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问责制度2

来源:教师资格 发布时间:2020-09-26 点击: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 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 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法律法规,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及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成都二绕 a4-1 项目分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部门及负责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

 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事故单位给以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职务)、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

 第三条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成都二绕 a4-1 项目分部内部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通过问责充分调动各部室、职工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四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

 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的单位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隐患或事故部门及副科级以上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其他责任人员由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及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单位,根据隐患或事故的大小及程度研究决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七条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孔桩施工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脚手架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五、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六、单位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八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该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1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 及时

 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 、在生产经营范围区域内,存在被上级单位检查出,而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 、存在群众举报经查属实,本部门未查出或为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 、为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部门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 、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2 、年度内被上级公司黄牌警告两次及两次以上或被上级公司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问责 1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行作业的责任人给予留用查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2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或撤职处分; 3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隐瞒、谎报、迟报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4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按“三定”(定时间、定措施、定责任人)要求整改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分类和定性标准:

 1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2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标准,按事故是否对人造成伤害的原则,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活动中或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只是人体立即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非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活动或工作中,由于管理、操作、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中断生产、设备损害等事故。事故等级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

 3、 、 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按事故是否由人的责任所致,可定性的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建设或工作过程中(包括设计、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有关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作业程序、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难以预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治理的因素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问责 一、单位发生一起死亡 1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对发生事故的部门罚款 2000 元,扣除事故部门领导班子季度 安全奖; 2 、给予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领导行政

 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3 、项目部的主要领导对事故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二、单位发生一起死亡 2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罚款 4000 元,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部门黄牌警告,扣除事故单位领导班子年度安全奖; 2 、给予事故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3 、项目部的主要领导对事故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4 、公司领导对项目部分管领导、负责人进行约谈,取消项目部分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当月安 全奖。

 三、发生一次死亡 3 人及 3 人以上的生产责任事故,由上级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追究处理。

 四、单位年度内累计死亡 2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取消事故部门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部门黄牌警告;扣除事故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安全奖; 2 、两起事故属同一类型,性质相近的,给予事故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3 、给予项目部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免职处分。

 五、单位年度内累计死亡 3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罚款 5000 元,取消当年度评先评

 优资格,对部门黄牌警告; 2 、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免职处分,安质部负责人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3 、由上级部门给予项目经理、分管副经理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扣除项目部领导班子负责人年度安全奖。

 第五章 事故约谈 第十二条 约谈内容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陈述,包括安全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主要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同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和必要的图纸。

 第十三条约谈程序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事故等级、事故性质确定后 10日内进行。

 1 、约谈前,由安质部门书面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2 、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3 、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 15 日内将约谈要求贯彻落

 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问责实行回避制度。执行问责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绩效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事故责任人的撤职、免职,取消事故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事故责任人所做的检查,对事故责任人的约谈,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以及对事故单位的通报批评,由各级组织、工程科、综合办、经理室等部门组织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解释权属 成都二绕 a4-1 项目分部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促使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煤业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02 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 号令)、《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矿井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对郭家山煤矿所辖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第三条问责的基本原则 1 、安全生产问责坚持有错必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件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2 、坚持变事后追究为事前追究,变事后问责为事前问责,变事故追究为对不负责任人的追究。

 第四条问责方式和范围 1 、问责方式分为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 责。

 2 、问责范围为矿属各单位(包括地面单位)、单位负责人及事故责任人。第五条问责认定标准 1 、安全隐患认定标准(1 )瓦斯超限作业; (2)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防治水措施不落实; (4)矿井双回路供电系统不稳定;(5)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6)对国家、省、市和上级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7)在各类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采购、组织施工、监理、监督、监测、验收等环节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行为或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8)未及时发现、上报重大安全隐患的,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落实整改计划、整改资金,未及时整改、整改不力或监控实施不到位的。(9)违反安全操作红线或管理红线。

 2 、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标准 (1)未按照抗灾救灾、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效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2)发生轻伤事故的。

 (3)履行职责不当造成重大隐患但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4)发生一起重伤安全生产事故的或发生涉嫌事故的。(5)季度内发生 2 起以上(含 2 起)重大安全事故的。

 (6)瞒报、谎报事故及对事故处理没有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或逾期不处理的。(7)其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行为需要进行问责的。出现人员重伤以上安全事故根据规定由上级部门进行问责。第六条 问责的追究处理 1 、限期整改; 2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 、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4 、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5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6 、责令停止检查; 7 、责令辞职; 8 、建议免职; 9 、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降级(职)、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10 、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11 、队科、队、班组各级责任单位挂黄牌或红牌,并给予经济处罚; 12 、队科、队班组各级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七条问责的信息来源 1 、职工、部门和其他组织部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2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3 、矿问责小组提出的问责建议; 4 、上级部门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5 、安全检查或现场办公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6 、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或其他问责信息来源;第八条追究问责的程序 1 、根据有关 信息来源,矿认为可能存在由应当问责情形的,由安全处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核实。

 2 、安监站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山西煤运《生产问责制度》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3 、领导组组长依据调查报告,遵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4 、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5 、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6 、问责决定由安监站负责拟制、送达。

 7 、接受行政问责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问责 小组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咨询。

 8 、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领导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 、矿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做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10 、矿在做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矿问责领导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12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全矿进行公示。第九条 事故约谈 1 、约谈内容:

 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陈述,包括安全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主要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同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和必要的图纸。

 2 、约谈程序: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事故等级、事故性质确定 10日内进行。

 (1)约谈前,由安监部门书面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2)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3)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 15 日将约谈要求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第十条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矿长或矿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和安全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负责人组成。具体事项由安全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纪

 委等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问题,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十三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绩效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由纪委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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