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合同诈骗案

来源:五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03 点击:

 防城港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汇聚

  1.裁判指引:在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合同诈骗罪既遂处罚。

  观点

  案情简介:XX年7月,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规则: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裁判指引: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结合在案证据加以证实。

  观点

  案情简介:XX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

  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XX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裁判指引: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养老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记账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观点

  案情简介:XX年间,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受让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自XX年至XX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立华、谢幼忠、吴贤华、周敏、张庆、石玉、张侠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21人的医保卡,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本案案发,XX年1月至7月的空刷卡额尚有10万余元未兑付。

  裁判规则: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对方医保资金,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庆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及记账、核算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裁判指引: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观点

  案情简介:XX年,被告人张四保开始与张东雷做粉丝生意,直到XX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四保从张东雷处采购粉丝价值共计300万元左右。XX年1月至XX年3月24日期间,张四保利用张东雷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张东雷通过河南郑州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粉丝,合计价值万元。XX年4月,张四保以去安徽合肥做工程为由,将从张东雷处采购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宗玲,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只能通过外在表现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裁判指引: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的,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观点

  案情简介:XX年至XX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

  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XX年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XX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XX年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裁判规则:首先,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而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梁四昌收款后并未进行任何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行为,所以惩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追回他们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特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梁四昌打着“房屋买卖”旗号收取他人房屋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进行房屋的开发建设,其目的仅为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权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要件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能够证实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但是并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房屋系重要的生活资料,与一般商品不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购买房屋所应包含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了合同,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合同过程中,因此梁四昌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6.裁判指引:行为人在既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又未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收取保费,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观点

  案情简介:XX年9月至XX年3月间,被告人张光大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及未得到“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诚

  保险代理保险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和“学生、幼儿保险收据”,通过骆冬梅、周玉敏等人,采取开据收费的方式,向沭阳县国际学校、实验中学、怀明中学、等学校学生销售人身保险11596份,收取“保险费”共计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分配给帮助“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其余19万余元被被告人张光大占有。被告人张光大亦未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后因部分学生发生理赔事由而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人张光大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对学生给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大退出赃款4.5万元,其他帮助被告人张光大“办理保险业务”人员退出万元。

  裁判规则:被告人张光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客观上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实际履行其保险义务,其销售保险是骗取钱财的手段行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并收取费用后,虽然曾从其所得款中付出约2万元给予学生赔偿,但其并没有用所收取的费用为学生投保。第二,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继续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也没有履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义务。第三,被告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光大并不符合欠缺许可要件的保险经营行为特征,其仅仅有收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保险经营,仅仅是用收取“保险费”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触犯合同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7.裁判指引: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观点

  案情简介: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元后携款逃跑。

  被告人杨永承,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承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XX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XX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永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永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XX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XX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XX年8月至XX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XX年8月至XX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XX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永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永承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责令杨永承退赔被害单位威士文公司一百五十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

  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认为杨永承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三是认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四是认为杨永承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倾向于同意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

  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在以骗取的方式实施诈骗、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时,三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本案准确定性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杨永承是否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

  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与其签订经销协议后,因之前其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原因,萌生了非法占有威士文公司货款的犯罪故意。此后,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威士文公司的授权,私刻印章,伪造了威士文公司委托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后杨永承又利用威士文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威士文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据为已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威士文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杨永承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杨永承自知无法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杨永承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永承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永承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

  综上所述,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二审法院对杨永承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警惕几种合同诈骗作案手段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调结构、转方式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群众积极寻找发财商机的迫切心理,大肆进行犯罪活动。为此,公安部门结合近几年办理的各类合同诈骗案件,总结了几种较常见合同诈骗案手段进行预警,希望引起广大群众和投资者的警惕,避免签订履行合同时上当受骗。

  手段一:借鸡生蛋“饰耳目”: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溜之大吉。

  手段二:虚张声势“空手道”:虚假夸大宣传自己的经济实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手段三:招摇撞骗“唱空城”: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手段四:一唱一和“演双簧”:先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或知名企业等招牌,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演“双簧”来进行系列诈骗。

  手段五:先舍后取“钓鱼法”:犯罪嫌疑人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他们往往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手段六:成立公司设“陷阱”:犯罪嫌疑人事先踩点,在城市繁华地段租用高档写字楼作为开办公司的场所,然后,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通过中介代办进行虚假注册成立公司,或者直接购买空壳公司。然后通过电视、广告公司等途径发布虚假广告,宣称只需要1万至5万就可让加盟群众“在家当老板”,每年的利润可达“数十万元”。委托加工回收的产品种类繁多,如节油器、圆珠笔、打火机、戒烟灵、节能灯、净水器、电热水龙头、气血循环机、空气净化器、手机充电器、生物蛋白酶、手工十字绣、燃油添加剂、节气燃气灶和汽车夜行宝等。最后诱骗群众签订加工回收产品合同,并在合同条款中设置陷阱,以定金、设备款、培训费、加盟费等名义骗取受害人钱财。

  手段七: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嫌疑人采取先以高价签订购买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骗取对方信任拿到全部货物后迅速将大批量的货物进行低价倾销后逃跑。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种现象值得警觉:一是对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签订根本不重视,对一些本应据理力争的具体条款却不合常理地迁就;二是喜欢自抬身价、居无定所、身份神秘的合作对象;三是对购销市场前景不佳的滞销产品或所谓的市场热销产品,一定要弄清其是否确实是这样;四是在货到付款进行两清时,对方有意拖延时间,或在下班时间和周末才提供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金融票据时,就要高度警觉,因为此时已无条件和时间去检验票据的真伪;五是在异地开展经济业务时,对方如无诚意配合,不提供时间和场所,不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都要考虑经济业务的真实性。

  警方提醒:

  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真实身份和对方履约能力。切勿盲目与冲动,在合同签订时应严格

 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有条件的不妨向专业律师咨询。

  水电厂保卫科整理

  XX年8月25日

推荐访问:诈骗案例文 防城港 诈骗案 合同
上一篇:公诉个人总结例文
下一篇:直属小学师德师风实施方案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