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家庭暴力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3-01 点击:

蔡淑帆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2020年6月,浙江省义乌市委政法委、市法院、市妇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数据管理中心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涉家庭暴力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制度在婚姻登记领域将部分家庭暴力(以下简称“家暴”)人员记录于家暴注册簿中,供婚恋对象查阅[1]。这是全国首个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也是反家暴预警防范工作的创新之举,即在数字信息技术的加持下,创建家暴人员数据库。

基于首创性,现阶段制度的法理探索较为粗浅,尚未形成系统、完备的理论体系。制度理论是制度长久发展的动力。若制度在落实过程中缺乏理论支撑,则会引发信息采集是否合法正当、名单披露是否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增加政策施行的难度。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亟须填补理论空白,剖析制度价值,阐释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解决现存的问题,构建更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1.1 独创性开展“婚前”家暴预防工作

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将家暴防治延伸至婚前,填补反家暴联动机制的空白。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亦或是其他反家暴措施,大多围绕“婚后”生活展开,未触及“婚前”防护。与保护受暴人未来权利不受侵害的“止损”思维不同,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更注重“预防”。通过资源整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将碎片化、零散化的家暴人员信息进行系统性的集成化处理,模式化的管理与政府信息的标签省去查询主体判断、验证信息真实性的环节[2]。婚恋对象在得知对方有不良记录后,若仍决定与其组建家庭,婚前可以要求对方作出不实施家暴的保证,婚后对其家暴行为也能存有预判性,增强应对能力;
若不愿继续与之交往决定分开,源头上便杜绝了被对方家暴的可能。若对方不存在家暴记录,也可以借助查询的机会提升反家暴意识。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试图从根源上切断未来家暴发生的可能性,减少婚后反家暴的被动性。

1.2 在事前防护层面具有制度优越性

较之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庇护制度,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在事前防护层面有其优越性。其优越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反家暴工作介入的时机更早。告诫制度与庇护制度的介入时间都是家暴发生后的修复期,前者要求情节较轻不构成行政处罚,后者主要救助遭受严重家暴的受害者。人身安全保护令虽只需当事人面临家暴的现实危险即可申请,但仍依托当事人的判断才能提前介入。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介入旨在消除家暴,尽早地开展反家暴工作,为可能遭受家暴的群体打好预防针。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庇护制度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申请启动,公权力机关掌握较少的主动权。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由公权力机关主动搭建信息平台,虽然也需当事人申请才可查询,但该制度在申请前便已开展反家暴准备工作,申请人可直接享受制度建设的信息成果。

1.3 维护婚恋人员的知情权

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增强家暴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婚恋对象的知情权。家庭的隐蔽性较强,在此场景中发生的暴力往往曝光度较小。施暴者在对外活动时,还会转变其待人态度,隐藏施暴时的狰狞面目。因此,一旦关上与外界沟通的大门,家里家外便是两个世界。由于婚恋状态中的大部分人尚无查询家暴信息的意识,或信息检索能力受限导致查询不完整,普通人多数情况下并不知悉伴侣的家暴史。允许婚恋人员查阅家暴记录,维护其知情权,有助于保障信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1.4 实现婚恋行政引导功能

家暴注册簿是面向婚恋人员的行政指导,引导他们慎重考虑婚姻,不会对被登记人员构成额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通过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方法实现特定行政目的的行为,非强制性是其主要特征[3]。行政机关依照《意见》建立家暴人员数据库,通过行政相对人——婚恋对象的自主查询,在共享信息的同时引导他们慎重考虑婚姻,这不会对被登记人员构成新的惩罚。家暴注册簿容易被认定为声誉罚,但声誉罚需在较大范围内公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家暴注册簿不向公众直接公开,传播范围有限,信息查询也有人员范围、保密要求等限定条件。这种不良行为记录不会损害声誉,家暴注册簿不构成声誉罚。

2.1 家暴信息的法律性质是个人信息

明确家暴信息的法律性质是构建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基础。家暴信息是制度构建不可或缺的要素,家暴信息所适用的保护规则对制度构建产生重大影响。施暴者是家暴注册簿登记的主要对象,剖析信息法律属性时要以其为主体展开研究。

