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来源:入团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10-14 点击:

 国家税务总局 XX 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XX 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我局对你公司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我局检查组检查核实,你公司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取得 XX 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 3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2466****-********,进项税额 54577.00 元),从防伪税控系统和金三征管查询,该 34 份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已分别于 2013 年 11 月、2013 年 12 月认证抵扣(其中 2013 年 11 月认证抵扣 31 份发票 50196.23 元、2013 年 12 月认证抵扣 3 份发票 4380.77 元。但经我局检查组检查核实,你公司无法提供这方面物流交易真实性的证据,我局检查组也没有发现与这些业务相对应金额的支出证据,你公司在检查期间一直未提供这方面资金流交易真实性的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 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6 号),你公司上述取得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经计算调整,你公司 2013 年 11 月少缴增值税50196.23 元,2013 年 12 月少缴增值税 4380.77 元,合计少缴 2013 年度增值税54577.00 元,少缴 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 80227.87 元,少缴 2013 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 3820.39 元,少缴 2013 年度教育费附加 1637.31 元,少缴 2013 年度地方教育附加1091.54 元。

 另外,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 2013 年度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处理决定和依据 (一)对你公司 2013 年 11、12 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造成当期少缴增值税税款 50196.23 元、4380.77 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 54577.00 元,予以追

 缴。对你公司偷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 1 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 54577.00 元。

 (二)对你公司不按照规定保管帐簿、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 2000 元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 2019 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54577.00×7%=3820.39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偷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 1 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 3820.39 元。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在成本列支,不含税的成本为 321041.00 元,2013 年度申报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129.51元,调增 2013 年度应纳所得额为 320911.49 元,应补所得税为 80227.87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偷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 1 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 80227.87 元。

 (五)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追缴入库的增值税 54577.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820.39 元,企业所得税 80227.87 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按到 2018 年 7 月 4 日(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为 108425.91 元,以后应加收的滞纳金在解缴税款入库时计征。

 (六)追缴教育费附加,经查实,你公司 2013 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 54577.00 元,其中:2013 年 11 月所属期 50196.23 元,2013 年 12 月所属期 4380.77 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 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国务院令第 448 号)的规定, 2013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54577.00×3%=1637.31 元。

 (七)追缴地方教育附加,经查实,你公司 2013 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 54577.00元,其中:2013 年 11 月所属期 50196.23 元,2013 年 12 月所属期 4380.77 元。根据《XX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XX 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1 号)第五条第(一)项和《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 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2013 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54577.00×2%=1091.54 元。

 以上(一)至(七)项共追缴 2013 年度增值税 54577.00 元,企业所得税 80227.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820.39 元,教育费附加 1637.31 元,地方教育附加 1091.54 元,滞纳金 108425.91 元,罚款金额为 140625.26 元,七项合计 390405.28 元。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暂不移送公安机关,待《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你公司后,视你公司是否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 XX 市海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应帐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 XX 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 XX 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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