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司法警察教练员教学技能竞赛教案

来源:初一 发布时间:2020-08-06 点击:

 全国法院司法警察教练员教学技能竞赛教案

  类

  别:

  警务基础理论类

  课

  目:

  我国法院司法警察职权概述

  学

  时:

  30 分钟

  教练员:

  代表队:

  20**年**月

  我国法院司法警察职权概述

  一、司法警察的含义“司法警察”在不同的法域有其不同的含义。在大陆法系,如在德国,司法警察是指在检察官领导下从事刑事犯罪调查的警察。它是相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警察”而言的称谓。在日本,对司法警察的定义与德国类似。不论其隶属于哪个政府部门,只要是可以依法进行犯罪调查的警察,都被称为“司法警察”。因此,日本的司法警察实质上享有行使刑事犯罪侦查权的法律资格。在俄罗斯联邦,承担警卫法院安全、维护司法秩序、执行法官命令、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其他参加人的安全、拘传证人到庭,保证各级法院、国际法

 院和外国法院判决的现实执行职能的警察被称为“司法警察”。在英美法系,“司法警察”是指保卫法院机构安全,维护法院审判秩序,保障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安全的行政执法力量,其实质是普通警察系统的一个分支。

  在我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使用了“司法警察”的称谓。其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第 18 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监狱、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法》对我国司法警察的概念是依其所隶属的国家机关性质而命名的。在我国,一般的司法理论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定性为国家司法机关,因而设置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内部、提供安全保障警务的警察,就称之为“司法警察”。

  二、法院司法警察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司法警察制度的建立及发展在我国,近代意义上的司法警察制度始于清末年间。光绪 32 年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提到的“差役或巡捕”就是类似于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公职人员。宣统元年 12 月 28 日颁行的《大清法院编制法》之第十章则设置“庭丁”来承担类似于司法警察的职责。1910 年,清政府同年发布的《检察厅高度司法警察章程》中也出现了“司法警察”的称谓。其职能是凭“印票(逮捕证)押送人犯、逮捕人犯、检验尸伤、取保传人、搜索证据、接受呈词”等。中华民国成立后,民国政府设置了内务部,统管全国的警察组织。各地则设立警察厅、警察局和警察所。随着当时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独立出来,负责刑事侦查及行政的警察局和专司审判职能的法院单独设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警察之警种正式产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司法机关己经有了司法警察制度的基本架构,但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司法警察制度只是一种雏形,其体制并不完善,但它可以为新中国的人民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建设提供某种历史渊源。1951 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法院设置法警、省级人民法院设置法警若干人。”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立法首次对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做出明确的规定。1956 年,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和国家人事局联合下达通知,决定自 1956 年 7 月 1 日起,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列为中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文革”期间,包括司法警察工作在内的人民法院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司法警察制度有名无实,甚至可以说是历史倒退。1979 年 1 月 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1992 年 7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再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性质。1995 年 2 月 28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正式以法的形式确认为我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这标志着我国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于 1984 年 8 月 15 日、1996 年 7 月 18日、1997 年 4 月 26 日、2001 年 6 月 18 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2007 年 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2007 年 1 月 15 日又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20**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这些条例、条令对于进一步确认和规范我国司法警察的体制、职责、权限和任务等均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也预示着我国的司法警察工作开始迈上了规范化、法制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三、我国法院司法警察的的职权(一)我国法院司法警察的属性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为他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之一,所以其具有人民警察所具有

 的共性,但其又是部署在法院内部拥有区别于其他人民警察的特殊性,所以其又具有自己特性。

  1、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人民性质的武装力量。采取使用武器、警械和强制手段是司法警察武装特性的最直接反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 14 条规定:“遇有抢夺枪支、拦劫囚车、脱逃、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使用警械不能制止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可以说,法院司法警察的武装性质是其担当司法安全保障职责、有效排除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基础。

  2、法院司法警察是受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指挥的执法力量。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内设且自成体系的执法机构,属于人民法院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司法警察同时接受本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双重领导和管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 1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不过,法院司法警察并不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只是为审判权依法行使提供安全保障。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受人民检察院直接领导和指挥的执法力量,其接受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双重领导和管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3、法院司法警察是具有内卫性质的行政执法人员。虽然是人民警察,但法院司法警察并不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那样实施社会管理,而是紧紧围绕着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而展开警务活动。其警务活动范围只限于司法机关场所、参与司法程序的有关人员安全和司法程序涉及的特定事项,因而其权利范围不仅具有针对性,而且具有有限性。可以说,在人民法院系统的职权范围内发挥安全保卫职能是司法警察工作的又一重要特点。另外,在编制类别上,司法警察也有别于法官,

 他们是作为司法行政人员身份来执行法律规定和法官的具体指令。“上令下从”、直接兑现指令内容是司法警察的履职要求之一。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围绕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而展开警务活动,在人民检察院系统的职权范围内发挥安全保卫职能。因此,司法警察是司法领域内具有行政色彩的执法人员。