家暴注册簿登记的信息属于施暴方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可识别性是判断个人信息的重要标志。不论是直接识别或是间接识别,只要能够据此辨认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家暴注册簿的设立目的即是通过信息平台检索特定主体是否存在家暴行为的不良记录,收录的家暴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受隐私权保护。私密信息是指具有私密性,且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4]。家暴通常发生在家庭等私密场所,且多数施暴人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这种行为表现虽然符合私密信息的“私密性”要求,但未满足其“私人性”条件。信息私人性是指该信息不涉及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5]。家暴信息是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实施暴力的违法信息,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不存在隐私利益保护的正当性,限制该类信息的获取、流通、共享,将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因此,家暴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但法律的保护和限制存在边界,与家暴行为无关的私密信息仍受隐私权的保护。

2.2 家暴信息收集具有正当性

家暴信息收集的正当性是构建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关键。法律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随意收集、处理信息,必要时还需征求对方同意。家暴注册簿是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运行重心,家暴信息的收集是必要环节。其中,家暴信息的收集不能与个人信息保护产生权益冲突,多方利益平衡是政府部门收集信息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个人信息虽然关系到私主体的人格利益,但也可能成为公共利益的承载者,对其保护应在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中进行[7]。家暴注册簿收集的人员信息主要分为3类,即因家暴被判处刑事处罚、因家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家暴被人民法院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限制的人员信息。上述主体信息多数已通过裁判文书上网、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允许处理者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政府部门在收集公开信息时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对未公开的家暴人员信息,政府机关信息收集的正当性源自以下方面:1) 由于家暴注册簿收集的信息是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便可处理。2) 家暴信息是个人在社会中与其他主体形成的信息,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关系,个人往往会从对自己最有利的角度控制信息的分享范围和程度。施暴的一方倾向于隐藏或掩盖事实,受暴的一方更愿意将其公之于众。施暴者与受暴者在信息中所代表的个体利益不同,仅因一方的明确拒绝就阻滞信息的流动和利用,将造成权益保护的不公平。因而,施暴者不同意不能成为阻碍信息收集的理由。3) 在利益维护层面,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允许收集该类信息,即是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家暴注册簿收集家暴信息旨在保护未来与之结成伴侣的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这种多数且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即是公共利益。家暴注册簿收集的对象均是已有家暴行为的人员,若不允许收集该类信息,不利于遏制家暴行为的发生,甚至可能促发暴力的升级,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2.3 信息开放查询不损害名誉权

婚恋人员通过查询得知伴侣有家暴史,可能降低对查询对象的评价,这是否会影响被查询人员的名誉是亟须明确的问题。信息的开放查询是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实现反家暴功能的重要途径,其与名誉权保护的关系影响制度的平稳运行。

从责任认定视角出发,家暴注册簿信息的开放查询不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要件:一是客观真实的事实陈述不属于侵权行为。借以侮辱、诽谤、诋毁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是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表现。家暴注册簿是对家暴现实情况的记录,信息来源于官方记载,不掺杂额外的意见表达,陈述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不法形式的言论表达或提供虚假信息。二是制度不存在影响民事主体名誉的目的。政府机关大多通过建立声誉惩罚机制来影响自然人名誉。声誉罚是一次性惩罚,不具有处罚的重复性。当家暴信息经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判决书及行政处罚书等向社会公开时,自然人的名誉已然降低。家暴注册簿登记部门主要通过整合上述法律文件信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婚姻参考。信息的再次收集和公开虽也有约束被登记人员行为的附加效果,却无法再次起到声誉惩罚的作用。据此,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不是声誉惩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帮助有需要的公民节约信息检索成本,加固反家暴防线,这是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而非损害公民名誉。三是家暴注册簿的严格规定不会造成名誉下降的损害结果。名誉权所保护的是名誉,法律不保护主观的名誉感[8]477-478。名誉是客观的社会公众评价,曾被视为一种由法律和习俗认可的身份[9],名誉感系内部的名誉,是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10]401-402。即便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感反应强烈,只要未造成整体社会名誉的降低,仍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家暴注册簿严格限制查询人员条件,并规定查询人要遵守保密条款,不得拷贝、复制和传播注册信息。因此,即使婚恋人员查询后降低了对被登记人员的评价,也不会造成整体性的社会名誉降低,不会产生名誉下降的损害结果。

