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法律援助程序细则

来源:监理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点击:

  附1:

 安陆市法律援助程序细则

 (试行)

 (20年月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受援人得到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程序是指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到办结、归档的全部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编号、指派、办理、结案、监督、归档和补贴发放等。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实行“统一”制度,即统一审查、统一立案、统一编号、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程序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七)

 (八)残疾人、未成年人、60周岁老年人追索赔偿;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十)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害事故造成人身害请求赔偿的;

 (十)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自诉案件的,自人民法院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的;(十)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上级交办的重大维稳案件、突发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访案件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第条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条 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服刑罪犯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看守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看守所、监狱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服刑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的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应当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司法所进行初审,确属经济困难的,由乡(镇)司法所盖章确认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章证明。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审查制度。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鉴定机构遇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求法律援助的,可以告知或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自行决定减、免、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不计发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每季度应将自行决定减、免、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情况报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而全部缓交诉讼费用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并告知申请人自行承担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文印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申请人的确无力承担上述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律援助经费中支出,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列入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追偿并由受援人胜诉后或追偿后支付。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报《法律援助立案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安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口头告知申请人理由,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制度。案件处于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诉讼阶段,同一当事人均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分别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分别审批。

 第三章 立案与编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立案和统一编号制度,所有案件均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编写案号并记载于法律援助案件案登记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公证、鉴定、其它。

 第二十条 各类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先后依序编号即案号。案号包括年度、法律援助机构简称、案件类型、案件序号。如20年市法律援助中心第1号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编号为:(20)援民字第1号,以此类推。第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案件类型建立案登记簿,立案后载明案号、立案时间、案由、受援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对方当事人、标的额、免收法律服务费用金额、承办机构、承办人、结案时间、办理结果、交卷时间、补贴发放时间、补贴金额、备注。诉讼或仲裁案件还应载明审理机构、开庭时间。

 第四章 指 派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指派制度。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每名法律服务人员原则上每年承一件以上的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立案后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指派到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并向该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拖延领取《指派通知书》,领取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领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1个工作日内指派本机构中办理该类型法律事务有专长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向承办人出具《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第三十条 承办人收到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持《指派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到法律援助机构,了解案情并领取《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及法律援助卷宗封皮等组卷材料,同时在送达回证签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立即将承办人的情况告知受援人,并通知其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授权委托书。在案件办理过程列入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受援人明确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特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征求该法律服务人员的意见,并重点考虑该案件是否系该法律服务人员专长,在此基础上尽量满足受援人意愿。

 第三十条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立案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本辖区内无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该法律援助机构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公函,注明案情,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一)级交办的重大维稳案件、突发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访案件(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库中办理本类型案件有专长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五章 案件办理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司法鉴定;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第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向承办人出具《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法律援助中心介绍信》等函件。《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由承办人向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

 第十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依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在案情需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以自身名义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将办理案件的工作如实记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以备审查和监督。

 第十条 承办人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或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召开案件分析讨论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隐瞒案件主要事实或证据,导致案件无法办理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章 结案与归档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以收到执行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具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人的过错,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分为审批卷、业务卷。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由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归档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组卷,其材料顺序为:

 (一)卷宗目录;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代理申请人的代理权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证明或其他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指定辩护通知书;

 (六)法律援助立案审批表;

 (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八)指派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九)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十)结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由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归档手续时完成组卷并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按不同委托阶段组卷。

 (一)侦查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帮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7、会见笔录;

 8、询问、调查笔录或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9、法律意见书;

 10、结案报告表。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帮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逮捕通知书;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法律意见书;

 11、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12、结案报告表。

 (三)一审审判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或者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起诉书;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笔录;

 12、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13、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14、结案报告表。

 (四)二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或者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7、上诉状;

 8、会见笔录;

 9、阅卷笔录;

 10、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1、出庭通知书;

 12、庭审笔录;

 13、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14、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15、结案报告表。

 (五)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阶段的组卷顺序归档外,还应按时间的逻辑顺序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第十条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按不同委托阶段组卷。

 (一)一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起诉书或答辩状;

 7、阅卷笔录;

 8、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9、出庭通知书;

 10、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11、代理词;

 12、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13、结案报告表。

 (二)二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上诉状或答辩状;

 7、阅卷笔录;

 8、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9、出庭通知书;

 10、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11、代理词;

 12、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13、结案报告表。

 (三)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阶段的组卷顺序归档外,还应按时间的逻辑顺序增加再审申请书、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四)仲裁案件按本条一审阶段要求组卷。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和相应的时间逻辑顺序组卷。

 第十条 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六)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

 (七)执行申请书;

 (八)阅卷笔录;

 (九)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和解笔录;

 (十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

 (十三)结案报告表。

 第十条 公证、鉴定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证据材料;

 (六)公证书、鉴定书;

 (七)结案报告表。

 第十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六)证据材料;

 (七)调解协议书、调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

 (八)结案报告表。

 第五十条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六)证据材料;

 (七)代拟的法律文书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结案报告表。

 第十条 同一顺序的材料有多份时,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组卷。

 第十条 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其出处,如原件已提供给处理机关的,应当注明是否与原件核对无异并注明核对人。

 第十条 因终止法律援助而结案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情况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书归入卷中。

 第十条 本细则未列明的案件材料,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入卷的,亦应入卷。

 第十条 第条第十条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由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章 监督与激励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监督制度,包括对案件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同级和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的专长进行了解,必要时可以要求各法律服务机构对本机构内的法律服务人员的专长进行统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此类信息整理,便于指派合适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办案进度,监督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案卷、旁听庭审、联系受援人、走访司法机关等方式跟踪案件办理进程。发现承办人履行法律服务职责不尽职的拖延、推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将情况通报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法律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后,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了解承办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体情况并回收《安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安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上载明承办人办案不尽职、违法违规办案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与司法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系,了解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并对反馈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投诉监督电话,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会同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复杂、典型或办案效果显著的案件,可以要求承办人写出典型案例或承办经验,组织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通报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应当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如实记入评价体系。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渠道予以宣传。

  法律援助机构核发办案补贴时,可以按照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对完成基本办案义务量2倍以上的法律服务人员所办案件提高补贴核发标准。提高部分控制在正常补贴数额50%范围内。

 第章 办案补贴发放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业务卷审合格且《安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反映承办人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按照《安陆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列入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追偿受援人胜诉后或追偿后支付。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援助案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属实的;(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承办人交卷后10日内核发办案补贴或每半年统一核发一次。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编制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表,分为存根联和会计联,存根联由法律援助机构存档备查,会计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凭证记帐。补贴发放表应当载明案号、受援人、案由、承办机构、承办人、补贴金额、领取人签字栏等内容,由司法局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第十条 承办人或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时应当在存根联和会计联签字。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在受案登记簿上注明补贴发放时间。

 第章 违反本细则的责任

 第条 故意或过失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进行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未本细则规定统一审查、统一立案、统一编号、统一指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八)不按规定发放案件补贴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处分。

 第十条 承办人未按本细则规定在案件结内卷宗并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审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少发或不发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细则从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细则由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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