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新西兰移民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涉食品安全案件审判白皮书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统筹谋划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自成立伊始即管辖全市重大危害食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以及由全市基层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二审案件。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管辖发生在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区的一审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上海三中院管辖发生在本市的重大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及经上铁法院审理后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集中管辖以来,上海三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了一系列涉食品安全案件,积极履行司法职能,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们对 2017 年 5 月至 2019 年 6月期间,履行刑事、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职能、发挥综合保护作用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就食品生产经营及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17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上海三中院和全市基层法院共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66 件,其中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 58 件,上海三中院审理一审案件 1 件、审理二审案

 件 7 件;上海三中院和上铁法院共审理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1169 件,其中上铁法院审理 1060 件,上海三中院审理 109件。涉食品安全刑事和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从刑事案件来看 1. 涉案食品种类繁多。涉案食品种类包括白酒、葡萄酒、奶粉、牛肉、狗肉、豆瓣酱、调味品等。反映出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渗入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作案手段多样。近年来出现了将已过保质期的乳制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等犯罪手段。这些新型的作案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增加了查证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3. 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禁止令。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不让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二)从民事案件来看 1. 网购食品案件占比较高 且涉及日常消费各个方面。网购食品安全纠纷案件占全部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数的 64.4%,且案件标的物包括酒、茶叶、巧克力、牛肉干、奶粉等普通食品,还有人参、灵芝、鱼肝油等保健食品。反映出人们消费方

 式发生改变,通过网络渠道购买食品的消费方式日益普遍,且纠纷多发。

 2. 原告多有类似诉讼经验。九成以上诉讼案件原告在本市及其他省市法院有多起类似诉讼,反映出食品安全专业维权特征明显。

 3 3. . 涉及进口食品的案件较多。五成以上案件涉及进口食品问题,如食品经营者销售的进口食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等等。反映出通过网络购买进口食品消费需求日益增加,以代购等名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现象较为普遍。

 二、主要做法 按照中央对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职能,充分发挥集中管辖制度优势,组建涉食品安全案件专业化审判团队,保障法律统一实施,为上海争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巩固和深化建设市民满意的食品安全城市提供保障。

 (一)刑事审判方面 1. 强化“最严”理念,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精神和法律规定,坚持“最严”的理念和标准,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严格适用法律,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比如一起被告人使用氰化物诱杀狗并屠宰销售的案件,一审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审中,其辩护人以全国其他省市 20 多份判例均未适用

 司法解释的从重条款为由,认为不应适用从重情节。对此,我院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毒品目录以及氰化物的化学特性,认定氰化物毒害性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要从重惩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加强行刑衔接,形成打击合力。在上海市高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市食安办、食药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我院与市食药监局签订了《关于加强重大食品药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强化法院对行政处罚实施的衔接和监督,加强对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认定的协助,建立双方对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沟通和公布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提升执法司法水平。

 3. 建立重大案件专项审理工作机制,确保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以及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大要案,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和审判程序关,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比如假冒雅培、贝因美奶粉案等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案件影响范围大,精心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并通过网络进行庭审直播,及时发布审判信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二)民事审判方面

 1. 提高专业化审判能力。探索形成符合涉食品安全案件审判规律的专业化审判方法,根据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法律关系,推行“要件式”审查方法,提升审查路径规范性。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民事公益

 诉讼司法实践,组织开展专题业务学习或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专题研讨会,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加强上下级法院适法统一。

 2. 建立与政府 机关 的协调联动。积极配合政府机关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上铁法院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签署关于食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推进食品安全齐抓共管,促进执法和司法部门信息共享,推动对食品案件认定标准的统一,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及营商环境。

 3. 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以“四个最严”食品安全工作要求为指导,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法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加强对诉讼诚信的审查,避免当事人在涉食品安全案件实施背离诚信的不当诉讼行为,对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惩罚。

 4. 充分发 挥司法延伸职能。提升涉食品安全审判工作影响力,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食品安全保障社会氛围及环境。实施精品战略,打造一批具有代表性的精品案例。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积极配合“3·15 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开展食品安全法律宣传。

 三、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违法 犯罪行为表现多样

 1. 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过期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

 2. 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3.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许可范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此外,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此类特殊食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实践中,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仍然存在。

 4.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色、香、味等品质,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但在蜜饯、巧克力等制品中仍有食品添加剂超标等情况。

 5. 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上的物质除外。因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因此,食品生产者在食品中擅自添加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中所列的“药食同源”物质,容易产生食品安全问题,危害公众身体健康。还有,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6. 以代购名义大量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此类案件中食品经营者多主张其系“代购”食品而非销售食品。但“代购”应当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现货销售进口食品等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7. 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但目前食品标签安全问题仍大量存在,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无标签或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及扩大宣传等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未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等。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意识淡薄

 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刑事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和适用条件。这是对中央提出的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实行最严厉处罚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然而,重典之下,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却仍然较为淡薄,对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清楚的认识,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开展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及违法后果等并不了解。例如,有的食品经营者对国家对于进口食品的监管规定、进口食品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规

