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犯罪案例

来源:二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13 点击:

  精神病人李XXX犯罪嫌疑人杀人案件辩 护 词(李XX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的遇害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受被告人李慰先家属的委托,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来担任被告人李慰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在受到指派后,通过会见、查阅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结合本案的原一、二审审理情况,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的了解;现慎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慎重考虑并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要明确和提请法庭注意一个客观事实: 李慰先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具有35年的精神病史。

 从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多份证据(经侦察机关查证属实)可知:

 1、李xx,档案用名李玉先,1951年生人,1968年至1975年在北安凤凰山农场五分场(现为黑龙江凤凰山监狱)下乡,1973年李xx在农场工作走夜路时因为受到惊吓生病,被农场职工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后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54天,住院号为27634。1975年至1977年李xx又先后因受到刺激,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2001年9月18日精神病症状加重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对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其当时住院病例号为21268;一年后于2002年5月31日复发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并下发了住院通知单和住院预约证;同年6月11日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在病情介绍中认为李xx多次精神分裂症复发,建议其住院治疗。

 2、李XX患精神分裂症因经常发作, 2002年7月2日其所任职的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其相关病历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劝其病退,2002年9月李XX正式退休,当时李XX51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还差九岁。

 3、2006年4月30日(案发后的第二天),李XX的家人发现其症状不对,将其送到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治,该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收入住院治疗。

 综上李XX患精神分裂症已30多年是一个“客观事实”。

 二、李XX自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不住院平时的李慰先也必须靠抑制神经的药物来维持,受30多年精神病史折磨的李慰先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已与正常人大不相同,与正常人相比存在严重缺陷,受到刺激或饮酒过量便会病情复发,应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理。

 1、辩护人认真咨询相关精神病专家和查阅相关医学资料,从医学角度看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精神科疾病,是一种持续、通常慢性的重大精神疾病,是精神病里最严重的一种,是以基本个性改变,思维、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的一类最常见的精神病。医学上认为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反复发作的慢性迁延性疾病,病情容易反复,不能完全治愈。

 2、被告人李XX从1973年患上此病后,多年来饱受该病的折磨,先后于1975年、1977年、2001年、2002年多次犯病,长年依靠药物控制病情,时好时坏。从医学上看该病不能完全治愈且容易复发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去除心理因素,药物只是控制了某些疾病的症状,当遇到社会心理因素的刺激时又可能复发,而精神分裂症的每一次复发都有可能导致患者大脑的永久性损伤,认知功能进一步受损、社会功能进一步下降,多次复发已造成李慰先在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严重缺失,不能与正常人相比,比如14周岁的孩子与年满十八岁的孩子相比在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道理一样,不能拿一个患有30年精神病的人与正常的人相比,同样在适用刑罚上也是一样,《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下不适用死刑等等都说明刑法量刑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辩认能力和控制力的大小。

 3、在案发当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都喝了很多的酒(被告人喝了将近一斤白酒,被害人喝了半斤多白酒,二人又喝了几瓶啤酒),二人喝多后发生了争吵,侦查人员问及二人争吵的原因时李慰先多次提到被害人糟践了他,二人的谈话内容严重的伤害了李XX的自尊心,……,本身李XX作为精神病人的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就缺陷,与正常人就不一样,再加言语的刺激和酒精的双重作用下,造成李慰先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缺失,精神混乱,当然辩护人并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只是想请大家注意被告人具有的特殊情况:被告人是一个具有30多年的精神病史的人,其在2002年因精神分裂症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靠药物维持,其精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由于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其行为能力是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当李慰先实施犯罪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却有部分缺损。被告人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受到一点刺激更是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请合议庭考虑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是由于其精神病患者,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严重缺失所致,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应的减轻。

 三、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曾对李XX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多处疑点和不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家属对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所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服,其鉴定的方法不科学,参照医学数据不准确,没有核查是否有精神病史,其作出的结论依据必然不充分,且与其之前的诊断治疗自相矛盾,应依法撤销,或应出庭接受当事质询,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1、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于2009年5月30日(案发后的第二天)在给李慰先做脑部检查时诊断其为脑电波中度改变,经医生充分诊断后以李慰先患有精神分裂症复发要求其入院治疗多日。可笑的是几天后同一个人病人在同一个医院,作了相同的检查,却得出不同的结论,认为李XX不是精神分裂症!既然鉴定李XX在案发时没有患病,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为什么第一专科医院在5月30日要以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收治被告人入院,这不是自相矛盾的行为吗?2、被告人李XX1973年患上精神分裂症后病情一直反复,多次在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治疗,鉴定人给李XX做鉴定时却按正常人作的鉴定,而非是精神病史人,没有参考其精神病史及多次在其本院的住院病历做为鉴定的依据。3、案发后被告人跑到江边两次自杀未遂,这种轻生的现象是不是精神分裂症发作的表现呢?4、被告人30年前住院时及多次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时其脑部就已是中度改变与正常人不一样了,而且该院一直为其开据多种治疗精神病的药物给李慰先服用多年,这些年其脑改变已愈来愈严重,怎么今天犯罪了进行鉴定时就变正常了呢?脑部是否改变是鉴定精神分裂症的关键,请鉴定机关提供出鉴定时的李慰先的脑电图资料以验证真伪!!更可笑的是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就是当初鉴定李XX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的鉴定机关,其中诊断书上有该院的主管院长和两位著名精神病鉴定专家的名章,单位也正是依据该医院出据的诊断为其办理的退休,怎么当初鉴定李XX没有劳动能力依据什么?现在与当初有什么不同辩护人认为脑电波中度改变是30年客观事实,有30年的精神病史是客观事实,这些都是鉴定机关作为鉴定的重要依据,但可惜的是鉴定机关根本就不核实,上述这些情况都会对被告人精神状况鉴定产生影响的依据本应该引起鉴定人重视,却都被忽略了。5、更为重要的是该份司法鉴定书是根据被告人自已单一供述的内容鉴定,询问内容很简单,而且是在被告人未受到刺激的情况对被告人进行观察作出的,不能准确的反映被告人受到刺激或酒后其精神是否不正常,有无控制、辨认其行为的能力,因此,该鉴定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可信。据此辩护人认为该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人不是精神病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辨认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正常人相比明显异常,案发当日由于受到刺激而导致其精神分裂症的复发是符合常理也是符合医学常识的。因此,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委托上级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重新进行鉴定。

