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什么【××国税局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

来源:日本留学 发布时间:2020-03-19 点击:

  海淀国税局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

 (本材料仅适用于海淀国税局所管辖的内资企业)

 明确法律责任、规范纳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提高汇算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

 尊敬的纳税人:

 为了提醒您做好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按新的要求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我们将您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及纳税申报前应了解和掌握的一些关键的涉税事项分三大部分告知如下,请您结合本企业情况认真研究相关政策的变化和要求,如有问题及时向我局各征收、管理所进行咨询,以保证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正确性并顺利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一部分 征收管理部分

 一、汇算清缴中有关征收管理政策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征收税务所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所得税汇算以纳税人为主体。汇算(年报)期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

 (二)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收入,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将全年收入计入应税所得。

 (三)实行查帐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论盈利或亏损、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都应按规定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实行定额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不参加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纳税申报完成,申报期截止,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已经确立。因此,纳税人对完成纳税申报后发生的涉税问题,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汇算清缴期间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财产损失需审批的事项超过2006年1月15日(在2005年纳税公告中已告知)的一律不予受理。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规定可自行申报扣除的,需附送损失类型、金额、原因等的简要说明,方可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项目,在没有审核、审批前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纳税人2005年1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八)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表的逻辑性与有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九)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1、凡在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需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九张附表(包括亏损和减免税企业);

 2、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对特

 殊扣除需要的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不需报送现金流量表。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1)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报送的报表内容视同上述企业。

 (2)有拨款收入的事业单位,并采取分摊比例法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时,除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的同时需报送事业单位纳税申报表(九张附表不需报送)和事业单位收、支与结余情况表、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和其他情况。

 (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年报时,凡需税前扣除的报备事项须在年报期间先向主管管理所报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需报备事项有:

 1、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采取分摊比例法计算成本费用的;

 3、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需税前扣除;

 4、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5、凡工资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税前扣除时需进行报备;

  6、企业支付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

 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8、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工资、培训费的扣除;

 9、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1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

 11、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12、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

 1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

  (十一)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的:

 1、利用网上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在网上完成年度纳税申报。网上进行申报时必须先录入申报表九张附表再录入主表,并在网上申报成功后10日内将申报纸质资料报送到主管征收所,报送时间不得超过2006年4月底。不报送者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采用IC卡申报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到主管征收所完成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企业所得税电子(网上)申报功能的说明:

 (1)2005年汇算期间网上申报开通了政策宣传平台,纳税人须先点击通知后方可下载申报表;

 (2)修改了年度上传提示,在申报表上传后出现“申报成功,您是否需要查看缴款书”提示时方可退出;

 (3)增加了年度申报表的下载、修改功能,如发现申报错误可在网上进行修改申报。

 (4)增加了年度申报表的表间和表内的监控功能。申报表的每一行次均提供了填报税明,纳税人必须按表间逻辑提示进行填写、修改直至正确方可保存退出。

 (十三)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年度申报得,为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中介机构必须出具对该企业全年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十四)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现纳税申报有误,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4月底前)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十六)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纳税人要及时到各主管管理所领取退税申请表办理退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十七)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需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九)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他相关会计报表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十)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要求各个成员企业按规定的期限,向汇缴企业报送有关资料。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加盖审核确认章。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汇算清缴期间有关事项说明:

 (一)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所有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及相关的九张附表,每张报表有无数据均需加盖公章。

 (二)凡2005年度在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在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在填写200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时,需将2005年度全年在地方税务局申报营业税收入总额数填写在申报表上。其中: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附注”栏处填写;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单位公章”栏下方填写。凡数据不相符的需报文字说明。

 (三)为加强对所得税零申报企业的管理,2005年汇算期间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金额均为零的及收入总额减准予扣除金额为零的企业,应对其零申报情况报送文字说明并随同其《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主管征收所。

 (四)为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管理,凡2005年度亏损的企业(包括减免税企业)和需在2005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均应出具对亏损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确认的审核报告(所附送的审计报告必须是按税法调整后的亏损。审计报告必须按照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税务机关不指定任何中介机构为企业做审计。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不需要附送审计报告。

 (六)纳税人末按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为加强对以前年度亏损额的管理,凡纳税人以前年度亏损额有变化的,请于在本年度弥补亏损前携带亏损额审计报告和法人章、公章到主管征收所办理修改亏损额有关手续,并需要填制《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企业亏损修改信息表》一式三份,同时附送当年度亏损额的审计报告和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八)为加强我局外区转入企业的管理,凡外区转入的企业,如果当年度有预交的税款,必须在我局第一次进行所得税申报之前到主管征收税务所办理预缴税款采集相关手续,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书一份。内容包括:转入时间、原来税务局所得税征收方式、预缴税款等。

 (2)预缴税款的缴款书复印件一份

 (3)原税务局最后一次申报的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4)预缴税款入库的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一份

  凡外区转入的企业,如果以前年度有亏损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所进行亏损额的采集,并同时附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企业亏损修改信息表》一式三份和当年度亏损额的审计报告和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第二部分 2005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说明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由四部分内容组成,它实质上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完整过程。该表的填写应以税收规定为基础,第一部分是申报表的1-14行,填写按税法确定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第二部分为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是报表15-42行,填列纳税人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这部分内容应按照会计核算的口径填写。第三部分是申报表的43行-73行,是按税法规定进行调增、调减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弥补亏损及各项免税所得后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第四部分是申报表的74行-81行,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所以该表的填写比较复杂,许多税收政策贯穿其中,而且有些行次的填写要求对有关会计科目进行分析调整,财务人员要高度重视报表的填写。

