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章程准则范例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0-09-12 点击:

 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

 第一條(社名) 本社定名為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第二條(成立目的) 本社以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提供 金融服務為目的。第三條(責任種類及保證金額) 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及準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0倍,並以 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第四條(業務區域) 本社以○○○為業務區務。第五條(總社、分社所在地) 本社總社社址設於 儲蓄部設於 ○○分社設於 ○○分社設於第六條(社員、準社員資格)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 申請加入本社為社員。自然人社員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 。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法人得加入本社為準社員,準 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第七條(社員、準社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社社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吸用煙毒品者。

  (準社員之消極資格條件,得由各社視需要自行訂定)。第八條(入社方法) 凡願加入為本社社員、準社員者,應先填具入社申請書,經二人以上社員之介 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始得加入,並應報告社員代表大會。

  中小企業法人申請入社為準社員者,應檢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入社之議事錄 。第九條(出社) 本社社員、準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違反第六條或有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五、中小企業法入已逾法令規定標準者。

  六、破產、解散或撤銷登記。

  七、合併於其他法人。第十條(退社) 本社社員及準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申 請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第十一條(除名) 本社社員、準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 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者,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

  一、不遵照本社章則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騷擾、妨害或侵害本社社務、業務或權益之行為者。

  三、自然人社員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四、在本社連續0年按日平均存款積數未達新臺幣00元者。

  五、向本社借款、保證借款或負債,逾期一年,或經本社循法律程序催討,仍 未清償者。第十二條(社員、準社員之權利與義務) 社員、準社員依信用合作社法、其他有關法令、本社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相關法令及本社章程規定辦理。第十三條(社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與本社交易達一定標準,入社滿一年 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

  前項之交易標準如左: 一、存款積數 二、收款積數 (前項社員交易積數之計算方式及起迄日期,由各社自行訂定)。第十四條(社籍地址) 自然人社員以其戶籍地址為社籍地址;但戶籍設於本社業務區域外而於本社業 務區域內從業之自然人社員,得留存其從業地址為通訊地址。

  法人社員、準社員以其向主管機關登記位於本社業務區域內營業所或事務所地 址為社籍地址。

  社員、準社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概以本社記載之社籍地址為準;社籍地址 及通訊地址變更者,應向本社辦理地址變更,否則不得以之對抗本社。

  本社寄送社員、準社員之文書無法按社籍地址或通訊地址送達時,得以公告代 之。第十五條(新入社者之責任) 新入社者對於入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與已入社者負同一責任。第十六條(出社者之責任) 出社者對於出社前本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但本社於該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員視為未出社。第十七條(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本社實收股金最低總額為新臺幣000元。第十八條(每股社股金額與每一社員認購股數之上下限)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臺幣一00元,每名社員、準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 (入社後得隨時增加認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第十九條(股金繳納) 社員、準社員認購社股,須一次繳清全部金額。第二十條(股金退還) 出社社員、準社員得請求退還已繳股款。

  出社社員、準社員應退股款,最高不得超過已繳股金金額。第二十一條(禁止股金與債權債務之抵銷) 社員、準社員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第二十二條(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之限制) 社員、準社員非經本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提供擔保。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 非本社社員、準社員時,應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社員減少股金之方法及應退股金之計算) 社員申請減少其股金,應經理事會之同意。

  前項減股之申請與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第十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十四條(業務項目) 本社經營之業務項目如左:(依營業執照所載之業務項目為準)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二十五條(本社組織之種類)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第二十六條(社員代表大會之組織)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之名額 、任期暨選舉,依「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暨有關法令定之,但 不設候補名額。分區選舉之社員代表名額不足或出缺時,不予補選。

  非營利法人社員被選任社員代表,應指定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第二十七條(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及修改本社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三、核定預算及決算。

  四、查核理事會所造具並經監事會審核通過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損益表及其他相關表冊。

  五、聽取社員、準社員入社出社之報告。

  六、分派盈餘及股息之決議。

  七、訂定及修改本社人事管理之規定。

  八、保證金額增減之決議。

  九、其他依法令應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第二十八條(理、監事人數、選任及任期) 理事會由理事0人(至少五人)組織之。

