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修改稿草案)

来源:计算机等级 发布时间:2020-07-26 点击:

 六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修订稿草案)

 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二○一 九年 年 X 月

 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混合用地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三章

 住宅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四章

 公共设施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公共设施 第二节 市政设施 第五章

 工业区和物流仓储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三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四节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 第五节 其它规定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退让用地边界 第三节 退让道路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地下空间利用 第一节 道路交通工程 第二节 配建停车场库 第三节 公共交通 第四节 步行交通

 第五节 交通影响分析 第六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九章

 建筑与景观风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筑控制 第三节 其它规定 第十章

 城市绿地与生态 第一节 城市绿地 第二节 绿地率 第三节 其它控制 第十一章

 历史文化遗产与风景名胜 第十 二章 章

 附则 录 附录 A

 名词解释 录 附录 B

 计算规则 录 附录 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附表

 六安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一览表

  -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规范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本通则。本市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组织

  六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体系分为“控规通则”和“地块图则”二个层级。“控规通则”是有关城市建设开发的通用性控制与引导,“地块图则”是关于具体项目地块建设开发的个案性规划管理规定。

 “地块图则”的编制应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可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市场开发需求等,分期、分批编制。

 第四条

 编制管理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其中,法定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五条

 管理单元划分 (一)管理单元划分目的 为便于全面系统地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意图,形成系统有序的城市规划控制引导体系,将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管理单元,以管理单元作为控规编制项目的基本单位。

 (二)管理单元划分原则 1、管理单元的划分应覆盖规划期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地域范围,相邻管理单元范围不相重叠并无缝衔接。

 2、以街道及社区行政管辖范围为基础,结合自然要素(河流等)、主要交通道路、铁路、重要基础设施等空间要素划定。

  - 2 - 第六条

 核心控制 (一)主导属性控制 1、 主导属性是管理单元主导功能的概括与描述,是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功能在管理单元上的落实和体现。

 2、凡与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相同或相符的项目应鼓励建设,凡与主导属性不相容的项目需严格控制或禁止建设。

 (二)

 建设容量控制 1、 建设容量是指管理单元内各地块开发建设的建筑总量的控制,作为核算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容量的基础,规划确定的单元建筑总量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2、在规划执行中,前期开发地块建设量突破或少于规划图则规定时,应对后期开发地块建设量进行调整,使该单元建筑总量控制在规划图则规定的范围之内,实现总量动态平衡。

 (三)人口容量控制 单元人口容量是城市总人口在管理单元上的落实与分解,也是管理单元落实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模的依据,规划确定的管理单元的居住人口规模原则上不允许突破或较大幅度减少。

 第七条

 强制性内容

 (一)“四线”控制,包括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控制线的范围以及相关保护设施的位置、规模及控制要求等。

 (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控制,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各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内容的具体控制。

 (三)地块开发建设指标控制,包括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混合用地 第八条

 用地分类

  用地分类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混合用地

  - 3 - (一)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本通则 2-1 表中单一用地性质的适建用途和适建比例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的。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如R2+B1 等。

 (二)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的基础上,鼓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的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三)鼓励在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的滨水区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并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的原则。

 (四)在城乡规划编制及管理过程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 2-1,有条件兼容的方可混合使用。

 表 表 2 2- -1 1 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

 用地 类别

 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 类别

 可混合使用的 用地类别

 大类

 中类

 居住用地(R) 一类居住用地(R1)

 A4 二类居住用地(R2) A1 B1、B2,A4 三类居住用地(R3) A1 A4,W1 商业服务业用地(B) 商业用地(B1)

 R2 办公用地(B2)

 R2 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 用地(A) 文化设施用地(A2)

 A1,B2,A4,A3 体育用地(A4)

 A1,B2,A4,A3 工业用地(M) 一类工业用地(M1) W1 A1,B2,R3 二类工业用地(M2)

 W1 物流仓储 用地(W) 普通仓储用地(W1) M1 A1,B2,R3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供应设施用地(U1)

 G1,A4,S4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2)

 G1,A4,S4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十条

 建设地块管理 (一)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市政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且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按原核定建筑规模建设,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益性设施配置、影响城市空间形态。