 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附送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中第19行与该行数字完全对应。

 这一行收入包含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收入,一般只有一项,并且与纳税人的“所属行业”相对应。

 其他业务收入不是会计核算中的其他业务收入的概念,还包括会计上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的部分,比如固定资产清理、转让收入。

 另外在税收上应认定为收入的,而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的视同销售收入也要在该行反映出来。例如: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捐赠、赞助以及职工福利时,应视同销售,按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或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填列在此行。

 注意此行是提取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巳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则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标准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5‰

 超过部分在第59行调增。

 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标准为: 申报表主表第1行*2%或8%或25%等税法规定的比例

 超过部分在第49行“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税前扣除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计算举例:

 假设某纳税人该行收入为1000万元,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比例为5‰,则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1000万*5‰=5万元;广告费的税前扣除比例为2%,则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1000万*2%=20万元。

 按照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对部分行业列支广告费的标准提高到8%,例如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对于无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其广告费不得在税前列支。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京国税函[2005]11号)文件规定,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起,可在25%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

 第二行“销售退回”是指销售的商品已经确认收入入帐的,如果发生退回,填在该行。

 第三行“折扣与折让”是指在第一行已确认为收入的现金折扣与折让,不包括直接扣减收入的商业折扣与折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件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所以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可以将销售额全额列入主表第一行,该行填写准予扣除的折扣额。

 举例说明:如果企业开出一张发票,同时注明销售额为100万,折扣额为1万,则第一行填100万,本行填1万。

 第四行“销售(营业)收入净额”

 该行=主表第1行-第2行-第3行

 该行是提取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为:

 全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

 申报表主表第4行*5‰;

 全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

 1500万*5‰+(申报表主表第4行-1500万)*3‰

 超过部分要在48行进行纳税调整。

 按照财企[2001]251号文件规定,如果纳税人无主营业务收入的,按取得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标准扣除业务招待费。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有主营业务收入,同时又有其他收入,那么计提业务招待费时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即按5‰、3‰计算),不能按2%计算。因为只有在没有主营业务收入的情况下才允许按其他各类收益的2%计提。但是,对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是个例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文件规定,可以在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超过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企业既有主营业务,又有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可以分别核算。

  (2002年书P102页。)

 第五行:“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该行是第四行“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其中数,与申报表其他行次前后无逻辑关系。该行与70行、71行和72行相对应,填写企业根据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单项减免税优惠项目,如: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等。该行体现的是所得的概念,即收入减成本后的净收益。该行要求企业单独核算。由于单项免税收入计入第一行,其免税收入相对应的成本、费用计入扣除项目中相关的成本、费用栏次,从而计算出的免税净额应等于该行次。

 第六行“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报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

 无形资产转让有三种形式,在填报申报表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填写。一是转让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入填在第一行;二是转让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收入填在本行,即第六行;三是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收益填在主表第八行“投资转让净收益”中。

  第七行“投资收益”(附送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该行与会计核算上的“投资收益”有很大差别。该行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存款利息收入;二是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主要是债券投资利息收入。三是股权投资的股息性所得。

 该行填写时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要求纳税人依据税法的口径填列。税收上确认的投资收益是被投资企业实际做了利润分配而取得的分配额,也就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包括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而会计上有两种核算方法,一个按成本法核算的投资收益,纳税人于实际收到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是在每一个相对应的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在被投资企业所占的股权份额确认。因此会计帐面上的投资收益不一定是税法上认可的投资收益。

 二是要注意分回的应计股息性质的所得要填写将分回的利润进行还原后的数额。例如: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利润分配额是100万,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是33%,该行数的填写应是100万/(1-33%)=149.25万,需填写还原后的数字。

 三是要注意存款利息收入也要在该行反映,其中包含金融保险企业的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根据国税发[1999]24号文件规定,除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外,其他企、事业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均应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下面讲一下关于用投资收益弥补经营性亏损的问题。如果企业有经营亏损,按照财税字[1997]22号文件规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所以如果企业有经营亏损,由于第七行的投资收益填写的是还原数,那么虚增的那部分税款要在62行“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中进行调减。

 举例:如果一个企业有50万投资收益,同时有50万经营亏损,假设被投资方适用15%的税率,那么第七行投资收益填还原数用50万/(1-15%)=58.82万,那么这个8.82就是分回的50万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方缴纳的税款,这时要将8.82填写在62行作为其他纳税调减。这就是说投资收益可以补亏,但是在被投资企业已纳的税款不能用于补亏。

 再比如,如果一个企业有100万投资收益,同时有50万经营亏损,假设被投资方适用15%的税率,那么第七行投资收益填还原数,用100万/(1-15%)=117.6万,这时还要将8.82万填写在62行作为其他纳税调减。为什么不是17.6万呢?因为该企业只有50万的经营亏损,另外50万元不用弥亏。也就是说,弥补多少亏损,就调出多少税款。

 另外,投资收益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另一个是“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

 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主要是指:

 1、 从无地区税率差地区分回的投资收益;

