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do-哈尔滨工业大学

来源:新西兰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

 作者: HYPERLINK "/gd" \t "_blank" 郭丹 | 发布时间:2009-7-14 15:50:35 | 阅读数: 894

 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

 郭 丹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 \o "" [1]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150010)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损失填补原则的体现,保证保险特殊的法律关系构成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取得、行使各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针对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其设置宗旨、成立要件、行使要求等方面均应体现异于其他财产保险的特质,以求实现其最大效能。

 关键词:保证保险 法律关系群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衡平法,于英美法上属于一种衡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为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则的下位概念。所谓代位(Subrogation),系指对于承保事故之发生另有应负责任之第三人存在时,保险人于对被保险人为赔偿后,得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所得行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被视为处于被保险人同一位置(standing in the shoes of insured),其所得行使之权利应等于但不得大于被保险人之权利。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2" \o "" [2]各国保险法中一般都确立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使之成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且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而公认的一种特殊债权移转制度。作为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同样适用于性质为财产保险的保证保险,但由于该险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群落所产生的异于传统财产保险的特质,使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其适用中亦表现出不同寻常的要求与限制。

 一、保证保险之构成----法律关系群

 保证保险,于外国称为忠诚保险,在欧美先进国家已经行之有年,是一种重要的意外保险。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3" \o "" [3]它最早起源于信用制度发达的美国,是商业信用普遍化和道德危险频繁发生的产物,随后西欧不少国家和日本也陆续开办。我国台湾地区保险业也早已开展诸如“员工诚实保证保险”、“消费者贷款信用保险”、“住宅抵押贷款偿还保证保险”“工程履约保证保险”等保证保险种类,并于其《保险法》修改时,在第三章财产保险部分增订保证保险规定,将其列为法定的财产保险类型。在我国,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主要在商品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和大型耐用消费品领域开展。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学术界则持有不同的说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可见,对于何为保证保险,我国并未见统一界定,而是将其视为保险与担保的竞合,此种规定值得商榷。

 忽略保证保险概念的界定,而单从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实践看,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债务人)为第三人即被保险人(债权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在此保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是合同的关系人,但是受益人却是被保险人即债权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项权利,是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因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投保人是基础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人。由此,保证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通常的财产保险要复杂得多,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非单一法律关系,而应视为一个法律关系群。以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例,应由三个法律关系组成:

 首先,信贷关系为保证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4" \o "" [4]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因,保证保险合同以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否则保证保险就会失去对象,成为无的放矢。

 其次,保险关系为保证保险的核心法律关系。在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以债务的不履行作为风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合同的权利则由被保险人(即基础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享有,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时,被保险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保险人偿还。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其义务是在投保人不能按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在保证保险中,通常还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按照《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投保人需同意以其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合同须合法有效),购买自住房的,才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5" \o "" [5]中国保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也要求投保人必须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保证保险。

 根据上述关系分析可见,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债权人)不能按期回收贷款的风险,通过保证保险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一部分迟延归还贷款的风险。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失填补手段,与作为债权保障方法的保证存在根本不同,信贷或买卖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保险关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人的责任不依附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保证贷款人能够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保险人在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使被保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基础

 如前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填补原则中衍生而来,为损失填补理念下的当然结果。因财产保险制度于形成时即以填补被保险人于意外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为本旨,于是在保单条款中才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学者各有不同论述,有学者认为“代位权之法律依据有契约约定、立法规定及司法创设”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6" \o "" [6];有学者认为“对于保险法中代位求偿的基础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代位求偿以衡平原则为基础;另一种认为代位求偿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中暗含的条款”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7" \o "" [7]等等。从我国相关规定来看,应属于立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国家,如《保险法》第45条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我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除非法律明确禁止适用。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

 一项制度的创设必有其欲实现的意义与目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亦如此。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历来有禁止不当得利说、衡平说、社会公平说、物上权利转移说等等,各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从各个方面阐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从保险实践及适用要求角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置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保险目的的要求。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财产安全而不在于为其创造额外的财富,基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双重赔偿。

 2、加强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责任感。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则转移于保险人,但对保险标的的相应注意义务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若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获致双重赔偿,必然导致心理上疏于防范,道德危险因而大大增加。

 3、惩罚加害者的侵权法功能体现。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惩罚加害者,让加害者承担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保险赔偿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损失弥补的同时也带来了加害人逃脱责任的弊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及适用,将向加害人追索责任的权利让渡给受害人的保险公司来行使,使加害人不易于逃脱责任的承担,使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最终由“作恶者”承担,实现了侵权法的终极目标。

 (三)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基础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系由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群组成,而且基础关系又与保险关系联系紧密,则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更显复杂,争议颇多。有关保证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不同观点:其一,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在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要获得的对价是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自己履行,既然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那么追偿就无从谈起;其二,保证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在于保证保险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则合同风险的产生仍在于投保人。“在保险人依照信用保险或者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8" \o "" [8]

 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及保证保险的特殊性,采第二种观点应更符合保险的本旨:

 1、损失填补原则的要求。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础,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下位原则,可在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责任导致损失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使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权,真正实现填补的功能。

 2、保证保险设定目的的实现。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补偿制度。它使债权人的未受偿债权首先得以实现,从而达到降低违约风险、分散金融机构风险的目的,并不以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获得的对价是被保险人按期实现债权的权利,并不是投保人免除自己债务的权利,更非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自己履行。若保证保险的设置以免除投保人债务为目的,则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的约定就不能为投保人不能按期还款,否则保证保险就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承担的安全岛,金融秩序的安全难以维护,信用体系更加无法构建。

 3、法律关系群提供的基础。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除基于保险法的规定之外,还在于保证保险特殊的构成即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保证保险关系虽与其基础关系有密切联系,但毕竟属于两个不同并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义务,并非是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依据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消灭,这也为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基本支撑。

 4、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其中所确认的保险人的“追偿”权应理解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意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债权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如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的履行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债权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同时,从实践中来看,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已在相关合同条款中体现,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例,该条款第十五条(一)款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很显然,这里被保险人能够转让的只能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也即对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而且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承诺被保险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未终止。

 三、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远远大于一般保险合同,如果不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权利保护,不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保险合同的价值平衡将被完全打破,有违保险人保险的初衷。

 (一)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就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而言,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即签署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签署或出具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9" \o "" [9]此种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就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础。

 (二)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该条件如下: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

 这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只有保险事故的发生源于第三人的行为时,才存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同时,依保险法一般原理,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必须在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应当与保险人赔偿的标的相一致,学理上称之为保险人代位权之标的的“一致必要性”。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0" \o "" [10]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人因其行为而引致保险事故的情形通常见于侵权行为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1" \o "" [11]、合同行为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2" \o "" [12]以及得以产生赔偿请求权的适法行为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3" \o "" [13]等等。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为投保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当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其行为引发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与保险人代位权之标的一致,也就成为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我国《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该损失赔偿请求权仅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4" \o "" [14]从保险法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除了确定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之外,其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和实现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由此,第二种观点更加接近制度设立的本意,也使得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顺乎法理。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各国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英国法院有判例认为,“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英国法院进而解释认为,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除非保险人在诉讼令状签发以前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审判开始前支付保险赔偿的事实,无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直接生长于根据填补损害的合同所为保险给付。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5" \o "" [15]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作了相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主张。因此,保证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必要条件为须完成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行为,但并不要求全额支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以此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4、代位求偿权范围不超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范围限制,因该权利的行使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且可以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存,对其权利范围的限制就成为必要。

 各国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均以立法方式作以限制,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之赔偿额度内,移转予保险人。但代位权的行使,不得有害于被保险人。”我国台湾《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而请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韩国商法典》第682条规定:“损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在其已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其权利。”而《日本商法典》第662条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应当将超过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的规定也不一致。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虽然两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就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

 (三)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行使名义

 保证保险人依前述条件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后,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英国,长期以来保险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6" \o "" [16]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形象地称之为保险人仅仅“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又进一步强调了此规定的原则。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倾向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

 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的角度认识,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确定应以最大限度实现代位求偿权目的和宗旨为出发点,使保险人高效率的实现权利内容。在保证保险框架下,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均有相应的合同加以约束,加之代位求偿权又为法定权利,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可能产生的诸多不便,从而取得独立的请求权人地位或者诉讼地位,因此应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更为恰当。

 2、行使依据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同样适用于属于财产保险的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关于财产保险的基本规定。保证保险人赔偿后,其获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并且其权利范围大于保证人的权利。即使《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亦应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认定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3、相对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理论上讲应为被保险人本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者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若允许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的任何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在个别情况下,实际上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若允许这种结果存在,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发生,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权行使时相对人的限制,即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6条也作了此类规定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17" \o "" [17]。而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对人通常为投保人,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债务信用,因其债务的相对性与确定性,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无需做限制,亦不宜做例外规定,方能实现保证保险的目的。

 本文刊于《中国商法年刊》(2008)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 \o "" [1] 郭 丹,女,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知识产权法。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2" \o "" [2] Keeton & Widiss,Law of Insurance,§3.10(a)at 219(1988).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3" \o "" [3] 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第365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4" \o "" [4] 李明发著,《保证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278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5" \o "" [5] 李明发著,《保证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278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6" \o "" [6] 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46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7" \o "" [7] MALCOLM A.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824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8" \o "" [8] 桂裕:《保险法论》,(台)1981年版,第326页和第331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9" \o "" [9] 孙玉荣,李记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东方法眼,2006-3-29。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0" \o "" [10] 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96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1" \o "" [11]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行为。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2" \o "" [12] 第三人在履行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时违约而造成损失的行为。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3" \o "" [13] 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4" \o "" [14] 孙玉荣,李记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东方法眼,2006-3-29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5" \o "" [15] 同上注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6" \o "" [16] 郑云瑞著,《财产保险法》,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00页。

  HYPERLINK "/website_admin/article/ewebeditor/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poorfish" \l "_ftnref17" \o "" [17]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中国商法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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