  - 4 - (二)因开发建设需要,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确需调整合并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地块合并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 (一)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1、 6 层及 6 层以下住宅为 3000 平方米; 2、 7~18 层住宅建筑为 4000 平方米; 3、19 层以上住宅建筑为 5000 平方米; 4、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 5、 建筑高度为大于 24 米的公共建筑为 4000 平方米; 6、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 2000 平方米。

 (二)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4、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5、 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

 第十二条

 居住建筑底部建筑性质控制 不得在居住建筑的底部建设农贸市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不得设置底商,商业应独立设置。

 第 三 章

 住宅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基本 规定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 表 表 3 3- - 1 居住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适建比例

 适建范围

  - 5 - 大类 中类 R R1 一类居住用地 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5%(计容面积) 住宅、幼儿园(托儿所)、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R2 二类居住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0%(计容面积) 住宅、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居住 区分级 居住区按照居民在合理的步行距离内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可分为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及居住街坊四级。

 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各级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3-2 的规定。

 表 表 3 3- -2 2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距离与规模

 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五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居住街坊

 步行距离(m)

 800-1000 500 300 - 居住人口(人)

 50000-100000 15000-25000 5000-12000 1000-3000 住宅数量(套)

 17000-32000 5000-8000 1500-4000 300-1000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居住用地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 3-3 的规定。

 表 表 3 3- -3 3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用地 低层、多层(H≤27m) ≤30% FAR≤1.5 中高层(H≤54m) ≤26% FAR≤2.0 高层(H>54m) ≤24% FAR≤2.2

 注:①为鼓励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变化,地块内有混合层建筑布局的,容积率指标可按高值赋予,建筑密度可取相对应控制指标的中间值给予赋值; ②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建筑面积; ③居住用地出让时,其容积率应大于 1.0; ④二类居住用地不宜建设组团式低层住宅,临近山体、水体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的除外。容积率达 2.0 的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层数宜 11-26 层;容积率低于 2.0 且大于等于 1.5 的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层数宜 6-18 层;容积率低于 1.5 的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层数宜 6-11 层。具体要求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住混合 用地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商住混合用地(R+B)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 3-4 的规定。

 表 表 3 3- - 4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 6 - 商住混合用地 低层、多层 ≤40% FAR≤1.8 中高层 ≤35% FAR≤2.5 高层 ≤30% FAR≤3.0

 第 二节 节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绿地 (一)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并应集中设置具有一定规模,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居住区公园。公共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5 的规定。

 表 表 3 3- -5 5

 公共绿地控制指标

 类别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 人)

 居住区公园

 备注

 最小规模( hm2 2 )

 最小宽度(m m )

 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2.0 5.0 80 不含十分钟生活圈及以下级居住区的公共绿地指标 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1.0 1.0 50 不含五分钟生活圈及以下级居住区的公共绿地指标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1.0 0.4 30 不含居住街坊的绿地指标 注:居住区公园中应设置 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

 (二)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0.50 ㎡/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 0.35 ㎡/人; 2、宽度不应小于 8m; 3、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 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第十九条

 住宅区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其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十五分钟和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应依照其服务半径相对居中布局。

 (二)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级)、街道办事处等服务设施宜联合建设并形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不宜小于 1hm2 。

 (三)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商业网点等服务设施,宜集中布局、联合建设,并形成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不宜小于 0.3hm2 。

  - 7 - (四)旧区改建项目应根据所在居住区各级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居住人口规模与住宅建筑容量;当不匹配时,应增补相应的配套设施或对应控制住宅建筑增量。

 第四章

 公共设施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 一节 节 公 公 共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 表 表 4 4- - 1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适建比例 适建范围 大类 中类 A A1 行政办公用地 办公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90%(计容面积) 办公、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2 文化设施用地 文化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70%(计容面积) 文化设施、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3 教育科研用地 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90%(计容面积) 教育设施、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4 体育用地 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0%(计容面积) 体育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卫生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90%(计容面积) 医疗卫生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6 社会福利用地 社会福利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90%(计容面积) 社会福利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7 文物古迹用地

  A8 外事用地

  A9 宗教用地

  B B1 商业用地 商业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 50%(计容面积) 商业、办公、酒店、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B2 商务用地 办公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 50%(计容面积) 办公、商业、酒店、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B3 娱乐康体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8 - B9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公共设施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不同设施的集中、混合布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二)公共设施应节约、集约用地,并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 用地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公共设施用地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 4-2 的规定。