 2、 从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被投资企业分回投资收益;

 地区性税率:内资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18个沿边、内陆省会城市、5个长江沿岸城市、经济开发区内而享受15%或24%税率。

 如果该企业无经营亏损,分回的投资收益又属于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在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在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写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全部投资收益的还原数。

 如果该企业弥补经营亏损后仍然盈利,在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写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剩余部分投资收益的还原数。

 如果该企业弥补经营亏损后仍然亏损,在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不填数。

 如果是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则在78行填写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剩余部分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的已纳税款。

 如果用投资收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亏损,则78行不填数。

 这里注意以下两点:一、根据京国税[2001]124号文件规定,汇总纳税的成员取得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由成员企业按税法规定就地计算补缴。

 二、如果73行应纳税所得额是2万,74行适用税率为18%,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为24%,则78行应补税的投资收益抵免税额是用18%计算,还是用24%?应该用2万*18%计算出的数字填在78行,而不是24%。否则,将会出现退税。因为78行是抵免概念,这在后面还会提到。

 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又有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企业可以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经营亏损,不够弥补的,再用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

 另外,纳税人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为被投资方的亏损只能由被投资企业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进行弥补。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是指清算、转让、出售而发生的损失。

 第八行“投资转让净收益” 填报投资资产转让、出售或清算的净收益。如果是负数,即投资转让净损失,在第32行填报。

 第九行“租赁净收益”租赁收入减租赁支出的净收益。这里必须填报正数,如果是负数,填在25行“租赁净支出”。该行不包括出租包装物收入、施工企业的设备租赁收入、房地产企业的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上述收入要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中填列。

 第十行“汇兑净收益”填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的汇兑收入减汇兑支出的净额,如为负数,是净支出,填入第24行“汇兑净损失”。这里填写的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汇兑净收益,已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不能填在该行。比如:在筹建期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以后5年内摊销;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要计入相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行“资产盘盈净收益”填报企业存货、固定资产盘盈减盘亏、损毁、报废后的净额,如为净损失,填入“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

  第十二行“补贴收入”填报企业收到的各项财政补贴收入,包括享受减免、返还的流转税等。

 如果企业盈利,其免税的补贴收入相应可在67行扣减。免税的补贴收入必须能够提供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81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行“其他收入”(要附明细表说明)填报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当期应予确认的其他收入。包括从下属企业或单位取得的总机构管理费收入,取得的各种价外基金、收费和附加,债务重组收益(差异对比中提到的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债务应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其它收入)、罚款收入,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入的捐赠资产或资产评估增值,处理债务的收入等。另外,收回的坏帐、境外投资收益等,在此行反映。来源于“其他业务收入”、“境外收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这里强调一点:

 境外投资收益的填写。按照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企业境内、境外所得都盈利时,境外收入填在该行,要求填写还原数,并且为剔除境外成本、费用后的净收益,然后在79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中填写在境外已交的税款。如果境内为亏损,分回的境外投资收益不在这张表中反映,如果境外所得需要补税,那么在79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中将境外收入应补的税款用负数表示。

 第十四行“收入总额合计”该行数应是第4行至第13行各行合计数,但不包括第5行数。

 本期扣除项目的计算

 第十五行“销售(营业)成本”(附送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该行与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第80行对应)

 填报各种经营业务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以及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发生的相关成本。技术转让发生的直接支出,无形资产转让的直接支出,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发生的转让和清理费用,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结转的相关成本。该行的分类与销售收入明细表的分类是对应的。就是说对应的收入要相应结转成本。这也是税前扣除配比原则的一个体现。

 这里注意一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因此,本行要填写当年度的成本,补提补扣以前年度的成本不能填报。另外,要严格区分成本、费用,不得在一张表中重复扣除。

 第十六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指在会计科目“销售税金及附加”中核算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七行“期间费用合计”:填报本期发生的期间费用性质的全部必要、正常的支出。是第18行至42行的合计数。对已计入成本的,不得在期间费用中重复扣除。

 第十八行“工资薪金”(附送附表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指的是实际发生或提取的计入期间费用中的工资薪金。

 该行不包括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中列支的工资,只是附表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中一部分列入费用的工资,与附表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

 要求所有纳税人认真、完整填写《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尤其“纳税人本期职工人数”、“工资薪金项目纳税调整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纳税调整额”应按照如下要求计算填写: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18行=附表四第三列的第4行+第5行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所属管理所备案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在工资支出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增长幅度内,可以据实扣除,相应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也可按实发工资在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两率控制,以2004年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数,在2005年,可按利润增长比例做为税前扣除工资的增长比例,利润负增长,工资总额同比下降。2004年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可按实际经营月份进行换算。2005年新办企业当年按人均960元税前扣除,第二年起执行工效挂钩。

 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纳税人,按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在所属管理所备案后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要调整。实行工资储备的,工资实发数小于应发数的,当年按实发数在税前扣除,作为工资储备的部分不能扣除。但第二年,动用工资储备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举例:某单位2004年财政部核定工资为200万元,当年发放190万元,按190万元在税前扣除,并计算“三费” 在税前扣除;2005年财政部核定工资为220万元,发放2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动用2003年的工资储备,则2005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为230万元,并计算“三费” 在税前扣除。

