异地集团授信客户位于 本行已设分支机构区域,若该客户已与本行建立授信关系,则实行属地化管理。若尚未与本行建立授信关系,则由集团母公司主办行提供授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异地分支机构设立前已拓展的该区域异地 授信客户,异地分支机构设立后原则上必须由原管户机构移至新设立异地分支机构,无法进行移交的一律到期收回。

 第二十九条

 新设机构在成立一期内从严控制办理经营区域外的异地授信业务。

 第三十条

  除总行授权区域范围以外,本行原则上不向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办理省外异地授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密切关注国家及区域政策调整、市场变化、 企业上下游行业变动对异地授信客户的影响,加强对异地授信客户的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行异地授信政策和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章

 监管信息报送

 第三十二条

 总行须于每半后 15 日内向江苏银监局报送 全行异地贷款管理情况,并逐笔报告省外异地贷款、房地产异地贷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异地贷款和已形成不良贷款和本息逾期异地贷款具体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省内分行须于每半后 15 日内向属地银监 分局报送本分行异地贷款管理情况,并逐笔报告省外异地贷款、房地产异地贷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异地贷款和已形成不良贷款和本息逾期异地贷款具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总行及各省内分行须于贷款发放次月向异地

 贷款客户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备具体情况,并在后续管理或风险处置中与监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保持沟通联系,合理有效维护自身债权。其中:

 (一)

 总行负责地区经营单位上月新增异地贷款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

 (二)

 各省内分行负责本分行上月新增异地贷款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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