 定不了解,认为销售进口食品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代购”行为,亦或存在逃避监管的侥幸心理。又如,有的食品经营者长期销售某些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食品,可能存在无证生产经营、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因此,食品经营主体法律意识的淡薄从源头上增加了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

 (三)第三方网购平台监管责任落实不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除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外,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目前的数据分析,发生在网购渠道的涉食品安全案件数量大于实体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实际经营主体与入网登记证照主体不一致、已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公开销售、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制食品、违规销售保健食品等现象,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食品销售领域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也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落实监管责任、履行监管义务方面存在不足。

 (四)行政监管仍有欠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地方党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案件审理中反映出,对网购平台食品销售的监管仍存在薄弱环节。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数量较少。而客观上,互联网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给行政监管带来难度。

 四、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综合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形成齐抓共管、合力共治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依法加强监管,明确权责分工,加强跨地区协作配合,在坚持“放管服”的同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体系。推进食品工业信息诚信体系建设,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

 (二)进一步提升智慧监管水平。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建议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应用,创新监管手段,实现智慧监管。打通网购平台、行政执法部门、司法审判部门数据,加强商品检验检疫信息与国家各相关部门数据对接,实现检验检疫证书编号的直接比对,强化对进口食品监管;通过行政处罚信

 息、司法裁判信息有效共享机制,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有效性,逐步形成“一体化”全领域大数据综合深度运用平台。

 ( 三 )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机关的监督配合。发挥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职能,加强工作衔接,提升打击的准确性和实际效果;继续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分工、配合、监督,提升打击力度和效率。进一步完善危害食品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形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各环节统一的证据指引;推动建立食品监管、公安、检察和法院四家办案机关之间的跨部门共同办案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

 ( 四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网络监管。加强对入网商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未取得证照的不得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核查,防止发生食品经营主体与登记证照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定期开展全网巡查,对食品经营主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检查,防止超许可范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建第三方网购平台大数据实时监控,通过对经营信息的自动采集和比对,及时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及时采取下架处理并关闭交易渠道。

 (五)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积极做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理念,提升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加大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开力度,及时发布案件办理情况和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公众关切。强化网购平台的宣传义务,要求

 向商家宣导法律禁售商品信息、食品安全基本标准、法律处罚后果等,提高商家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加强对消费者的提醒,提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仔细阅读商品详情页面,谨慎购买,引导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上海三中院将继续严格贯彻食品安全战略,充分发挥涉食品安全案件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妥善处理涉食品安全纠纷,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附:典型案例

  1. 吕某、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典型意义:

 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 【要点提示】明知对方系肉制品销售者,仍向其出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走私牛肉的,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是销售进口食品者的法定义务,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无证食品”对公众健康与市场经济都有极大危害,应严格管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处罚。

 【案情】2017 年 5 月始,被告人吕某、王某在经营上海程兴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上海某冻品行等客户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发票的走私牛肉。同年 9 月 19 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某冻品行查获上述 36.2 公斤无证牛肉。同年 10 月 13 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嘉定区某仓库抓获被告人王某、吕某,并当场查获无证走私牛肉 60.54 公斤。经检测,上述牛肉中均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负责牛肉的进、送货、分包等主要环节,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依法没收。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吕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吕某、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8)沪 03 刑终 12 号

 (2018)沪 0113 刑初 361 号

  2. 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典型意义:销售 超过保质期 产品金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点提示】明知所售奶粉等产品超过保质期仍予以销售,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单位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的,应对其所销售部分承担直接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

 【案情】2015 年,被告人孟某某与王某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受雇于上海姜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迪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烘焙奶粉等产品。2016 年 1 月至 4 月,姜迪公司负责人尚某某(已判决)授意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杨某等销售人员对外推销

 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等产品。嗣后,被告人孟某某累计向客户叶某(已判决)销售过期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 80.8 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10.21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10.21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对向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10.21 万元的过期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负有直接责任,不符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有相关可酌情考虑的从宽情节,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将已过保质期的乳制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 110 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原判判定孟某某对其本人销售的过期奶粉承担法律责任,并未认定其参与姜迪公司的全部犯罪,姜迪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尚某某的涉案金额远高于公司各销售人员的犯罪金额,原判对孟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符合罪责刑相符的原则;姜迪公司的销售业务主要由各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人员在销售过期奶粉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销售过期奶粉还有奖励,因此,销售人员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

 犯。原判鉴于孟某某有相关可酌情考虑的从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8)沪 03 刑终 32 号 (2018)沪 0112 刑初 1495 号

 3. 张某某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销售食品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要点提示】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凡是进入销售流通领域的食品,均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普通食品需要预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品同样要先行获得保健品批准文号,并标注于食品外包装上,这是食品安全的第一重保障。无论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食品经营销售者,都应当强制遵守。本案中,涉案食品为经加工的地方特产,也需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才可生产销售。