 表 表 4 4- -2 2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低、多层(H≤24m) ≤45% FAR≤2.0 高层(H≤50m) ≤40% FAR≤3.0 高层(H>50m) ≤35% FAR≤4.0 注:①为鼓励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变化,地块内有混合层建筑布局的,容积率指标可按高值赋予,建筑密度可取相对应控制指标的中间值给予赋值; ②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 (一)市级、区级文化娱乐设施包括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剧院和音乐厅、旅游服务设施等,宜结合市级城市中心或次中心相对集中布局形成文化中心。

 (二)市级、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和其它专项体育场馆,宜结合城市公共交通相对集中布局形成体育中心。市级体育设施应结合赛后利用,配置部分商业设施、室内外健身设施、公交场站和公共停车场(库),有条件的情况下可考虑设置部分市政设施。

 (三)市级、区级教育设施包括普通高等教育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普通高中学校、义务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与业余学校等。教育设施的设置应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产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等综合确定。

 (四)市级、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其它公共卫生设施,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五)市级、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及其它为孤儿、残疾人、老龄人和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养护、康复及托管等服务的设施,宜选择环境优美的区域,并结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医疗卫生设施就近布局。

 第二十四条

 社区级公共设施

  - 9 - (一)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执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小于 3 万平方米的小区按 150 平方米配套; 2、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大于等于 3 万小于 10 万平方米的小区按 300 平方米配套; 3、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大于等于 10 万小于 15 万平方米按 500 平方米配套; 4、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大于等于 15 万小于 20 万平方米按 700 平方米配套;大于 20万平方米的部分参照上述标准增加。

 (三)菜市场 菜市场应结合城市总体商贸网点布局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单独设置。最小建筑面积2000 平方米,最小用地规模 2000 平方米,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四)

 商业配套用房 居住用地内配套商服建筑面积与小区总计容建筑面积之比原则上宜在 3%-5%之间。商业布局宜采用邻里中心的形态,或与社区公共活动中心结合布局。

 (五)邻里中心 邻里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分两类进行控制:完善型(旧区改建)建筑面积按 4500-5000平方米进行控制,基本型(新区新建)建筑面积按 10000-20000 平方米进行控制。业态定位以服务业为主,主要包括银行、超市、邮政、餐饮店、洗衣房、美容美发店、药店、文化用品店、维修点、社区活动中心、净菜场、卫生所等 12 项必备功能。

 (六)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标准应执行《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 175-2016)的规定且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18 平方米/人。

 (七)小学和初中 小学及初中等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应执行《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皖教基〔2017〕24 号)的规定。

 (八)高中 高中学生数千人指标按 36 人/千人计算,每班 50 人,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25 平方米/人。

 (九)社区卫生服务站 超过 5000 人口规模,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最小建筑规模 200 平方米,可结合

  - 10 - 社区用房综合配置;其周边有综合医院或卫生服务中心时,可不设置。

 (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应按《安徽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导则》(DB34/T 5044-2016)执行。对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户 20 至 30 平方米、已建成住宅小区每百户 15 到 20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宜靠近集中绿地安排;宜与社区卫生中心、社居委等社区服务设施合建。

 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可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十一)在社区级公务设施配套时,宜将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警务室、便民服务站、社区文化室、社区体育俱乐部等体育活动场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组合设置。

 (十二)街道与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均应沿市政道路集中设置,卫生、养老等对外服务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上一层,如条件有限,设置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一层部分建筑面积与总配套建筑面积的比例,街道级不低于 20%,社区级不低于 30%,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电梯和无障碍坡道。

 (十三)住宅小区应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宜设置于人流集中处,建议结合商业或室外活动场地在建筑一层设置,有独立对外通道。

 第 二节 节 市政设施 第二十五条

 总体 要求

 各类市政设施应依据《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安徽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范和《六安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六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六安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六安市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六安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以及供水、排水、节水等相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章

 工业区和物流仓储区 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基本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 表 表 5 5- - 1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适建比例

 适建范围

  - 11 - 大类

 中类

 M M1 一类工业用地 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0%(计容面积)

 厂房、办公用房、生活配套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M2 二类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W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5%(计容面积) 仓库、物流建筑、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5%(计容面积) 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5%(计容面积) 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 用地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5.2.1 工业用地(M)、仓储物流用地(W)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 5-2 的规定。

