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八例全集)

来源:造价师 发布时间:2020-10-17 点击:

 指导案例 1 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关键词 民事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 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 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 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简称中原公司)

 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 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 故意跳过中介, 私自与 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 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 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 1.65 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 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 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 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 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 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 年 10 月 22 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 看了该房屋; 11 月 23 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 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 )

 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 11 月 27 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 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 2.4 条约定, 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 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 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 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 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 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 的实际成交价的 1% ,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 165 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 145 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11 月 30 日, 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 138 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 1.38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23 日作出( 2009 )虹民三(民)初 字第 912 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 付违约金 1.38 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4 日作出( 2009 )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 150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

 虹民三 ( 民 )

 初字第 912 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公司 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 1.6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 《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属于 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 2.4 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 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 介公司购买房屋,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 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 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应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约定,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 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 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 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 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本案中, 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 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 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 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

 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 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 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 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 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 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

 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 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指导案例 2 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关键词 民事诉讼执行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 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 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 从事废品收购业务。

 约 自 2004 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 纸业公司)。

 2009 年 4 月 14 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 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 (Y 1970000.00 )。同年 6 月 11 日, 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 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

 今欠到吴梅 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 (Y 548000.00 )。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 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 251.8 万元 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 251.8 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吴梅货款 251.8 万元及违约利息。

 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与吴梅签订 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 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

 同年 10 月 20 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 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 吴 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 决予以支持。

 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主张不予执行 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7 日作出( 2010 )眉执督字第 4 号复 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 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应当继 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 即一旦法院裁定 准予其撤回上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具有强制执 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 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 吴梅则放弃了利息, 但 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 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违背了双 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 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 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2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 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 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 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的权威。

 指导案例 3 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以“合 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 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 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 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 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 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 事被查处, 为掩饰 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 年 8 、 9 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 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 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 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 100 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 9 月 3 日分别以其亲属名

 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 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 司经营管理。

 2004 年 6 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 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潘玉梅、 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 分别收受陈某给予 的 480 万元。

 2007 年 3 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 员退给陈某 80 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 年 2 月至 10 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 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 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 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 4 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 50 万元。

 2004 年上半年, 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 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 100 万元费用提供帮助, 并在购买 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 税费 61 万余元(房价含税费 121.0817 万元,潘支付 60 万元)。

 2006 年 4 月, 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 补还给许某某 55 万元。

 此外, 2000 年春节前至 2006 年 12 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 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 民币 201 万元和美元 49 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 1 万元。

 2002 年至 2005 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 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 21 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 8 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 792 万余元、美元 50 万元(折合人 民币 398.1234 万元),共计收受贿赂 1190.2 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 559 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2 月 25 日以( 2008 )宁刑初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11 月 30 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 2009 )苏 刑二终字第 002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 被告人潘玉梅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 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 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 480 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 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 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 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 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 二人分别利用各 自职务便利, 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 属于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此期间, 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 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 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 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 480 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 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 体现了受贿 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 辩护意见。

 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 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 免 100 万元的费用, 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 虽然该请托事项 没有实现, 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 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 只要 具有其中一项, 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以从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 受其财物, 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至

 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 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 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 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 121 万余 元,潘玉梅仅支付 60 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 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 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 应以受 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 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 在案发 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 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 2006 年 4 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 55 万元补给许某某, 相距 2004 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 的补还行为, 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 检察机关从许某某 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 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 取的退赃行为。

 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 不影响对其受贿罪 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 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但同时 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 认罪态度好, 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同种余罪, 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 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 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3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 承诺“为他人谋 取利益”未谋取利

 益而受贿的、 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 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

 对于依法惩治受 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 4 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 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 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 恶性及人身危险性, 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同时决定限制减 刑,以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 26 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 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

 2005 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 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

 2007 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 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 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 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 但在王志 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

 2008 年 10 月 9 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 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 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 王志才感到绝望, 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 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 朝赵 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 8 时 30 分许,王 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 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14 日以 (2009) 潍刑一初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18 日以 (2010) 鲁刑四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 2010 )刑三复 22651920 号刑事裁 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 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 2011 年 5 月 3 日作出( 2010 )鲁刑四终字第 2 - 1

 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 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 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 时表现较好, 故对其判处死刑, 可不立即执行。

 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 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

 该案例确认:

 刑法 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 可以适用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之前发生的犯 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 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 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 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 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 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 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指导案例 5 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盐业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 盐业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 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 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 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 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 予适用。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 (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简称鲁潍公司)

 诉称: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简称苏州盐务局)

 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 )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 运输工业盐违

 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 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 原国家经贸委 《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等规定, 国家取消 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 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 业实施办法》 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 不仅违反了国务院 《关于禁止在 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而且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 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 [2009] 第 001-B 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 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江苏盐 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 合法有效。

 苏州盐务局根据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 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 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 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 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 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 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11 月 12 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 360 吨工业盐。