 饮食服务行业企业在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扣除,超过部分要调整。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所属管理所备案后可以据实扣除,相应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也可按实发工资在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可据实列支。

 上述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我市自2000年1月1日起人均月工资扣除限额为960元。

 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

 工资薪金项目纳税调整额=附表中第三列第10行的合计数-人均扣除标准960*纳税人本期职工人数(年累计职工人数)=附表中第三列第10行的合计数-人均扣除标准960*年平均职工人数*12。

 年平均职工人数: 为按年内各月或实际经营月份职工人数累加的人数除以12或实际经营月份

 这个结果反映在第45行“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里。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对职工的一些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也是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也要在附表中反映。

 第十九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三费”按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提。与第18行相对应,该行反映的是计入期间费用的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与附表4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

 一般情况下:

 主表第19行的职工福利费=附表四第四列的第10行-第四列的第2、3、6行;

 主表第19行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附表四第五列的第10行+第六列的第10行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纳税调整额=(附表四第四列的第10行+第六列的第10行)-计税工资限额*(14%+1.5%)

 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计算提取。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行“固定资产折旧”:(附送附表五《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报本期期间费用中资产的实际折旧额。

 该行数=附表五第12列中固定资产折旧的合计数+附表五第13列中固定资产折旧的合计数。

 第二十一行“无形及递延资产摊销”填报计入期间费用的全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实际摊销额。

 该行数=附表五第12列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的合计数+第13列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的合计数。

 第二十二行“研究开发费用” 填报在“管理费”中列支的技术研究开发支出。

 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按规定允许附加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50%。本行填写的是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对于加计扣除的部分在61行填列,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根据京国税发[2003]351号文件规定,技开费加计扣除适用企业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技工贸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适用文件:京国税[1999]073号、京国税所[2000]276号)

 第二十三行“利息净支出” 指“财务费用”的借方发生额。该行提法不够准确,他不是净额的概念,就是利息支出。另外,利息收入在第7行投资收益中反映。

 第二十四行“汇兑净损失”与第十行“汇兑净收益”对应。对已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在筹建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由于已计入开办费或固定资产成本,所以不得在此反映。

 第二十五行“租金净支出”与第九行“租赁净收益”对应。填写实际发生的租赁收入减租赁支出的净损失。

 第二十六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总机构收取管理费在第十三行反映,作为其他收入。该行由下属企业填写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6]177号)精神,总机构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应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下属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已在本行填写的数据必须是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且要实际上缴的。否则要在第五十九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中进行调整。年末上缴总机构管理费有结余的,也要调整。

 年度申报时,如果该行有数,要求提供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有关向上级支付的凭据。

 第二十七行“业务招待费”按企业实际发生额填,发生多少填多少。超过标准部分在48行“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中调整。另外,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行“税金”填报企业缴纳的计入本期“管理费”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这是计入“管理费”里的税金。属于流转税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填在16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中。

 第二十九行“坏帐损失”(附送附表六《坏帐损失明细表》)填报采用直接冲销法核算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这行数必须经税务机关的批准才能填列。受理申报时,如果这行有数,一定要求企业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不能提供的,要求在53行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行“增提的坏帐准备金”( 附送附表六《坏帐损失明细表》)填写采用备抵法核算的企业实际增提的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超过部分在54行“坏帐准备纳税调整额”进行调整。

 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有所变化,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行“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与第十一行“资产盘盈净收益”对应。受理申报时,如果该行有数,除根据总局13号令规定企业可自行申报的财产损失外,要求企业提供“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如果不能提供,要在59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行“投资转让净损失”与第八行“投资转让净收益”对应。受理申报时,如果该行有数,除根据总局13号令规定企业可自行申报的财产损失外,要求企业提供“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如果不能提供,要在59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进行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当年税前扣除的投资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三行“社会保险缴款”: 据实填报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给社会保障部门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保险缴款。

 根据《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55号(即市局转发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或根据自身情况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下面我介绍几个涉及社会保险缴款的文件,主要有五个:国税发[94]250号、财税字[1995]81号、国税发[2000]84号、京国税发[2001]109号、国税发[2003]45号。

 国税发[2003]45号刚才已经提到。所以我主要说说另外四个文件规定。

 国税发[94]250号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可在税前列支;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交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各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证金可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京国税发[2001]109号规定: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必须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只计提,不上缴),对提而不缴的,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4个文件强调了可以税前扣除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范围和标准,如果企业超范围、超标准列支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该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科目。

 第三十四行“劳动保护费”指确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主要是发放一些实物用品,如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要有合法凭证。

 这里注意企业不能直接发放现金,如果发放现金,要并入“工资薪金”核算。

 第三十五行“广告支出”(附送附表七《广告支出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具有广告性质的全部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广告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第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第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本行填写在期间费用中核算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全部广告性质的支出。

 扣除标准为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的2%,部分行业执行8%等。 超过标准的在49行“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进行调整。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第三十六行“捐赠支出”(附送附表八《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填写企业的各种捐赠支出,包括公益、非公益性捐赠以及直接捐赠的支出。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申报表主表第43行*3%或10%等规定比例。

 但是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下面我归纳一下关于各种扣除比例的捐赠支出,有疏漏的请指正:

 先说一般规定:

 纳税人通过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等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向教育、卫生、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允许税前列支。金融保险企业为应纳税所得额的1.5%。

