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

来源:软件设计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点击:

 荆门市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 相关失信责任主体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要求,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的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等失信、失范行为的单位、组织和有关人员。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二、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在“信用荆门”网站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公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日常监管、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登记注册、定期检验、设立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及融资、安排财政性资金、评先评优、人才招录、干部任免等工作中,应通过“信用荆门”网站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财政性资金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记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并按季度将惩戒情况反馈给市信用办和市财

 政局。

 三、惩戒措施、法律政策依据及实施部门 (一)

 依法处理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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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实施部门:市财政局。

 (二)

 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

 惩戒措施: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法律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三)

 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惩戒措施: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二部分第(一)、(二)条;《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

 实施部门:市行政审批局、市财政局。

 (四)

 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法律政策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第九条、第十六条;《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 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五)

 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失信责任主体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失信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法律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 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第二条第(七)项;《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

 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政府金融办、市银监局。

 (六)

 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法律政策依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实施部门:人行荆门市分行。

 (七)

 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惩戒措施: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政策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

 实施部门:市银监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发改委、市保险协会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

 (八)

 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法律政策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实施部门:市保险协会。

 (九)

 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九条。

 实施部门:市银监局。

 (十)

 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法律政策依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实施部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十一)

 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

 惩戒措施: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法律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实施部门:人行荆门市分行。

 (十二)

 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

 惩戒措施: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法律政策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二部分第(一)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五)条。

 实施部门:人行荆门市分行、市银监局。

 (十三)

 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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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措施: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法律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海关、市税务局、市质检局。

 (十四)

 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法律政策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5 号)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人行荆门市分行。

 (十五)

 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法律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相关内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市国土局。

 (十六)

 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法律政策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3 号);《国务院关于引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 号)“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

 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相关内容。

 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住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

 (十七)

 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

 惩戒措施: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法律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

 实施部门:市交通局。

 (十八)

 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

 惩戒措施: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法律政策依据:《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工改 2014 年第 82 号一般认证第九项、高级认证第九项;《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

 实施部门:市海关。

  (十九)

 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

 惩戒措施: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法律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

 实施部门:市海关、市质检局。

 (二十)

 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法律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实施部门:市安监局、市住建委。

 (二十一)

 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 。

 惩戒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法律政策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

 实施部门:市质检局。

 (二十二)

 依法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 。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法律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相关内容。

 实施部门:市质检局。

 (二十三)

 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

 惩戒措施: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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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

 实施部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

 (二十四)

 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

 惩戒措施: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法律政策依据:《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 号)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实施部门:市人社局。

 (二十五)

 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惩戒措施: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法律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五部分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第十条。

 实施部门:市信用办、相关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

 通过主要新闻 网站向社会公布 。

 惩戒措施: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实施部门:市政务办。

 (二十七)

 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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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措施: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实施部门: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

 (二十八)

 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 位、道德模范 。

 惩戒措施: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法律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五部分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第十条。

 实施部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

 三、异议处理 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对失信名单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列入初步名单或公布名单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信用办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资料。失信名单一经发布,失信主体再次以同一理由提起异议的,

 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市信用办和财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单位或组织)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会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单位)进行核实,并在 7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单位或组织)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

 四、联合惩戒期限 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失信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行政处罚的期限一致,行政处罚无期限的,如财政性资金失信主体首次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 1 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失信名单的失信主体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 1 年内未再发生纳入失信名单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于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失信名单;失信主体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纳入失信名单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 2 年。已移出失信名单的失信主体再次发生纳入失信名单情形的,再次被列入纳入失信名单,期限为 2 年。上述期限如低于行政处罚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期限计算纳入失信名单期限。

 五、信用修复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主动修复信用。财政性资金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相关证据。财政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出具《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财政部门将《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报送至省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数据处理。相关责任主体退出失信名单后,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实施联合奖惩。

 六、失信名单的退出 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的退出包括以下方式:

 1.经异议处理,失信名单认定有误导,财政部门应将相关主体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2.通过主动修复在失信名单期限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 3.待失信名单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4.失信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退出失信名单后,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加强监管。

 建立健全失信名单退出、联合惩戒解除和记录留存协同机制。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退出失信名单后,财政部门实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相关名单信息将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2018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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