 表 表 5 5- - 2 工业、仓储类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序号

 分

 类

 容积率

 )

 (不小于)

 建筑密度( ( 不小于) )

 绿地率( ( 不大于) )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重( ( 不大于) )

 1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40% 15% 6% 2 食品制造业 1.0 40% 15% 6% 3 饮料制造业 1.0 40% 15% 6% 4 烟草加工业 1.0 40% 15% 6% 5 纺织业 1.2 40% 15% 6% 6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2 40% 15% 6% 7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 1.2 40% 15% 6% 8 木材加工及藤、竹棕、草制品业 1.2 40% 15% 6% 9 家具制造业 1.2 40% 15% 6% 10 造纸及纸制品业 1.0 40% 15% 6% 11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5 40% 15% 6% 12 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 1.5 40% 15% 6% 13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0 40% 15% 6% 14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0 40% 15% 6% 15 医药制造业 1.0 40% 15% 6% 16 化学纤维制造业 1.0 40% 15% 6% 17 橡胶制品业 1.0 40% 15% 6% 18 塑料制品业 1.0 40% 15% 6% 19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0 40% 15% 6% 20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 40% 15% 6%

  - 12 - 注:①已批准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原规划执行;

 ②六安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 1.2,其他县管省级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 1.0(单层厂房层高达到 8 米的按 2 层计算,层高达到 12 米的按 3 层计算); ③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20%;物流仓储类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15%; ④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⑤属于特种仓库、危险品仓库、战略储备仓库和专业堆场的物流仓储用地及部分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用地,其容积率应按环保、安全等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确定。

 5.2.2 独立小地块(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或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5.2.3 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 二节 节 其它 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景观

 5.3.1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小型辅助用房不宜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同时应密植绿化进行遮蔽。

 5.3.2 沿河道两侧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保证滨水景观和建筑的融合。

 5.3.3 位于重要道路交叉口或重要城市节点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加强立面设计与环境景观设计。

 5.3.4 工业仓储地块围墙总高度不大于 1.8 米,宜采用金属栏杆镂空形式。

 第二十九条

 单 体设 计

 5.4.1 工业建筑设计应按照生产工艺特点,保持其固有的组合方式,充分反映建筑类型21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 40% 15% 6% 22 金属制品业 1.0 40% 15% 6% 23 通用设备制造业 1.0 40% 15% 6% 24 专用设备制造业 1.0 40% 15% 6% 25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0 40% 15% 6% 26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0 40% 15% 6% 27 通信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0 40% 15% 6% 2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2 40% 15% 6% 29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2 40% 15% 6% 30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0 40% 15% 6% 31 物流仓储 1.0 40% 15% 6%

  - 13 - 和特征,力求形式与功能的统一。

 5.4.2 工业仓储建筑在满足不同功能要求的同时,规划设计可融合企业文化元素,创造景观优美、环境宜人的工作场所。

 5.4.3 鼓励工业仓储建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5.4.4 工业仓储建筑形式应以现代风格为主,造型宜简洁明快,色彩宜淡雅,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 六 章

 建筑间距

 第 一节 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一般规定 (一)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要求而确定。

 (二)住宅建筑应以起居室或卧室的朝向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三)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受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四)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每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的应为两个)居室满足日照要求,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 3 小时;旧区改造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时间 2 小时,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第 二节 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6-1 的规定:

 表 表 6 6- - 1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高层 (被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30 且不少于遮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 14 - 挡建筑高度的0.5 倍 多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且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5 倍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且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5 倍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6 米。

 第 三节 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 0.25 倍; (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 (三)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四)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五)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6-2 的规定。

 表 表 6 6- - 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18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 15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①裙房高度小于 10 米(含 10 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10 米、小于 24 米(含 24 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24 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 四节 节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日照分析法计算所得的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不应小于 8 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除应满足消防间距和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不应小于 6 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 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3 规定。

 表 表 6 6- - 3 非住宅建筑(北侧)与住宅建筑(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非住宅建筑 24 20 13 — 15 13 9 — 12 13 13 — 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 18 13 9 — 12 9 6 — 10 — 6 — 低层非住宅建筑 9 9 9 — 9 6 6 — 9 — — —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 五节 节 其它规定

  - 16 - 第三十四条

 其它规定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 2 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 1.5 倍),幼儿园、托儿所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 3 小时。