2.4 合理考量受暴者意愿

受暴者也是家暴信息的权利主体,合理考量受暴者意愿对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受暴者一般不会轻易向外人提及自己的受暴过程,这使家暴信息的法律属性不仅是个人信息,还带有一定的隐私性质[11]。据此,家暴信息处理时要特别注重保护受暴者权益。其必要性有二:一是法理上,受暴者对信息享有一定的权利。家暴信息牵涉施暴者与受暴者两方主体,当信息可以识别出特定的受害者时,参考人格利益准共有理论,该信息应属于双方的共同信息。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12]。家暴信息是归属于受暴者的个人信息,其对信息处理应当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二是情理上,为避免受暴者受到二次伤害,应适当考虑意愿性问题。家暴本就是对受暴者肉体与心灵的巨大伤害,若在处理信息时完全不顾及当事人的想法,极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思维决定行为,处理家暴信息的不同立场带来行为选择的差异。受暴者基于自我保护意识或代际利益考量不愿公开家暴信息,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为保护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选择公开信息。受暴者与政府机关对信息的不同利益诉求,导致家暴注册簿信息处理发生权益冲突。受暴者是弱势群体,而法律重视保护弱势群体。因而,合理考量受害者意愿,明确划分意愿考量的范围和边界对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应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划分意愿考量的范围和边界,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受暴者意愿。受暴者与政府机关之间的权益纠纷,究其本质是私益与公益的衡量问题。西塞罗认为公益优先于私益[13],但公益也并非天然性地受到优先保护,其中也隐含了利益的衡量过程。利益衡量是比较两种法益哪种更具价值优越性进而优先保护[14]279-280。家暴信息公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政府机关借助公权力汇总准确度、完整性更高的家暴人员名单,预防与避免新家暴的发生,保护范围是公众群体,保护重心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信息不公开维护的是私人利益。受暴者基于家庭、子女等多种因素考量将家暴信息视为私密信息,不愿信息被记录在册,维护的重心主要是生活安宁不受侵害、内心的名誉感等私人权益,覆盖面是自然人及其家庭。在价值位阶中,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公益保护重于私益维护。倘若受暴者对信息的公开处理有意见或特殊要求,可以进行合理性采纳。

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对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着非常大的影响。财务管理不可能一直维持原状,所有的工作都要跟着时代的潮流重新调整。我国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在不断调整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解决问题,完成任务,促进社会的发展,所有的应对过程都是为了可以使财务管理更好的进行,所有的摸索都是值得的。

3.1 监管主体缺位

监管主体的缺位导致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后续防范工作未能铺开,明晰监管主体有利于制度建设。虽然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主要为婚配男女提供参考,但还需考虑被登记人员有可能尚未与伴侣解除婚姻关系。制度没有配备相应的惩戒措施,只能通过信息记录对施暴者的再次婚恋施加影响,产生心理约束力。被登记人员没有受到实际的权利限制,极大削弱了制度的震慑力。

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监管对象为家暴注册簿中的被登记人员,目的是监督被登记对象的后续表现,考察其是否还存在家暴行为。明晰监管主体对制度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具有必要性,监督被登记人员的行为,运用监管“软”手段提升制度的约束性。

3.2 家暴注册簿登记对象范围较窄

家暴注册簿的登记对象包括3类人员,查询范围较窄,无法最大化实现制度的反家暴预警功能。依据相关数据,全国离婚纠纷涉及家暴的一审审结案件中,家暴是离婚案件的第二大诉由,其中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暴[15]。女性是家暴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女性比男性更重视家庭关系,出于维系家庭、谅解加害人等动机,她们可能拒绝外界给予的援助[16]。此外,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举证不充分等也导致部分家暴行为无法被法律惩戒。虽然家暴注册簿实施动态管理,但登记的名单均是已受到法律惩戒或制裁的施暴人员,实践中属于小部分群体。多数家暴行为仍被隐匿,且该部分暴力的恶劣程度不一定比被惩处的暴力轻微,家暴注册簿登记对象的范围不够广泛。

受暴者在家暴中面临身体健康、生命威胁的同时,还会留下心理阴影和恐惧。生命安全与精神层面的伤害不可逆且难以弥补。基于此种危害性,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还需贯彻“家暴零容忍”理念,录入更多的家暴信息,实现其反家暴预警功能。

