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来源:建筑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点击: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2016 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修正后的《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欢迎外地和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管理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市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获得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

 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有关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营科技企业应贯彻落实《劳动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充分激发员工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

 民营科技企业,按相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甄别。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规定条件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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