 再说特殊规定:

 1、比例为10%的: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用于宣传文

 化事业的捐赠支出。(京国税函[2002]634号)

 2、全额扣除的:(有12项)

 (1)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京国税发[2001]98号

  2000年1月1日起

 (2)向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财税[2000]97号

 2000年10月1日起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京国税发[2001]224号

 2001年7月1日起

 (4)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财税[2000]021号

 2000年1月1日起

 (5)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的捐赠;

 京国税发[2001]109号

 2001年灰书P175

 (6)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5家的捐赠。

 京国税函[2003]725号

 2003年1月1日起

 (7)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

 京国税发[2003]107号

  2003年1月1日至疫情解除(8月底)

 (8)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京财[2004]322号

 2004年1月1日起

 (9)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

 京国税发[2004]322号

 2004年1月1日起

 (10)向29届奥运会的捐赠

 京财税[2003]694号

 2003年1月22日起

 (11)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

 京国税函[2005]553号

 2005年10月1日起

 (12)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

 京国税函[2005]551号

 2005年10月1日起

 对于非公益性捐赠和直接捐赠的,或虽然是公益性捐赠但超出扣除标准的,要在51行“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中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行“审计、咨询、诉讼费”:填写企业实际发生的该类费用,该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科目。

 第三十八行“差旅费” 第三十九行“会议费”:填写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和会议费。但企业应能够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的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行“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等销售费用”填报本期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专设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按照国税发[1994] 250号文件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可在税前列支。商业性企业还包括进货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选前的挑选整理费。来源于“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科目。

 本行要附明细表逐项说明。

 第四十一行“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是针对矿业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类似于税金。来源于“管理费”科目。

 第四十二行“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填报第18至41行以外的其他费用扣除项目,包括资产评估减值、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等。

 本行要附明细表逐项说明。

  另外,业务宣传费的支出要填在此行,(包括未经媒体的广告性支出)。超过销售收入的5‰的部分,在59行进行调整。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十三行“纳税调整前所得”(14-15-16-17)本行如果是正数,是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 43行*3%或规定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本行与“损益表”中核算的“利润总额”没有完全对应关系。

 第四十四行“纳税调整增加额”是45行至59行的合计数。填报企业财务会计口径确认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标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所得的金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45行至59行不能是负数,只能是正数。

  第四十五行“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附送附表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实际支付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

 第四十六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调整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的2%、14%、1.5%计算扣除。如企业工资薪金列支超标,以工资薪金为依据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也会超标,也应随之调整。但是,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职工工会经费是按工资总额的2%填列的,因此重点考核能否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不能出具的要在此栏调整;其次是是否超过

 2%的比例,超过标准提取的也要在此栏调整。

 第四十七行“利息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利息支出。税收上对利息支出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以及纳税人之间的拆借款,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超过上述范围的要调整。

 对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也要进行调整。象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京国税发[2003]25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四十八行“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填报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九行“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广告支出。

 第五十行“赞助支出纳税调整额”:赞助支出不同于公益性捐赠也不是广告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要全额调整。

 第五十一行“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1、超过捐赠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要进行调整;2、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更要全部进行调整。

 根据京国税发[2003]255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按公允价值进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第五十二行“折旧、摊销支出纳税调整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折旧额、摊销额。

 这里,明确几个文件规定:

 (1)外购的商誉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2)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不得在税前扣除。只有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计提的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3)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要用直线折旧法。除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外,企业不得自行实行加速折旧方法。对低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要进行调整。

 (4)根据京国税发[2003]255号,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5)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第五十三行“坏帐损失纳税调整额”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或超过批准额度列支的,要在这行调整。填写采用直接冲销法调增的坏帐损失。

 第五十四行“坏帐准备纳税调整额”要根据比例和提取的基数进行调整。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超过规定比例和范围的,要进行调整。这里填写采用备抵法核算调整的坏帐准备。

 如果该行填写的坏帐准备调整额,在下一年应收帐款余额减少,需要减提坏帐准备,这时要对减提的这部分坏帐准备由于本年调增过,下一年在62行“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进行调减。如纳税人调整期初数的,不再作相反纳税调整。

 举例:某企业2004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为100万,按15‰计提坏帐准备,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10‰,调增坏帐准备1万(100万*10‰),2005年末收回部分应收帐款,余额为80万,这时需要减提坏帐准备,冲减管理费用0.3万(收回的应收帐款20万*15‰),增加了会计利润,但由于上年对已收回的20万应收帐款由于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调增过坏帐准备0.2万(20万*10‰),因此在2005年针对已调增过的0.2万在62行进行调减。

 第五十五行“罚款、罚金或滞纳金”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等行政性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对银行的罚息及经济合同的违约金等属于经营性的罚款,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行“本期增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第五十七行“本期增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第五十八行“本期增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这里只列举了3项准备金的调整,这3项准备金是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准备金。还有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出版企业的提成差价,属于准备金性质,不得在税前扣除。这张表只列举了3项需要调整的准备金,其余有需要调整的准备金在59行进行调整。

 目前,税法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8项:坏帐准备金、商品销价准备金、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准备金(按1%提取)、保险企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除此之外,其他准备金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九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填报除45行至58行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后所得”增加的项目。对本行数据要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第六十行“纳税调整减少额”:(61行+62行)