3.3 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不充分

尽管家暴注册簿注重保障信息主体权益,但仍有所欠缺。家暴注册簿为保护公民隐私不被泄露、防止信息被滥用,规定查询人员提交申请后经审核方可查询,还规定了相关条款予以保障。但家暴注册簿未明确被登记人员享有信息查阅、更正的权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复制个人信息,在发现错误时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更正的权利。家暴信息属于被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其应当享有查询权利,以确保自身信息得到真实、准确的表述。家暴注册簿对受暴者的隐私权益保障也不够充分,未明确要特别照顾受暴者的隐私权益。对查询人而言,只需得知查询对象的家暴情况即可达到预防家暴的目的,受暴者信息的曝光与否不会影响目的实现。为最大程度兼顾各方利益,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工作人员需对原信息进行技术性处理,以免给受暴者带来二次伤害。

4.1 明晰监管主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

明晰制度监管主体,并建立回访制度以配合监管主体考察被登记人员的表现。确立制度监管的责任主体,实行主体负责制,可以更好地起到监管统筹作用。监管主体主要通过对被登记人员的回访实现监管职能,建立回访制度、组建回访小组是必要举措,以保障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定期回访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限制施暴者的再次施暴,当受害者遭遇二次伤害时也可以快速寻求专业且强大的组织保护。

涉家暴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监管主体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理由有二:其一,民政部门的职能使然。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民间社会事务,以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为工作导向,监督施暴方的行为广义上也算是其职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其二,公权力机关更具威信力。比之居委会、社区等,民政部门的公权性使其更具威慑性。

建立回访制度,重在组建回访小组。回访小组应包括民政部门、妇联等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民政部门虽是主管机关,但人力资源有限,而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虽权威性不足,却处于反家暴的第一线,最贴近施暴者的生活,也最了解家暴情况,由他们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可以提供更全面、及时的监督。

4.2 增设临时性名单,扩大人员登记范围

家暴注册簿可通过增设临时性名单扩大人员登记范围。家暴注册簿无法一一穷尽所有的家暴情况,即使录入大量家暴信息,也无法完全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基于扩大名单范围的谨慎考量,可在家暴注册簿中增设一份“临时性名单”,但名单内容暂不对外公开,在“临时存储期”内符合相应条件后才会转化公开。若信息不符合公开条件,则在存储期限届满后从名单中删除,但不会从回访名单中删除,回访时也要关注这部分人员,避免家暴再次发生。针对“临时性名单”的增设,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临时性名单的登记范围。临时性名单不对外公开,名单的人员登记要求较低。登记的家暴信息可以来自当事人陈述,或由亲朋、邻居等提供,这些信息经过简单证实真伪后便可登记在册。

第二,临时性名单的公开条件。只有具备相关法律文书后,名单登记的家暴信息才能对外公开以供查询。家暴信息涉及多方利益,不能随意公开处置。为推动制度的稳健运行,临时性名单需将家暴注册簿的登记范围作为公开范围。当家暴信息配备法院、公安的有关法律文书后,方可按照文书内容转化公开。工作人员在登记家暴信息时,要将上述公开条件告知信息提供方。

第三,临时性名单的存储期限。以名单公开条件为主要衡量标准,将临时登记的存储期限设置为2个月为宜,若涉及刑事处罚则延长为3个月。刑事案件通常会在案件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最迟也不得超过3个月,刑罚判决书的出具时间较长,将涉及刑罚的信息存储时间延长为3个月较为妥当。倘若遇到特殊情况,也可向家暴注册簿管理机构申请延长信息存储期限。

4.3 受暴者隐名化,保障被登记者查阅权

针对家暴注册簿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可以在信息处理时隐名化受暴者,且被登记人员享有查阅、更正家暴注册簿内容的权利。首先,采取技术措施处理家暴信息,在不影响信息表述的前提下对受暴者隐名化。这样处理的目的是去识别化,使留下来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降低个人隐私泄露风险[17]。可以使用代称或匿名,删除与受暴者有关且非必要性的个人信息。客观、准确阐述家暴事实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施暴者之外的人员描述,运用技术性手段降低隐私曝光的风险。

其次,在家暴信息收集、处理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登记人员可以依法行使查阅、更正权利。被登记人员是家暴注册簿信息表达准确与否的直接利益关联体,理应享有上述权利。被登记人员可以携带身份证件向数据管理中心申请查阅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登记情况。若发现信息有误应当允许其指出并及时修正,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为全面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家暴注册簿管理机关还应负有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准确性。因信息网络的快速普及和传播速度的大幅度提升,公众对名誉权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当事人名誉影响较之前更为深远[18]。这对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确保家暴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若导致公民名誉受损,相关人员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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