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分析

来源:二级建造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点击: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析

  内容提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文在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阐释了这种求偿权行使的基本构成要件及其所涉及的一些相关问题,以期能加深对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全面了解。关键词:代位求偿 债权转让 效力 时效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①武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世界海运》1999--05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立法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重要分类,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同《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就形成了我国有关海上保险求偿制度的完整的法律规定,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项权利的行使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以下做一简要分析。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一些国家如英国,这一制度不适用于调整一般保险关系的法律,而且它是以判例而非成文法的形式来解决所碰到的程序问题,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② 同上而在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作为一项实体权利由《保险法》和《海商法》调整,如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同时海上代位求偿权也是一项程序权利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这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所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权益转让,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这种代位求偿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把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行使。由于这一制度源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此它有自己的特点:(1)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制度有区别。首先,它在我国《海商法》中有着完整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一般的债权让与通常遵循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是一种可以由双方自愿设立的契约行为;其次,海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可行使;再次,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最后,在前者,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后者的一般债权人对这一债权负有瑕疵担保的责任。(2)与委付不同。在海上保险法中,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将其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作为海上保险的特有概念,尽管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但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无条件的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而在代位求偿权中,不管保险人赔偿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都享有基于这种权利,但作为一种传来取得的权利,却仅限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者的权利,以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和因保险标的引起的权利。(3)区别于物上代位权。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取得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的物权,但在保险人赔付全损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除对债权代位求偿权外,保险人还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物权。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是在不定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物上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代位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只有在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才有索赔请求权,才有向保险人转让这种赔偿请求权的可能,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不仅如此,第三人的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在所承保的范围之内,且确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也不存在有其他免责的情况,否则无法适用代位求偿权,这种行为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国外早期的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877年辛普森诉托马斯一案中,一艘船被属于同一船东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险人作了赔付后却无法向肇事船追偿。不仅如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其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无过失责任。其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为前提。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仍没有发生转移,这样避免了被保险人因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而无法行使求偿权的危险。我们知道,财产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只是具有补偿性。在通常情况下,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并在获得了充分赔偿后,从而免除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时也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在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这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没有从第三人得到充分补偿或者没有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凭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并因已经给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我们已经知道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它就自动转移给保险人。而在实践中,当事方之间会自愿达成权益转让书,以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保证保险人在给付后获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再次,代位权的请求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得从保险合同中牟取利益,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与保险赔偿范围相一致,《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若保险赔偿金少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则保险人仅可以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剩余部分仍然归于被保险人,这可以防止保险上赔少获多,而被保险人却遭受不利。这一点在英国法中也得到了详细的规定,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权以外,还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权益,即使残余标的物上留下的价值大于他付出的保险金,其超出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即此时保险人既行使人的代位,也行使物的代位。根据英国的法律和实践,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得超出其赔偿额的部分,归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可取得自其赔付之日起的利息,同样被保险人则取得保险人赔付之前的损失利息。③张贤伟《论海上代位求偿权制度》200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2卷

 又再次,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点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它的对外效力同一般的债权转让一样,都表现为债权转让后,转让人退出债的关系,不再是债的主体,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和原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都不会发生预想的法律效力,这在《合同法》中得到很明确的肯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均以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途径寻求救济,但只能获得一次给付,而且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若被保险人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请求权得到满足时,两项请求权均归于消灭;若被保险人选择行使保险给付请求权,那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的另一项请求权,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地位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就无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避免操作中的诸多不便,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与英国法规定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绝然不同。最后,损害赔偿的标的必须一致。设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为某一标的受损而获得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双重赔偿,从而破坏保险在于补偿的立法意旨。这就要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同第三人应负的赔偿标的保持一致性,否则,代位求偿制度难于适用。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1、 对第三人的效力如前所述,一般的债权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的,由《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调整,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债权的法定转移,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的法理,我们可以认为,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债权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债权人订有保险合同而受影响,而且其债务履行对象的注意义务也不会因此而加重。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基于其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否则不产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第三人只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其给付;反之,若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得到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通知,则其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即产生清偿的效力,其向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也履行而得以消灭,保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其代位求偿权范围内的数额,但这并非全部的保险赔偿金额。由此不难看出,通知与否虽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但对第三人清偿的效力会发生影响。2、 对被保险人的效力我国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在遭受第三人侵害时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或者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责任,或者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为公平起见,也对被保险人作了种种限制。首先必须符合上面所提到的代位求偿权的形式要件;其次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抛弃或免除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再次被保险人必须全力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主要效力之所在。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此时如果被保险人仍就相当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这一请求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但若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仍享有就没有得到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得到保险金补偿为由而予以对抗。也就是说,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补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44条和海事诉讼法第95条也分别对被保险人的这项权利专门作了规定。这样,我国立法不但从实体法上确立了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足额赔偿的损失部分继续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而且从程序法的角度保证了被保险人这一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人并不知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保证保险人能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必须予以必要的协助,法律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也通常是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的,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被保险人应将依法享有的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转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请求的现象,这种现象有多种因素造成,有的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故意串通,有的是被保险人的过失使得保险人无法在法定时效内起诉。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在上述所论述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要件范围内当然地、直接地移转给保险人,移转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就丧失了损失赔偿请求权,此时不存在所说的抛弃或免除的问题,但对第三人而言,只有在收到通知后才发生拘束的效力,在通知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否已因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移转,对第三人仍未生移转的效力,因此被保险人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抛弃或者免除赔偿请求的权利,这种抛弃或者免除不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受到影响,而且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借保险合同牟取不当利益的立法旨意,一旦被保险人作出这种行为,对第三人就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⑥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这种情况要注意。3、 对保险人的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的效力主要涉及到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保险人在取得位求偿权后,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求偿。但我们从法理和实践分析,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更为妥当,更利于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在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中作了详细地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四、时效《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人自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此时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其对被保险人的时效抗辩权。这在具体实务中就可能出现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无法在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至少应在时效届满的六十天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并提高理赔效率,这样才可保证保险人能在时效期间内向第三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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