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新西兰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07 点击: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

 (20XX 年 1 月 9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通畅,保护交通参与者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地方。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计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要求实施。

  计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该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升管理水平,并接收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机关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个形式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该采取多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施以降低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标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该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行人必需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它需要帮助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该受到特殊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计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设置,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通畅标准。

  新建、改建道路必需配建对应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和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相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该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设置部门应该立即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养护、维修部门应该设置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该立即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畅其它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该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应该设置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要求时间、地点、范围施工,相关单位应于 5 日内给予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止交通,同意部门应该提前 5 日公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抢修单位应该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汇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 米地点设置反光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成后,应该立即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它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坍毁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立即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费用,由维护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和城市道路连接,审批部门应征求计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严禁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畅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私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私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私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口号、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通畅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需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严禁或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残疾人专用车必需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它部位不影响操作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严禁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私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私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多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标牌或其它物品;

  (八)不按要求安装或有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它违反车辆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觉有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应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汇报。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关键安全机件损坏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要求申领条件、考试措施、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需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实施任务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分疲惫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有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它足以影响驾驶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它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些人行道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经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经过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些人行横道或其它行人通行设施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经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忽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它需要帮助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该由其监护人或其它成年人率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必需、合理和有利交通通畅标准,能够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方法。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法等重大交通管理方法时,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于实施 5 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忽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道路上,不得连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又路口最高时速 30 公里;

  (八)不得连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严禁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应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除前款要求情形和需要报警求援、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人行横道,应该减速行驶;遇有行人经过时,应该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队列时,必需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该根据核定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需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 50 厘米内,不得妨碍其它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车辆,应该按要求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实施任务时,在确保安全标准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限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需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严禁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严禁通行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该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快速处理,立即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交通事故,当事人相互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要求,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该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负担对应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失,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该依法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根据国家要求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交通事故伤者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给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负担事故相同责任以上肇事者或肇事车辆全部些人,应该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对应担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生活困难需要援助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七条要求,不推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由相关部门按要求给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更正或限期更正,给警告或根据下列要求罚款:

  (一)违反本要求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未办理审批手续,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要求,处以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更正或限期更正,给警告或根据下列要求处罚:

 (一)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要求,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要求,处以 500 元以上20XX 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币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要求,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要求,能够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要求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要求,处以 10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要求第十八条第(二)项要求,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吊扣 30 天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违反本要求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要求,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要求,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要求,能够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要求,给警告或处以 3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要求,责令更正,给警告或处以 3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更正,给警告或根据下列要求处罚:

  (一)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要求,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要求,能够并处吊扣 30 天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要求,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吊扣 30天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要求第三十一条要求,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要求第三十三条要求,处以 3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要求受到行政处罚驾驶员,依据国家要求,给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依法须给拘留,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应该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给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实施职务,按要求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立即赶到现场处理;

  (三)不按要求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它证件;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要求时间上交;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

  (六)有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

  (七)打骂、欺侮当事人;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九)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要求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要求自 20XX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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