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新西兰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09 点击:

 贵港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校外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以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机构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住建、物价、税务、质监、市政、卫计、食品药监、安监、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成立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根据办学内容不同,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发文化教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或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核发职业技能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校外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制定。

 第九条?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名称。

 第十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

 ? ?第十一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增设分公司进行培训活动。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在所在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在其他区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拟设分公司所在县(市、区)审批机关审批。

  分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公司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办学许可证有关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有关事项,应当向相应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名称变更需由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同时涉及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先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举办者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在住宅内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载明招生专业。

  招生广告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夸大培训效果;

  (二)宣传内容有歧义或者误导消费者;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

  (四)擅自变更或者简化培训机构名称;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

 ?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二)与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联合开展招生或者培训;

  (三)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推荐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试等服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市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机构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活动,加强对培训对象登记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或者承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与语文、数学、外语等学科相关的竞赛活动或者考试、测试活动;不得将机构内部举办的竞赛或者考试、测试结果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不得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

 ?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校外培训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对象姓名、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标准和办法,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技能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供校外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公示期满30日后执行。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校外培训机构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二)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8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开具该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并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

  校外培训机构退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教育服务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的,应当在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二)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后提出退学的,应当按照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已经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和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三)校外培训机构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未能履行书面约定的承诺,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双方无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退费到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培训对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对失信行为按严重程度,对培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分别实施社会法人或自然人的失信认定和惩戒: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设立教学点的;

 (四)超范围办学的;

 (五)收费、退费违反相关规定的,未开具发票的;

 (六)聘用教师、员工违反相关规定的;

 (七)未履行相关承诺,产生有责任投诉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同时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2017年9月1日前已取得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可以按照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继续开展培训活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完成注销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者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暂停招生。选择不再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选择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未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者职业技能类培训但以教育咨询、教育服务等名义开展相关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相关培训活动,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续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专项清理规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教育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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