 第六十一行“其中: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当年的技术开发费超过上一年10%的,其开发费用的50%附加扣除,可以在此调减。亏损企业不得加计扣除,如果有盈利,加计扣除额不得大于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剩余部分以后年度不得再在税前抵扣。另外,如果企业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按弥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加计扣除部分。

 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取消加计扣除的审核,但需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备案。

 另外,根据京国税[1999]094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附加扣除办法。

 第六十二行“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额” 对本行数据要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第六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43+44-60)本行如为负数,是企业当期申报的可向以后年度结转需弥补的年度亏损额。如为正数,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或纳税依据。也是填写65行“各项免税所得”的依据。

 第63行=第43行+第44行-第60行

 第六十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附送附表九《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该行数字原来要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填写,从2003年开始企业可自行申报弥补。

 根据京国税[1999]048号、190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64行不能大于第63行

 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不能自行弥补亏损,所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该行不能填列。

 第六十五行“各项免税所得”:从66行到72行的合计数。本行数据不能大于63行-64行的余额。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当年亏损,即63行为负数,则64行、65行都不会有数;如果企业当年盈利,即63行为正数,那么:

 1、 64行不能大于63行;

 2、 65行不能大于63-64行

 第六十六行“国债利息所得”按京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规定,符合文件规定的国债利息所得可以免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十七行“免税的补贴收入”填写符合财税字[1995]81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补贴收入。比如软件企业的超税负返还款(京国税[2000]187号)、禽流感财政专项补贴(京国税发[2004]73号)、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财税[2004]139号)等填在该行。除此之外,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十八行“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费或附加” 这行填写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13项政府性基金或收费。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33号)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邮电附加费、市话初装基金等13项基金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九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是:1、无地区税率差的投资收益;2、从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被投资企业分回投资收益。 注意:该行填报按规定收回的投资收益还原后的数额。

 第七十行“免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本行填写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要求企业提供免税批复复印件。

 按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一行“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按照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填写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

 第七十二行“其他免税所得”填报有关文件规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单项免税所得。象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对内提供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对内提供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收入;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技术市场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复后,在此填列。

 对本行数据需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第七十三行“应纳税所得额”(63-64-65)本行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所得税额的计算

 第七十四行“适用税率”:填法定税率和两档照顾性税率。如果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含3万)以下,适用税率为18%,如果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以上、10万(含10万)以下,适用税率为27%,如果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以上,适用税率为33%。注意找两档照顾性税率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用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该行也应按法定税率33%填写,然后将33%与其享受的实际优惠税率的差额填写在第80行。

 第七十五行“应缴所得税额”:用73行*74行。纳税人从会计年度起至申报期累计应缴的税款。

 第七十六行“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 一般情况下该行不填写数字,CTAIS强制为0。

 第七十七行“已预缴所得税额”该行填写本年度各期(季度、月份)实际累计预缴的所得税额,不包括上年末汇算清缴在本年度入库的税款。

 第七十八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填写应补税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方已缴纳的税款。

 这行数不得大于75行-76行-77行。

 如果是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在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中用还原数填写。

 第七十九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如在13行“其他收入”中填写了境外所得,本行填写在境外已缴税款。

 这行数不得大于75行-76行-77行-78行。

 如果境内所得为亏损,其他收入中不能填境外所得,而将境外所得应补的税款在本行用负数表示。

 第八十行 “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该行需要纳税人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填列,并附送减免税批复复印件。一般是填写按幅度减免的所得税额。但是,如果企业有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额(属额度减免)的,也填在该行。系统对该行数字有监控。

 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该行要将33%与其享受的实际优惠税率的差额填写在第80行。

 即:假设企业在免税期,填写按33%计算的税额;

 假设企业在减半期,填写按33%-7.5%=25.5%计算的税额;

 假设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填写按33%-15%=18%计算的税额;

 第八十一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75行减至80行)本行是申报当期应缴纳的税款。(部分需要再修改)

 第三部分 2005年汇算清缴相关政策讲解

 2005年度相关政策文件及税收政策调整部分

 一、2005年下发的重要文件文号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 [2005]14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 2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3号)

 (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108号)

 (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95号)

 (九)《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99号)

 (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8号)

 (十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费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

 (十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 )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

 二、重要文件政策讲解

 (一)虚报亏损问题(京国税发[2005]108号)

 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二)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京国税发[2005]268号)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管理费(京国税发[2005]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主要政策变化为:一、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提取。二、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三、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四、审批权限中明确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市局规定500万元以下由区县局审批。

 (四)国家税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8月份下发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并明确了减免税的申报审批时限,减免税的监督管理。此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是: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由领取营业执照时间改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但有法律、法规规定了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执行。比如新办文化企业按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科研机构转制按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等。

 2、第一笔收入指除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之外的其他收入。

 3、不足六个月开业的,以取得第一笔收入时间作为可以选择当年或下一年享受减免税的标准。比如下半年取得第一笔收入,企业就可以选择在当年享受免税,也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享受减免税,当年缴税。

 4、减免税申请时间为在享受减免税起始年度内进行申请,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两个月,超过的,只审批剩余减免年限。

 5、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备案时间为其取得第一笔收入后,第一个预缴申报期前到所在管理所进行备案登记。