 【案情】原告王某某于 2015 年 12 月、2016 年 1 月在被告张某某开设的淘宝店购买了共 42 份“新疆特产正品罗布麻茶”,共付款2,068.85 元。后王某某以该罗布麻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张某某依法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退回货款2,068.85 元,赔偿王某某 20,688 元,王某某将所购商品退还张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经营者张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认定为明知。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即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许可,且该许可应当标明于食品预包装上。涉案罗布麻茶上未见食品经营许可或其他标志,属于无证经营的食品。张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该罗布麻茶属于保健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除应符合法律对普通食品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对保健食品的特殊监督管理要求。而涉案罗布麻茶,外包装既无保健品批准文号,亦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标识,显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作为经营者,显然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无证食品,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案号:(2018)沪 03 民终 43 号

  (2018)沪 7101 民初 133 号

  4. 姜某与唐山某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食品中禁止非法添加物质

 【要点提示】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能允许使用。《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原告姜某因为给朋友送礼,于 2017 年 3 月 3 日在被告唐山某酒业有限公司开设在淘宝的店铺购买了两瓶金箔酒,原产地为中国台湾,商品名称为“金门高粱金箔酒(限量发行)2006 年 56 度老酒纪念酒”,单价 2,800 元,原告共支付货款 5,600 元。2017 年 3 月 6 日原告收货并将涉案商品送给朋友,但被朋友告知,金箔不是食品添加剂,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之后原告网上查询得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 号)明确规定,金箔不得作为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禁止金箔添加食品中。被告违法销售添加金箔的酒类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价款十倍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涉案商品系白酒,属于食品。依据 2001年 5 月 23 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作出的《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 号),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被告出售的金箔酒含违法添加物质——金箔,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号:(2018)沪 03 民终 78 号

 (2018)沪 7101 民初 114 号

 5. 邵某与徐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要点提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代购行为如雨后春笋般迅速普及。代购行为为大众带来便利的同时,有关食品的代购者也应当遵守相关食品监管法律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对于未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购买到类似食品的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经营者不能以“代购”为由推脱责任。

 【案情】2016 年 10 月 26 日至同年 11 月 24 日期间,原告徐某某分三次在邵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共计 4,680 元的日本明治固体奶粉。涉案商品外包装未见有中文标签。徐某某以所购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邵某退回徐某某货款 4,680 元,赔偿 46,800 元,徐某某退还所购奶粉。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乳制品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销售者是否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首先,邵某与徐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购关系”。代购行为因其表现形式可区分为现货代购与非现货代购。本案中,邵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奶粉信息,显著标识商品为现货,涉案订单均从浙江省发货,因此可推定邵某已拥有涉案奶粉的所有权。邵某自称的代购行为实为现货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邵

 某已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其具备了乳制品销售者的身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店铺经营者和商品销售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有查验进货、审验供应商、禁止购进无标签的乳制品等义务。本案中,邵某网店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食品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监管规范性文件,生产商及配方实行注册认证、进口需经严格的检验检疫、销售产品需符合国家奶粉质量标准。涉案乳制品经境外邮寄方式入境,未经海关严格检验检疫,生产地日本属于未经注册准入地区,外包装既无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显然违反了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案号:(2017)沪 03 民终 34 号

  (2017)沪 7101 民初 399 号

  6. 於某某与某超市、某知名奶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要点提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包含食品的实质安全标准,还包括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安全标准。违反标签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案情】2017 年 4 月 8 日,於某某在本市某超市购买一款幼儿配方奶粉(900g/罐)10 罐,共支付价款人民币 3,980 元。罐体侧面有“乳铁蛋白、DHA、MFGM 卓智臻选组合”字样及花形组图;背面标注配料:乳糖、全脂乳粉、浓缩乳清蛋白粉、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来源:金枪鱼)、乳铁蛋白等,但未标注 MFGM;营养成分表中亦未标注 MFGM的含量。本案被告某知名奶粉公司系该商品的进口商。於某某认为,根据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 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该商品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营养成分MFGM(乳脂球膜),却不标注其添加量和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人民币 3,980 元,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十倍货款人民币 39,8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实质性标准,故驳回原告於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於某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奶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改判支持於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 4.1.4.1 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

 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应遵守此项规定。虽被告奶粉公司辩称未特殊强调 MFGM 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其将MFGM 与乳铁蛋白、DHA 这两种物质相结合并与“卓智臻选组合”字样相组合,起到了暗示 MFGM 对婴幼儿智力发育有益的作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 26 号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因此,涉案奶粉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原料、保质期等相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以及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因此,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被告奶粉公司自述 MFGM 是广泛存在于人乳和牛乳中难以直接检测的混合物质,且并无任何特殊作用,但仍在涉案奶粉标签中特殊强调含有 MFGM 并暗示对婴幼儿智力发育有益,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案号:(2017)沪 03 民终 30 号

  (2017)沪 7101 民初 36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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