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寻衅滋事罪认定

来源:造价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以案说法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2018年初接了一个法律援助的案子,是关于寻衅滋事罪的: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蔡某因在西沙宾馆前台处与常某等人发生争执,呗常某等人殴打,常某等人离开后,蔡某随即给王某打电话,通知王某、刘某等人来为其出气。随后王某开车拉着刘某等人赶到西沙宾馆,并与常某在门外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致常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检察院以讯息滋事起诉了刘某等人。我被指定为刘某的辩护人,目前,这个案子还没有正式开庭审理。

 针对此案,我辩护意见的核心是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主要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被告刘某是在听到朋友蔡某亲口说被欺负了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帮助蔡某不再受欺负而与被害人等人产生冲突。被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

 后来我从网上看到另外一个类似案例,结果法院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个案子对我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案情大概就是两家中介公司的员工,由于竞争关系产生纠纷,其中一家的业务员被另一家业务员殴打了,遂打电话叫来同事双方在某小区某口殴打起来,造成一方轻伤。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法官的审理思路是:

 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含义与认定

 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仅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如在路上随意调戏、辱骂他人,也应包含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的“小题大做”或是类似本案中中介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地盘而斗狠争霸,具有“追逐利益”性质的寻衅滋事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的殴打借口的审查,不能一概判定为“事出有因”。如果行为人的借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就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殴打的系其同事现场指认后的特定对象,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没有矛盾冲突,双方甚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并不认识对方。被告人之所以去现场实施殴打,是听说同事被打,同时也是为公司的经济利益,出于朋友义气和为公司抢夺地盘在被邀约后决定参与殴打行为。被告人在受邀参与殴打时并不清楚具体的殴打对象,只知道同事被另一家公司的业务员打了,只要是和公司抢夺地盘和殴打了同事的人,经同事现场指认后都是被告人的殴打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殴打对象、范围、人数都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公共法益造成了侵害,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本案辩护人提出殴打系“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行为,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表面上看,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殴打他人并不是随意进行,有一定的理由,但是综合本案情况,采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审查后发现,从正常人的思维方式看,仅仅因为同事在争夺地盘中失利被打,不至于就产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被告人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谈判等方式和平解决问题,被告人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争霸斗狠夺回地盘,被告人行为本质仍属于欲耍威风、带有流氓习气的寻衅滋事。

 2.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审查路径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审查。

 (1)主观方面的分析。

 首先,根据矛盾起源判断主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矛盾起源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婚姻、邻里等矛盾纠纷是平日多次接触、交往累积产生,矛盾爆发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系突发性、偶然产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会一般人标准审查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两家中介公司员工,因在同一个小区门口招揽生意而突发争执,除此之外双方平素并无其他纠葛。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的“随意”,但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并不客观、真实。仅仅因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被告人殴打的直接动机并非要损伤被害人的身体,而是“借故生非”或“小题大做”,即通过殴打被害人,实现逞强争霸、争夺地盘的目的。

 (2)客观行为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恩怨由来已久,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前的准备、现场殴打情况、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于故意伤害。

 首先,从殴打前的准备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为达到伤害目的,往往会有事先策划和准备工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数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两罪殴打的对象、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不仅会对矛盾相对方的特定个人进行殴打,还有可能伤害现场不相关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损坏现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见一个打一个,想打就打”的作风,以此达到称王称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时,故意伤害行为人因具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在实施殴打的手段上,会选择杀伤性较大的作案工具,殴打行为也倾向针对要害部位,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作案工具和殴打部位选择时体现出了随意性。

 再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行为人解决纠纷的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预期,对社会既有的交往规则和生活秩序产生破坏,侵害了公共法益。

 综合上述审查要点分析本案行为,被告人在去现场殴打前并没有准备工具、部署计划等行为,而是在接到电话后没有做任何准备,径直赶往现场;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被告人也只是采用了赤手空拳的手段,并且殴打的部位并非针对被害人心脏、头部等关键部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所在地区治安秩序紧张,致使小区及小区附近居民人心惶惶,生活缺少安全感,影响到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通过研究以上案例,我认为我对于上诉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重点还是应该放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上。除了一开始对“随意性”辩护,我又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而上述案件的共同点是被害人先殴打了犯罪嫌疑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我会继续研究,在开庭前通过更多案例整理更多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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