 6、减免税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一次性审批,对不能明确其所属行业的,比如咨询、广告、技术服务行业的,可分年度审批。

 7、按照京国税[1997]130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仍实行年审制度。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五)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准予全额税前扣除。

 (七)代开运输业发票,代征所得税退税问题

 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且属于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 0 4]8 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代开运输业发票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统一入库。

 上述企业应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 5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按税法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由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汇算清缴,实行多退少补。

  预缴和年度申报时,企业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代征的所得税税款,与在国税部门实际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之和,作为已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申报表上列示。

  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其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代征的所得税税款应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缴款书的原件、复印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原件并据此进行汇算清缴。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税收缴款书有疑问的,可向主管地方税方机关进行查证,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配合。

 上述企业出现汇算清缴退税时,2004年度的超交税款,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自2005年度开始,先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当年已征企业所得税税款中退税,不足部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汇算清缴情况证明(格式附后),纳税人持汇算清缴情况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已代征所得税税款中办理退税。

 存在承包、承租经营行为的纳税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 997]8号)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附:汇算清缴情况说明

 汇算清缴情况说明

 (企业名称):

  经初步审核,你单位200

 年汇算清缴情况为:应纳税所得额为

 元,已缴所得税

  元,年终应退税款

  元,已在国税部门退税

  元,余额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已代征所得税税款中办理退税。

  区(县)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八)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

 1、实施时间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

 2、申报时限

 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办法》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申报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申报表。

 3、受理时间

 纳税人在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15日,超过期限,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一个纳税年度内应集中一次提出申请。在报送财产损失申请时,应做到申请材料真实齐全,具备符合规定的审批条件,对提供资料不齐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审批。为此,建议您一方面提前做好资料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尽可能提前申请,以保证顺利完成审批工作。

 4、损失类型分为七大类,下设二级损失类型:

 (1)货币资金损失:下设现金、银行存款损失;坏帐损失。

 (2)非货币资金损失:下设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3)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下设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投资损失。

 (4)资产评估损失:

  (5)其他特殊财产损失

 (6)企业出售住房损失

 (7)呆帐损失

 5、划分了哪些是需要审批的事项,哪些是不需要审批的事项。

 (1)不需要审批的事项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2)需要审批的事项

 A、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B、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C、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D、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E、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F、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G、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H、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6、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7、委托贷款发生的损失需要报批。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办法》中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8、担保损失的审批。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办法》中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9、各类损失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必须按照《办法》要求提供的认定证据进行报送。

 10、需审批的财产损失的扣除必须经审批后方可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如有需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需提供税务机关批准文件,对不能提供批准文件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2、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3、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4、《实施办法》于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其他相关政策

 (一)工资及“三费”

 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纳税人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分别按照税前扣除计税工资额的1.5%、14%计算扣除。按照京工发[2003]32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扣除问题(京政发[2001]38号)

 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执行“两率”控制。具体说明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仍依据京政发[2001]38号文件执行“两率”控制。“两率”是指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2005年凡盈利的企业工资可按“两率”据实扣除,亏损企业不得高于2004年工资实发水平。如果属于04年度中间开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换算成全年工资作为04年度实发数。2005年成立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按人均计税工资960元进行考核。

 (二)业务招待费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做为纳税人计算业务招待费依据的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为销售(营业)收入(同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口径相同)扣减销售退回和折扣与折让之后的金额。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捐赠

 1、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捐赠按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扣除。

 (四)广告费

 1、自2001年1月1日起,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4、按照京国税发[2005]95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五)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京国税发[2003]274号、国税发[2003]113号)

 1、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A、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B、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3、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京国税发[2003]232号、国税发[2003]70号)

 凡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低于5%的企业、单位,应按5%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年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函[2004]82号)进行了明确,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新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国税函[2003]70号确定残值比例,之前购入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不再调整。

 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财产损失政策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以下简称总局13号令)第六条规定了税前申报扣除财产损失的范围,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应不属于正常损失,比如:关联企业间资产转让,企业股东或关联人购买企业资产等都是人为定低价,变相转移资产,这类损失应该任何认定,是否属于申报扣除范围?

  答: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属于企业自行扣除范围,但应符合《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3号令的有关规定,即应按资产的正常用途和性质以及公允价值转让,否则,税务机关可进行纳税调整。

 (二)问:总局13号令第五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以上应付账款是否都要按这一规定处理?三年以上其他应付款是否属于应付账款范围?是否也执行这一规定?

  答:三年以上应付账款都要按这一规定处理。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三年以上其他应付款不应执行这一规定。

 (三)问:在总局13号令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二十三条,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成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两条中均提到因“淘汰”和“丢失” 两种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总局13号令第五章对其他原因的非货币损失分别列举了确认损失依据的证据,而对“淘汰”和“丢失”两种情况没有列举确认损失依据的证据,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如何掌握?

 答:总局文件中没有明确列举的证据,各局可按照合理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要求确定。

 (四)问: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否继续在当地税务机关审批?

 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除金融保险企业可由市级分公司(分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行税前扣除。

 (五)问:总局4号令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总局1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且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没有废止总局4号令。请明确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多少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答:呆账损失审批时间和程序应按总局13号令的规定执行,即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审批条件和标准按4号令执行,金融企业呆账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按13号令规定执行。

 (六)问:请确认金融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的时间?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金融企业(含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不含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

 (七)问: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必须在当期进行账务会计处理?