 四、被告人之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合适,并且是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来,故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前从未存在过要杀人的主观犯意与犯罪动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认识多年,彼此交情极好。案发当天被告人正是应被害人邀请来到其家与其商量新房子装修的事情,侦查人员问到被告人为什么要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多次说过:“我什么都没想,我都傻了。”可见其根本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并无预谋,而是临时被逼无意识伤害。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刀具是被害人切完板鸭后放在饭桌旁边的,并非专为作案准备。同时,案发当时被害人对被告人首先动手逼迫被告人反抗,事发突然,被告人自己也从未预想过后来所发生的一切。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置被害人于死地。

 1、案发当日,是被害人先拿起啤酒瓶子砸碎后向被告人扎,把被告人右手、右臂和脸部扎伤后,被告人才与被害人进行厮打,当被害人将啤酒瓶夺过来后,被害人又再次拿另一个啤酒瓶要打被告人时,被告人随手拿起第三个啤酒瓶子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酒瓶,两人抱住后摔倒在地上骨碌,被害人又再次起身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并把被告人骑在地上,用刀砍被告人时,被告人挣开,反而将被害人压在地上,被告人情急之下夺过被害人的菜刀才导致惨案的发生,这些情节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的,只是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2、从侦查机关前后数份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置被害人于死地,在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说“小李子,你等着”说明当时被害人还活着,这也反映了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置被害人于死地,并且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一直不知情,在被羁押数月后侦查人员告知时也一直不相信。

 以上种种情况可以充分的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与故意,其实施犯罪行为系被激发临时下意识伤害,并且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受到刺激而临时下意识的激愤型的伤害,认定为伤害罪更为适宜。

 五、本案中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的很关键的三件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第一,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本案的关键物证菜刀做指纹鉴定,而本案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而且,被告人又是精神病患者,他的单一证言是否有效?只凭被告人单一供述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案件是由谁实施的,菜刀上的指纹才是更为重要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物证,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从而排除有第三人做案的可能。也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抢夺菜刀过程。第二,案发现场的桌子上放着三个人的碗筷,为什么两个人吃饭要摆放三个人的碗筷?是不是被害人也邀请了第三个人来家吃饭?那么这第三个人是谁?是否来到过现场?他与本案有何关系?第三,被害人的家属也证实被害人生前有一部手机,而被告人并没有拿走这部手机,那么这部手机到哪里去了?谁到过现场?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这也是本案中最大的疑点,第三人到达现场后有没有做过什么?既然本案中存在这么多的疑点,就应该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时本着存疑从轻处罚而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六、本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完全是被害人过错引起,而且是被害人先持械对被告人行凶,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

 辩护人在辩护词第四点已明确阐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的原因及打斗经过,不难看出本案的被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做为李XX的老邻居又是多年的好友,杨伟才是知道李XX精神病史的,也知道李XX受到刺激或者喝酒后病情会加重,李XX的妻子曾经多次告诉被害人不要和李慰先喝酒,并因为此事与被告人多次打架,当晚,被害人又是偷着约被告人喝酒,并且又让被告人喝了那么多的酒,加之又对被告人进行言语的刺激,至二人发生了口争,起因存在过错,被害人先用啤酒瓶子扎伤被告人,被告人还手后又是被害人先拿起的菜刀,被告人被迫反抗才酿成惨剧的发生,所以被害人杨伟才自身确实存在重大的过错,当然,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影响被告人构成犯罪,但由此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可宽恕性,因而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此系初犯;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乃是被迫自卫并致防卫过当,第三,被告人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第四,在犯罪完成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第五,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被告人案发前存在精神障碍,其犯罪是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主观恶性不深。因此,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审判庭充分考虑本案诸多特定情形,审慎量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盛玉涛 律师

 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5日

 李XX故意杀人一案

 一审辩护词

 委托人:李X(被告人李XX之女)

 代理人;盛玉涛 律师

 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 . 哈尔滨市原文链接:/article/view_565573_98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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