 (二)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可减少 15%,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四)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 8 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五)受遮挡含居住功能的综合建筑,其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最小间距要求。

 (六)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七)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 一节 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建筑退让用地界线、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线、电力线等的距离,应满足日照、消防、市政管线、环保、交通、防灾、绿化、文物保护及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及专业规划要求。

 (二)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 二节 节 退让用地边界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 7.2.1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包括违法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2)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 17 - 非工业建筑退让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10 米;退让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10 米;工业建筑退让南北界距离不应小于 6 米 (3)

 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应小于 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 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应小于 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 8(3)米。

 7.2.2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

 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5(3)米。

 (2)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应小于 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 6(3)米。

 (3)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 0.8倍,且不应小于 12(8)米。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 7.3.1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

 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不应小于 20 米; 退让南界不应小于 20 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 10 米; 退让东、西界不应小于 10 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 6.5 米。

 (2)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结果确定。

 (3)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北侧地块规划建筑平均距南部边界 20 米考虑;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的,宜按北侧地块规划建筑平均距南侧边界 10 米考虑,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与北界外侧用地同

  - 18 - 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7.3.2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 倍,且不应小于 15 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或用地的可不小于 10(7)米,但均应满足日照时数和消防间距等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 5(3)米。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 45 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 45 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退让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 5 米;退让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高度)的 0.7 倍,且最小值不少于 5 米。

 (2)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并向周边用地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退让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3)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

 (4)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述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5)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

 (6)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 1 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 1 米。

 第 三节 节 退让道路 第四十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而定,具体按

  - 19 - 表 7-1 所列值执行(历史街区改造可不受此规定约束)。

 表

 7 7- - 1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指标表

 建筑高度

 道路红线宽度

 支路

 次 干道

 主干道及快速路

 主要景观道路

 h≤27 米 20 20 20 30 27<h≤100 米 20 20 20 30 h>100 米 20 30 40 50 注: ①h---建筑高度。退让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②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及快速路、主要景观道路的性质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③解放路、梅山路、皋城路、长安路、皖西大道、佛子岭路、华山路、九江大道(新城大道)等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 30 米,迎宾大道、西环路、六舒路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 50 米。

 ④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雨棚、台阶和井道等突出部分在退让距离的 1/3 内安排。当建筑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超出 2 米时),应以外挑(凸)外沿计算间距。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 8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体墙面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10 米执行;

  (四)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六)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不应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七)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八)在规定的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

  - 20 - 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5 米 。

 (九)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 15 米。

 (十)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骑楼净宽不得小于 3.6 米,净高不得小于 4 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 10~20 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四十一条

 建筑 (铁路设施除外)

 退让铁路距离 除 必须符合 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 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退让高速铁路、铁路干线距离不应小于 50 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二)建筑退让铁路支线、专用线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 四节 节 其它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高压架空线,建筑退让电力线地面投影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 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距各级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 7-2 规定:

 表 表 7 7- - 2

 建筑退让电力架空线距离指标表 电压等级 (KV) 500KV 330KV 110-220KV 35-110KV 35KV 以下 建筑退让

 (米) 30 米 20 米 15 米 8 米 5 米 在市中心老城区,执行上表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表 建筑退让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表 6-1 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 24M(含)以下的,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 5 米;

  - 21 - (二)建筑高度在 24M-100M(含),的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 (三)建筑高度在 100M 以上的建筑,应在不小于 10 米的基础上,适当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 30 米; (二)省道两侧各不宜小于 20 米; (三)县道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 10 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退让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应小于 5 米。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围墙退让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除特殊要求外,非工业项目围墙中心线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 5 米,工业项目围墙中心线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 2 米。

 (二)围墙退让铁路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围墙高度不应大于 3 米。

 (三)除特殊要求外,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退让 30 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应少于 5 米,退让其它等级道路不宜少于 3 米。鉴于工业项目的特殊性,工厂大门及单层卫门设施可与围墙保持同等退让。

 第四十六条

 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 6 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 9 米执行。

 第 八 章

 道路交通与地下空间利用

 第 一节 节 道路交通工程 第四十七条

 基本要求 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口 (一)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如下规定:

  - 22 - 1、不得在城市快速路主路设置出入口,可在快速路辅路设置出入口; 2、不宜在城市主干路及交通性干路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3、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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