  答:基于税法规定与财务制度的差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不要求在当期进行会计处理。

 二、、房地产政策问题解答

 (一)问:如何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完工项目?

 答:在总局没有具体规定之前,完工时间可暂按开发产品竣工报建设部门备案时间确定。

 (二)问: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企业,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进行结算时应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原则上应是调整原来的处理方式。

 例如,如果在预售状态下,将计算出的预计利润填在报申报表“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项目完工后,应将原确认的预计营业利润额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在“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中填列。

 (三)问:房地产企业由于预售房屋收入形成的多缴税款,是否可以退还,何时退还?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条中的规定,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将该项目实际实现的纳税所得与全部预计营业利润之间的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因此,如果完工的房产项目实际实现的纳税所得小于全部预计营业利润,将以亏损的形式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会形成多缴税款,因此不涉及退税问题。

 三、税前扣除凭证政策问题解答

 (一)问:非金融企业(非财务公司)能否向其他企业借出资金并收取利息?如果可以,借入资金企业以什么作为凭证税前扣除?以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凭证税前扣除?

  答:《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按照税法规定,其他企业符合扣除标准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从税前扣除,非金融企业相应向其他企业借出资金收取的利息应按《细则》的规定计入收入总额。借入资金企业支付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借款合同可以作为判断借款行为真实性的参考证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二)问:网上购资料,付费方式只有信用卡支付,无法取得单据凭证,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答:网上支付也应能取得真实、合法凭据,因此对不能取得适当票据的企业其支付额不能在税前扣除。

 (三)问:自建的固定资产(如房屋)有个别建筑用原料无法取得发票,如沙石等,可否按中介机构评估的价值确定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

 答:按照税前扣除真实、合法性要求,没有取得发票的部分不可以计提折旧。

 四、费用的扣除标准问题解答

 (一)请市局明确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答:住房公积金规定缴存比例仍为8%,有条件的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为10%,但要报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2004住房公积金年度(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202元。

 2005住房公积金年度(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417元。

 (具体可参阅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2005住房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5]2号)

 (二)问:通讯费是否可以按人均300元报销费用或发放?通讯费在“应付工资”中发放,是否可按1260元作为扣除限额?

  答:可以按人均300元发放,不需提供相关票据,实行总额控制。不应将通讯费在“应付工资”中核算,应单独核算,并在税前扣除。

 (三)问:纳税人对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比例和标准如何掌握?

  答:没有扣除比例的限制,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实物形式发放的劳动保护支出均可从税前扣除。

 五、其他问题

 (一)问:办理工会经费的备案项目时,纳税人提供的凭证有按交纳30%开具的,也有按交纳全额开具的,扣除时如何掌握?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因此应按《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上开具的数额进行税前扣除。

 (二)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54号令及京劳社发[2005]62号规定,北京市对相关企业自2005年7月15日起每年按工资基数核定,统一征缴生育保险费。该项生育保险费是否准予税前扣除?

 答: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三)问:由于2001年财政部关于呆帐准备金及呆帐损失的新政策中要求金融企业将2000年底前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呆帐准备金账户。因此,自2001年度起金融企业应不再单独计提坏帐准备金,但是税收政策没有进一步强调,执行中一些金融企业在计提呆帐准备金的同时也计提了坏帐准备金。

 答:按照财政部2005年财金4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包括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其中,坏账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各项应收款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的准备。因此,金融企业按财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是可以的。

 对于准备金的扣除,税收上应按4号令规定的计提范围和标准掌握扣除,而不仅看其会计上的名称。

 (四)问:捐赠政策中对公益性组织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国家机关的级次没有具体规定,目前纳税人有向乡镇级政府的捐助,执行中容易产生差异。建议上级部门进一步加以明确。

 答:乡镇级政府属于国家机关,按照《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乡镇级政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扣除;直接向乡镇级政府的捐助不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五)问:某汽车配件企业的冲压机处于连续使用状态,采用了加速折旧的方法,该项固定资产是否符合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的机器设备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该汽车配件企业的冲压机是否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应由其举证,如无确凿理由证明其不符合规定,应允许其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问:纳税人从在北京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24%的税率)分回的所得是否补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的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在北京适用24%税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因此从其分回的所得应就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市局将以正式文件明确。

 (七)问: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应该计入纳税所得,是否可以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相关折旧?

 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中的规定,一般纳税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不需计入纳税所得,可以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相关折旧,但相应评估增值部分不得从税前扣除,需要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进行调整。

 (八)问:纳税人确认的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应明确在申报表中哪一项反映?

 答:如果境内盈利,境外应纳税所得在《申报表》第十三行“其他收入”中;如果境内亏损,则需单独申报其境外所得补税额。

 (九)问:企业提取的技术交易奖酬金,已列入技术成本,但没有计入工资总额。因企业在北京技术市场取得的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上印有注明“本奖酬金按规定不在工资总额之内,不销工资本,但银行统计在奖金项目内”的注意事项。所以企业认为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建议市局对此予以明确。

 答:按照《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的规定,当企业将已列入技术成本的技术交易奖酬金向有关人员发放时,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十)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并入应纳所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 中的规定,除列举的免税收入外一律记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没有列入免税收入,因此其应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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