  (二)我国法院司法警察职权的现状 20**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该条例第二章“职权”中的第 7 条列举式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其内容包括:(1)维护审判秩序;(2)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3)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4)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5)执行死刑;(6)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7)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八大职权概括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司法警察职权过程中所具有的职权与功能。这八大职权与功能可体现为审判区域等专门场所的职权、判决和裁定执行方面的职权、司法强制措施执行方面的职权和紧急情况处置方面的职权等四个方面,现将这四个方面的职权范围概述如下。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审判区域等专门场所的职权。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审判区域等专门场所的职权体现在:(1)法庭警卫权。因为对被告人的审判都是在法庭进行,为了确保法庭的绝对安全,司法警察对进入法庭的各种人员都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强行进入法庭和不适宜进入法庭的人员要强制带离;此外,司法警察还要制止被告人脱逃、自伤,对庭审现场、羁押场所实施警戒以预防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此类职能主要有:盘问检查权、武器警戒使用权、物品检查权、留置检查权、人身检查权等。(2)庭审秩序管理权。法院司法警察为了保证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有义务维护法

 庭秩序。按照独任审判员或者审判长的命令,对不遵守法庭秩序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负责传带鉴定人、证人、传递证据材料也是司法警察在值庭时的一项基本任务,相关人员应听从其管理。这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强制带离、执行拘留或罚款、训诫等。(3)执行现场方面。为了确保法院执行人员强制执行任务能够顺利完成,司法警察应保障执行人员及各种设施、装备的安全,对现场秩序进行维护,保证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看管好被扣押、查封的财产,防止哄抢、毁损、转移等状况的发生。制止被执行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使用武器警械、强制带离、强行驱散、强行拆除等。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裁定、判决执行方面的职权。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裁定和判决执行方面的职能体现在:(1)死刑执行权方面。所谓死刑执行权是指我国法院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即对死刑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52 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该验明正身,讯问有无信札、遗言,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7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执行死刑的职责。”目前,死刑绝大多数是由司法警察执行的,其主要担负死刑执行方面的职责。(2)参与部分裁定、判决执行权方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部分裁定、判决的执行,主要是指执行部门在法院司法警察的配合协助下对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司法警察作为配合强制执行的主体之一,更重要的是参与扣押、搜查、查封、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活动,而不单单是一般程度上的保障执行人员安全、看管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维护现场执行秩序等事务性的工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7条第4款的规定是法警参与执行的依据所在,即司法警察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 11 条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

 合实施扣押、搜查、强制迁出、查封等执行行为。

  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司法强制措施执行方面的职权。

  为了确保执行活动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或审判的过程中,对干扰执行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司法警察的任务是司法强制措施的执行,而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此类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搜查、拘留、罚款、拘传、强行带出法庭等。司法警察执行这些强制措施的职权包括强行带离、强行收缴、强制约束等。

  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处置紧急情况方面的职权。

  处置紧急情况方面的职权是指司法警察机构及其警务人员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免遭损失,维护执行或者审判秩序,对突然发生的重大暴力犯罪依法实施的特殊办法和非常措施的权力。主要有:现场拘留、武器警戒使用权、罚款、紧急使用和征用权以及管制权等。

  四、完善我国法院司法警察职权的建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阻碍民事纠纷和诉讼的违法行为。按照常规的处理方式,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处理,却因公安机关不愿意接受处理,法院处理不便而出现盲区。从而,国家应该专门针对司法警察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授予其相应的刑事侦查权和治安处罚权,为司法警察更好、更高效的履职搭建有法可依的平台。侦查权授予司法警察,会不会造成职权的混乱和司法的交错被一些大众所质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将两者进行区域和界限的划分,我们可以讲司法警察看作为一个小范围既法院内部的狭义公安机关,而职权也仅仅限于在法院内部执行审判过程中碰到的违规行为,与公安机关对广义范围的社会违法行为的查出不加干涉,这样在宏观上就不会混淆我国在现阶段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布局与分工。马列

 主义观点认为“警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专政统治工具之一”,法院司法警察既然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也应该担负起惩治、预防和制止违法活动的职责。

  1、协助法官对刑事自诉案件及民、商事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为了确保法院审判人员在受理案件后裁定的公正性,不产生错判和误判的情况发生,法官在发现双方的诉讼材料和证据不一致、相互矛盾时,就需要去查清案件的事实,实地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如遇到当事人不配合办案,故意销毁证据材料,取证调查困难时,司法警察就需要来消除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给法官的取证提供有力的支撑。

  2、对突发性的妨碍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情况的处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遇到威胁殴打审判人员,聚众哄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冲击法庭,以及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干扰法官办案,当事人聚众闹事,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在法院院长批准后,司法警察应当依照法律立案侦查,法律依据可参考公安机关的侦查条文。当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司法警察在常规工作中是在法官的指挥和授权后才可以开展工作,而实际对突发事件的处理需要采取果断、高效、迅速的化解和处置方式,这样两者就产生了矛盾。究其根源就是司法警察对法官的被动型和从属性造成的。只有将司法警察和法官的职权进行明确的划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裁定权,司法警察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有独立的决定权,两者均直接受院长和分管院长的领导。

  以上是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提出的个人观点,还有很多不成熟、不到位的地方,期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探索,总结出更多有利于司法警

 察工作的方法和经验,为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和发展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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