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普通话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业部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主要包括:

 (一)国家划拨的土地; (二)使用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购置的土地; (三)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土地; (四)以置换、受赠、索赔、盘盈等方式取得的土地; (五)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资产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前置审核、程序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院财务局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主管机构,负责土地资产前置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产权的土地资产,可由中国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通过签订《土地资产授权管理责任书》,授权相关单位依照本办法代管。

 第七条 土地资产收益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配置及确权 第八条 土地资产的配置,是指根据事业发展和职责履行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配备土地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各单位配置土地资产,均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订立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或取得其他形式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十条 对于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土地资产,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单位之间进行调剂。调剂方案由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申办土地权属登记。新配置土地资产的,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已实际占用土地而未办理权属登记(含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满)的,应补办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及时按照获

 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账,且不得作摊销处理。无法确认原始价值的土地,可按 1 元记入无形资产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使用 第十三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产,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兼顾当前需要和长远需求,充分体现履行职责的需要,促进事业发展;应合理划分土地利用区块,明确各地块的功能和用途;应与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土地利用规划应进行充分论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 7 个工作日后,报院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规划是各单位配置、使用和处置土地资产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确定后,应严格依照执行。确需调整的,在履行相关事项的法定程序前应及时报院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土地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土地资产的日常管理,坚持规

 划先行、节约使用,防止被非法侵占,确保土地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土地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 (三)不影响本单位职能的正常履行; (四)土地权属明晰合法,无纠纷; (五)出租的性价比合理,出借补偿适当; (六)程序公开、公正; (七)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 (八)其他。

 第十九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土地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 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中国农业科学院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 800 万元以下的,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租、出借土地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出租、出借的申请文件。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土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地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出租土地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现状、出租原因、招租方式、租期设定、租价确定方法、对承租方的限定条件等;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同意出租、出借土地资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出租土地资产的合同租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5 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土地资产原则上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确需对外投资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报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利用土地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地发票、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土地来源及对单位履行职能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同意利用土地资产对外投资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拟投资企业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合作意向书或草案应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九)事业单位及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利用土地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资产不得用于担保。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变更土地权属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被征用、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报土地资产处置:

 (一)因公共事业建设被征用的; (二)因周边环境变化,该宗地原有功能丧失的;

 (三)因单位职能调整、整体搬迁等原因,继续使用该宗地确无必要的; (四)长期闲置且在可预期内无法有效使用的; (五)其他。

 第二十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事项均须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报土地资产处置前,土地处置方案应在单位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7 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申报土地资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申请文件。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土地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地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土地使用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

 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属于划拨土地的,须提供划拨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现状及四至平面图; (五)同意处置土地资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本单位范围内公示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资产处置除按第三十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方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依据文件和划转意向性协议。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对外捐赠的,需提供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土地状况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三)转让(不含作为征地补偿的置换)的,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意向性协议书(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计划)。

 (四)因公共事业建设占地造成土地资产减少的,应提交所在地政府相关文件、意向性补偿方案。

 (五)置换的,需提供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

 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报损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交责任认定或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处置的土地资产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一般不得采取产权交易机构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三十三条 置换或被征用的土地资产,原则上应优先选择以地易地方式。

 第五章 档案和基础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土地资产档案管理制度,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面、完整、及时地整理归集相关资料,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农业、其他)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合同、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置换协议、拆迁许可证、征地批文等; (三)反映和记载土地资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土地测绘成果报告,及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图像等;

 (四)土地利用规划及申报、审批的相关资料; (五)土地使用和处置的相关资料,包括申报文件、审批文件、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协议、文本、账表等。

 第三十五条 归档的土地资产资料应为原件。存档资料是复印件的,应由资产管理机构核对无误后签章,并注明核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产档案应永久保存。各单位要加强土地资产档案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复制、借用土地资产权属文件资料,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土地资产权属文件资料应予登记,并由专人负责跟踪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土地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处置土地资产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能够数据化的土地资产资料应纳入资产管理信息库,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一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的土地资产档案由院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对各单位土地资产使用、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土地资产使用、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审批土地资产使用、处置事项;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低价出租、低估价值对外投资或压价处置土地资产; (四)截留土地资产收益; (五)其他造成土地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收益是指各单位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占地补偿收入,扣除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后的收益。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管理的需要,制

 定土地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管理暂行办法 土地 资产
上一篇: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示范区考核验收流程及评分表
下一篇:度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市政等类申报规模标准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