  監事會由監事0人(至少三人)組織之。

  本社設候補理事0人(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三分之一)候補監事0人(至多 不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 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 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第二十九條(提供擔保) 本社理事、監事應依選聘辦法規定繳足股金。第三十條(理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核定社務、業務計畫。

  二、擬定章程、人事管理之規定及核定其他章則。

  三、擬定預算及決算。

  四、擬定盈餘分配案。

  五、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及審核提出社員代表會之議案及報告。

  六、核定職員之任免。

  七、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定所規定之事項。第三十一條(理事職責) 理事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本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本社負 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理事行使職權,執行職務,應限於理事會會議時為之,並不得單獨行使職權。

  監事對本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 責。第三十二條(監事會之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社財產狀況。

  二、監查本社社務、業務執行狀況。

  三、依法令規定,審核理事會提出之各種表冊。

  四、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

  五、其他依法令及章程規定之事項。

  監事會為執行前項職權,認為有必要時,得決議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三十三條(監事職責) 監事得個別行使前條第一項之職權,但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須經監 事會決議之事項,依其規定。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本社受有損害者,對本社負賠償責任。第三十四條(社務會職權) 社務會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織之,執行依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應由社務會處理之事項。第三十五條(總經理、副總經理) 本社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0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理事得兼任總經理。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資格條件及任免辦任,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總經理應秉承理事會之決議與指示,綜理社務、業務;副總經理應輔助總經理 處理事務。第三十六條(總社編制) 本社因經營管理之需要,得於總社設置部、室。各部、室設經理(或主任)一 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並受總經理之指揮,執行專司之職務。第三十七條(各種委員會)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員會規 程由理事會定之。第三十八條(理、監事、各種委員之報酬) 各種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要公務費用時,得經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

  理事兼任總經理時得依人事管理規則支給薪津。第三十九條(出席聯合社之代表) 本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年;但出席聯合社之代 表被選為其理、監事時,適用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第四十條(兼職之禁止) 本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 事業或其他金融構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四十一條(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社員代表大會分通常社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通常社員代表大 會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召集之。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因下列情形召集之: 一、理事會、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

  二、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 集時。

  前項第二款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代表得呈報主管 機關自行召集。

  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代 表。第四十二條(社員代表大會之開會與決議方法)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四十三條(社員代表大會之出席與表決方法) 社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社員代表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每一社員代 表僅有一表決權。第四十四條(社員代表大會主席)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代理理事主席為主席; 無代理理事主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席。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 席。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第四十五條(社員代表大會流會之處理) 社員代表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審議事項,請求全體社 員代表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第四十六條(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方法) 理事會、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監事會應各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十七條(社務會之召集與決議方法)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 。

  社務會應由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十八條(營業年度及結算) 本社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營業年度。理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 時作成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之決議,於社 員代表大會開會十日以前送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告社員 代表大會。第四十九條(盈餘分配) 本社年終結算之稅後盈餘,除先彌補累積損失外,其餘數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 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分配社股股息,年息至多一分,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公益金由社務會(理事會 )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之百分之五,由理事會(社務會)決議分配之。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前項第一款已提列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例規定時,本社得自定提撥數,其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 十五。第五十條(解散事由) 本社因左列各項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社員代表大會之解散決議。

  二、社員不滿七人。

  三、與他信用合作社合併。

  四、破產。

  五、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一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 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五十一條(清算人)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前項清算人應依法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第五十二條(損失分擔及賸餘財產之分派)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償之,如再不足,由各社員按照 第三條之規定,負其責任。有賸餘財產時,由清算人作成分派案,提交社員代 表大會決定之。第五十三條(公告方法) 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外,並登載 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第五十四條(未盡事項之補充)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受流言損害時之告訴) 本社或本社負責人個人有遭散布流言或詐術損害其信用時,負責人應立即依刑 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第五十六條(章程之訂定、修正方法)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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