 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 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 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 盐涉嫌违法。

 2009 年 2 月 26 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 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 违 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 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 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 [2009] 第 001-B 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 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 1 2 1 .7 吨、粉盐 93.1 吨,并处罚款 122363 元。鲁潍公司不服 该决定,于 2 月 27

 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 4 月 24 日作出了 [2009] 苏行复第 8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以( 2009 )金行初字第 0027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 [2009] 第 001-B 号处罚决定 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 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 具有合法执法主 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 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

 《立 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 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 行 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 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 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 行为不适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 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 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 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 依照本 法规定予以修订, 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

 因此, 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 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 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 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不能设定新 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 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 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 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 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 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 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5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指导案例 5 号是一个规范工业盐管理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地方 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 处罚的,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这 不仅对工业盐管理,对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也有参照意义。

 指导案例 6 号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 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 未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 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 (简 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

 ( 2005 )第 0202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 33 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

 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对其进行行政 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 32 台而非 33 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12 月 20 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 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

 经双方协商, 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 每年 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 2400 元。

 2004 年 4 月 2 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 开通了 ADSL8499272 ( 2 期限到 2005 年 6 月 30 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 面房挂牌开业。

 4 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

 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 5 月中旬退还黄泽富 2400 元管 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 年 6 月 2 日, 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 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 房进行检查时发现, 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 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 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 《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 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 (2005)

 第 02747 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 32 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 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认为实际扣押了其 33 台电脑主机, 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 。2005 年 10 月 8 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5 )

 金堂行初字第 13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 (2005)

 第 02747 号 《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 33 台电脑主机。同 年 10 月 12 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 ( 2005 )第 02026 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 机 32 台”。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25 日作出( 2006)

 金堂行初字第 3 号 行政

 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 2005 )第 0202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 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 脑主机 33 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 2006 )成行终字第 228 号行政判决, 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 对其他判项予 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 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 “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 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 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保障行 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 也应当根据行 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 应比 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 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 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

 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 人 32 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 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 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 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 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 违反了法定程 序,依法应予撤销。

 6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指导案例 6 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 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 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对 于促进依法行政

 意义重大。

 指导案例 7 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 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 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 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 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 年 6 月 15 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 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 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 2 月 11 日作出 的 (2008)

 黑民一终字第 173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 院于同年 12 月 8 日作出( 2009 )民申字第 1164 号民事裁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审本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 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 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以( 2010 )民提字第 63 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 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2010 年 11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011 年 3 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 [2010]58 号 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 11 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 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 其纠纷已解决, 且申请检察 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 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 回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

 再与华隆公司联系, 华隆公司称当事 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 4 月 13 日 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6 日以( 2011 )民抗字第 2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 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 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 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 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 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 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终结 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的同

 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 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 权益和诉讼权利, 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 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本案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 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 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 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7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指导案例 7 号涉及抗诉、当事人撤诉和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裁定适用范围 等法律适用问题, 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 维护生效裁判 的稳定性,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 8 号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 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作为股东提起解散 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 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 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 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 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 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 (简称凯莱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 严重困难, 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 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请求 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 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 不应通过司法程 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 东,各占 50% 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 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 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 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 盾逐渐显现。

 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 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 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 6 月 6 日、 8 月 8 日、 9 月 16 日、 10 月 10 日、 10 月 17 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 因股东权益受到 严重侵害, 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 已按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 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 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 6 月 17 日、 9 月 7 日、10 月 13 日,戴小明 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 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 并要 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同年 11 月 15 日、 25 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 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 分配公司收入、 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 (简称服装城管委会)

 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 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

 ( 1 )检查公司财务; ( 2 )

 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 3 )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 )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 2006 年 6 月 1 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 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 16 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 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以 (2006)

 苏中民二初字第 0277 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以( 2010 )苏商终字第 0043 号民事判决,撤 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 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 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 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的侧重点在于公 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 如股东会机制失灵、 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 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 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 两人各占

 50% 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 “股 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 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 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凯莱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 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 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 股 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 其管理公司 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

 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 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 无法对公司的经 营作出决策, 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 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 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 林方清的股东权、 监事权长 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 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 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 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 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两 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 50% 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 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 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合理规范公司治理 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8 号案例的指导精神 指导案例 8 号是准确适用公司法第 183 条、妥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 既严格限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 又依法保护了股东权利, 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 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 联结法律与现实, 充分发挥 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 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广大法 官应当认真学习研究、 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 质和指导意义,

 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同类案件,审慎、公正用 好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公开发布指导性案 例,更好地宣传法治,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满足人民 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 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不断得到昭示和落实。

 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看看也是有益身心的。

推荐访问: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 全集
上一篇:四川政府采购对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公示7632
下一篇:四川政府采购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林业局2020年林业有害生物飞机防治服务(含药物)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1216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