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区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来源:新加坡移民 发布时间:2020-09-06 点击:

 AA 区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稽察工作,保证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按照《AA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稽察、预防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的主要范围: (一)使用区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使用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三)使用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四)使用区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 (五)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可采取全程稽察、专项稽察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六条

 区政府成立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察办),设在区发改局,具体负责组织和开展区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区稽察办每年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计划,经提交稽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开展稽察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开发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相关部门应该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条

 区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稽察特派员必须熟悉相关业务,具有建设项目管理、财务、审计或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一些特殊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区稽察办根据需要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学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咨询论证。

 第八条

 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等法定的申报审批手续;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和范围开展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四)是否落实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度等控制措施; (五)是否建立投资概算控制、资金筹措和使用、预算执行以及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等; (六)是否按照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清理移交以及项目文件资料归档等; (七)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档案资料; (三)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对设备、安全、材料和工程质量等进行查验; (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项目有关资料; (五)其他根据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需要所采取的方法。

 第十条

 各被稽察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察所需有关项目的情况及资料。

 第十一条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区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被稽察单位应于 30 日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反馈整改结果,区稽察办适时组织复查,并对复查结果及时进行通报;被稽察单位对稽察事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3 日内提出异议,稽察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及时将复核结果通知被稽察单位;对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的,区稽察办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项目稽察完成后,区稽察办应当以稽察动态、稽察专报或稽察报告等形式,向区政府报告项目稽察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遵纪守法,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吃请和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稽察办可以建议区政府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或者暂停、撤销项目,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由区政府批准: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和严重违反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地址的; (五)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量、项目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或者毁灭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六)被稽察单位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且被暂停拨付、收回财政性资金或者暂停、撤销项目的。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6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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